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过失相抵规则在侵权受害人自杀情形的适用摘 要: 侵权行为人是否应就受害人自杀部分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是侵权法理论研究中的难点问题。在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影响而罹患精神疾病选择自杀时,加害人应就自杀部分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过失相抵规则是侵权法中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因自杀是受害人有意识的行为,应有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除非受害人自杀时无责任能力。但即便如此,加害人仍得以间接受害人的过失进行抗辩。这两种情形同时也影响了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责任的具体分担。一般而言,在自杀者有意识时,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轻于受害人;而在自杀者无意识时,加害人承担的责任重于受害人。 关键词:过失相抵;精神疾病;自杀;责任分
2、担 中图分类号:DF526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6.08 一、问题的提出 科尔(Corr)是英国 IBC 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BC 公司” )的一名工人。他在工作中因机器突发故障而遭受严重身体伤害。在伤痛和手术的折磨下,科尔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和抑郁症。为摆脱痛苦,科尔多次试图自杀并最终从一处高层停车库跳楼身亡。科尔生前已就受到的人身损害向 IBC 公司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他的妻子在科尔自杀后提出新2的诉求:要求被告 IBC 公司赔偿因科尔自杀造成的损害。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要求 IBC 公
3、司对科尔的自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终审中,IBC 公司认为应适用过失相抵减轻赔付金额,但英国上议院(UKHL House of Lords) 上议院(House of Lords)除了是立法机构外,昔日亦同时具有司法职能(Judicial Function) ,是联合王国内其中一所拥有终审权的司法机构。但自 2005 年宪法改革法正式生效后,上议院的司法职能已于 2009 年 7 月 30 日被废除,有关职能基本上于同年 10 月 1 日由联合王国最高法院继承。 (参见:项焱.议会主权原则下的英国司法审查以2005 年宪法改革法为视角J .求是学刊,2010(6):69-70.)认为“自杀是事故
4、致科尔身体和精神痛苦的自然结果” ,驳回了 IBC 公司的请求1。 类似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亦多次出现。如在我国首例环境侵权致人自杀案件中,被告何某在与受害人万某家仅有咫尺之隔的自家院内开办饮料厂,该厂每晚都使用机动车运输饮料瓶,由此制造的各种噪音使万某难以入睡。这一状况持续了七、八年。期间,万某及其家人多次与何某交涉,要求降低噪音,何某不但置之不理,反而扩大了生产规模,产生更大的噪声。万某因此患上神经症,无法正常从事生产劳动,走投无路之下自缢身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饮料厂制造的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具有违法性,构成对原告(万某妻子、儿子)及受害人万某的侵权。医学资料表明,噪声可导致
5、神经症,故对侵权引发万某神经症的事实予以认定,酌定何某对万某自杀承担 30%的损害赔偿责任32。法院虽未明确指出分配损害的依据,但因我国侵权法仅在公平责任和过失相抵规则中规定了在加害人、受害人双方之间分配责任,而该案的加害人、受害人双方都有过失,因此,法院判定加害人承担 30%的损害的依据应为过失相抵规则。 侵权案中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的赔偿涉及到侵权责任法中诸多问题,如加害人过失的认定、因果关系的判断、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等。尤其因自杀多为受害人有意识的行为,过失相抵规则在责任分配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具体而言,在受害人自杀的情形,适用该规则主要涉及四个层面的问题:一是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条件,主要探讨
6、加害人是否应对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二是 该规则的类推适用问题,主要探讨在直接受害人 为表述方便,本文将自杀的侵权受害人称为“直接受害人” ,赔偿权利人称为“间接受害人” 。死亡时,过失相抵规则对间接受害人的适用;三是该规则构成要件的满足性,主要探讨在受害人自杀这一特殊情形下,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能力和判断过失的标准;四是适用该规则的法律效果,主要探讨基于该规则的适用,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的具体分担。 二、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的归责探讨 加害人是否对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是两大法系关注的焦点3,也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与否的前提。 (一) “损害”外延之争 过失相抵规则是在受害人对损害的
7、发生或扩大有过失时用以减少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规则。其中关于受害人“损害”的外延有两种4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损害是“同一”时方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因为当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的不是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而是另外一个损害的发生或者与加害人无关的损害的扩大时,则属于因果关系的中断,而非过失相抵”4。这一观点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相一致,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2 条规定,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能够判断侵权人应对损害承担责任,即可以考虑适用过失相抵
