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软法视域下道德教育的三个转向摘要:软法是近些年才在我国兴起的研究课题,具有主体公平性,界域普适性和非强制执行性。道德是软法的人性之基,可以弥补软法的不足。道德教育应该在道德诉求上实现从客体向主体回归,在道德态度上实现从面对向迎接的转变,在道德主体问题上实现从个体向实体的伸展,以更好的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关键词:道德教育;软法;道德转变 软法是近些年才在我国兴起的研究主题,并发展迅速,已经开始出现专门的研究机构与专业研究团队,如以罗豪才教授为名誉主任的北京大学法学院软法研究中心及其团队。但“迄今为止,对软法关注最多最早的还是政治学、管理学和社会学,而法学的关注则晚的多” 。1至于法伦理学等交
2、叉学科的关注则更晚。本文则是从伦理学的角度对促进“软法”发展的尝试。 一、道德:软法的人性之基 既然是从伦理学的角度对促进“软法”发展的尝试,那么首先就要明确软法是什么?软法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对于软法的界定,学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法国学者 Francis nyder 认为“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 ”2一落叶而知天下秋,我们不难得出软法的基本特征。从一定意义上讲,软法的基本特征表现了软法的不足之处。 21.软法的主体公平性缺乏实施的现实土壤。主体公平性是指国家机关之间、社会团体之间、公民个人之间,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三者之间真正实现公平。但现实生活中
3、三者及其相互之间难以实现地位平等,因此主体公平也就无从谈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共同体成员对社会资源占有量(包括数量与质量)的不同会导致共同体成员相互之间的地位不平等,也就是成员间的话语权有轻重,高低之别,这进而决定了软法中主体间的公平并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已经成为现实的,更不是一成不变的。由此可见,在软法发挥效力的过程中,主体间的公平将在很长的时间内只具有理论上的可能,而在现实中的实现则是任重道远。 2.软法的不完全普适性。界域普适性更多的是强调界域内的普适性,对于界域和界域之间,或者说对于不同软法之间的效力大小、时间长短、普适程度则没有明确划分。一旦出现不同软法之间相冲突的情况,就会使共
4、同体成员无所适从。但在社会发展程度日益提高的情况下,共同体的某一成员不可避免的会同时承担多重社会角色(如一个人可能会既是教师,又是学生;既是儿子,又是父亲;既是领导,又是下属,等等)那么这一成员必然会受到隶属于不同界域的软法约束,这可能使其成员在现实生活中陷入道德两难甚至多难的境地。 3.软法灵活有余但稳定性不足,聚焦外显行为而忽视内心动态。软法是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在高度的开放沟通和自由参与的基础上而自愿达成的协议,当然会随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三者的具体的发展变化而不断调整。但是软法的这一灵活性也同样是其3不稳定性的典型表现。软法总是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无法发挥其本应该
5、展现出来的全部效力,也显得弹性有余而“硬”度不足。此外,软法主要调整人们的外在行为,对于行为人的内在心理和情感动态则充耳不闻。这也就是只“以结果论英雄” ,至于动机与实现结果的手段则不细究。道德则能够弥补这一不足,因为道德不仅评价人的行为,更关注人的行为动机,并且将后者摆在尤为突出的地位。 (二)道德是软法的人性之基。 道德性是法律的人性基础, “法律以道德为出发点,它表达道德的要求,它以道德律为自己的主要内容,并以道德所追求的最高目的正义为自己的最高价值目标,它以塑造和提升人的道德性为其主要目的。 ”3姜明安认为软法亦“法” ,4这也就是说,软法具备法的基本属性。如此以来,作为法律的人性基础
6、的道德,同样也是软法的人性之基。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更加注重人情,礼俗的国家,家庭一直居于社会的中心地位,而人们在道德规范的长期潜移默化的作用下形成了家是最小的国,国是最大的家的人生态度。那么伦理道德也就必然会对人的社会交往发挥不可磨灭的影响,它会通过影响人的心理活动和道德预期来调节人的行为。如此以来,关注人的情感心理的道德就会影响聚焦人的行为的软法的发展,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软法的不足,填补软法留下的空白。 由于软法不仅关注人的义务,还关注人的权利,而道德则是聚焦人的义务;软法的创制主体或者说软法是约束对象不仅仅有公民个人,还包括社会团体,甚至国家机关,而道德则更多的是强调人的心理动态与4
