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信托法与物权法的关系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的问题关键词: 信托/民法法系/所有权/物权法定主义/公示 内容提要: 民法法系引入信托法,面临一些重要的基础理论问题,主要表现在信托法与物权法的关系上:民法法系所有权概念是否排斥信托法? 信托法是否颠覆民法法系物权法定主义? 本文主要从概念与逻辑分析的角度,探讨了这些问题。本文认为:所有权绝对性原则不能成立,信托法与物权法定主义不存在根本冲突,信托法的引入不会破坏我国现有的法律概念与逻辑体系。目前,在理论和制度上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主要在信托公示领域。 Abstract : Some fundamental theoretical issues need
2、 a detail study while trusts law is embodied into the civil lawsystem, especially on the connection between trusts law and the law of real rights. Is trusts law alien to theconception of unitary ownership in civil law ? Does trusts law violate the Numerus Clausus of real rights ? Ananalytical approa
3、ch is adopted to reach the negative conclusion : no logical confilicts are caused by trusts law into thesystemof civil law. The urgent problems , theoretically as well as institutionally , lie in the publicity systems oftrusts.Key words : trust ; civil law system; ownership ; Numerus Clausus ; publi
4、city一、导言:民法家族的新成员英美法系和民法法系沿各自不同的历史路径演变至今,其基础概念与规则迥然相异。作为纯粹的英国衡平法的产物,信托法移植至民法法系,自然面临诸多的理论问题。目前,欧洲大陆的许多民法法系国家依然拒绝引入信托法。其中,法国不接受信托,在法理上,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 法国民法典遵循绝对所有权的概念,其第 544 条将所有权定义为“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而在信托法中,受托人与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分割所有权( split ownership ) 显然与此相悖。第二,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法的基本原则,但是,法国民法典第 2092 条规定:“负担债务的人
5、,负以现在所有或将来取得的一切动产或不动产履行其清偿的责任” 。它排除了基于特定目的的财产独立性的效力。1荷兰不接受信托法,也存在相似的原因。第一, 荷兰民法典坚持所有权的绝对性和不可分割原则,其第 5 编物权第 1 章所有权总则第 1 条规定:“所有权是人对物所能享有的最广泛的权利。 ”信托法中的分割所有权违背上述原则。第二, 荷兰民法坚持物权法定主义( the numerusclausus of real rights) ,任何物权的创设需遵循严格的形式要件。信托法中受益人的权利具有物权性(rights in rem) ,但其种类和内容完全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违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2这也是
6、欧洲其他主要国家包括德国、瑞士的学者的普遍观点。但是,一个国家是否引入信托法,除了法理上的因素,还有政治和政策上的因素。目前,民法法系传统的其他国家或地区之所以引入信托法,主要是基于政治和政策的因素。3有的国家和地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主权的直接影响下,而接受信托法,如加拿大的魁百克州、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等;有的国家是出于创设一种有效的金融工具,提高金融系统的效率的目的而引进信托法,如哥伦比亚、厄瓜多尔、日本、秘鲁、俄罗斯等;有的国家是由于种族因素的影响而引进信托法,如南非;有的国家是为吸引外资而引进信托法,如列支旦士敦,它被称为“欧洲的特拉华”4。我国在 2001 年颁布并实施信托法,其目的与日
7、本相似,在于引入并完善一种金融工具5,其最急迫的目的在于为整顿混乱的信托业提供全面系统的法律基础。立法者的本意重点在于规范和发展商事信托,但是,由于“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其他信托活动中出现的不少问题也与缺乏信托关系的基本规范有关,因此,先行制定调整信托基本关系的法律是必要的”6,所以,信托作为一项基本的私法制度被“捆绑式”地引入中国,对中国的民法制度产生重要影响,所引发的问题仍在观察与反思之中。应当说,民法法系引入信托法,既是信托法也是民法发展历史上的一项重要事件。从信托法角度看,信托法移植至民法法系中,其本身经历重要的转型。 “失去衡平法的信托法”不再是英美法系中“原汁原味”的信托法,虽然保