8、规则5,无需考虑损害是否同一。在受害人自杀情形,侵权行为导致的是受害人身体或精神的伤害,与受害人自杀造成的损害并非系属“同一”损害,如根据第一种观点,并无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但根据第二种观点,只要能够证明侵权人应对受害人自杀造成的损害负责,即可能有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空间。 过失相抵规则是责任自负原则的延伸,历来学者都注重对其的研究,如加害人与受害人过失的“镜像原则” 、受害人注意义务的建构等,均在一定程度上受加害人过失理论影响,强调当受害人的过失与加害人的过失共同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即共同原因)时,对加害人的责任给予一定的减轻直至免除。而所谓共同原因,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指受害人与加害人
9、双方的行为共同作用,导致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在这一语境中,强调损害结果的“同一性” ;第二层意思指受害人的行为作用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上,并使其继续扩大,在这一语境中,并不强调损害结果的“同一性” 。换言之,在损害结果发生层面,受害人5的行为须是必不可少的共同原因之一,才能构成共同过失;在损害结果扩大层面,受害人的行为可以是共同原因,也可以是单独原因。扩大部分的损害与原损害可视为一个整体,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扩大部分的行为仍然是整体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在规定过失相抵规则时,对损害都未明确规定须为“同一” 。在比较法上, 德国民法典第 254 条规定:“损害发生时,受害
10、人的过错共同起了作用的,赔偿义务和待给予的赔偿的范围取决于诸如损害在多大程度上主要由一方或另一方引起等情况”6,亦未强调损害的“同一性” 。在侵权受害人自杀的情形下,虽然自杀并没有加害人行为的介入,但如将受害人自杀的结果视为侵权行为人先侵权行为整体致害的一部分,则受害人的自杀行为可以被认为是整个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在责任分担上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二)比较法上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的归责 在英美法系,历史上受宗教因素影响,自杀被认为是对上帝不敬的行为7。英国直至 1961 年才从刑法中废除了“自杀罪”8。对自杀者,法学理论和实践认为自杀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这种有意识的自杀行为足以中断加害人先
11、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死亡间的因果关系,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自杀部分损害,即便受害人因先侵权行为导致精神受到严重创伤9。但随着对自杀的态度由惩罚转为宽宥,近年来英美法上这种观点有所改变,转而认为当加害人的先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发生精神疾病而引发不可控制的自杀冲动时,加害人对受害人自杀部分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受害人在自杀时仍有意识。因为受先侵权行为影响,受害人无论是在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变得极度痛苦,在生与死的问题上实际上6已经丧失了真正意义上的选择,此时要求“普通人具有英雄气概是很不现实的”10。这种观点在“Fuller v. Preis”一案中得到充分体现。在该案中,因被告过失使被害人头部撞击到汽车
12、内部,进而患上癫痫症并自杀。自杀当天,被害人癫痫症发作 3 次,眼光奇异,无法认识其妻子,将自己反锁于浴室内 20 余分钟,喃喃自语后举枪自杀。法院认为,自杀行为并不导致加害人责任中断。受害人因加害人过失致精神疾病,无法控制自杀冲动时,加害人应对自杀负赔偿责任。被害人自杀时,虽明显知悉其所从事之行为,并有意为之,但被害人既已精神错乱,无法控制自杀冲动,实际上,其自杀已非自愿行为11。 在大陆法系,早期同样认为加害人不应对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承担侵权责任12。如在日本,交通事故受害人因难以忍受伤病痛苦而自杀的案件在各级法院经常出现,判决一向否定交通事故与自杀间有因果关系13。我国台湾地区亦曾发生类
13、似案例。在 1956 年度“台上字第 520号案”中,上诉人之子在被被上诉人殴伤后因无钱医治而羞愤自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抚慰金。终审法院认为,自缢身亡与殴打致伤之间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之子自杀部分损害责任14。但随着“规范目的说”的兴起,这种态度开始发生转变。根据“规范目的说” ,加害人对受害人扩大的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主要在于探讨相关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以交通事故受害人自杀为例,加害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原则上,肇事人不承担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责任,因为法律保护的是人身不受他人违法伤害,并不保护自残行为。但如果受害人因车祸受伤情形严重而有自杀自然趋
14、势的,7则受害人自杀部分全部或一部成为先前伤害部分的必然结果,驾驶人就自杀部分损害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15。在有关司法实践中,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不管伤害最后扩大是否因受害人个人心理脆弱原因所致,加害者都必须承担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除非该损害很轻微,属一般个人人生风险16。德国地方法院亦持类似观点,如在哈姆高等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受害人搭乘轻轨时因意外致手臂骨折,治疗期间,又因医生麻醉事故导致伤口剧痛、短暂性视线障碍和无意识状态,使得病人需接受长期治疗,最终引发受害人患上精神疾病。法院承认了受害人就该精神疾病向医院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17。 (三)自杀应为先侵权行为整体致害的一部分 自杀并非加害
