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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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摘 要 现代文明法治社会背景下,尊重和保障人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程序性违法制裁方式的重要方法之一,对促进程序法的实施和发展有着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同时对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惩罚违宪侵权行为亦有不可忽视的存在价值。但其在司法实践中显露的不足与缺陷,阻却了其本身与程序法的发展和实施,建立更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势在必行。 关键词 非法证据 刑讯逼供 毒树之果 重复自白 基金项目:华中科技大学研究生创新创业基金资助项目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研究 ;项目编号:2015650011。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

2、i.1009-0592.2016.07.067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程序性违法制裁的一种重要方法,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剥夺侦查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法取证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使其违法所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从而对被追诉人提供程序上的救济以保障实现真正司法正义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确保程序法的有效实施和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从该制度被确立伊始,便争议不休,随着其在司法实践的适用其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也慢慢显现。如:过分强调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而忽略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甚至将非法逮捕、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非法行为排除2在外,从而模糊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对于非法证据的

3、判断标准不明确,不恰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会导致放纵犯罪的可能性,从而不利于被害人权利救济等。与其事后进行制裁,不如事前做好预防,及早纠正违法行为,恰当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笔者在大量阅读书籍资料、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 (一)落实宪法相关基本规定,充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和法律效力,其规定的是最基本的法律、行为准则,在宪法的领导下,规范指引相关法律的颁布与实施。美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宪行为

4、进行制裁,使公民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情形时,寻求有效的司法途径以得到相关救济。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等问题,欠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基本条款的落实,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引用宪法条款进行案件审判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因此,笔者在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或其相关司法解释中,落实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释,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对象、标准等,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同时也有利于促进程序法在我国的发展和实施。 (二)将“毒树之果” 、 “重复自白”原则纳入立法,厘清“刑讯逼供”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 3“毒树之果”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

5、据所作的形象化的概括,它是在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Silverthorne Lumber Co.v.U.S.)(1920)中确立的,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并以此为线索获得的第二手证据(即派生性证据)的原则。由于言词证据具有主观性强、稳定性差的特点,为了确认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巩固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往往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等就同一案件事实进行多次询问,从而形成多份案件供述笔录,如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就同一案件事实从不同角度进行反复确认、询问等。上述过程,即为重复自白的内容。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未明确规定“毒树之果”原

6、则和“重复自白”原则,理论研究也比较匮乏,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者占有较重的地位,并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如:犯罪嫌疑人多次不一致的或有罪或无罪的供述不仅阻碍案件侦查进度,增加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同时也增加了侦查成本,甚至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等。若再对该规则无动于衷、视若无睹,将会更加难以促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和发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的问题也会日益增多。如:“毒树之果”范围不明确会造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的扩大或缩小等,这对于案件的最终定罪与量刑都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需要将“毒树之果” 、“重复自白”原则纳入立法,明确两者的适用范围和对象,细化判断标准,以减少相关法律漏

7、洞,规范程序性违法行为。 同时,还应当明确刑讯逼供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仅限于刑讯逼供,笔者建议修改刑事4诉讼法中关于刑讯逼供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相关内容,不应以“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这一笼统表述;应当予以明确的还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不仅仅只限于刑讯逼供这一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的非法证据、非法搜查、非法逮捕等非法行为获取的非法证据,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同样适用。 (三)增加对违法行为工作人员制裁的相关规定 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程序性制裁法律规定,规定了对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否定其作为证据的证据能力,将其排除不作为定案依据,但对于相关

8、非法取证人员的制裁却存有法律空白。 “无制裁则无法律规则” ,如果想要限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就要对其行为主体进行事前威慑,完善违法惩戒制度,让其怯而止步。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内容:首先,针对违法取证工作人员自身。完善对其惩罚和资格限制的相关规定,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进行制裁;对于情节较轻但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予以内部行政惩戒处罚,撤销或者限制其在后来办案过程中相关资格等。其次,针对被非法取证者,在进行非法取证过程中,除形式、手段违法外,还存在伤害被取证者精神或肉体的行为,在给他们造成伤害的同时也严重侮辱了其人格尊严,因此,在惩罚违法取证人员违法行为的同时也应责令其对

