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人事登记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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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人事登记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境内的人及在其他地方而拥有香港居留权的人的登记及其详情的记录,及身分证的发给、携带、出示及应用,及为与该等事宜相关的目的而订定条文。 (由 1979年第 46号第 2条修订;由 1987年第 32号第 2条修订;由 1999年第 71号第3条修订;由 2003年第 9号第 2条修订 ) 1960年 6月 1日 1960年 A44号政府公告 (本为 1960年第 18号 ) 第 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人事登记条例。 第 1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2/05/2003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 2003年第 9号第

2、 3条修订 ) “入境事务队成员 ”(memberoftheImmigrationService)指担任入境事务队条例 (第 331章 )附表 1指明的职级的人; (由 2003年第 9号第 3条增补 ) “入境事务审裁处 ”(ImmigrationTribunal)指根据入境条例 (第 115章 )第 53F 条设立的入境事务审裁处;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3条增补。由 1997年第 80号第 103条修订;由 1997年第 363号 法律 公告修订 ) “已打孔身分证 ”(perforatedidentitycard)指已由登记主任以机器打孔 显示失效日期 的身分证; (由 198

3、3年第 11号第 2条增补 ) “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permanentidentitycard)指 载有 “持有人拥有香港居留权 ”字句的身分证 ;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3条增补 ) “申请人 ”(applicant)指 (a)申请根据第 3条登记的人; (b)以家长身分,为不足 18岁者申请根据第 3条登记的人; (c)根据本条例申请身分证的人; (d)以家长身分,为不足 18岁者根据本条例申请身分证的人;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3条增补 ) “身分证 ”(identitycard)指根据本条例发给的身分证,并包括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3条修

4、订 ) “身分证明书 ”(certificateofidentity)一词的涵义, 与入境条例 (第 115章 )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3条增补。由 1997年第 80号第 103条修订 ) “指明日期 ”(specifieddate)指根据第 (2)款指明的日期; (由 2003年第 9号第 3条增补 ) 2 “指纹 ”(fingerprint)包括拇指指纹; (由 2003年第 9号第 3条增补 ) “香港居留权 ”(rightofabodeinHongKong)一词的涵义,与 入境条例 (第 115章 )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3条增

5、补。由 1997年第 80号第 103条修订 ) “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Passport)指根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 (第 539章 )发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由 1997年第 127号第 14条增补 ) “家长 ”(headofafamily)指 (a)对不足 18岁的人而言,身居父母地位的人;及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3条代替 ) (b)对此等不足 18岁的人有合法监管权或控制权的人; “处长 ”(Commissioner)指下列任何人 (a)根据第 2条获委任为人事登记处处长的人; (b)根据该条

6、获委任为人事登记处副处长的人; (c)根据该条获委任为人事登记处助理处长的人;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3条增补 ) “晶片 ”(chip)指 (a)构成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给的身分证的组成部分;及 (b)能够 (i)记录、储存及处理数据;及 (ii)以电子方式传送数据到任何装置或自任何装置接收数据,的晶片; (由 2003年第 9号第 3条增补 ) “登记主任 ”(registrationofficer)指下列任何人 (a)处长; (b)根据第 2(2)条从入境事务队成员中委出的登记主任; (由 1997年第 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 (c)凡属由本 条例的条文将职能赋予登记主任的,

7、则指获处长以指名或指明职位方式授权以执行该条文所赋职能的入境事务队成员或其他公职人员;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3条代替。由 1997年第 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 “伪造 ”(forge, forgery)一词,具有刑事罪行条例 (第 200章 )第 IX部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 1992年第 49号第 5条代替 ) “审裁处 ”(Tribunal)指根据第 3C条设立的人事登记审裁处;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3 条增补 ) “转让 ”(transfers)指 3 (a)出售或要约出售; (b)借出; (c)给予; (d)移交;或 (e)放弃管有。 (由 1989年第 56号第

