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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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作为投资主体向公司投资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又基于相关法律制度对投资主体的限制及投资主体的个人原因等情形, “隐名股东”的概念随之出现。 “隐名股东”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导致现实生活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及第三人之间产生了诸多的法律纠纷。因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问题也是亟待解决。本文拟对与隐名股东相关的概念,如股东、隐名股东、显名股东进行界定;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加以说明;并分析隐名股东存在的法律风险及法律风险防范。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能够使大家对隐名股东的相关内容能有更近一步的了解。

2、关键词:隐名股东;显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法律风险;风险防范 一、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界定 (一)股东 “股东” ,是一个法律术语。 “股东”一词,从汉语词汇的角度分析,核心在于“东” ,即“东家”的意思;不过,公司里的“东家”通常不是单独一个,公司的出资因此要分为“股” , “股”的大小、多少,是“东家”大小和“东家”权利多少的衡量基础,于是出资设立公司的人,在汉语里叫做“股东” 。英语中的对应概念,叫做 shareholder,是 hold 公2司的 share 的人,所以直译就是“股份持有者”或“持份者” 。 (二)隐名股东、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政策或出于其他原因,

3、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认购公司股权,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权利凭证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隐名股东被界定为“实际出资人” 。 与此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即“名义股东” ) ,显名股东是指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信息,但没有实际出资的人。 我国公司法第 33 条第 2 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该条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我国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采用的是形式要件说,股东名册是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问题的规定(三) 第 24 条第 1 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

4、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 2 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 3 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3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上述司法解释说明,实际出资人可以用实际出资的事实对抗名义股东,但实际出资人要想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几种学说 目前关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大致有如下三种: (一)实质说 实质说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人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 该学说以民法上的意思主义为理论基础,主张探求与公司建立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人。重视隐名投资行为的本质,保护真正的投资人。 (二)形式说 形式说是以股东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书面文件为要件,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形式说认为显名股东应当被认定为公

6、司股东。其主要的依据是公司设立及股份认购行为的要式性决定了不可能将隐名投资人视为真正股东。 该学说认为形式要件所登记的内容能够起到对外公示的作用,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将动摇工商登记等其他证明文件的社会公信力。 (三)折中说 折中说是对形式说和实质说的中合,其在内部法律关系方面,应着重考虑行为人的内心真意,并依实质要件对股东资格加以认定;在外部法律关系方面,应以对外公示的书面文件的内容对股东的资格加以认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亦采用折中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4干问题的规定(一) (征求意见稿)第 19 条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

7、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三、隐名

8、股东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作为隐名出资方易于产生法律纠纷,其投资权益也常常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隐名股东仅与显明股东之间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隐名股东最大的风险在于其欠缺作为股东的实质性要件。 (一)存在股东资格不被认可的法律风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隐名出资人要具备实际出资的事实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方能实现其股东资格。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不被认可的情况下其便无法行驶股东表决权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能以股东身份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也无法实现按股权份5额分取红利的权利。 (二)投资协议无效而导致的法律风险 因投资协议存在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的情

9、形而被认定为无效,比较常见的情形是投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如投资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隐名出资人将无法行驶股东权利,也无权要求变更登记为代持股人,其出资仅作为债权,无法获得投资收益。 (三)显明股东损害隐名出资人的权利而产生的法律风险 显明股东损害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其一,显明股东恶意转让股权或质押股权,并非法占有所获得的利益。其二,显明股东如受公司的大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人的影响而滥用表决权,无法充分表达隐名出资人的意见,有时可能为了谋求私利而作出损害隐名出资人的表决意见。其三,显明股东自身原因导致其代持股份被法院冻结或执行,当显明股东的资信状况不良或对外负有较大的

10、债务时,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将影响隐名出资人的权益。其四,显明股东的代持股份被作为其个人财产分割的法律风险,如显明股东意外死亡或离婚时。 四、隐名股东法律风险的防范 因隐名股东难以对显明股东行使实际控制权,所以存在很多的法律风险,隐名股东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规避和防范风险。 (一)签订有效严谨的投资协议 因有效的投资协议可以更好的约束显明股东,同时可以确保隐名股东间接行使股东权利并获取投资收益。所以隐名股东通过隐名投资的方6式设立企业或受让企业的股权时,应事先对拟投资的企业是否存在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进行尽职调查。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双方在投资协议中对显明股东损害隐名股东的情况约定明确

11、的违约责任,并将签订投资协议的事宜告知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明确约定隐名股东的投资数额、出资方式和期限,并妥善保管银行转账凭证、收款证明及由显明股东收到款项后出具的书面出资证明。 (二)对显名股东的权利进行约束 约定显明股东应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以便于隐名股东更有效的对公司行使控制权。在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中对显名股东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同时要求公司将隐名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 (三)办理股权质押担保使得隐名股东取得质押权人的身份 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即将显明股东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质押给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便无法擅自将其代为持有的股份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

12、出卖转让。当显名股东被债权人追索债务时,隐名股东作为质押权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参见吕俊山:股权争议的处置与防范:股东法律羊皮书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12 页。 2.参见邓海虹:从败诉案件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 14-15 页。 3.参见杨春宝、程强:公司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7析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85 页。 4.参见蒋大兴:“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研究” ,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1 年第 3 号总第 20 卷,第 422 页。 5.参见蒋大兴:“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研究” ,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1 年第 3 号总第 20 卷,第 422 页。 6.参见民商审判资料选读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第 3 辑,第57 页。 作者简介: 郑宏霞,1982 年 12 月出生,女,黑龙江省人;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工作单位: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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