15、人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而是受害人因难以忍受侵权行为造成的肉体创伤,罹患精神疾病时做出的选择,是先侵权行为引致的自然趋势,应成为整体致害的一部分。 精神疾病的诱发因素较多,如社会心理因素、遗传因素等,肉体上的创伤亦是诱发精神疾病的重要原因。这种因肉体创伤引起的精神疾病被称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是一组由脑部疾病或躯体疾病导致的认知、行为、情感、意识、智能及人格等方面障碍的精神疾病18,包括原发性(脑部疾病所致)和继发性(脑部以外疾病、中毒或系统性疾病所致)两种,典型如科尔案中提到的 PTSD 症状 PTSD,即创伤后应激障碍(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指个体经历、
16、目睹或遭遇到一个或多个涉及自身或他人的实际死亡,或受到死亡的威胁,或严重的受伤,或躯体完整性受到威胁后,所导致的个8体延迟出现和持续存在的精神障碍。 。医学研究表明,特别严重的人身伤害极有可能引发精神疾病。如因交通事故而颅内受伤的受害人,精神疾病发生率高达 77%19。 此外,受害人的特殊心理因素亦会促成精神疾病发生。在此情形,受害人特殊心理因素可否中断加害人侵权行为与精神疾病间的因果关系?这涉及到“蛋壳脑袋规则” (The Shell Head Rules)的适用。所谓“蛋壳脑袋规则”指针对受害人特殊体质致损害扩大情形,加害人不能以受害人特殊体质因素为抗辩事由要求减轻损害赔偿责任。 “蛋壳脑
17、袋规则”在早期得到严格遵守,受害人可从加害人处获得全部赔偿。如在最早确立“蛋壳脑袋规则”的“Dulieu V. White & Sons”一案中,孕妇 White因 Dulieu 所雇职员的过失遭受精神创伤,并早产下一名痴呆婴儿。英国王座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认为即使因原告的怀孕导致了损害的扩大,但这并不能构成被告责任减免的事由, “因过失而侵害他人身体者,不能以若受害人头盖骨并非异常单薄,或者其心脏不是特别脆弱,其受损害的程度可能更低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20。后来, “蛋壳脑袋规则”在适用上有所松动,有司法实践认为受害人特殊体质和心理可以减轻加害人部分责任。如日本昭和 63 年“外伤
18、性头颈部症候群”一案中,受害人的特殊心理使原本只需 50 天即可治愈的颈部伤病持续十余年,最高裁判所认为加害人仅对受害人自事故之日起三年内的损害承担 40%的赔偿责任21。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亦曾作过类似判决,对腹部皮肤较薄的受害人减少了 25%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2。但尽管有所松动,在受害人有特殊体质或心理因素的情形下,并未完全免除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9即加害人仍应就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和心理因素导致的损害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同时,对法院所作判决进行类比不难发现,既然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或心理因素有过失相抵规则的运用,则在加入受害人因受特殊心理因素支配而自杀这一行为时亦应有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空间。
19、 (四)小结 先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罹患精神疾病而选择自杀时,自杀部分损害成为先侵权行为损害的一部分。两大法系在关于加害人是否对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上基本取得一致意见,认为在受害人自杀系先侵权行为的自然结果时,加害人应就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承担责任。这一观点可堪赞同,具体可从受害人自杀时有无意识两种心理状态进行剖析。 一是受害人自杀时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结果,自杀是行为人“自愿并且故意终结自己生命的行为或情形”23。如在科尔 V. IBC 案中,科尔自杀时仍能判断自高楼跳下的结果24。此时自杀是受害人不能忍受伤病带来的肉体或精神痛苦而被迫做出的选择。令加害人就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承担责任的
20、原因在于,先侵权行为致受害人陷入自杀境地,是加害人助成了受害人的自杀行为。受害人有意识的自杀行为是在处于此种境地时,对生存痛苦的“紧急避险” ,不足以中断加害人先侵权行为与自杀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二是受害人自杀时不能意识到自己行为的结果,自杀是行为人行为的客观结果,是行为人“非自愿或故意终结自己生命的行为或情形” 。如对精神分裂症患者而言,自高楼跳下并非是为了结束自己的生命,而极10有可能是受命令性幻听支配而做出的无意识行为 命令性幻听是精神分裂症患者精神障碍的一种,其内容为命令患者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受此影响,患者可能会做出对自身不利的行为。(参见:沈渔?.精神病学M.5 版.北京:人民卫
21、生出版社,2009:510.)另除命令性幻听外,被害妄想、关系妄想、语言性幻想等均有可能导致患者产生“自杀”行为。 (参见:雷早,等.精神分裂症患者自杀行为分析及护理J.临床护理杂志,2003(2):30.) 。在此情形之下,受害人自杀是加害人先侵权行为的必然结果,加害人自应就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三、受害人自杀情形之下加害人的过失相抵抗辩 民法上的过失通常有两种意义,一为固有意义的过失,指行为人违反法定或约定对他人的义务;二为非固有意义的过失,其并非对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违反,而是在照顾自身利益时有所松懈,引起了损害的发生或扩大25。过失相抵的制度基础在于受害人违反了自我保护义务,存在非固有意义上的过失。在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有过失时,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尤其是在受害人死亡时,因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近亲属,而非直接受害人 受害人生前对加害人已就伤害部分损害提起诉讼的,其死亡后,该权利由其近亲属继承。 ,加害人对于自杀部分损害可能存在两种抗辩:一是对直接受害人的过失进行抗辩,二是对间接受害人的过失进行抗辩。 (一)加害人就直接受害人过失的抗辩 过失相抵是受害人因存在非固有意义的过失而承担的一种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