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监督应防幼稚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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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舆论监督应防幼稚病2001 年末至 2002 年初,足坛“黑哨”问题成为国内新闻媒体最大的热点、卖点。 “黑哨”事件爆发初期,媒体报道犹如疾风暴雨。中央和地方媒体紧紧追踪事件的发展过程,既发“内参” ,又播“调查” ,投入报道力量之大,媒体协同之和谐,受众反响之强烈,都是近年少见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媒体对“黑哨”事件的报道渐渐偃旗息鼓,而媒体大肆炒作的几个焦点问题,迄今一个也未能解决,给读者以虎头蛇尾之感。这种情况究竟是怎样造成的?探究其间的是非曲直,我们难以回避媒体在这次舆论监督中所犯的某些幼稚病。 盲目炒作的“司法介入” 黑哨事件报道之初,媒体呼吁的“司法介入”成为最大焦点。一时间,司法

2、能否介入“黑哨”问题,成为举国瞩目的事件。其实,司法究竟能否介入“黑哨”事件,看看法律条文就再清楚不过了。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 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2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 根据上述规定,

3、假如绿城俱乐部和吉利俱乐部确实握有裁判受贿的证据,并且认为“黑哨”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他们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当地司法机关自首或控告。司法机关如果认为控告成立,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会介入其间,展开侦查程序。即使公民告错了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也会移送到有权管辖的主管机关处理。 假如“黑哨”问题是犯罪行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即使公民不告,司法机关也有责任主动迅速地介入调查,尽快把问题查清楚。然而,宋卫平先生既不向当地司法机关彻底交代自己向裁判行贿的事实,也不向司法机关控告,只是左一个新闻发布会、右一个新闻发布会的呼吁“司法介入” 。这究竟是对法律缺少必

4、要的了解,还是想借此实现某种商业目的? 有人认为,宋卫平先生不是不想自首或控告,而是不能自首或控告。因为他要受足协有关章程所约束。按照国际足联的规定, “属各国足协内部事务范畴的纠纷不得向民事法庭上诉”。假如“黑哨”属刑事犯罪问题,与民事法庭无涉,中国足协无权越俎代庖地处理违法犯罪问题,也无权阻止其协会成员控告犯罪问题。否则,足协就是违法的。 媒体不去质疑宋卫平先生为何不到司法机关自首或控告,不去探究司法机关为何不履行法律“义务”介入“黑哨”问题,一再按照宋卫平3先生设计的套路,反复炒作“司法介入” ,这就令人费解了。 不经意的新闻审判 新闻审判是指通过新闻报道使受众对报道对象产生罪犯印象的报

5、道方法。这种报道既有有意的,也有无意的。新闻审判的危害性在于煽动受众不正常情绪,影响司法判决,甚至使无辜者身陷牢狱。媒体在对“黑哨”事件的报道中,就不经意地犯了新闻审判的幼稚病。 媒体之所以大肆炒作“司法介入” ,是建立在“有罪推定”的逻辑基础上的:“黑哨”是罪犯罪犯必须由法院审判法院审判必须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就必须对“黑哨”进行司法调查,即司法介入。 黑哨行为究竟是不是犯罪,是不能跟着感觉走的。唯一的根据是刑法的实体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

6、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 足球裁判收受红包甚至索取红包是受贿行为,并没有任何异议,其4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这种行为是不是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呢?以笔者之愚见,中国足协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更不是人民团体,其法律性质为社会团体法人;裁判也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

7、从事公务的前提是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而裁判在足球场上不是执行国家的法律,而是执行国际足球运动游戏规则,因此其在足球比赛中的“执法”行为不是执行公务的行为。裁判受贿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不能以受贿罪定罪量刑。假如有人主张的“裁判执法是执行公务行为”的观点成立的话,那么我国派往韩日世界杯上执法的裁判执行的是哪国公务呢?假如执法世界杯的裁判严重受贿,又该依据哪国刑法治罪呢? 然而,在新闻媒体上,把“黑哨”称为罪犯的有之,讨论比照什么法条治罪的有之,建议“两高”就“黑哨”问题颁布司法解释的有之,要求人大代表在即将召开的人代会上就“黑哨”问题对“两高”领导人进行质询的有之。之所以出现这些观点,根源

