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状态下司法解散制度适用问题探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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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僵局状态下司法解散制度适用问题探究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在经营中易发生的一种经营困难,依靠公司自身已无法解决并使公司陷入瘫痪。新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创新性的提出司法解散制度,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公司内部矛盾。尽管司法解散在解决公司僵局方面有其优势,但更应当看到这种外部干预制度存在的问题。本文通过研究司法解散在解决公司僵局中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更好的解决弥补司法解散制度中的不足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问题探究一、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情形 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

2、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这是周友苏教授在新公司法论中对于公司僵局的阐述。赵旭东教授用“电脑死机”来形象地描述了公司僵局的情况。 公司法183 条规定,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受到重大损失,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表决权 10%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也对适用司法解散的公司僵局的情形进行了详细地列举 。 二、公司司法解散解决公司僵局的优势 首先,公司司法解散是对股东权利最直接的救济。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就是股东之间基于共同利益而协议成立的法律主体,当人们在共同利益消失的情况下,为避免造成进一步的损失而由股东选择自主解散;当然在公司出

3、现司法僵局且无法自主解散时,赋予股东向法院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是对股东权利最直接的救济。 其次,司法解散作为最终的救济措施,也是节约社会成本的需要。公司僵局最大的伤害就在于它造成一切事务的瘫痪,在内部矛盾中耗费时间和资源,导致对社会成本的浪费。当用尽其他救济原则仍无法解决意思自治失效的情况下,司法解散作为最终的救济措施,能起到快刀斩乱麻的效果。同时,由于各方对于司法解散严重的后果有预期认识,基于这种预期股东将会更加积极地寻找其他途径化解矛盾,注重彼此之间的合作,避免僵局的出现。 三、公司司法解散存在的问题 任何事情都具有两面性,司法解散也犹如一把“双刃剑” ,需要审慎适用。对于股东权利的保

4、护,司法解散可以认为赋予小股东维护自身权利有效的武器之一,但是不排除个别股东利用司法解散制度为达个人不当目的,造成负面的影响。一方面,个别股东利用公司暂时僵局的假象,启动司法解散,从而实现其个人从公司独立规避竞业风险的目的。另一方面,尽管公司可能出现僵局,但尚有维持继续经营的必要,司法解散不仅对于多数股东不利,对于公司的存续更是致命的摧残。 (一)司法解散的实体问题 1、司法解散挑战公司的自治原则和资本多数原则 公司自治原则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存在的基本原则,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因此在公司自治有效的情况下,不应过多地进行干预。公司的社团性又决定了公司自治是能够通过“资本多数原则”实现的。尽管

5、“资本多数原则”实则是“少数服从多数” ,体现为控股股东意志、公司意志对于小股东的约束,但是该原则作为现在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也体现着股东权利公平的分配和经济市场对于效率的追求。 因此,在股东会没有做出解散决议,部分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时,法院必须全面地衡量公司的利弊得失。须知司法解散作为公司僵局的司法干预手段,是对公司自治原则的挑战,不当的使用将动摇公司制度的基础。 2、司法解散可能成为股东之间利益博弈的工具 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分歧是很正常的,如果法院应少数股东请求判决公司司法解散,那将使司法解散沦为股东之间利益博弈的工具。 首先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司法解散相当于判了公司“死刑” ,但大多

6、数陷入僵局的公司并没有到“非死不可”的地步。有的公司只是暂时的经营出现困境业绩下滑,强制终止公司的生命不仅损害了公司利益也损害了股东利益。同时,公司多年的努力,长期建立的良好商誉、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也会因此贬损,这样的损失是不可逆的。 其次,司法解散是对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再安排,如果最终的结果是只有少数股东获益,而剩下的股东和公司都被牺牲,那么这样可能引起新的不公平,出现“少数人的暴政” 。因此法院在面对此类问题的时候应当尤为慎重,把握好多方利益博弈之间的平衡点。 公司法也是更着重与保护公司利益才对司法解散的条件进行了限定。 (二)司法解散的程序问题 1、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权主体 公司股东可以依

7、法享有司法解散请求权,但是否应对股东持股有比例要求,从各国的立法实践看,有的国家将司法解散权视为股东的基本权利,因此未对股东持股数量限制,认为限制将会对股东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害;有的国家认为应有最低持股比例的要求,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进行机会诉讼。 我国公司法显然是采用了后一种意见,对提起司法解散的股东持股比例规定了 10%的最低数量限制。很多学者在研究这个问题时,对10%的比例提出质疑,认为小股东在公司出现僵局或者受到大股东压迫而又没有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时,如果其表决权不能达到比例,只能忍气吞声。其实这样的质疑存在着过于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倾向,公司治理的基础就在于公司的存续,如果将比

8、例降低将可能导致少数股东滥诉,增加法院的审判压力。 如何兼顾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避免股东滥诉,需要对于司法解散问题抱以审慎的态度。现状下,一方面对持股比例进行限制,另一方面为中小股东提供更为有效的替代性救济途径如恶意诉讼防范制度,较为可行。 2、公司司法解散事由存在问题 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 “股东利益重大损失”等用语模糊,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尽管司法解释二采用列举的方式以来进行大致地判断,但是符合司法解释条件的公司是否会被司法解散则是由法院掌握着自由裁量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183 条的意思,其应当细化的几个方面可以概括为“公司经营状况” “其他救济方式存在的可能性” ,为避免股东权利的滥用,西方“净手原则”也可以纳入考虑的范畴。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参考文献: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 2余海平.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2007. 3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J.人民法院报,2002, (2). 4王妍.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司法裁判权与公司自治的冲突与协调J.法学论坛,2006,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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