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舆论评判:正义之秤关心新闻法制的人都会注意到, “媒体审判”或“舆论审判”已成为近些年来国内研究新闻传播与司法关系的学者经常提及的概念。特别是“张金柱案”、 “夹江打假案”之后,很多学者都对媒体报道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表示忧虑,对“媒体审判” 、 “舆论审判”提出了激烈的批判。对“张二江案” 、 “蒋艳萍案” 、 “綦江虹桥垮塌案” 、 “刘涌案” 、“宝马撞人案”等诸多案件的媒体报道和舆论影响,也有人以“媒体审判” 、 “舆论审判”相责。而就人们对“媒体审判” 、 “舆论审判”的批判,也有人持有异议。因此,所谓的“媒体审判” 、 “舆论审判”到底是一个什么性质的问题,非常有必要从理论的层面
2、予以检讨。 对于“媒体审判” 、 “舆论审判” ,有关研究者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在概念使用上,也不尽相同,有学者使用了“媒介审判” 、 “舆论审判” 、“新闻审判”的概念,也有将这些概念混用的。国内新闻传播法教材新闻传播法教程就是将“媒介审判”与“新闻审判”视为一个概念混同使用的。该教材将“媒介审判” 、 “新闻审判”界定为“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一些国家通过法律或者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来禁止和防范这类行为” ;其最主要的特征是:媒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 。目前很多人在谈论“媒体审判” 、2“新
3、闻审判” 、 “舆论审判”时,都是在此意义上而言的。在此意义上,批评者认为, “媒体审判”有违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干预了司法独立,破坏了法治。 事实上,媒体报道和舆论不仅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有关的争议和是非进行评判,也会对没有进入诉讼或者诉讼已经终结的争议和是非进行评判。在本文中,笔者将通常所谓的“媒体审判”与“舆论审判”在内的人们对各种争议和是非的评判,通称为舆论评判。 舆论评判是对司法公正的检验 公正是人类公认和追求的、至高无尚的价值,是评价一切行为的终极标准。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目标,就是为了实现公正。 司法公正主要是通过审判的结果来体现的。审判结果的公正,通常被称为实体公正。然而,裁判结
4、果是否公正,完全在于人们的主观评价。在一个社会里,在一定时期之内,法律、道德等社会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人们接受的社会教育和意识形态也使人们的认识和思维在总体上呈现趋同性,这使人们对一个具体纷争的评价在总体上必然呈现趋同性,从而使公正成为一种人们可期待的东西。对一个具体的司法裁判是否公正,人们一般都会得出大致一致的结论。但人们的认识和思维在总体上的趋同,并不排除人们的认识和思维会存在差异,再加上人类不可3避免地会存在自私、偏狭等弱点,具体的人(法官)对具体纷争的评价,有时可能并不被其他人接受,其认为公正的评价,他人可能认为并不公正;而有的人也可能出于私利的原因而不能公正地评价具体的纷争。因此
5、,如果没有具体的制度和措施作保障,实体的公正往往难以实现,即使在具体纷争的裁判上达到了公正,这样的公正也可能会被大打折扣。“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这样的法律格言,正说明了这一点。于是,保障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制度和措施,比如,司法独立、公开审判、法官回避亲近当事人、审判期限等等,就具有了极为重要的价值;准确执行这些制度和措施本身也就成为了公正的一部分我们称之为程序公正。对程序公正重要性的强调,并不意味着实体的公正不再重要,也不意味着程序公正是比实体公正更重要。实际上,我们通常所指的公正,一般都是从实体公正的意义上讲的。本文所称的司法公正,也主要是从实体公正的意义上来说的。 司法公正作为一种价值,仅
6、仅是司法审判追求的目标,是一个应然的观念性的要求,而不是一个实然的存在物,不是司法审判的必然结果。司法公正与否,涉及认识和评价问题。每一个法官可能都会认为自己所作的判决是公正的。 (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法庭审判可能面临各种权力的干预,法官可能也会在压力之下违心地作出判决,从而也可能有法官并不认为自己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 )但是,任何人都不能做针对自己的“法官” 。任何法官都只能对纷争本身作出裁判,并由国家强制力强令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而不能对自己所作判决是否公正作出裁判并强令4人们接受。因此,司法是否公正,理应接受民众的评判。在此意义上,舆论评判作为民众对司法审判活动的评价,乃是对司法公正的
