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技术引发的著作权侵权及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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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P2P 技术引发的著作权侵权及保护摘 要 P2P 技术的发展与广泛应用,改善了信息传播的方式,正深刻影响着人们的社会生活。然而,它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著作权的侵权问题。P2P 技术引发的著作权侵权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利益造成影响。本文主要通过分析 P2P 技术引发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从而提出走出困境的思路。 关键词 P2P 网络服务提供者 间接侵权 著作权 作者简介:罗紫璇,中山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96-03 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P2P 技术在互联网的温床

2、上产生,它更能满足人们对网络资源的需求,通过多方资源共享,改善了传统互联网传播信息的方式,在社会上形成一个热点。然而,P2P 技术也不例外的成为科技的一把双刃剑。在数字时代,关于著作权的立法与司法不断的跟随时代的脚步而完善,然而由 P2P 技术引发的著作权争议却从未中断过。P2P 技术在科技和社会层面上产生了相对正面的效果,但同时也在法律层面上引发了不小的争议。 一、 P2P 技术易引发著作权侵权的原因 (一)P2P 技术的工作原理与特点 P2P 技术,即 peer-to-peer 技术的缩写,意为对等网络技术,即可2直接通过对等网络共享计算机上的资源与服务。在这样的网络下,有成千上万台计算机

3、都处在对等的地位,在交换资源的过程中不需要集中的服务器,其中的任何一台计算机都能应答其他计算机的需求,完成资源的共享。在一般情况下,网络用户若要使用 P2P 技术,需先下载 P2P 软件,一些软件会要求注册登录,但一些软件会省略该步骤,直接自动搜索同时安装了该 P2P 软件的客户终端,以此获得在另一终端上共享的资源。 对等网络的规模较小,因此,P2P 技术业务的开发与应用成为当下小微企业的热门业务。此外,由于它利用资源共享便捷性高,信息流通性强的优势,其数据保密性较弱。P2P 技术最大的特点即其改变了传统万维网上各客户终端的被动地位,不需要中心服务器的主导即可完成资源共享。P2P 技术不需要其

4、他的组件来提高网络的性能,因而它组网成本较低,适用于人员精简的企业,一些小型上市公司选择用 P2P 技术提高自身的价值,因此在证券市场上,P2P 技术作为新生的事物,成为了难得的热点。(二)P2P 技术主体与客体的广泛性 P2P 技术更进一步的发展了资源共享的模式,网络用户只需下载 P2P软件,即可直接交换音频视频等资源。在这过程中,网络用户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任何代价,作品经过多次传输,因此盗版现象更为普遍。任意与广泛的传播主体,通过 P2P 技术建立起来的桥梁,甚至无需直接的言语交流,即可完成资源共享。这给寻找侵权责任主体带来了困难。在传播客体上,数字时代下被共享的资源的数量与种类的广泛性是

5、难以统3计的,传播过程也是难以控制的。此外,在 P2P 领域缺乏相应的立法,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往往需要推定,难以直接认定。如此大量的作品在 P2P技术下传播,当著作权人提出侵权确认之诉时,侵权范围可能早已扩大。因此,尽管立法与司法在不断的进步,但信息时代总会提出新的问题待法律解决。 二、P2P 技术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具体认定 (一)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含义 著作权的直接侵权,是指未经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许可,以任何方式侵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即构成对版权的直接侵犯。直接侵权的本质特征是侵权人直接实施了侵犯他人享有专有权利的行为,且不存在特定的免责事由。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没有直接规定间接侵权的定义

6、,但还是可以界定间接侵权是指尽管没有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但由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为直接侵权提供帮助或导致直接侵权的后果扩大化的行为。直接侵权不追究侵权责任人的主观过错,但间接侵权相对直接侵权而言,主观过错是间接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间接侵权的构成应包括以下三个构成要件,即:“一是间接侵权行为不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利;二是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以在先的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三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的规定,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

7、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4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然而由于 P2P 技术的特点,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信息传播的范围和速度都是难以控制的,对“明知”这一点的主观过错往往难以把握。 笔者认为,对于主观过错的判断,应分为侵权责任法上常用的“明知”和“应知”两种标准。 “应知” ,则是指根据 P2P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如果其应当预见到 P2P 软件用户存在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由于其未尽到合理理性人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帮助或诱导了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的,就应当认定该 P2P 网络

