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doc

上传人:创****公 文档编号:3250412 上传时间:2019-05-27 格式:DOC 页数:14 大小:48.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 - 1 - 附件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 草案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保护与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治理,以及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指河流、湖泊、岩溶暗河、水库、人工水道等。 第三条 河道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强化规划约束,注重保护,加强管理,科学开发,合理利用,有效保护河湖资源,促进 河湖休养生息,维护河湖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

2、,将河道的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道保护与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2 - 域内河道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生态环境、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林业、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河流、湖泊实行河(湖)长制,落实河流、湖泊管理保护 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保护,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七

3、条 对在河道保护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治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道专业规划,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河道专业规划包括河道整治、清淤疏浚、岸线管理与利用、水域保护等规划。 经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需要修改时,应 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 3 - 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应当统筹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综合考虑地区水资源条件、环境承载能力、防洪要求和生态安全,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第

4、十条 河道的整治应当符合河道专业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乡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

5、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河道整治和移民安置工程。 第十三条 修建桥梁、码头、道路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应当按国家 规定的防洪标准、河道专业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 4 - 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应当高于防洪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应当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

6、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 报告确定的位置和界限实施。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从事经批准的涉河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方案进行,不得妨碍河道防洪度汛安全,禁止擅自修筑临时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等。 涉河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度汛方案,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临时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 5 - 因工程建设对河道工程及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

7、,建设单位应当 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十六条 未经相关各方达成协议并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界河及跨行政区域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河道保护与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河道行政审批及治理等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十八条 河道的行政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舞阳河的干流,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 濛 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 (二)市(州)、贵安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8、负责辖区内跨县(市、区、特区)河道的干流; (三)除上述一、二项外的河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跨行政区域河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也可授权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6 - 第十九条 河道日常保护与管理实行属地负责制,由河道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的确权划界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划定管理范围、护堤地范围和护岸地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 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使用。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划

9、定: (一)有堤防或护岸的,以堤防外坡脚线、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确定 ,包括两岸堤防或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等 ; (二)无堤防的,有防洪规划的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按照国家防洪标准规定确定 ; (三)水库库区河段,已征地的按照水库征地退赔线确定,未征地的按照水库校核洪水位确定。 第二十二条 护堤地按下列规定范围划 定: (一)保护城镇或者 1 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护堤地自背水坡脚线延伸不低于 10 米; (二)保护 1 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护堤自背水坡脚线延伸不低于 5 米。现有堤防尚未划定护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7 - 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10、第二十三条 保护重要工矿企业及城镇的护岸,可以划定护岸地。护岸地范围自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延伸不超过 10 米。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责任人、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五条 河道堤防工程实行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按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管理,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

11、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网箱、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倾- 8 - 倒垃圾、渣土; (六)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

12、乐等经营活动; (九)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倾倒垃圾、渣土和排放污水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护堤地、护岸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9 - 等危害堤防、岸线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

13、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 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因降雨雪等造成河道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公共突发事件处置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一条 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应当设立安全警戒区,安全警戒区由其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并设立标志。 禁止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划定的护堤地和护岸地内,经县级 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水利设施的

14、,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应当建设等效替代工程等补救措施。无法建设等效替代工程等补救措施的,应当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 10 - 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一 )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 )围堤、围墙、房屋; (三 )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 泥土、垃圾等; (四 )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 (五 )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六 )其它影响河道安全

15、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三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砂石资源的调查,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实施。规划采砂的河道同时属于航道的,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编制采砂规划 。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可以开采的区域和可以开采的数量、期限。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采砂许可证。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实用文档资料库 > 规章制度

Copyright © 2018-2021 Wenke99.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工信部备案号浙ICP备20026746号-2  

公安局备案号:浙公网安备33038302330469号

本站为C2C交文档易平台,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卖给下载用户,本站只是网络服务中间平台,所有原创文档下载所得归上传人所有,若您发现上传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立刻联系网站客服并提供证据,平台将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