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上诉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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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上诉权研究摘 要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以来,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上诉权问题一直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文对相关争议进行评析,借鉴域外相关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认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应当保留有限的上诉权,构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审查程序,二审应当主要审理认罪认罚的合法性和从宽的合理性。 关键词 刑事案件 速裁程序 上诉权 认罪认罚 作者简介:朱亦佳,南京师范大学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199 一、问题的提出 2014 年 6 月 2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授权“两高”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

2、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授权司法机关进行改革试点,并下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 (以下简称试点办法 ) 。 试点办法起草过程中,对于速裁案件是否保留上诉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应当取消上诉权,实行一审终审,如果允许上诉、抗诉,明显有悖诉讼诚信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核心诉讼权利之一,不宜取消。 在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理论界关于速裁程序案件是否应当允许被告人上诉观点也不统一,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具有上诉权 ,有的则认为出于正当程序考虑应2当保留上诉权 。而实务部门则出于诉讼效率考虑,倾向于速裁程序应当一审终审,有些法官呼吁在速裁程序中取消上诉制度,实行

3、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就不再赋予其上诉权,一审法院的裁判也就是生效的司法裁判 。刑事速裁案件上诉权问题引起了不少争议。如果采取一审终审,被告人的救济权如何实现?按照有些学者的建议,放弃作为普通救济程序的上诉权,而诉诸于特殊救济程序的再审,在当前即使是死刑等严重刑事案件的申请再审都不容乐观的情况下,轻微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成功率有多大可想而知。因此,对于刑事速裁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二、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上诉权问题的争议及评析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速裁程序的审级制度成为普遍关注的要点,其中速裁程序所侧重的效率和审级所关注的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之间的矛盾尤

4、其突出。赞同取消速裁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主要理由是认为符合诉讼法理、有实证数据支撑和符合域外实践经验 。首先,速裁程序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给予被告人充分表达意愿的机会,被告人在知悉法律后果的情况下选择了速裁程序,应视为放弃了上诉权。如果被告人因为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罚又提出上诉,有悖诉讼诚信原则,而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二审无法撤销从宽判决、加重判刑,有失公平。其次,从试点情况来看,适用速裁程序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屡见不鲜,如为了避免从看守所转送监狱收押,而通过上诉来拖延在看守所服刑的时间。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不加以限制,不仅无法体现程序选择的严肃性,而且是被告人对一审时认罪认罚的否

5、定,不加以遏制3容易导致不良蔓延趋势,使被告人将速裁程序作为骗取从宽处理的手段,或为留所服刑而上诉。而且案件进入二审阶段后,一审期间未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何采信也陷入两难境地。最后,符合域外相关做法。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认罪协商制度,均规定除被迫协商等法定情形外,原则上不允许上诉;德国、法国的处罚令程序,也是一审终审。 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于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情形,应当保留上诉权。强调刑事案件应当更加注重程序正义,给予被告人充分的上诉权就是程序正义实现的方式之一,我们不能简单地效仿小额诉讼程序的做法,因为那样可能会造成以牺牲案件的公平正义来换取效率提升的不利后果。 取消

6、法庭审理和实行一审终审制的呼声,恰恰是我国法院多年来简化法庭审理程序的改革思路的必然延伸。 笔者以为,应当保留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上诉权。第一,从诉讼法理来看, “有权利必有救济” 、 “无救济则无权利” ,这是一条法律公理。从权利诞生的那一刻起,权利就与救济密不可分,共同构成权利实体的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施过程中,也应该为当事人增设程序性救济的权利,为速裁程序可能导致的司法错误增加弥补和纠错的机会,这是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当然要求,也符合程序法治和程序价值的内在机理。由此,如果被告人因为司法机关没有履行相关程序告知义务、没有完全保证其享有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或使其未能行使庭

7、审最后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法律应该保留允许其上诉的权利。第二,从试点实践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虽然适用速裁程序4的被告人上诉率仅为 2%,比例不高,但说明了在速裁案件中仍然有被告人不服判决。因此,保留对速裁判决一审的监督仍然是非常有意义的。从另一个方面分析,刑事速裁程序基本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因上诉而导致司法资源消耗的情况极少。而以一审终审制度来防御上诉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并没有太大的价值。第三,从域外做法来看,我们需要具体考察辩诉交易、认罪协商以及刑事处罚令的相关做法,详细分析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认罪协商、刑事处罚令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而不是简单进行对比即得出辩诉交易、认罪协商、刑事

8、处罚令是一审终审的结论。三、域外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上诉权的做法 对于最高刑为 1 年以下自由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域外的处理方式已经相当成熟,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认罪协商程序、刑事处罚令程序和简易审判程序等,本文侧重于讨论这些程序的普通救济方式,即上诉权问题。(一) 我国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的上诉权 为保证认罪协商制度之切实适用,维护被告的权益,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兼顾司法公正,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协商判决不得上诉的例外。该法第 455 条之十第一项的规定:“依本编所为之科刑判决,不得上诉。 ”这一规定,既尊重了作为判决基础的当事人的合意,也有利于节省时间与诉讼资源,达成协商程序的迅速性目的。

9、但如果出于法院的疏失或者故意违法的情形,仍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则有失正当与合理。故该法第 455 条之十第一项又规定,协商判决若有第 4555条之四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协商判决违反同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当事人有权向管辖第二审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可见,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是采用的有限上诉权,并没有完全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 (二)刑事处罚令程序的救济方式 处罚令程序是一种兼具简易性与协商性特征的刑事程序,其代表国家是德国。德国于 19 世纪晚期建立处罚令程序,如今,欧洲各国已经广泛采用这种程序。德国处罚令程序包含了不得放弃上诉的要求,但在审判践中很少被真正