8、 2条增补 ) (2)人事登记处处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就第 (1)款中的 “指明日期 ”的定义而指明日期。(由 2003年第 9号第 3条增补 ) (3)第 (2)款所提述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由 2003年第 9号第 3条增补 ) (由 1979年第 51号第 2条增补。由 1987年第 32号第 3条修订;由 1998年第 28号第2(1)条修订 ) 第 2条 委任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见 1999年第 71号第 3条 (1)现设立人事登记处处长一 职;该职须由行政长官以指名或指明职位方式委任的公职人员出任。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4

9、条代替。由 1999年第 71号第 3条修订 ) (2)人事登记处处长可用指名或指明职位方式,委任或授权其认为适当的入境事务队成员或其他公职人员,担任下列职位 (由 1989第 56号第 3条修订;由 1997年第 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 (a)人事登记处副处长; (b)人事登记处助理处长; (c)登记主任。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4条代替 ) (2A)人事登记处副处长可用指名或指明职位方式,委任或授权其认为适当的入境事务队成员或其他公职人员 ,担任下列职位 (由 1997年第 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 (a)人事登记处助理处长; (b)登记主任。 (由 1989年第 56号第 3条

10、增补 ) (2B)人事登记处助理处长可用指名或指明职位方式,委任或授权其认为适当的入境事务队成员或其他公职人员,担任登记主任的职位。 (由 1989年第 56号第 3条增补。由 1997年第 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 (3)为施行本条例,行政长官可视乎需要而设立办事处,并可为每个办事处委任一名主管人员,其职衔由行政长官决定。 (由 1999年第 71号第 3条修订 ) (4)(由 1987年第 32号第 4条废除 ) 4 第 3条 履行登记的义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香港境内的人,除非根据第 7条订立的规例获豁免,使其不受本条例条文所规管,或根据该等规例被排除于本条例条文以

11、外,否则必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2)第 (1)款规定须根据本条例登记的人,而本身 (a)并非身分证持有人;或 (b)虽属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持有人,但该身分证是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请而获发的,均须遵照根据第 7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方式,申请登记。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5条代替 ) 第 3A条 为国际旅行目的而申请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版本日期 23/10/1998 享有香港居留权的人,即使已根据本条例登记或无须根据本条例登记,倘需要永久性居民身分证以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或身分证明书,可按照根据第 7条订立的规例申请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5条增补。由 1997年第 1

12、27号第 15条修订;由 1998年第 28号第 2(1)条修订 ) 第 3B条 家长作出申请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凭借或根据本条例而订立的条文规定任何人须向登记主任或人事登记处出示或交回身分证,或提交报告、或作出申请,或须进行登记,如该人年龄不足 18岁,而有另 一人身为其家长,则 (a)须由该另一人出示或交回该身分证,或提交报告,或作出申请,或进行登记;及 (b)本条例的条文,以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均须解释为犹如明文规定家长必须负责出示或交回身分证,或提交报告,或作出申请,或进行登记一样 但如家长未有出示或交回身分证,或未有提交报告,作出申请或进行登记,则本条并不

13、阻止登记主任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接受不足 18岁的人出示或交回身分证,提交报告,作出申请或进行登记。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5条增补 ) 第 3C条 人事登记审裁处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见 1999年第 71号第 3条 (1)现设立一审裁处,名为人事登记审裁处。 (2)行政长官须委任总审裁员一名、副总审裁员一名及不时需要的其他审裁员,以行使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3)总审裁员、副总审裁员及其他审裁员如有任何薪酬,该薪酬须由行政长官决定。 5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5条增补。由 1999年第 71号第 3条修订 ) 第 3D条 审

14、裁处的司法管辖权及对上诉作出裁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审裁处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及裁决因下述决定而受屈的人的上诉 登记主任拒绝发给该人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或宣布已发给该人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无效。 (2)登记主任如拒绝发给某人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或宣布已发给某人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无效,而理由是他认为该人并不拥有香港居留权,则他须将此项决定以书面通知该人,并告知该人有权根据第 (1)款提出上诉。 (3)任何人拟根据第 (1)款提出上诉,须在登记主任将拒绝发给他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或宣布已发给他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无效的决定通知他后 90天内,将上诉通知书送达审裁处,并说明上诉理由及事实根据。 (