9、被非法取证者进行赔礼道歉、经济赔偿等。最后,针对被害人。由于违法工作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导致本应受到法律制裁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了法律责任的,应根据具体情形,对被害人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 二、细化相关制度以促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 5(一)明确证明责任分配 关于非法取证的证明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给予细致的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为了保护各自利益,也存在着褒贬不一的较为激烈的争论。侦查人员和检察官等认为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同时处于居中地位的法院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出发,也认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责任,认为这是最为公平的举证责任分配;而律师、学者则认为,

10、被非法取证的一方相较于国家机关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出于诸多因素的限制,无法对其主张进行证明,在非法证据举证责任上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以体现对弱者的关怀和保护。笔者认为,在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我们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分配证明责任,例如涉及一般公民难以拿到举证证明证据的,应由侦查人员主动配合调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于侦查机关非法搜查行为的可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责任分配上应采取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举证责任倒置为辅的举证责任分配。 (二)完善启动排除程序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程序在我国应当说是比较困难的,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规定了非法证据排

11、除规则的启动程序,但在实践中通常是由被告方提出的,并且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被告方证明能力薄弱,通常不能提供具体的证据线索,不能达到开启证据合法性调查的证明标准; 另一方面,法官漠视被告方的诉权请求,即使被告方提出了相应的证据甚至令其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了疑问,6也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裁判权脱离了诉权的制约。 ” 为了改变这种局面,我们可以增加法院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经查证属实的非法证据主动予以排除。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55 条有相关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较为受限,为了推进这一制度的实施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如在德国,对于侦查人员采取刑事诉讼法典所明文禁止的

12、非法行为取证的,法官不得将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采用为证据,即便被告人本人没有提出异议甚至表示同意法院采纳该项证据,法院也应将其强制排除。 (三)规范取证过程,提升执法素养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取证过程的规定还是比较严谨的,但落实到实施和执行上则比较令人担忧。古语有云:“徒法不足以自行” ,因此要全方位的规范取证过程,如:侦查人员在进行询问时,要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在我国,整个审讯过程是对外封闭的,这样极易导致侦查人员对被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而且,当辩方在法庭上声称侦查人员对其采取了违法取证行为,控方也没有一个“客观”证据予以反驳” 。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 ,因此应当贯彻这一法律条文

13、的实施,这样不仅有利于规范取证,同时在发生非法证据争议时,现有的录音录像证据既可以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明自己廉政清洁的自证证据,也可作为法院进行判断的参考证据。 除此之外,对于执法人员执法素养的提高也有利于减少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为了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素养,各个国家机关可以根据自己内部的需要制定相关的自律制度等。具体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定7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教育培训,加深他们对于人权的认识和理解。形式可以是邀请知名专家进行讲座等学术交流、内部经验交流学习等;其次,对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进行定期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予以一定的警示,同时对于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人员,限制其升职加薪

14、等;最后,在执法人员内部建立相互监督管理制度,以促进彼此执法素养的提高。 除上述相关制度的细化外,还可以考虑合理扩大律师的相关权限,以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与此同时“程序审查优先原则”的落实实施也必不可少。 总结经典案例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由于这一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典型案例的总结和参考相较于英美等判例法国家要弱很多,但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逐渐显露的诸多适用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存在法律漏洞和法律空白,相反的是,许多案例则能从不同角度反应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成文法固然重要,但判例更贴近和适应时代的发展、情况的多变,因此,在程序法的实施和发展道路上,我国是否可以在成文法为主导的前提下,考虑建立典型案例库,并允许法院引经据典,对于类似案件的审判可以参考在前的公正判例。在信息技术日益发达的现代明文法治社会背景下,不光是人们的生活要紧跟世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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