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再审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内容摘要】诉讼主体是诉讼过程中被首先审查的项目,一般情况下,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立案时即被严格审查,主体审查不通过则不予以立案,法院开庭审理时,同样是先核对双方诉讼主体,法院在征求双方对对方主体的意见并在认定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后,才正式进行审理,可见,诉讼主体及诉讼主体的法律审查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确实存在诉讼主体问题,但两审法院均未涉及,诉讼双方亦没有任何异议,在再审中,若发现确实存在诉讼主体问题,该如何处理?本文基于一案例略加阐述以供参详。 【关键词】再审案件 诉讼主体 主体资格 法律审查 发回重审 【援引案例】 北京市 A 乡人民政府名
2、下登记了一栋商务楼,1997 年,A 乡政府乡长同时为北京市 B 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7 年,A 乡政府乡长与 C 企业签订租赁合同 ,A 乡政府乡长(兼 B 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加盖 B 企业公章。 2007 年租赁合同到期,此时,A 乡政府乡长不再是 B 企业法定代表人,A 乡政府乡长与 C 企业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续期) ,A 乡政府乡长在协议上签字,B 企业盖章。 2004 年以后,B 企业不再收取 C 企业租金,转由 D 企业收取租金。 一直以来,A 乡政府加盖公章出具用房证明等给 C 企业办理企业经营的各类手续。 2008 年,A 乡政府乡长换届,B 企业亦更换法定
3、代表人, 2009 年,B 企业起诉 C 企业,要求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诉讼中 B 企业出具说明证实 A 乡政府与 B 企业无任何关系。(经查 B 企业工商登记亦不显示与 A 乡政府存在任何关系) 。 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BC 双方均未提及主体问题,两审法院亦未涉及主体问题,法院最终以其他理由判决 B 企业胜诉,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那么,本案诉讼主体是否存在问题? 基于此,本文分情况阐述如下观点,以供参详: 一、关于该案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权利属性原则,涉及商务楼产权属于 A 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属于自己的财产有权进行民
4、事处分,乡长是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代表乡政府在有关合同上签字。该案中,虽然 A 乡政府未在合同及协议上盖章,但 A 乡政府长期以来没有任何反对意见,且 A 乡政府一直为 C 企业经营提供服务(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 ,如此完全可以证实该案涉及合同及协议均是 A 乡政府的行为,合同及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 1997 年,该租赁合同上未盖 A 乡政府公章,加盖了 B 集体企业公章,此时,A 乡政府乡长即是 B 企业法定代表人,A 乡政府和 B 企业完全可视作一个一家单位,商务楼产权属于 A 乡政府,由 B 企业名义管理。2007年, 补充协议同样未盖 A 乡政府公章,加盖的是 B 企业公章,
5、但此时A 乡长不再是 B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此本文认为,A 乡政府与 B 企业之家是委托代理关系,由 A 乡政府授权委托 B 企业管理。AB 无论是一家单位还是委托授权关系,均不影响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效性。 二、关于该案 B 公司在 2009 年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该案情,本文认为,B 企业的权利状态和主体资格应分情况确定: 1、在 1997 年至 2004 年,B 企业是 A 乡政府实为一体,B 企业受 A 乡政府委托管理商务楼,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盖章,收取租金,期间,其具有名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仍然有A 乡政府承受,就是说,B 企业就该案租赁合同起
6、诉,仍然需要 A 乡政府的专项授权,否则 A 乡政府应当参与诉讼。 2、2004 年至 2008 年,A 乡政府将收取租金的权利从 B 企业收回,同时授权 D 企业收取租金,B 企业在此期间没有了收取租金的权利,但仍然是名义上的诉讼主体(缺乏实体权利) ,但若单独起诉,仍需要 A 乡政府的专项授权。 3、2009 年 B 企业出具说明以后,并根据 B 企业工商登记,确定至少此时以后,A 乡政府与 B 企业无关系,那么虽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还未变更,B 企业已经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不再是名义上诉讼主体。 三、关于发现主体资格问题后的法律处理原则 该案的主体资格问题,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故
7、一、二审均未发现,在再审中,由申请人发现并提出申请,对于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再审法院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针对本案的特殊点:该案自始至终,A 乡政府未出面,但其对标的物的权属是客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A 乡政府知情,A 乡政府亦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文书,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必然要审查主体。即便没有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亦应当变被动审查为主动审查,审理租赁合同案件,应当审查出租者的房产手续或授权文书,基于此,原一、二审就该案的审理确实存在重大遗漏。 故此,本文认为,主体资格问题,应当适用主动审查原则,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实未审查,确实存在重大漏审,基于主体审查属于程序问题,且本案中 B
8、 企业目前的权利状态有待 A 乡政府予以印证,有关实体权利有待 A 乡政府澄清,涉及系列事项应属于一、二审的范围,故此本文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四、关于该案诉讼主体问题产生的原因 根据本案事实,乡政府的房子,委托公司来出租,又委托另一家公司收租金,乡政府一方面积极配合承租者盖章出手续,一方面在诉讼发生后,如消失一般,不再露面,为何如此,结合国家政策,本案可能国家关于地方小金库政策问题有关,可能类似的事情还有很多,可能政府的灰色收入还有更多,在此,本文认为,法律应当是公平、公正的,法律对可能违反国家政策、可能隐瞒事实的情况不应纵容,应当依法秉公处理。 综上所述,结合援引案例,本文认为:本案诉讼主体确实存在问题,再审法院应当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合法的处理。 【参考资料】 1、 民事诉讼法及解释; 2、 民事诉讼法主编 常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