7、检验,是一种合理而正常的现象,而非对法庭独立审判权的干预和僭越。 误导司法非媒体和舆论之过 纷争的冲突性、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以及人类具有的求知、好奇、表达、追求公正(对他人之间的纷争,人们无疑都是希望其能够公正、合理地解决的;而在自己卷入纷争时,人们虽然总是希望纷争的解决对自己更有利,但希望自己受到公正对待,无疑是一个起码的底线)等天性,注定司法审判活动会受到媒体报道和舆论的关注;越是离奇的案件,越是冲突激烈的纷争,就越是受关注。 媒体报道和公众舆论对案件的关注,不可避免地会对法官产生影响。但对于媒体报道和舆论,一个合格的、称职的、有理性的法官,理应清楚媒体报道和舆论与司法审判是什么关系,应
8、该明白自己判案是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以媒体报道的“事实”为依据,以“舆论”为准绳;不能无视案件事实和法律,任由媒体的报道和舆论牵着鼻子走。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媒体报道和舆论对法官是毫无意义的。法官作为具体的人,并不是全知全能的,其在案件审理中对具体问题的认识和判断不可避免会受到自己知识和视野的限制,而充分的媒体报道和种种舆论(其中不乏专家、学者的言论) ,无疑可以给5法官认识问题提供充分的知识补给。当然,媒体的报道可能是不客观的,甚至是不真实的,其评论可能是偏颇的,公众舆论也可能是被媒体报道误导的。但对于一个具有足够理性的、合格的法官来说,媒体报道的新闻来源是什么
9、,是否属于权威的新闻源;媒体报道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媒体报道是客观的报道还是一面之词;舆论是理性的言说还是情绪的宣泄等问题,是完全能够作出准确判断的。审判案件的法官应该是合格的、称职的,这正是司法审判的需要,也是有关国际人权文件所要求的“合格的法庭”的应有之义。 其实,媒体报道追求的客观、公正,与司法裁判的要求是一致的。因此,所谓“媒体审判”可能完全是客观公正的评价,这只能使司法公正更充分地得以彰显,而不会影响司法公正。即使“媒体审判”评价不准确,也不致于影响司法公正,因为司法公正的决定性因素是法庭或者说是法官,而不是媒体。担心“媒体审判”影响司法公正的论者在忽略了决定司法公正的要素并不在于媒
10、体的同时,对媒体报道实践及其价值,以及对法律性质的认识,也失之片面。他们认为,媒体记者通常不是法律专家,也不可能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对司法活动及案件是非的评判可能存在偏颇。其实,法律并不是法律专家的专利,很多案件的是非,一个具有正常思维判断能力的人,只要把握足够事实通过旁听庭审完全可以对案件是非作出判断。在一些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选择陪审员并不要求其是法律专家,这正反映出普通人也能判断案件是非的常理。实践中,媒体报道反映的往往多为专家观点和意见;而在媒体报道越来越6专业化的今天,很多媒体都非常重视报道的专业水准,从事司法活动报道的记者大多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有的还是法律方面的专家法学硕士、博士在
11、媒体并不见少。因此,对“媒体审判”的担心,实在有些无谓。 笔者并不否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可能确实存在法官受媒体不当报道所误导的舆论影响,而对案件作出错误裁判的情况。具体来说,可能有如下一些情形:首先,法官受到媒体的误导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其次,法官受到因媒体报道形成的舆论压力,而不能坚持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识,违心地作出判决,尤其是媒体在我国长期以来被视为党和政府的喉舌、媒体报道被视为党委和政府的声音的情况下,媒体的报道往往会令法官、法院面临较大的压力;再次,由于我国的司法本身并不独立,管得着法院人、财、物的政府、人大以及处于执政地位的共产党的各级党委及其领导,往往习惯于对法院的审判工作
12、发号施令,媒体报道经常通过影响这些机关及其领导终而影响到法院的审判;同时,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模式,也使法官本身并不具备独立性,受到媒体影响的法院领导往往左右着法官对案件的裁判。这种种情形也正表明,我国司法权力的配置及其运行,还存在问题,即法庭的不合格(法官不称职、不合格) 、审判不独立,还达不到国际人权文件规定的公正司法的条件,而并不是媒体报道和舆论妨碍了法庭的独立审判。在司法权力的配置及其运行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对于一个具体案件,即使没有媒体的报道和舆论关注,也难以保证审判的公正。甚至可以说,没有媒体报道7和舆论的关注,审判可能会更不公正,尽管我们无法证实这一点,但经验告诉我们,阳光是最好的
13、防腐剂。做过新闻记者的人可能都遇到过这样的事,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律师到异地打官司时,经常会邀请记者前去旁听,他们并不是想让记者发表有利于他们的报道,甚至未必希望媒体进行报道,只是想让法庭知道这个案件有记者在关心,不能胡判。 事实上,人们广泛诟病受到“媒体审判” 、 “舆论审判”的“张金柱案”和“夹江打假案” ,也很难归咎于媒体的报道。虽然张金柱那句“我是死在了媒体手里”的临终之言令人悲悯,以致很多人在论及媒体与司法关系时,都将“张金柱案”视为媒体影响司法公正的“恶”例。但没人可以否认,如果我们的司法是独立的,法庭是合格的,法官是称职的够正确认识和对待媒体的报道;领导干部有基本的法治观念不随意