15、4)任何人根据第 (1)款提出上诉,其理由必须为 依据其个案事实他享有香港居留权,而只有在审裁处裁定该人确拥有是项权利的情况下,上诉才会得直。 (5)审裁处在审查以下文件后 (a)根据第 (3)款送达的上诉通知书,而该通知书是根据第 (1)款提出上诉的人 (“上诉人 ”)所谋求赖以进行上诉的;及 (b)入境事务审裁处驳回上诉人根据入境条例 (第 115章 )第 53A(1)(aa)条提出上诉的诉讼概要或纪录, (由 1997年第 80号第 103条修订;由 1997年第 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如信纳上诉人谋求依赖的事实或事项,与其向入境事务审裁处提出上诉时所谋求依赖的事实或事项 相同或在实质

16、上相同,则可不必聆讯而将根据第 (1)款提出的上诉驳回,并须安排将驳回上诉的通知书递交或邮寄给上诉人。 (由 1997年第 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 (6)审裁处根据本条作出的裁决是最终决定。 (7)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 已根据第 (3)款送达或由他人代为送达上诉通知书的人,无权因该项送达而留在香港以待审裁处作出决定。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5条增补 ) 第 3E条 审裁处的常规及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审裁处的常规及程序,以及根据第 3D条向审裁处提出上诉时须循的常规及程序,均须为根据第 7条订立的规例所规定者。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5条增补 ) 第 4条 纪

17、录副本的可接纳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文件,如看来是处长所备存的纪录或部分纪录的副本,并看来是由保管纪录人员核证的真确副本,则在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出示时,即须被法院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以进一步证明;此外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6条修订 )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否则接纳该文件呈堂的法院须推定 6 (i)该文件是由上述人员核证;及 (ii)该文件是其所属纪录或部分纪录的真确副本;及 (b)该文件是其所载各事项的表面证据。 (由 1979年第 51号第 4条代替 ) 第 5条 使用登记姓名和呈报身分证号码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即使任何法律条文另

18、有规定,凡已根据本条例登记的人,在与政府的一切事务往来中,必须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7条修订 ) (a)使用发给他的身分证上所注明的姓氏和个人名字;及 (由 1989年第 337号法律公告修订 ) (b)依照公职人员的要求,提供使该人员信纳的身分证号码;及 (c)在法律规定他须提供他人的详情时,尽其所能 (i)呈报发给该人身分证上所注明的姓氏和个人名字;及 (ii)依照公职人员的要求,提供使该人员信纳的该人的身分证号码。 (由 1971年第 36号第 3条修订;由 1979年第 51号第 5条修订;由 1980年第 3号第 3条修订 ) (2)任何人不遵照第 (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

19、,可处第 5级罚款及监禁 1年。 (由 1981 年第 54号第 3条增补。由 1996年第 25号法律公告修订 ) 第 6条 (废除 )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 1996年第 53号第 11条废除 ) 第 7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12/05/2003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施行本条例而按需要订立规例。 (由 1999年 第 71号第 3条修订 ) (2)在以不损害第 (1)款所授予的权力的概括性为原则下,该等规例可规定 (a)根据第 3条申请登记或根据本条例申请发给或换领身分证时须依循的方式及前往的地点,并可规定处长可颁发命令以指明或修订上述申请、发给或换领身分

20、证的地点; (由 1983年第 11号第 4条修订;由 1987年第 32号第 9条修订 ) (aa)为任何类别或组别的人另作发给或换领身分证的安排; (由 1983年第 11号第 4 条增补 ) (b)就根据第 3条登记或根据本条例申请发给或换领身分证而须提供的资料及文件; (由1983年第 11号第 4条 修订 ) 7 (c)为必须根据第 3条登记或根据本条例申请发给或换领身分证的人拍摄照片及套取指纹,并将其记录;在本条例失效时,上述照片及上述所有指纹的纪录须予毁灭; (由 1983年第 11号第 4条修订;由 2003年第 9号第 4条修订 ) (d)将必须根据第 3条登记或根据本条例申