8、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尽管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应知”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应知”也应属于判断 P2P 网络运营商主观过错的标准之一。 P2P 技术服务提供商在侵权时,往往并不是直接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而是只为网络用户提供了一个共享资源的平台,帮助了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对权利人实质性的损害。对 P2P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不同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 P2P 技术除了作为共享软件的传输平台,还具有多种实质性的用途,P2P 软件的多种非侵权功能,实际上促进了互联网的发展。P2P 软件可能被用于非法传输作品

9、仅仅是其一项使用功能。尽管 P2P 网络运营商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 P2P 用户实施传播作品的行为,但著作权法不能简单的据此认定 P2P 网络运营商需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只有当 P2P 网络运营商存在过错时,才需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有关 P2P5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若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 P2P 软件的下载,其只获得了 P2P 软件开发商的授权,此外不提供任何服务。这类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仅仅是被 P2P 软件公司授权,其下载服务并无诱导和帮助侵权行为,且其下载服务与该网站期望获得的网站点击率、广告等经济效益无关,那么其服务并不构成直接或

10、间接侵权。但是,这样的网站并不多,大部分提供 P2P 软件下载的网站都会提供自动搜索、共享目录等服务,诱导网络用户共享资源,以获得更高的关注以提高经济效益。 若 P2P 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网络注册和登录服务的,或提供索引目录服务的,在没有获得著作权人同意下,帮助侵权行为人传播作品,应视为构成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上述服务,可以认定为诱导网络用户上传共享资源。此外,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下载指引服务,设置共享目录,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具有过错,并且不遵守“避风港”规则,即可认定为间接侵权。这类网站往往通过 P2P 技术的服务,获取更多的点击量与注册量,以获得更大的经济利

11、益。 三、P2P 技术下著作权侵权的司法实务分析 (一)Napster 案 美国唱片工业协会控告 Napster 公司一案是早期典型的 P2P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著作权案例。使用者只需要下载并安装 Napster 公司提供的 Musicshare 软件,并将自己计算机中的 MP3 歌曲目录共享至资料库,其他使用者便可通过 Napster 公司的服务器,利用 Napster 公司开发的6自动搜索功能,搜寻网络用户共享的 MP3 音频,并按需下载。此举引发了美国各大唱片公司的抗议,要求停止该 P2P 软件的营运。在收到著作权人的反复警告后没有采取措施来阻止侵权后果的扩大。美国法院认定该 P2P 网

12、络服务提供商构成间接侵权,因其客观上利用中央服务器实质上地帮助了 P2P 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Napster公司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Napster 是第一个被广泛应用的点对点 P2P 音乐共享服务软件,它利用中心服务器为用户提供 MP3 的下载,本案中 Napster 公司并没有参与直接侵权的行为。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在著作权人多次警告以后,该公司依然正常运营 P2P 软件,是明显违背了“避风港”原则的。此外,中央服务器和检索服务为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因此,客观上 Napster 的确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且 Napster 网站对通过该技

13、术进行 MP3 音乐交换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明知的。因此,美国法院称该案中 P2P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是“帮助侵权”的典范。 (二)我国七剑案 数联公司通过其网站提供 POCO 软件的下载服务,网络用户在下载POCO 软件后需注册登录,且 POCO 软件提供了资源搜索服务,网络用户可使用该功能与其他网络用户共享电影资源。POCO 网站设置了电影交流区版面,其中的帖子可以通过 POCO 软件获得电影的下载链接。因此, 七剑电影著作权人向该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在没有其允许下,网络用户能够通过 POCO 软件下载七剑电影,侵犯了其著作权。一审法院裁定数联公司侵犯了七剑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不服