14、对案件进行批示,不以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审判,那么媒体的报道即使有再大的问题,媒体(具体地说只是与相应报道有关的采稿、审稿人员)再认为张金柱罪该万死,而法官认为他不该死,也不可能判他死刑。同样的道理,在“夹江打假案”中,指责媒体妨碍了司法公正,也是不得要领的。 “媒体审判” 、 “舆论审判”与有罪推定无关 那么,人们指责“媒体审判” 、 “舆论审判”是搞有罪推定,有违无8罪推定的法治精神,是否成立呢?笔者认为这样的指责仍然是不成立的。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石性原则,最早是由贝卡里亚提出来的,其主旨在于反对封建刑事诉讼制度中对被告人的刑讯这一合法暴行。作为社会契约论坚定信奉者的贝卡里亚在论及刑
15、讯的暴行时说,“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没有什么权利能使法官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对公民科处刑罚。今天,这一原则不仅已被作为人权保护的要求载入国际人权文件,而且也成为了各国刑事诉讼中的金科玉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2 条也明确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从贝卡里亚提出无罪推定原则的时代背景、其论述这一原则的具体语境,以及这一原则的发展源流来看,无罪推定原则都是针对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而言的。换言之,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是针对公民之间的关系而言的。具体到我国
16、的刑事诉讼而言,也就是要求在法院未依法判决之前,公安、检察、法院等代表国家权力的机关和部门,都要把被告人当成无罪的人来对待。 至于公民之间来说,都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存在对他人的强制和支配,无论对方是罪犯还是普通人。而媒体报道和舆论本身都是公民行为,并不代表国家权力,无所谓对谁搞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当然,9媒体报道可能不准确,评论可能不公正,舆论也可能有偏颇,因此也可能侵害他人的名誉和权利,但这完全是一般的民事法律问题,与刑事诉讼无关,自然也不存在是否搞有罪推定的问题。事实上,所谓的“媒体审判” ,不仅在刑事司法的报道中存在,在民事司法、行政审判的报道中也存在。如果说“媒体审判”是对当事人的
17、有罪推定,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那么对民事司法和行政审判而言,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又从何说起? 同样的道理,指责媒体批判式的报道,缺乏“罪刑法定” 、 “罪罚相当”的法律观念,也是不得要领的。 对舆论评判影响司法的指责与期盼:混乱的逻辑 比照“刘涌案”的报道与“张金柱案” 、 “夹江打假案”的媒体报道,笔者发现,媒体对“刘涌案”的报道密度远远大于“张金柱案”和“夹江打假案” ,舆论的热度也远远高于这两个案件,而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也与媒体的报道和舆论在总体上呈现正相关。三案的报道很难说何者做得更好,但“张金柱案”和“夹江打假案”的报道备受“媒体审判” 、“舆论审判”的责难,而在“刘涌案”
18、中媒体报道受到的责难却很少,只有极少数的人提到了“媒体审判” 、 “舆论审判”的问题,相反,倒是有许许多多的人对“刘涌案”的媒体报道和舆论大唱颂歌,认为是舆论监督的胜利。与人们对“刘涌案” 、 “张金柱案”和“夹江打假案”新闻10报道的评价不同的是,从 2001 年底持续至 2002 年下半年的“黑哨风波”中,对有关足球俱乐部揭露的足球裁判受贿的问题,媒体同样进行了大规模的报道,很多媒体的报道中也都存在对受贿裁判定性的问题,但笔者却没有看到任何人批评“媒体审判” 、 “舆论审判” ,相反,有媒体还呼吁不能仅仅有“媒体审判” 。在这里,笔者发现,很多人对媒体报道的评价是完全建立在有关部门行为结果
19、之上的。有关部门的行为结果与舆论导向相一致,符合评价者的意愿,评价者就认为是舆论监督的胜利;不符合评价者的意愿,则以“媒体审判” 、 “舆论审判”相责。其行为结果与舆论导向不一致,符合评价者意愿,则认为媒体报道与国家机关对具体问题的评价不一致是完全正常的;不符合评价者意愿,则又认为有关部门不重视舆论监督,无视民意,因而盼望“媒体审判” 、 “舆论审判”能够发挥作用。显然,很多人对媒体报道及舆论和司法审判的评价是不符合评价对象自身的运行逻辑的,而且评价主体的评价行为也缺乏逻辑的连贯性时而用司法审判的运行逻辑去评价媒体报道和舆论,时而又用媒体报道和舆论的运行逻辑去评价司法审判。 人们对媒体报道和舆论评价的紊乱,实际上是将作为制度性评价的司法审判与作为自发性评价的舆论(媒体报道通常也是舆论的反映)混为一谈的结果。 对于进入公众视野的案件,民众对其予以议论和评价是自然而然的,媒体报道对案件发表评论也是正常的。媒体报道和舆论对案件的议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