8、持着衡平法的信托法的内核,但其边缘部分却发生了重要变化。一方面,民法法系国家不可能移植衡平法的信托法的全部外在配套制度,在移植中就已脱去其部分羽翼;另一方面,所移植的信托法构成民法体系中一个有机的部分,在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的影响下,民法体系的上位法规则和普通法规则必然渗透并改造信托法。以中国为例,信托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 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信托行为;信托合同是合同,所以, 合同法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信托合同,甚至合同法中合同无效制度也完全适用于信托无效,截然不同于英美法系以回复信托为核心的信托无效制度。民法法系中的信托法成为一种“混血儿式”的信托制度。7日本、韩
9、国、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信托法均具有这样的特色。从民法的角度看,信托法中“双重所有权”和物权性质的信托受益权可能对民法体系中所有权绝对性、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公示等基本原则产生冲击。作为民法法系的新成员,信托法是否是“木马病毒”,最终破坏整个民法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这是民法面临的关键问题。但是,不可否认,信托法的引入对民法学者是一个良好的机遇,可以对传统民法的基本理论进行再思考和再认识。由于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物权法领域,本文以“信托法与物权法的关系”为题,重点阐述: 民法法系所有权概念是否排斥信托法? 信托法是否颠覆民法法系物权法定主义?以及信托公示问题,对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所
10、引发的问题作初步分析和总结。二、民法法系所有权概念排斥信托法?欧洲大陆民法法系国家拒绝引入信托法,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信托中,存在双重所有权受托人所有权和受益人所有权,它与民法法系所有权概念格格不入。那么,所谓信托受益人所有权是什么? 所谓双重所有权真的存在吗? 所有权概念的本质与功能是什么? 民法法系所有权概念如何排斥信托法? 这都需要深入考证与分析。(一) 信托中所谓受益人所有权的真相在英美信托法历史中,受益人权利的英语表述有多种: beneficiarys interest , equitable title ,equitable ownership , beneficial owner
11、ship , 其中 equitable ownership 和 beneficial ownership 是最极端的表述。我们首先需要在语义上检讨其真正的含义。霍菲尔德早就警告过:用于讨论信托法的语言是具有误导性的, 8梅特兰也这样认为。关于信托法的一些基本术语,如所有权(ownership) 等几乎承载着意想不到的含义( unexpectedmeanings) ,远远偏离其严格的定义。其实,受益人的权利作为一种所有权,即所谓衡平法所有权,它的出现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衡平法的历史中,受益人的权利最初只是一种要求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赔偿因其错误而造成的损失的权利,这显然是针对人权。之后,发展成一
12、种针对任何第三人(除了善意购买者) 的权利。第一步出现在 15 世纪,早在 1466 年的一个判例表明:第三人从受托人处购买土地,如明知该土地是 USE 信托的早期形式下的财产,第三人则受 USE 约束,受益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返还该土地。这是受益人(cestui que) 权利的对世性的最初萌芽。受益人所有权的概念在 19 世纪变得日益突出和重要。在 1841 年 Saunders v Vautier 判例中,委托人设立一信托,要求受托人在受益人 25 岁时,将信托财产和全部收益交付受益人。当受益人 21 岁时,受益人要求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和全部收益,法院支持了受益人的请求。学者们认为,该案标志
13、:受益人的权利从单纯请求受托人履行信托的对人权,转变为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力,这就是受益人所有权的重要表现。此外,税法也使受益人所有权的概念的获得发展。1894 年英国金融法案(Finance Act) 推出房地产(遗产) 税(estate duty) ,1975 年该税为资本转让税(capital transfer tax) 代替,1984 年资本转让税被取消,房地产税在遗产税的名下复活,它们直接影响到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基于纳税的目的,受益人被视为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owner) ,虽然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所以,受托人死亡,对信托财产不征税,而受益人死亡则征税,因为所有权发生移
14、转。由于不动产税对家庭财产的重大影响,税法中的受益人所有权的概念对信托法理论影响日甚。从受益人所有权概念演变的历史可见,信托受益人的权利虽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但是,离所有权还是相去甚远。英美法系学者也意识到:所谓受益人所有权概念是不成立的,它更多的是税法等领域的一种比喻性的用法。在 20 世纪,慈善信托(charitable trust) 、目的信托(purpose trust) 、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 ) 大量出现,在这些类型的信托中,受益人不确定或受益人权利弱化。所以,在过去的四十年中,受益人所有权的概念开始衰弱,那些虚妄所谓受益人所有权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受到