14、上诉,7二审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本案的焦点在于 P2P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二审法院明确指出, “被告 POCO 网站对其帮助行为应处在应知的状态,具有过错,因此构成帮助直接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责任。 ”POCO 网站提供 P2P 软件下载,并提供注册登录服务,引导网络用户下载作品。此外,在著作权人的警告之后,POCO 网站应该尽到合理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严格遵守“避风港”原则。因此,应当认定 POCO 网站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四、P2P 技术下著作权侵权的保护 (一)建立著作权补偿金制度 著作权补偿金制度是一种兼顾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新型制度。该制度先将著作权补偿金支付

15、给一个中央管理机构或组织,由这个机构或者组织按照法定或者约定方案在各个权利人代收组织中进行分配,然后再由代收组织依预先设计好的程序和方法将所征收的补偿金额分派给各个权利人。为了保障著作权人能够从作品中获得应有的收入,并且避免在未来会发生著作权侵权而遭受更大的损失,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是完全可行的。该制度有利于促进作品的创作和发展,有利于保护作品的著作权,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最终目的,即让大众能够从作品中领略智慧,让作品能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此外,在 P2P 技术下,想要面面俱到的阻止侵权行为是不现实的,然而建立著作权补偿制度既能够保证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尊重,也能让大众能够放心地利用 P2P

16、 技术实现资源共享,让网络科学技术的发展真正有利于各网络用户。 8(二)规范建立数字商店 在信息传播如此发达的时代,即使没有 P2P 技术的出现和发展,我国在音频视频上的盗版之风也已经发展到了难以遏制的地步。但是,在西方国家若要获取音频视频,出于版权的保护,一般需要付费。Napster公司当初给现在风靡全球的 IPOD 给予了帮助,并且给建立 ITUNES 商店带来了启示。一些歌曲必须要购买才能下载同步到用户自身的设备中。在中国,尽管建立像 ITUNES 这样的数字商店可能从观念上和经济利益上考虑在实施上都有一定的难度,但唱片公司可以和 P2P 网络服务提供商共同引导合法的下载,借鉴数字商店的

17、启示,减少 P2P 技术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发生。 (三)规范 P2P 软件和网站的标准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追求商业价值,利用 P2P 软件或网站不够完善的标准,故意或过失地提高了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立法,规定开发 P2P 技术的软件公司或提供该服务的网站必须达到一定的硬性条件,并以此作为是否批准运营的标准。提供注册服务时,可以引导网络用户正当下载,即通过付费等渠道给予著作权人应有的保护。此外,可借鉴网购、快递实名制的经验,注册时也通过实名制的限制,便于 P2P 技术服务提供者的管理,当发生侵权案件时也更容易找到责任人,更好的克服 P2P 技术传播范围广、控制难的特点。 五

18、、结语 P2P 技术极大的提高了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质量,是互联网时代的又一次革新,进一步便利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然而,P2P 技术的两面性,也9体现在著作权侵权的法律问题上。在网络技术进一步普及的今天,P2P 技术的出现应成为真正有益的新事物,因此对它的规范绝不能限制它的发展,而是要引导它能走得更远。因此,在法律层面上,立法和司法必须要跟随时代的脚步,适当地借鉴发达国家 P2P 技术的司法实践,明确著作权侵权时的间接侵权责任,规范 P2P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权利与义务。在社会经济层面上,可逐步建立完善的付费制度,引导正当的上传和下载行为,建立著作权补偿金制度,使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的

19、利益保持平衡。 注释: 详见下文:北京慈文公司诉广州数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我国著作权法借鉴了“避风港”规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14 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 参考文献: 1李颖怡、李春芳、王爱华、王秋华、谢琳编著.知识产权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 2梁志文.数字著作权论以信息网络传播权

20、保护条例为中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103祝建军.数字时代著作权裁判逻辑.法律出版社.2014. 4詹启智.信息网络传播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5陈军.P2P 技术引发的著作权侵权及对策.兰州大学.2009. 6肖琴.使用 P2P 软件带来的著作权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6. 7沈建.P2P 技术下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辽宁大学.2014. 8戴轶龙.P2P 技术引起的著作权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6. 9崔健.论影视作品的网络著作权保护P2P 技术下的著作权冲突及解决方式.政治与法律.2010(18). 10黄瑶、禹思清.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模式以解决 P2P 文件共享技术侵权问题为视角.电子知识产权.2008(7). 11王秋利.P2P 技术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保护.山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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