8、于新闻记者对刑事法律“罪行法定”和“无罪推定”的原则的无知和疏忽。 我国 1979 年颁布的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这就是我国刑法中曾经存在过的“类推”制度。我国 1997 年重新修订颁布的刑法,彻底抛弃了类推制度。新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就是罪行法定原则。它是刑法中最重要、最核心的原则,也是现代刑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所谓罪行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5文规定不处罚” 。这个原则最先被写进了法国 1789 年的人权宣言 ,它是资产阶

9、级为反对中世纪的罪行擅断主义而提出的,以后各国刑法典相继采用了这个原则。我国刑法确立罪行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严格依法办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可能出现的滥用罪行的现象,以及依法治国,与国际刑事立法接轨,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罪行法定原则, “两高”就“黑哨”问题作出定罪处罚司法解释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就是著名的“无罪推定”的原则。依据该原则,“黑哨”是有罪还是无罪,是人民法院的专门权力,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罪责问题。记得 1996 年新刑诉法刚颁布时,有关部门曾经发通知,要求媒体在

10、行文时对刑事未决犯不能再称为“罪犯” ,应称“犯罪嫌疑人” 。在“黑哨”事件的媒体报道中,大部分媒体似乎忘了有关部门的忠告,更没有注意到“黑哨”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问题。当看到个别媒体毫无顾忌地直呼“黑哨”为“罪犯”时,有责任感的受众不得不为严肃的法制遭到无知践踏而担忧。 缺乏应有的平衡与冷静 也许中国足球队打入世界杯,并没有化解积蓄在球迷和记者心中的某些怨气,足球赛场上的疲疲塌塌,2001 年甲 B 足球联赛后几轮的“进球”记录,实在使人看不下去。当浙江绿城、广州吉利两家足球俱乐部6率先揭开疮疤时,媒体终于找到了发泄怨气的靶子。 声势浩大的舆论一边倒。当宋卫平先生刚揭疮疤时,媒体几乎对宋先生

11、顶礼膜拜,跟着齐呼“司法介入” ,宋先生俨然成为“打黑”英雄。只要是宋先生的话,就是各媒体争抢的猛料。 “宋卫平 50 小时内将公布黑哨名单” 、 “一神秘中间人向宋卫平提供证据”等无不成为媒体的重要“新闻” 。甚至有的记者根据自己的推断列出 8 个“黑”裁判名单,在电话上念给宋先生“审核” 。宋先生不置可否,媒体就抢先发布。奇怪的是,50 小时后宋先生也未公布黑名单;神秘的中间人结果是个骗局;去年被评为“金哨”奖的清华大学老师孙葆洁被列入“黑名单”后,气愤得直咬牙,发誓与造假者打官司;我国著名足球教练徐根宝被媒体点名后,发出了“他们这样做就像文化大革命时贴大字报”的感叹。这一切仅仅发生在几天

12、之内。媒体如此积极“打黑” ,司法界却迟迟无动于衷。原来,司法界非常清楚:“介入”容易退出难。刑法上对“黑哨”无法治罪,介入有什么作用呢?假如司法部门抓错了人,最先炒作此事的新闻媒体不会承担任何责任,随之而来的却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受到损害和司法人员的尴尬。 为了推动司法介入,媒体不甘寂寞。从北京到杭州的许多媒体召开了“黑哨”学术讨论会。这种讨论是必要的,但是,讨论的前提不是能否对“黑哨”定罪量刑,而是怎样对“黑哨”定罪。在某一网站上,笔者看到了这样一条新闻:北京法律界专家普遍认为裁判收黑钱构成犯罪 。记者说:“北京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十余名教授、律师、检察院和法院人士今天就黑哨裁判场外收钱构成何

13、罪、司法能否介入和司法解释7能否尽快出台等大众关心的焦点问题召开研讨会。几乎所有人都认定裁判收钱构成受贿罪。 ”在这篇消息中,有五位法律专家发表了看法,有四位专家或倾向将黑哨裁判收钱认定为受贿罪,或认为构成犯罪。消息的最后说:“但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宋军发表个人观点,坦言司法介入非常之难。首先,他也认为黑哨裁判应该受到法律制裁,但他表示,司法迟迟不介入主要是我国刑法立法上表述不清楚,无法界定裁判的身份。 ”在这五位专家中,有一位明确表示“我国刑法立法上表述不清楚,无法界定裁判的身份” ,这怎么能说“北京法律界专家普遍认为裁判收黑钱构成犯罪”呢?应当说,这条新闻还算注意了新闻的

