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从一起案例看聚众斗殴罪的转化主体摘 要 聚众斗殴是指聚众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互相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根据刑法第 292 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适用故意伤害罪与故意伤人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转化的主体并未做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适用的不统一。本文采取判解研究的方式,从聚众斗殴转化的一起案件出发,论证了“客观说”加上直接因果关系作为转化条件的原因,并结合各个地方适用刑法第 292 条的不同规定,寻找确定转化主体的具体方法。 关键词 聚众斗殴罪 转化犯 过限行为 转化主体 作者简介:刘光贺,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
2、92(2015)09-286-02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涉案被告人张某与胡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胡某将此事告知李某坤,李某坤与张某联系并相约斗殴。被告人张某纠结被告人王某、李某、李某菲、殷某、王令,并准备了镐把等凶器,李某坤纠集被告人李某晨、谢某、施某(谢某、施某另案处理) ,并准备了砍刀等凶器。2012年 5 月 24 日 22 时许,双方人员在某市河北区某殡葬服务站附近斗殴。期间,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持镐把殴打李某坤头部及身体数下,被告人殷某持镐把追打李某晨。后李某坤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2坤系被他人用棍棒类钝器打击头部颅脑损伤合并吸入式窒息死亡。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李
3、某及其辩护律师辩称,其二人只对被害人李某坤实施两三次打击,并未打击其头部,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对其故意杀人罪的指控证据不足,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殷某在聚众斗殴中只是一般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本案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逞凶斗狠,纠集多人持械与他人相约聚众斗殴,并持镐把殴打被害人李某坤头部。被告人王某、李某被纠集后积极参与斗殴,与被告人张某持镐把殴打被害人李某坤,并导致至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虽直接导致被害人李某坤死亡的加害人无法查清,但是三人作为共同加害人都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
4、92条第 2 款的规定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唆使他人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菲、殷某、王令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分别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审理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2 条、第 292 条第 1 款第 4 项、第 2 款,判决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菲、胡某、殷某、王令、李某晨犯聚众斗殴罪。 上述法院对于共同加害人张某、王某、李某按照刑法第 292 条关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转化适用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可以看出,对于聚众斗殴的转化适用
5、争议3颇多。由于刑法对于该罪只采取了简单罪状的罗列方式,导致实践中对聚众斗殴罪转化的客观要件理解不一,转化的主体范围不清,责任分配不当等问题频出,一些地方高院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来同本辖区范围内对聚众斗殴转化的处理方法。这种各自内部适用的标准严重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故对于聚众斗殴罪转化要件与转化主体范围的研究就颇显重要。 二、聚众斗殴罪转化的主体 从本文所涉案件入手,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持镐把殴打受害人李某坤的行为是致李某坤死亡的直接原因,所以三名被告人应当为致人死亡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法院在经过审理后认为,虽然三被告谁的殴打直接导致被害人李某坤的死
6、亡无法确定,但是三人作为共同加害人均应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确实都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的行为,但是否都应转化适用故意杀人罪值得进一步探讨。欲确定三人是否适用转化后的罪名定罪首先要确定三人是否实施了超过斗殴故意的过限行为。从案件的证据来看,被害人被张某、王某打倒后,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对其进行殴打,三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聚众斗殴罪的行为构成,属于过限行为。但是,谁的过限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明。 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发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时,出于罪责相一致的原则应先寻找致损的直接加害人。直接加害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超出了争强斗恶的斗殴
7、行为,在斗殴过程中出于主观犯意的转化而4致人重伤、死亡,应为自身的过限行为负责。值得一提的是,聚众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是直接加害人或者直接加害人之一时对其转化适用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无可厚非。若首要分子并非直接致害人时应否转化,即首要分子是否要为其他人的过限行为承担责任。有观点认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首要分子不仅纠集人员,进行预谋策划,还起组织指挥作用,其行为不仅构成聚众斗殴罪,有致对方重伤、死亡的还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定性。 上述论点出于打击犯罪,对组织者重罚的目的出发,有利于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但笔者认为,对非直接加害人的首要分子是否应转化适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应区分两种不同的
8、情形。其一,若首要分子在斗殴过程中发现他人正在实施过限行为而未加以制止的,作为事件起因的组织者本身应对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其放任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构成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一部分,应对自己的放任行为负责。其二,首要分子虽然具有组织、策划、指挥聚众犯罪的作用,但在其未参与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过限行为,亦未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时,一律将其转化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明显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在无法确定直接加害人时,出于对被害人生命健康权的尊重与保护,应将目光转向共同加害人。在聚众斗殴犯罪出现行为过限而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时,事实上是存在两种共同犯罪的形态。第一种是聚众斗殴
9、每一方的团伙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逞凶斗狠的目的实施的殴打他人的共同行为;第二种即是在殴打过程中,部分人或者全部人实施了超过斗殴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共同行为。在后一个共同犯罪中,基5于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理论,共同加害人应为致人死亡、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即可转化适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在无法确定直接加害人,亦无法确定共同加害人时,不应按照“全案转化说”将所有聚众斗殴的参加人或者将首要分子转化适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由于此时既不能确定直接加害人,亦不能确定共同加害人,不能为片面追求对被害人人身权的保护而走向扩大一种严重罪名适用范围的极端,这既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亦是对转化犯适用目的
10、的歪曲。在此种情况下,应将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按照聚众斗殴罪定罪,将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作为一种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既可以做到罪刑适应,又兼顾了对被害人法益的保护。 在聚众斗殴行为中,其他参加者实施致人重伤、死亡的过限行为时,由于聚众斗殴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不构成犯罪。基于此,其他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时是直接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还是根据聚众斗殴罪转化适用也存在争议。事实上,虽然其在聚众斗殴行为开始之时属于其他参加者,但是在斗殴过程中对他人实施的殴打行为或者放任他人实施殴打致伤、致死的行为已经证明其从一种不积极的状态转化为积极的行为。其行为包含了从聚众斗殴的故意与不积极行为向积极参加斗殴并致人伤亡转化的过程,因此仍应基于聚众斗殴罪转化适用故意伤人罪、故意伤害罪,而不能忽视参与聚众斗殴的过程直接认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聚众斗殴罪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犯罪,对于其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转化应严格审查行为过限的主体与过限行为与伤亡结果的6因果关系。对于转化的主体应基于价值优位的原则分别从共同加害人、直接加害人角度层层剥离,以期既能确保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法益,又不会片面的导致严重罪名适用范围的扩大而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与价值。 注释: 童志兴.试论聚众斗殴罪的转化.人民司法.2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