21、请发给或换领身分证的人所提供的资料及文件记录及保存的方法及方式; (由 1983年第 11号第 4条修订 ) (e)为根据第 3条登记或为获发或换领身分证而提供或制成的指纹、资料及文件的拍摄、扫描及留存影像,及其正本的毁灭; (由 1983年第 11号第 4条修订;由 2003年第 9号第 4条修订 ) (f)(由 2003年第 9号第 4条废除 ) (g)软片和由软片所冲印出来的照片的使用; (ga)审裁处须循的常规及程序,以及向审裁处提出上诉时须循的常规及程序;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9条增补 ) (gb)数码影像在有关身分证方面的使用和复制; (由 2003年第 9号第 4条增补

22、 ) (h)身分证的发给 (包括将永久性居民身分证发给在任何地方居住而拥有香港居留权的人 )及身分证的式样; (由 2003年第 9号第 4条代替 ) (ha)在何等情况下可将身分证打孔以显示失效日期; (由 1983年第 11号第 4条 增补 ) (i)身分证的保管、交回及出示; (由 1973年第 36号第 4条修订 ) (ia)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颁发命令,规定每一个人,或规定命令所指明的界别或种类中的每一个人,须在命令所指明的地区或地方、场合或情况下,或须为命令所指明的目的,携带其身分证; (由 1979年第 46号第 3条增补。由 1999年第 71号第 3条修订 ) (ib)须携

23、带身分证的人向警务人员、入境事务队成员及经由或根据规例获授权的其他人出示其身分证; (由 1979年第 46号第 3条增补。由 1997年第 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 (j)身分证的检查、检视以 储存于身分证的内置晶片内的数据重现的资料及为核实身分而进行的指纹核对; (由 2003年第 9号第 4条修订 ) (k)身分证的修订、注销及身分证复本的发给; (ka)在何等情况下身分证须停止生效,及在何等情况下身分证须由登记主任宣布无效或注销; (由 1983年第 11号第 4条增补。由 1987年第 32号第 9条修订 ) (l)报告书及证明书的发给; (m)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使其无须遵守

24、本条例的规定; (ma)排除某些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于本条例的规定以外,尤其是防止某些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根据本条例登记及获发身分 证; (由 1980年第 3号第 4条增补 ) (n)文件及纪录的毁灭 (不论是实体或数码形式的纪录 ); (由 2003年第 9号第 4条修订 ) 8 (o)表格; (p)费用 (包括为施行第 10条而订明的任何费用 )。 (由 2003年第 9号第 4条修订 ) (2A)(a)在以不损害第 (1)款所授予的权力的概括性为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i)包括于身分证内的订明资料或详情; (ii)储存于晶片内的订明数据; (iii)可在身分证申请人或持

25、有人同意下包括于身分证内的并非订明资料或详情的资料或详情; (iv)可在身分证申请人或持有人 同意下储存于晶片内的并非订明数据的数据。 (b)就 (a)段而言,资料、详情或数据如属以下事项或与以下事项有关,即属订明资料、详情或数据 (视属何情况而定 ) (i)有关人士的姓名、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性别、婚姻状况或职业或他声称的国籍; (ii)有关人士的任何照片或指纹; (iii)有关人士所持有的旅行证件; (iv)有关人士的居留权或入境权; (v)规限有关人士的逗留条件; (vi)向有关人士发出身分证;或 (vii)发给有关人士的身分证的号码。 (由 2003年第 9号第 4条增补 ) (3

26、)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该规例即属犯罪,并可规定该罪行的刑罚,惟以不超过第 5级罚款及监禁 2年为限。 (由 1979年第 51号第 6条修订;由 1983年第 11号第 4条修订;由 2003年第 9号第 4条修订 ) (4)即使裁判官条例 (第 227章 )第 26条另有规定,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就规例所订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可在规例指明的期间内提起,惟以不超过由犯罪时起计 5年为限。 (由 1979年第 51号第 6条增补。由 1983年第 11号第 4条修订 ) 第 7A条 管有伪造身分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 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使用或保

