1、 1 江 苏 省人民政府令第 100 号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已于2015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省 长2015年1月6日 2 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
2、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除外。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予以公开。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职权,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 3 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和手段。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行
3、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法、合理的意见和建议。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第八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第一节 行政机关第九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4 法律、法规、规
4、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二)涉及
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也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 5 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
6、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等方式进行。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
7、政府决定。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二)因人员、设备不足等原因不能独立行使职权的; 6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请求行政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提供具体信息和协助作出行政行为。第十七条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
8、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二)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 职权的组织 7 第十九条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
9、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第二十一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
10、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8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名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还应当亲自参加行政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
11、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监督权、救济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义务。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9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
12、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财政预算;(二)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三)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四)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五)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六)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 10 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
13、策、民主决策。第二十九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第三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第三十一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以及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也应当举行听证。第三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