7、行为是否符合道德规范。所以,为了更好的弥补软法的不足,更有力地促进社会和谐,道德教育需要在道德诉求,道德态度,道德主体上实现三个转向。 二、道德教育的三个转向 其一,在道德诉求上要从客体向主体回归。一方面,在价值上,道德权利优先于道德义务。第一,道德权利是人生来所固有的。道德的本性固然是利他性,但这并不与道德权利在价值上优先于道德义务相悖。康德说“人是目的” ,人是以目的为基础而达到手段与目的的统一。因为每位社会成员生来就都具有平等无差别的人格尊严,这也就决定了每个人都有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5第二,具体社会成员履行道德义务也必须以享有某些基本道德权利为基础。因为如若没有生命安全,或者说没有人身
8、自由可言,任何社会成员都无法去履行道德义务。另一方面,要实现道德从客体到主体的回归。道德义务本来以道德客体为基础,却要充分发挥道德主体的积极性与能动性。而道德权利显然也是以道德主体为基础,因为对于道德主体来讲,放弃道德权利本身就是道德主体应该享有的权利之一,所以道德主体在价值的实现地位上也应该优先于道德客体。道德权利在价值上优先于道德义务,这也同样决定了道德必须从以客体为主回归到以主体为主。这与法律中权利在价值上优先于义务的精神也是相一致的。 其二,在道德态度上要从面对向迎接转变。从客体向主体的回归,需要在道德意识方面实现从面对向迎接的转变。面对和迎接之间有质的差距。一方面,面对是静态的等待,
9、而迎接则是动态的主动出击。强调5要勇于面对是因为当时的情景会让当事者感觉十分的困难,不愿甚至不敢面对。纵使面对也是心理上被迫状态下的煎熬,是一种行为上静观的等待,也是道德情感上的悲观消极。这种状态不是自愿自觉的,更不可能激发主体的道德愉悦。而迎接则是充分发挥道德主体的主观性与自觉能动性,表现在心理方面就是道德意识的主动发挥,道德意志力的积极调节,道德情感上的乐观自信,心理上的自觉能动性的外化则是道德行为的正常化、规范化、常态化,无论在心理还是行为方面都夺得主动权和主导权,而不是在来自外界的压力之下被迫行动。另一方面,道德权利在价值上优先于道德义务也为从面对到迎接的转变提供了客观要求和有利条件。
10、道德义务并不是仅仅意味的无休止的付出和被索取,更是代表着奉献和回报。因为从整个共同体的角度来看,履行道德义务是自身道德权利得以实现的有利条件和必要前提,在一定程度上讲,道德义务的履行本身就是道德权利的实现。 其三,在道德主体问题上实现从个体向实体伸展。道德主体不仅包括个人,更应当包括伦理实体。实体即具备真实而完全的伦理精神的集体。正如樊浩认为,长期以来,道德哲学仅仅把个体作为道德的主体,而使实体逍遥于道德之外。而那些由个体所形成的集体,由伦理所造就的实体,往往对道德尤其是道德责任集体不自觉,或者自觉而不自为。6因此,伦理学仅仅警惕和反对个体个人主义,对实体或者集体个人主义则视而不见甚至为促进其
11、不正当发展。对于国家来讲,爱国主义是每个公民都应具备的高尚品质,然而对于世界来讲,爱国主义则使每个公民的无私转变为民族的利己主义。因此,实体应该成为作为伦理学研究对象的道德的主体,不仅要享有其6作为道德主体的权利,更应该积极迎接其所应该承担和履行的道德责任与道德义务。另一方面,既要保障个体的道德权利,更要明确实体的道德责任,进而使其切实迎接和履行道德义务,以实现伦理实体与道德个体的真实统一。伦理学应该归还原来就属于实体的道德主体的地位。保障个体的道德权利与实体履行其道德义务是相互统一的,既然明确了实体的道德责任,就应该更加保障即深化和扩展个体的道德权利。个体道德义务的真实履行同样会强化实体的道
12、德权利的行使,也为实体道德义务的履行提供了有利条件,进而真正实现伦理实体与道德个体的统一。 在道德诉求上实现从客体向主体的回归,就可以将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有机统一起来,并与软法相互促进,共同去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在道德态度上实现从面对向迎接的转变,就可以变静态为动态,变被动为主动,从而更好的促进软法实现共同体成员的权利和共同利益;在道德主体问题上实现从个体向实体的伸展,就可以继公民个人之后,把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甚至整个国家纳为道德评价的对象,真正实现伦理实体与道德个体的统一,从而有利于软法创制主体与适用主体的地位平等,真正同一。 参考文献 1罗豪才等.软法与公共治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331. 2罗豪才、毕洪海.通过软法的治理.法学家,2006(1). 3严存生.道德性:法律的人性之维兼论法与道德的关系.法律科学.2007, (1). 74姜明安.软法的兴起与软法之治.中国法学.2006(2). 5徐宗良.权利、义务、责任的内涵探讨.道德与文明.2009(4). 6樊浩.道德形而上学体系的精神哲学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325,329,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