14、客观和平衡问题,而在个别极端的报道中,记者几乎成了“法官” ,在他们看来,司法不介入就是中国司法的悲哀,只要一介入,“黑哨”必定是罪犯。 恪守法制原则 总结经验教训 笔者对“黑哨”同样是痛恨的。但是在对“黑哨”的处理上,坚持恪守法制原则。法律规定“黑哨”为犯罪时必须按犯罪论处,这就是法制原则;法律没有规定“黑哨”为犯罪的,就不能硬把他们往“罪犯”堆里推,这同样是法制原则。当然,现在的“黑哨”不是犯罪,不等于将来的“黑哨”不是犯罪。法律相对于社会现实总是具有滞后性,法律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是根据社会的需要而完善的。我国的足球联赛毕竟才开展了不到 10 年的历史,许多问题是过去无法料到的,在

15、立8法时自然难以顾及。在这次的反黑舆论战中,媒体虽然暴露出一定的幼稚病,但是在推动足球发展和完善法律上所起的积极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立法、司法部门应当借鉴足球发达国家的经验,研究在将来的刑法修改中,如何增加对“黑哨”定罪判刑的条款,比如,有的学者提出,将来可对严重的受贿裁判以“腐败罪”惩治,也许这是比较可行的立法建议。但是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使将来制定了对“黑哨”论罪处罚的法律,也不能对法律颁发前的行为实施刑事处罚。 法律的作用不是万能的。对于“黑哨”裁判的处理,笔者寄希望于以足协内部处理为主的原则。应当相信,中国足协不会袒护或纵容“黑哨” ,放纵“黑哨”只能得罪足

16、球运动的上帝球迷。没有球迷的足球运动,犹如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中国足协专职副主席阎世铎先生在新闻发布会上说,主动坦白并且退款的裁判,将不予曝光,继续留用。这同样为笔者所不赞同。足球裁判收受贿赂,严重违反裁判道德,无法取得球队和球迷的信任,妨碍足球公平竞争,端掉其裁判饭碗是合乎情理的。也许这是由于中国裁判奇缺而作出的无奈之举,但是长此以往,无法根本遏制裁判腐败。最近,中国足协作出了成立足球道德委员会的措施,相信这种类似足球法庭的机构,将会逐渐履行起惩治足坛腐败的重任。新闻媒体一定会总结这次“打黑”战役中的经验与教训,使舆论监督更加健康地发展和成熟。 注释: 9参见民主与法制2002 年第 1 期

17、第 5 页 新华网黑哨专题,2002 年 1 月 12 日 作者附言: 就在新闻记者杂志通知刊用拙作的同时,传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就“黑哨”问题发出通知的消息。笔者认为: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 253 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 。正如本文分析的那样,即使宋卫平先生自行向当地司法部门举报,公检法部门也应立案,但立案不等于确认犯罪,立案只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是否犯罪必须由法院判决。此外,裁判受贿究竟

18、是否算“商业受贿” ,必须看法院的判决结果。检察机关的通知认为,也可以根据刑法第 163 条以“商业贿赂罪”提起公诉,但法院是否以此罪判决,大是未知数。因为从法律上看,把裁判视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极为牵强的,公司企业是以赢利为目的的组织,足协是否是以赢利为目的组织?答案是否定的。刑事犯罪不存在“可以不可以”的问题,也不存在“算不算”的问题,而是是不是的问题。刑事法律上也不存在所谓“模糊”的问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就不能定罪。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认为,根据公检法机关10的职能分工,商业受贿罪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是否认为裁判受贿属于商业受贿,目前尚不清楚。假如公安机关认为裁判受贿是公务受贿,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这就会出现认识不一,立不上案的问题(参见北京晚报2002 年 3 月 15 日最高检对黑哨表态裁判收黑钱算“商业受贿” ) 。笔者同意此看法。 编后语:作者在得知最高检察院就“黑哨”问题发出通知后,结合此前写的舆论监督应防幼稚病一文,以“附言”的形式谈了自己的看法。本刊欢迎不同意见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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