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刑讯逼供浅议摘 要 刑讯逼供是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一种违法行为,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这里所说的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包含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含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纪检委、监察部门、及一切国家公职人员。这里所说的“司法权”是泛指的司法权。我们所谓的“肉刑” ,是指对被讯问人的肉体,施行暴力行为,比如说捆绑手脚或者身体、吊打被讯问人、殴打被讯问人、向被讯问人身上浇水,以及其他折磨、侮辱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的肉刑,是指对被讯问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单脚站立等等。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所谓的“刑讯逼供” ,同时亦涵盖了精神上的使人产人痛苦的折磨方法。 关键
2、词 刑讯逼供 遏制 刑罚 作者简介:许永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许永亮,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许嘉云,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27-02 刑讯逼供,是一种不法的行为,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身体上或精神上承受极度的痛苦,而不得不做出的违背真实意愿的供述,与事实相违背,以致会造成被审讯对象轻伤害、重伤害、甚至死亡和冤假错案的发生,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带来不可弥补的精神上的创伤。刑讯逼2供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所以刑讯逼供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性,破坏了社会主义的和谐与稳定
3、,有损于党和国家的执法为民,立警为公的光辉形像。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状 我国,作为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历来禁止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 22 条第 4 项则分别规定,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不得有刑讯逼供行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也有相关刑讯逼供的规定。 我国诸多的法律和法规都有禁止刑讯逼供的明文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屡屡有刑讯逼供惨案的出现,这种令老百姓深恶痛绝的社会现像,为何会会屡禁不绝,不得不令人们反思。佘祥林是冤枉的;杜培武是冤枉的;胥敬祥是冤枉的;滕兴善是冤枉的;聂树斌是冤枉的不断涌现出佘祥林这样的冤假错案,说明刑讯
4、逼供还在大行其道,在社会主义法制化的今天还有其生存的息壤,严重影响了司法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权威性,这是另一种司法腐败,是与我们司法改革背道而驰的。 随着法制文明的呼声日益高涨,人权保护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禁止刑讯逼供成为社会和法制文明的重要标志,是否能有效地在侦查讯问中禁止、杜绝刑讯逼供现象,也已经成为考察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程度和人权保护力度的重要依据。 3痛定思痛。一个个血淋淋的摧残人心灵与肉体的个案,惨无人道,令人发指,令人义愤填膺。在为一个个冤屈的生命扼腕叹息之余,我们应该认真反思一下,在我们在现在司法体制改革的时代的大背景下,我们该如何去行动。 二、我国现行法律现状 为何刑讯逼供会屡禁不
5、绝?许多的法律如一纸空文?对我们的刑事侦查人员毫无威慑力?我认为在我国法律制度方面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应该从立法的角度,克服刑讯逼供的产生。 第一,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讯问的地点规定的相对很灵活,即可以是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机关指定地点进行讯问,也可以是在被告人的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讯问。既然是这样,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相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手中相对掌握更大的自主权与决定权,所以说在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住进行讯问的情况非常少,大多数是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这样的国家机关中进行讯问。然而,话又说回来了,即使
6、是在被讯问人的住处进行的讯问,也不可能完全避免一些非法讯问方式的出现,就是真的出现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如何进行自救的举证?如何进行行之有效的维权监督?这都是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一个很难操作,很难实行的老大难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侦查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二人” 。在这种法律强制规定的4情况下,单一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所面对的是“不得少于二人”这一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且面对的都是懂法的人民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更多的还是具有多年办案经验“老工作人员” 。在这样强势
7、国家公权力与势力单薄的公民个人私权利的抗争中,显然公民个人处于非常劣势弱势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出现非法侦查,出现了刑讯逼供,不管是在社会地位上还是在角色心理上均处于劣势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怎么举证?怎么监督? 第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绝大多数的讯问,是在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被讯问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封闭状态下,审讯是否合法公正,是否出现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很难以举证。像我们大家都熟悉的赵作海案,佘祥林案,如果不是被害人“亡者归来” ,那么在强调法制文,执法为民,司法改革,科技司法的今天,结果会怎么样?真是不得而知。因为对非法行为如何进行行之有效的监
8、督,使法律不再是行政性强,可操作性差,我们的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非常不明确,非常模糊。再加上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工作压力非常大,有工作成绩的压力,有一些不成文的规定,要在一定时限内侦破案件,这是人所众知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一次刑讯逼供的成本远远要低于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所付出的成本。趋利逼害,权衡利弊,就会不难理解为何有些人愿意”以身试法” 。 第三,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面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的讯问时,应当如实的回答侦查人员所提出的问题。而此处规定的“如实回答” ,是公民的一5种义务,是一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正是这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种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运用,可能自觉或者不自的成为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诱因。如果被讯问人不开口说话,保持沉默,算不算是“如实回答”?要求公民如实,诚实了,那么代表政府强权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讯问机构呢?是不是更需要诚信守信的司法执法?如果公权力机关不守信,那么普通老百姓怎么举证?怎么才能产生对政府公权力机关的合理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