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风险社会下危险责任的概念优势与内涵界定摘 要:在侵权法领域,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三者在概念和适用范围上始终混淆不清、胶合难辨。从风险社会背景和归责原则概念分析,危险责任归责基础在于特定危险,相对而言更具合理性和科学性,是区分传统侵权法与现代侵权法的主要标志。综合不同学者的概念分析,危险责任应指因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生产缺陷产品、饲养动物和污染环境等危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而依法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责任形态。替代责任是现代社会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分离后的一种责任形态,本质上是监护制度和代理制度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不属于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危险责任
2、;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归责原则;风险社会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17-0185-04 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随着工业革命和现代科技将人类社会带入“风险社会” ,过错责任日益暴露出其内在缺陷,无法适应各种“危险活动”所造成的“损害” 。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国外侵权法大体上都在进行以规制和预防现代危险损害、强化对受害人救济为特点的现代化转型。归责是侵权法的中心问题。在归责二元体系理论下,与过错责任概念相对应的究竟为何种责任?这一问题在我国侵权立法与学理探讨中并未得到彻底解决,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三者始终纠缠在一2起,无法完全剥
3、离区分,形成一种胶合状态1。为了更好地应对风险社会和完善侵权制度规范,应厘清上述三者的真正内涵,为民法典编纂中进行科学合理的归责体系建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究竟适用什么归责原则,理论上则主要存在着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三种不同的概念认识。由于三者在内涵和外延上常常交叉,以至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概念的使用上经常造成混乱,相互混用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 关于上述三者概念之间的关系,学者莫衷一是。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7 条应当理解为严格责任更为确切。虽然严格责任的归责基础主要是危险,但由于危险责任无法涵盖替代责任,因而严格责任的概括更为合理和科学2。杨立新教授认为
4、, “无过错责任就是严格责任。 严格就是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因素,而是就行为后果论责任。那种将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立起来的观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客观基础。 ”3张新宝教授认为,严格责任是英美法中的概念,无过错责任是大陆法系常用的概念,两者内涵是基本一致的。无过错责任包括了过错责任以外的一切责任,是一种周延的逻辑方法;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比较而存在的4。程啸教授认为,在英美法中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通用的,危险责任是德国民法学者提出的概念,三者侧重点有所差别。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的相比更为严格(抗辩事由也不同) ,无过错责任只是单纯在“过错”这一构成要件上与过错责任进行比较。
5、但两者都没有解释出真正的归责事由,而危险责任明确了归责事由在于“危险” ,因此,赞同使用“危险责任”的概念5。学3者周友军认为,三个概念的内涵大致相当,考虑到危险责任准确表达了归责的基础在于特别的危险,倾向于采用危险责任的概念6。叶名怡博士认为,在严格意义上,无过错责任的外延要比严格责任和危险责任的外延更大。危险责任的表达内容更为准确和相似,赞同采用危险责任的概念 7。可见,新一代的侵权法学者更赞同采用危险责任的概念。 事实上,上述三者是从不同角度对特殊侵权归责进行表述的。危险责任侧重于责任承担基础在于特定危险,无过错责任注重从责任构成排除主观要件进行考虑,而严格责任则是与过错责任总体比较,其
6、注意义务更加严格而得出的结果。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 ”8就一种理论体系的建立,必须结合社会基础做出具有倾向性的取舍。 (一)无过错责任的概念缺陷 就概念本身而言,无过错责任只是表明不以过错作为责任承担的基础,但并未表明其究竟以何者作为归责基础。过错责任从概念本身就表明以过错作为责任承担的基础。归责原则核心意义在于以什么作为责任确立的基础,从而体现侵权法的价值判断。从这一意义上看,无过错责任仅是指出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其概念并不符合归责原则的界定要求。对此,王泽鉴教授指出, “无过失责任的用语消极地指明无过失亦应负责的原则,危险的概念较能积极地
7、凸显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因。 ” 考察现行侵权法中特殊侵权类型的规定,其归责呈现出一种多元复杂的态势,如何将其统一起来?是否采用无过错责任概念达到了逻辑上的圆满,可以涵盖其他一切因素?事实上,无过错责任中并非没有过错,而4是在责任构成时不考虑过错。从无过错责任的概念表述上看,其是对过错责任的彻底背离,但完全以无过错责任这一概念来概括除过错责任之外的所有其他归责原则是不妥当的。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字面理解,其应该包括危险责任、替代责任和公平责任等责任类型。 (二)严格责任的概念不足 严格责任最早由佩西?温菲尔德(Percy Winfield)教授于 1926 年在绝对责任的神话中为替代“绝对责任” (
8、absolute liability)而首次提出 9。一般的过错责任应当具备两个先决条件:损害的可预见性和道德谴责性。如果取消了上述一个或两个条件后所产生的责任,即为严格责任。 在英美法侵权法中,学者对严格责任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尽管严格责任本质上是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一种责任,其核心是在追究被告责任时,原告无须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过失。但这并不意味着严格责任是一种单独的责任类型,有独立的构成要件要求。因为,在严格责任范畴下的各个具体的责任类型之间,无论在侵权构成要件乃至抗辩事由方面,都存在着各种各样不同程度的差异。这意味着:不同的侵权类型在“严格程度”上是有所不同的。对此,法律界是有明确共识的 10。英国 Street 教授指出,严格责任的具体规则并非千篇一律,这就意味着责任的严格程度和范围都需要作类型化的考虑。因此,严格责任不能被理解为是一种具有统一构成要件的责任类型。 鉴于严格责任是一个模糊的学术概念,英国很少有学者在侵权法教科书或论著中给“严格责任”下统一的定义。从语义上理解,严格责任的“严格”比危险责任中的“危险”更为抽象和晦涩,其实质上是注意义务或法定义务5的“严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