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则案例分析集装箱货物的保险责任划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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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由一则案例分析集装箱货物的保险责任划分摘 要:在以整箱货与拼箱货两种不同形式运输集装箱货物时,由于保险公司对集装箱本身的属性认定不同,所以导致了在两种不同运输形式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也存在差异。论文通过一则案例分析了集装箱货物运输过程中货主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划分,并说明了在不同的保险责任划分方式下货主应如规避业务风险,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集装箱;保险;责任;划分 一 、案情简介 江苏省 F 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将一批生丝交予上海 Q 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委托其进行运输,生丝数量为 80 箱,重量为 2645 公斤,体积为 8.8立方米。2014 年 7 月,上海 Q 货运代理公司为该批

2、生丝签发了电放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 F 公司,收货人“凭指示” ,通知方为日本 S 商事株式会社,船名航次为“亚洲微风”轮 V.1413N,装货港上海港,卸货港大阪港,运输方式为“堆场至堆场” 。该批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为 F 公司,成交方式为 CIF,结汇方式为电汇,货物净重2392 公斤,货物单价 59.30 美元/公斤,总价为 141861.62 美元。 提单签发当日,杭州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为该批货物签发了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江苏 F 公司,保险金额为 156047.78美元,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2009 版

3、) ,保险责任期间为卖方仓库至买方仓库。 22014 年 7 月涉案货物运抵日本大阪港。集装箱交付时箱体完好,封志完好。当地集装箱拆箱公司对集装箱拆箱并出具拆箱报告称有 19 箱货物包装破损、13 箱货物被挤压。2014 年 8 月,涉案货物被搬运至收货人公司仓库。 2014 年 12 月,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日本有限公司赴收货人公司仓库,对涉案货物的受损情况进行了检验,并于 2015 年 6 月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称:经检验发现 80 箱货物外包装上均有被打开过的痕迹,经电子秤测量发现有 16 箱货物的重量短少,估计在装货和运输的过程中有人开箱而造成此次货差,收货人提出的索赔金额为 1552

4、1.48 美元。 2015 年 1 月,日本 S 商事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江苏 F 公司代表其向相关方索赔、接受保险赔款和签订权益转让书。2015 年 6 月,杭州人保向江苏 F 公司支付保险赔款 14110.40 美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随后向上海 Q 公司提出索赔。 2015 年 10 月,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该案件后认为,检验报告的结论并未明确货物短少是在装货和运输的哪一个区段发生,拆箱公司的拆箱报告也未记载发现货物有短少的情况,货物在收货人公司仓库存放了 4 个月之后才进行检验,也不能排除在收货人公司仓库存放期间货物发生短少的可能,案件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的短少是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故上海

5、 Q 公司不应对涉案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情分析 (一)杭州人保对保险责任的认定误区 在本案例中,上海 Q 公司向江苏 F 公司签发了自己的提单,显然此3时其法律身份应该为无船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此时 F 公司与 Q 公司之间为海上运输合同关系,Q 公司应为货物的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另外,根据上海 Q 公司签发的提单显示,货物的运输方式为堆场至堆场,这意味着上海 Q 公司仅需承担整箱货的运输责任,即仅承担在集装箱箱体完好、封志完好的情况下接收货物,并在相同状态下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责任。 案例中货方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2009 版) ,保险条款中虽然包含“仓至仓”

6、条款,但货物是由货方负责装箱且以整箱货状态运输的,此时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一切险”条款,在集装箱运输途中如果没有发生异常事故并且到达目的地后集装箱箱体与封志完好,则保险公司对箱内货物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例中,虽然集装箱运至目的港后拆箱时出现了货损,但因为在运输途中无异常事故发生且交付时箱体与封志完好,所以保险公司对货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货物运至收货人仓库四个月后,检验机构对货物实施检验发现货物短少,此时因无法证明货物在何时发生了短少,保险公司更不应当进行赔付。由此看来,本案中杭州人保的赔付行为值得商榷。 杭州人保在对货方进行赔付后,虽可以转而向上海 Q 公司进行追偿,而在该案例中无

7、船承运人上海 Q 公司仅承担整箱货运输责任。若要追偿成功,杭州人保必须提供确凿证据,说明上海 Q 公司对货损、货差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要做出这种举证难度无疑是相当大的。 (二)货物检验存在的失误和收货人对索赔对象选择的误区 在案例中,收货人所委托的检验机构对货损的检验以及发生货损后4收货人的索赔方式同样存在误区。在货物运抵目的港拆箱后,拆箱公司出具的验验报告显示货物仅发生了货损,但并未说明货物发生短少,如果拆箱公司在拆箱对货物进行检验当时即发现货损与货差,则应同时对货损与货差的情况做出说明,可以便于货方进行索赔。但四个月后货物运至仓库放置,才进行检验发现货物存在短少,此时即便是货物短少确实发

8、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此进行证明也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货物的短少是发生在货物运进仓后由收货人对货物进行保管期间,则根据“仓至仓”保险条款,由于货物运至仓库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终止,故此时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该案例中收货人发现货物短少提出索赔时,索赔对象的选择显然也存在问题。如前所述,在“一切险”条款下保险公司对由货方装箱的整箱货只在发生足以导致货损的异常事故的条件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此案中如果收货人熟知“一切险”的保险责任划分,则不应当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发货人 F 公司,而是直接向发货人 F 公司或无船承运人 Q公司进行索赔。 (三)进、出口商对整箱货运输风险防范意识的缺失 在整箱货运输过程中,如果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后箱体未发生损坏且封志完好,此时箱内货物发生损坏与短少既有可能是货物装箱时就已经存在货损、货差或货物装箱不当所导致,也有可能是因为承运人的过失所导致。为避免出现纠纷和便于划分责任,在整箱货运输方式下,货物装箱前最好由货方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货物实施监装并出具检验报告,同时在贸易合同买卖双方就货物的包装应进行详细的约定。如果卖方按5照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了妥善包装并对货物进行了合理的积载,则显然不应对日后出现的货损货差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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