27、管或管有伪造身分证或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其他文件的伪造本,即属犯罪 (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第 6级罚款及监禁 10年;及 (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 5级罚款及监禁 2年。 (由 1996年第 25号法律公告修订 ) 9 (1A)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使用或保管或管有他人身分证或根据本条例发出而属于他人的其他文件,即属犯罪 (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第 6级罚款及监禁 10年;及 (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 5级罚款及监禁 2年。 (由 1989年第 56号第 4 条增补。由 1996年第 25号法律公告修订 ) (2)就第 (1)或 (1A)款而言,被控人如有以下情形,即

28、被当作为保管或管有身分证、其他文件、伪造身分证或其他伪造文件 (a)由他亲自保管或管有该证或文件;或 (b)明知而将该证或文件交由他人实际保管或管有,或放在其他地方,不论该地方是否由他本人占用, 以上述方式保管或管有、或放在上述地方的身分证、其他文件、伪造身分证或其他伪造文件,不论是否由被控人或其他人使用,均无关重要。 (由 1981年第 54号第 4条增补。由 1989年第 56号第 4条修订 ) 第 7AA条 身分证的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将 (a)身分证或根据本条例发给的其他文件;或 (b)伪造身分证或根据本条例发给的其他文件的伪造本,

29、转让给他人,即属犯罪 (i)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第 6级罚款及监禁 10年;及 (ii)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 5级罚款及监禁 2年。 (由 1996年第 25号法律公告修订 ) (2)就第 (1)款而言,身分证、其他文件、伪造身分证或其他伪造文件的转让,不论是否与被控人或其他人有关,均无关重要。 (由 1989年第 56号第 5条增补 ) 第 7B条 申请新身分证的规定 版本日期 12/05/2003 (1)任何人所持有的身分证,倘是在指明日期前发出,或在该日之前申请而在该日或之后发出的,该人须按照根据第 7条订立的规例,按保安局局长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所指示的期限及先后次序,在指定的地点申

30、请身分证。 (由 1989年第 56号第 6条修订;由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3年第 9号第 5条修订 ) (2)根据第 (1)款颁发的命令,可按出生日期、性别、惯常居住地方或地区、身分证号码或按其他事项,指示某一种类或类别的人须申请身分证。 10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不按照根据第 (1)款颁发 的命令,因而违反第 (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 2级罚款。 (由 1996年第 25号法律公告修订 ) (4)任何人在根据第 (1)款颁发的命令所规定须申请身分证的期限内不在香港,如在返回香港后 30天内申请身分证,即不视为违反第 (1)款的规定。 (由 1987年第

31、32号第 10条代替 ) 第 7C条 宣布旧身分证无效的权力 版本日期 12/05/2003 (1)保安局局长可在宪报刊登命令,宣布下列身分证无效 所有在指明日期前发出的身分证、所有在该日之前申请而在该日或之后发出的身分证、保安局局长按身分证号码或持有人的种类或类别而指明的身分证。 (由 1997年第 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3年第 9号第6条修订 ) (2)根据第 (1)款颁发的命令,可按出生日期、性别、惯常居住地方或地区、身分证号码或其他事项,指明某一种类或类别的持有人。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11条代替 ) 第 7D条 以永久性居民身分证取代 1987年 7月 1日后发出

32、的身分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倘有以下情形,则可按照根据第 7条订立的规例 ,申请永久性居民身分证,以取代其所持的身分证 (a)持有 1987年 7月 1日后发出的身分证 (永久性居民身分证除外 );而 (由 1989年第 56号第 7条修订 ) (b)在该身分证发出后的任何时间内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并享有香港居留权。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11条增补 ) 第 8条 (废除 )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 1987年第 32号第 12条废除 ) 第 9条 使用详情及就详情备存的纪录的限制 版本日期 12/05/2003 在符合第 11条的规定下 (a)根据本条例向登记主任提供的详情可并仅可用于使处长能发 出身分证以及就该等详情备存纪录的目的; (b)(a)段所提述的纪录可并仅可被用于以下目的 (i)使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能核实个人的身分; (ii)使能为任何其他合法目的而核实身分;或 (iii)藉或根据任何条例授权、许可或规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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