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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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河南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支持我省加快建立普惠金融服务和保障体系,根据财政部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1685 号)、河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豫政201416 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省财政用于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以奖代补等 4 个使用方向。第三条 专项资金遵循惠民生、保基本、有重点、可

2、持续的原则,综合运用业务奖励、费用补贴、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市县人民政府、金融机构以及社会资金支持普惠金融发展,弥补市场失灵,保障农民、小微企业、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我国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基础金融服务可得性和适用性。第四条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由省财政按年度将预算指标定额切块下达至市(县)级财政部门。市(县)级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下达的预算指标,按照有关要求安排使用。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规范的基本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引导金融服务向普惠方向延伸。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

3、和资金拨付,并组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工作要求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第二章 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政策第七条 为发挥财政资金对县域经济发展的支持和推动作用,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给予一定奖励,引导其加大涉农贷款投放力度。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超过 13%的部分,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 2%的比例给予奖励。对年末不良贷款率高于 3%且同比上升的县域金融机构,不予奖励。第九条 奖励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县域金融机构收入核算。第十条 本章所称县域金融机构,是指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

4、的中心区)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法人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含农业发展银行)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 号)中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等 3 类贷款。本章所称涉农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县域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县域金融机构为当年新设,则涉农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平均值,可予奖励的涉农贷款增量按照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的 50%核算。第三章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

5、补贴政策第十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填补农村金融服务空白,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给予一定补贴,支持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建设,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 2%给予补贴:(一)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二)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 50%(含 50%);(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高于 70%(含 70%);(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第十四条 农村金融机构自开业当年(含)起的 4 年内

6、可享受补贴政策。农村金融机构开业超过享受补贴政策的年数后,无论该农村金融机构是否曾经获得过补贴,都不再享受补贴。如果农村金融机构开业时间晚于当年的 6 月 30 日,但开业当年未享受补贴,则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从开业次年起开始计算。第十五条 对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不计入享受补贴的贷款基数:(一)当年任一时点单户贷款余额超过 500 万元的贷款;(二)注册地位于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以下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在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县级经营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三)注册地位于县级以上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网点在所处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第十六条 本章所称新型农

7、村金融机构,是指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 3 类农村金融机构。本章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存(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每个月末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本章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

8、平均余额之比。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 号)规定的涉农贷款,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本章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第四章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第十七条 为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贴息,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担,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用人单位创造更多就业岗位,推动解决特殊困难群体的结

9、构性就业矛盾。第十八条 对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 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 号)等文件规定发放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可按照国家规定的贴息标准予以贴息。享受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作为借款人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应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借款主体资格审核,持有相关身份证明文件,且经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审核后,具备相关创业能力,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贴息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 10 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3

10、年,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幅度,具体标准为贫困市县(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国 14 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市县,下同。具体名单见附件 3)上浮不超过 3 个百分点,省内其他市县上浮不超过 2 个百分点,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在上述利率浮动上限内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自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之日起向前追溯 5 年内,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商业银行贷款记录包括创业担保贷款。专项资金贴息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小微企业实际

11、招用符合条件的人数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 200 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2 年,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对已享受财政部门贴息支持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政府不再通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形式的支持。第二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国家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其中,对贫困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对其他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第 1 年给予全额贴息,第 2 年贴息 2/3,第 3 年贴息1/3。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

12、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 50%给予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各市(县)可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条件、提高贷款利率上限,相关创业担保贷款由市(县)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具体贴息标准和条件由各市(县)结合实际予以确定,因此而产生的贴息资金支出由市县财政部门全额承担,具体承担比例由市县政府自行约定。对市(县)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要与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并纳入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第二十一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

13、度向省辖市、财政直管县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省辖市、财政直管县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在 1 个月内向经办银行拨付。省辖市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工作措施,确保非财政直管县的县级配套资金及时拨付至贴息单位。第二十二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 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奖励基数,包括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县)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对主要以基础利率或低于基础利率发放贷款的经办银行,市(县)财政部门可在奖励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度倾斜。第二

14、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沟通一致后,可将创业担保贷款奖励资金统筹调剂用于弥补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缺口。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小微企业自行选择贴息或担保中的一项),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本章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本章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

15、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五章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以奖代补政策第二十五条 为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运营管理,提高公共服务供给能力和效率,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 PPP 示范项目和转型为 PPP 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给予一定奖励,提高项目操作的规范性,保障项目实施质量,同时,鼓励融资平台公司化解存量地方政府债务。第二十六条 PPP 项目以奖代补政策面向中央财政 PPP 示范项目和转型为 PPP 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其中,对中央财政 PPP 示范项目中的新建项目,

16、财政部将在项目完成采购确定社会资本合作方后,按照项目投资规模给予一定奖励,具体为投资规模 3 亿元以下的项目奖励 300 万元,3 亿元(含3 亿元)至 10 亿元的项目奖励 500 万元,10 亿元以上(含 10亿元)的项目奖励 800 万元。对符合条件、规范实施的转型为PPP 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财政部在择优评选后,按照项目转型实际化解存量地方政府债务(政府负有直接偿债责任的一类债务)规模的 2%给予奖励。中央财政 PPP 示范项目中的存量项目,优先享受奖励资金支持。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通过转型为 PPP 模式化解的项目债务应属于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

17、2014 年末的存量政府债务。第二十七条 PPP 项目以奖代补资金作为综合财力补助,纳入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融资平台公司收入统一核算。新建示范项目奖励资金由财政部门统筹用于项目前期费用补助等相关财政支出。第二十八条 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 PPP 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中央及我省出台的一系列制度文件,科学编制实施方案,合理选择运作方式,认真做好评估论证,择优选择社会资本,加强项目实施监管,切实保障项目选择的适当性、交易结构的合理性、合作伙伴选择的竞争性、财政承受能力的中长期可持续性和项目实施的公开性。项目采购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 号)等规定,充分引入竞争机制,保证项目实施质量。项目合同约定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期限原则上不低于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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