15、清理。9在当代英美法系信托法经典著作关于信托的定义以及其他论述中,受益人所有权概念并未被普遍接受。然而,时至今日,欧洲大陆民法法系学者仍然强调所谓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以致引起英美法系学者的反感,甚至怀疑民法法系学者的研究目的仅在于将信托“异域风情化”(exoticise) 。10(二) 财产碎片化理论与所有权概念的本质如何理解所有权的概念? 这需要从价值与逻辑两个层面展开。如果将所有权的性质界定为绝对性,这只是在价值层面上可以成立的主张。法国大革命后, 法国民法典所宣扬的所有权绝对性原则纯粹是一种价值表述,而不是法律的客观逻辑。在逻辑层面上,财产权的本质是“权利或法律关系的集束”,可以分解至
16、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元形式。这是以霍菲尔德为代表的现代分析法学在财产法领域所引发的理论革命11,此即财产权碎片化(fragmentation of property rights) 理论。12在它的视野中,所谓所有权绝对性是可以突破的教条。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形式,所有权的权能可以分解和分离,或者说,所有者并不一定享有物的全部权利,物的某些权利可能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而属于他人。传统民法的所有权权能理论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列举的方法界定所有权概念,未能揭示所有权概念的本质。在现代社会,所有权的本质不在其绝对性和完整性( unitary ownership) 。所有权概念已“沦落
17、”为一个符号,在符号学意义上,它仅指向关于所有权人的权利的推理规则,即关于物的剩余权的确定规则。13该规则可以表述为: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物的某特定权利属于他人外,该物的其他权利即剩余权属于物的所有者。14从剩余权理论看,传统民法的绝对所有权概念难以成立。绝对所有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结构,其存在并不能排斥其他的财产权结构的存在。绝对所有权的财产权结构可以存在,限制所有权的财产权结构也可以存在;所有权式的财产权结构可以存在,甚至无所有权式的财产权结构也可以存在。其实,已有民法法系国家已改变传统民法绝对所有权概念,为引入信托法奠定基础。如阿根廷民法典第七题第 2661 条规定了“不完全的所有权
18、” 。 “不完全的所有权”成为民法典中一个基本概念,虽然在传统民法眼光中,这显然是异类。在“不完全的所有权”概念的基础上, 阿根廷民法典第 2662 条引入了信托。15综上述,既然英美法系中所谓信托受益人所有权并不存在,而民法法系所谓所有权绝对性原则也不成立,那么,本节标题:民法法系所有权概念排斥信托法? 其结论就是否定的,因此,它就不能成为民法法系拒绝引入信托法的理由之一。(三) 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一个怎样的问题?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是民法法系引入信托法后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如果以剩余权理论考察该问题,其实质就十分清晰了。在信托关系中, 之所以要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目的在于明确信托财产上
19、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内部关系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外部关系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与其以外的人的关系,如信托财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关系、信托财产上的税法关系等。在内部关系中,需要明确所有权人吗? 如果现有规定没有穷尽信托财产上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则会产生剩余权归属问题。确定了所有权人就确定了剩余权归属,所以,通常需要确定所有权人。只有在两种情形下,在信托内部关系中,不需要明确所有权人:第一,法律规定已经完全明确了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分配,不存在归属不明的剩余权;第二,存在归属不明的剩余权,但是,微乎其微,无
20、关紧要。 “我国信托法采取了就事论事的立法方式,直接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回避了信托财产的归属之类的问题。信托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依照法律规定解决争议,原则上可不考虑信托财产归谁所有。 ”16这种立法模式如果符合上述的两种例外情形,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在外部关系上,在确定信托财产上的对外的某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时,如基于信托财产投资而需要确定股东、基于信托财产的纳税义务而需要确定纳税主体,则需要通过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人而确定,特别是在有关法律明确规定财产的所有权人担当特定外部关系的权利或义务主体时,如果法律不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人,就会出现混乱,信托的对外关系的交易成本会大大增加。其实,明确信托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有益无弊,我国应采此立法例。三、信托法颠覆民法法系物权法定主义?按民法法系的债权和物权的二分法,受益权是物权还是债权? 半世纪前,英美法系和民法法系学者就曾激烈争论(the great debate)17,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