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公司基本规则的成型英国公司法享有世界公司法源头的地位。英国大律师弗尔摩里著现代公司法的历史渊源一书梳理了英国自 1600 年到 1908 年间公司法的发展历程,从中可以看到现代公司基本治理规则成型的大致脉络,由此可以对比出中国在现代公司基本治理规则形成上的差距起源个体工商业者之间合作的最早组织形式是行会(gild,基尔特) 。这种行会实际是一种市场准入上的行政垄断组织,控制着国内各个市镇中的各种行业。随后出现了拥有专有权利(先是在海外、后来也在国内各地)开展某项业务的管制公司(regulated companies) 。行会和管制公司,实际并不是一个实体企业,有资格并交纳相应费用进入其中的商
2、人,还是各自进行自己的商业交易。和现代公司组织特性最为接近的最早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合股公司(joint-stock company) 。从成员把资金放到一起,形成一个实体企业,一起进行有关业务交易这一点来说,在基尔特、管制公司和合股公司这三种早期的商业组织形式中,只有合股公司是现代公司的直接前身。东印度公司就是最有代表性的合股公司之一。除东印度公司之外,十八世纪末期英国的海外贸易特许公司中,还有非洲公司和哈德逊湾公司为合股公司,而沙俄公司、土耳其公司和东部陆地公司为管制公司。经营组织形式上不同的管制公司和合股公司,长时期里并存作为特许公司存在,2被国王或议会授予了某种垄断经营权利。在管制公司形式
3、下,有资格并交纳相关费用的人就可以成为公司成员,进入相关业务领域。在合股公司形式下,必须通过购买现有成员的股份,才能进入。合股公司的发展,催生了股票、股份和资本等概念的出现与发展。特许(charter)公司的基本含义就是政府授予其某项垄断经营权利,从海外特定地区贸易,到国内的各种特殊行业经营,如采矿、供水等等。对于得到特许经营权利的合股公司,政府特许状中除了授予其某地或某行业的独家经营特权之外,还会就公司管理人员(the officers) 、管理人员的人数与选举、公司管理细则、公司印章及以公司名义诉与被诉等做出规定。十七世纪末期,以制造为目的通过特许注册成立的公司日益增多,并逐渐取代了以海外
4、贸易为目的成立的合股公司,如国王和王后英格兰亚麻生产公司(1691 年) 、英格兰皇家丝织公司(1692 年)等等。英格兰银行(1694 年)和苏格兰银行(1695 年)等合股公司也是在这一时期通过国会法案授权成立的。除了通过国王特许或者国会法案授权而合法成立的合股公司之外,英国民间也出现了一些没有申请特许状而以合股形式运作的公司。这些自发形成的未经注册的公司(unincorporated companies) ,在法律上仍被看作是合伙制企业,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正是这些问题推动了英国公司制企业有关法律的演化与发展。演化在普通合伙和公司之间,有一种中间状态,有限合伙(limited par
5、tnership) 。合伙人分为执行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部分,前者负责3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担负无限责任,后者则不参与管理并只以认购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有限合伙最早起源于意大利,曾被广泛使用于中世纪的地中海贸易中。法国于 1731 年正式引入,美国各州在 1826 年到 1850 年之间也纷纷引入。众多大型未注册合伙组织(large unincorporated partnership)这种事实公司的出现,推动英国在发展现代公司法方面走在前沿,而在有限合伙制度的引入方面则落后了。英国在 1907 年才正式引入有限合伙制度,规定“10 人以下的银行合伙和 20 人以下的其他合伙,可以指定 1个或多个执
6、行合伙人对整个合伙负责,并可以有 1 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在合伙存续期内不得抽回出资,不得参加合伙事务之管理,否则就要受到承担无限责任之惩罚” (现代公司法之历史渊源第 49页) 。合伙制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诉讼难题。合伙企业没有独立的法人身份,诉与被诉都会牵涉到全体合伙人。那些未经注册之公司,当合伙人数达到成百上千之后,想要依照合伙法进行诉讼几乎是不可能的。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将其重新注册为公司,并由国会立法授予公司以公司经理的名义诉与被诉。但是英国从十七世纪末期大型未经注册公司出现,到解决这些事实公司与其合伙法律身份之间矛盾的问题,经历了漫长和痛苦的 100
7、多年的摸索。这一摸索过程,也是现代公司法和普通公司制企业的诞生过程。突破性进展发生在 1844 年,这一年通过的公司法案被认为是公司法历史上一个新阶段的开始。其突破性的进展主要表现在结束了公司成立4需要皇家特许或者国会授权这一“特许公司”时代,成立公司不再是一些人的特权而是所有人的权利。只要公司提供某些信息并符合某些法律法规,一经注册便自动宣告成立,并可注册为法人。按照该法案完成注册之后,公司有权在名称中加上“注册”一词,可以有公司自己的印章,可以公司之名诉与被诉,可以订立合同等等。公司有权并且必须指定董事,人数不得少于 3 人。其中甚至还包括了今天中国还没有完全落实到位的一些细节和基础性的公
8、司治理规则,如“与合同有利害关系之董事,不得参与对该合同之投票或执行。公司订立之任何合同如果与董事有利害关系,合同应提交股东大会” (现代公司法的历史渊源第 76 页) 。此后,英国公司法发展步伐加快,并且成为世界公司法发展的样板。从 1844 年公司法案,到至为重要的 1862 年公司法,再到 1908 年的合并公司法,中间经过一些重要判例和相关法案,主要包括 1848 年和 1849年的清算法案,1855 年的有限责任法案,1956 年的公司法案,1957 年的合股银行公司法案,1867 年公司法案,1879 年公司法案,1890 年公司法案,以及 1890 年的董事责任法案和公司清算法案等等。成型英国 1844 年公司法案已经确立了“董事管理公司”这一现代公司的基础治理规则,并做了细致的界限规定,如:“完成注册之后,公司可以为正常经营之目的而订立合同。对价小于 50 英镑之合同或提供服务之期限小于 6 个月之合同,可以为公司之任何经理所订立,并且应向秘书报告并登记在公司帐簿;其他之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有双方董事签字,加盖公司印章,或者由公司董事会备忘录或者董事会决议特别授5权之经理签字(现代公司法的历史渊源第 81 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