10、执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302 条第一款规定:提出法律救济期限届满前,亦可有效地撤回以及放弃法律救济。如果判决前作出协议(第二百五十七条 C) ,不得放弃。检察院提出的有利于被指控人的法律救济,未经被指控人同意不可撤回。 从德国等国家处罚令的救济程序可以看出,处罚令作出之后,留给被告人充分的异议权利。被告人不服处罚令时,可以通过要求正式审判而获得维护审判权的机会。 (三)简易审判程序的上诉权 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3401 条的规定,轻微犯罪审判程序审理的是不超过 1 年监禁的轻罪。美国上诉程序一般不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但如果第一审程序是由治安法官适用轻微犯罪审判程序,那么第二审程序可以对事

11、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都进行重新审查。日本即决裁判程序适用于一年以下监禁的刑罚,适用该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可以对判决提起上诉,但不得以存在事实错误为由对判决提起上诉。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审判程序既可以适用轻罪案,由被告人请6求及检察官同意下,由法官仅依据侦查案卷对案件做出迅速处理,但严格限制诉讼当事人对依简易审判程序做出的判决中的事实部分提起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443 条第 2 款规定,被告人不能对依简易审判程序做出的无罪判决而寻求更具说服力的无罪判决,也不能对财产刑或者缓刑提起上诉。 从上述域外相关做法来看,台湾地区的认罪协商程序实行有限上诉权;刑事处罚令虽然由法官作出,但并非

12、真正的审判程序,更加类似于行政化处理。并且从刑事处罚令的发展历史来看,也是从行政化惩罚措施发展而来,因此,处罚令程序结束后,可以获得司法审判的救济。日本和意大利刑事简易程序,在被告人认罪和自愿选择简易程序及法官进行了相应的证据调查的前提下,一审负责查事实,二审负责审查法律。美国由于治安法官适用轻微犯罪审判程序过程过于简单,缺乏双方的抗辩记录,二审既可以对事实上诉,也可以对适用法律进行上诉,体现了尊重被告人诉讼程序权利的特点。因达成辩诉交易而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不能对定罪提出上诉,但是可以有条件地对量刑提起上诉。这些都是我们在构建速裁程序立法时值得借鉴的。 四、刑事速裁案件上诉权的改革建议 随着

13、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将会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并存的三元化审判程序模式。由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既省略了普通程序中对最重要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阶段,又给了被告人明显的从宽处罚幅度,使得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正当性成为一个令人关心甚至担心的问题。刑事上诉程序是刑事审判程序的一个重7要组成部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上诉程序表现为第二审程序,主要具有纠错功能、防错功能、安抚说服功能和统一法律适用功能。相对于初审程序来说,上诉程序是一种普通救济程序,不同于作为特殊救济程序的再审。因为上诉程序是正常审级制度内的救济程序,在司法资源允许的前提下,大门的敞开和门槛的降低,

14、将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权威的维护起到其他审判程序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笔者就刑事速裁案件的上诉权问题提出以下的改革建议: (一)刑事速裁案件应当保留有限上诉权 从诉讼法理来看,上诉权不应设置过高的门槛;从国内的试点发现,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上诉率很低,并没有因此而增加大量的工作量;从域外经验来看,国外的刑事程序简易化并没有因节约诉讼资源而减少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上诉救济的权利。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过程中,由于相应的庭审环节的省略,导致法官基本都是通过书面审查和讯问了解案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环节的缺失,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速裁程序对被告人的保护偏弱。如果连二审救济权利也缺失的话,对被告人的程序保

15、护更加缺乏。 (二)构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审查程序 在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过程中,这种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已经初步确立起来,但还不完善。为避免被告人做出非自愿的程序选择,也为了真正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有必要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改造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审查程序。具体而言,被告人对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不持异议的,法院可以举行专门的听证会,8召集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同时到场,就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问题听取各方意见。原则上,公诉方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负举证责任;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对公诉方的证据提出质疑,也可对法院即将兑现的量刑“从宽幅度”发表意见。如被告方提出异议的,要责令公

16、诉方对其指控证据加以说明,同时还要就从宽处罚的权限、幅度做出适当解释。唯有如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 (三)刑事速裁案件的二审应当主要审理认罪认罚的合法性和从宽的合理性 如果被告人提出了上诉,二审程序究竟如何设置审判对象呢?笔者赞同陈瑞华教授的观点,认为只要被告人没有在认罪问题上表示反悔,那么,二审法院的审判对象主要应集中在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控辩双方认罪协议的合法性以及一审量刑裁决的公正性等问题上。在推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过程中,二审程序要将 “认罪认罚”的合法性以及“从宽”的合理性作为审判的对象。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罪名,则通常不会成为二审法院

17、审理的对象。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若干问题的思考.法律适用.2016(4).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2). 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4) 丁国锋.刑事速裁一审终审呼声渐高.法制日报.2015 年 11 月 2 日,9第 5 版. 徐玉.我国刑事提速裁程序构建初探.山东审判.2014(6). 谭世贵.构建中国认罪协商制度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0(6). 冯喜恒.刑事处罚令程序中的量刑协商德国的实践及其对我国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示.浙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6(2). 丁文生、李华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级制度研究.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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