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制度构建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日益健全,司法机关在调和冲突、化解矛盾方面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司法权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加强传媒对司法的监督,有利于伸张正义,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然而,在现实中媒体监督司法越来越困难,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认为新闻传媒报道法院案件的审理可能形成的公共舆论的压力,影响法院公正审判,对传媒报道司法活动进行种种限制。因此,如何平等保护言论自由权和独立审判权,构建良好的传媒与司法之关系,成为新闻法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我国现行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法律制度 我国规范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规定体现在宪法 、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 行政诉讼法 、 未成年人保护法 、
2、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中, 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 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也有相关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是世界司法制度的通例。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2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
3、理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项制度由宪法和四部基本法作出规定,可见公开审判的重要性。 1999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 ,使公开审判制度得到进一步落实。该规定严格规范了公开审判案件的范围,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及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案件外,其他第一审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对公开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或检察机关抗诉的,除依法应当发回
4、重审和事实清楚可径行判决、裁定的外,第二审也应当依法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案件应当有公开审判的场所,禁止在不公开的场所开庭。我国公民除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外,均可旁听。人民法院也可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具体情况发放旁听证。 从立法精神上看,公开审判并不是指向法庭旁听者公开,而是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了解案情的审理情况。向社会公开自然包括向媒体公开,允许传媒对公开审判的案件进行及时的客观公正的报道和评论。公3开审判的目的就是不仅让公众知道正义的结果,还要让他们知晓达成正义的过程。传媒对案件和法庭活动的报道,能使更多的人不必去法庭就了解了案件和审判。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开审
5、判之“公开”应主要是指传媒可以公开报道在审的案件,如果不允许传媒报道审判活动,就谈不上公开审判。从上面的规定还可以看出,公开审判是指所有的审判程序公开,不是只公开部分审判程序,这就意味着媒体可以对公开的所有审判程序进行报道。 2.进入法庭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 、 刑事诉讼法都有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并对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 1979 年制订了人民法院法庭试行规则 ;至 1993 年,又修订为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1994 年起施行。 这个“法庭规则”有专门针对新闻记者的条款,即第十条。该条规定:“新闻记者旁听
6、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 ”依照这条规定,新闻记者的法庭采访,不仅要遵守本条规定,还要遵守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包括:(1)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旁听。一般情况下,这种旁听不需法院许可,但如果法庭场所有限或旁听人数过多,法院认为需要时,需持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进入法庭(第八条) 。 (2)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4判区;(三)不得发言、提问;(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第九条) 。 (3)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对其口头警告、训诫或
7、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第十一条) 。这些条款均适用于记者,记者没有超越普通旁听者的特权。 法庭规则第十条只规定记者旁听时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是否可以“记录”则没有明文规定。在其后 1999 年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对此作出了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 ”“记录”与录音、录像和摄影一样变成了法院许可的行为,法院不许可,不得为之。 笔者认为,从法庭规则的立法意图看,主要目的是保持法庭的审判秩序。录音、录像、摄影由于要搬动器材,记者的活动和声响会对法官心理带来影响,分散
8、法官的注意力,不利于审案,对此作出必要的限制是可以理解的。至于记录,则不可能影响法官的审判活动,不应禁止。如果禁止记者记录,等于禁止记者报道审判活动,实际上就使法庭的审判失去了公众的监督。 3.对媒体报道案件审判的规定 我国法律界至今没有专门调整司法与媒体关系的法律规范,这可能与我国司法和新闻独立性都不很强有关。目前媒体的力量还没有达到能够危害独立审判的程度,独立审判的主要威胁来自行政机关和其他政治5力量。另外,我国没有实行陪审团制度,所以对媒体报道会影响公正审判的可能甚小。况且我国媒体有较严的宣传纪律,造成所谓“舆论审判”的机会很少。因此,我国法律除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有限制
9、报道未成年犯罪案件有关内容的规定外,法律没有禁止媒体对审理中的案件进行报道和评论,只有一些间接的法律规定。这些间接规定是否适用于新闻传媒对审判的报道监督活动,规定本身并不明确。 最重要的规定是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宪法中规定的法院审判权不受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自然包括不受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的干涉。但这里的“干涉”是否包括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是值得仔细分析的。仔细揣摩宪法此条的立意,将行政机关与社会团体和个人并列为“干涉”的主体,说明“干涉”主要是指
10、阻挠法院公正审判的行为,如果只是对审判过程和案件进行公开报道,并不能算“干涉” 。因此,宪法此条禁止的只是有意识、有目的地对法院审判进行阻挠、干预的行为,不应包括媒体对案件客观公正的报道。人民法院组织法是从司法的角度规定法院不应受法律以外的因素影响,也没有包含禁止媒体对案件和审判活动进行报道和监督的内容。 目前,我国对媒体监督司法的直接规定只体现在规范性的文件中。1996 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 署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搞好法制新闻宣传的意见指出:“要严格6宣传纪律,不刊播格调低下、容易产生负面影响的内容,不披露作案细节和有关部门的侦破手段。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
11、向性的报道。要努力避免违法、失实和泄密的情况发生。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报道要按中央的统一部署进行。 ”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或偏袒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 ”这些规定并没有禁止传媒报道审判中的案件和审判活动,只是规定不能作“有倾向性”的、 “定性、定罪或偏袒”的报道,客观公正、不偏不倚的报道则不在禁止之列。而且并不是所有时候都禁止“有倾向性”的报道,只是在法庭判决之前禁止这样的报道。这意味着法庭判决之后,仍可以对案件发表有倾向性的意见。 从立法层面看,我国给新闻传媒报道和监督审判活动留下了足够的
12、空间和自由。但是实际上媒体并没有享受到这种自由,各地有许多“土政策”限制传媒对审理中的案件的报道。而媒体的采访报道权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保护,媒体不能依法获得救济,导致媒体对司法监督的困难。法律规定与实际运作状况不一致是我国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常有的现象,不独是关于媒体监督司法活动如此。 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制度设置 舆论监督是公民和新闻传媒的宪法权利,适度的舆论压力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在我国的现阶段,在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7现象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强化对司法的舆论监督很有必要。当然,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也有一个“度”的问题,如果监督不当,就可能妨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造成司法不公,最终损害了法律的权
13、威。不过,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舆论监督直接危害审判权的情况是非常罕见的,甚至几乎没有多大的可能。因为我国没有实行陪审团制度,如果要影响判决的公正,其前提是影响了法官的看法,使法官有先入为主的思想,而现实中传媒报道对法官的直接影响是微不足道的,远远达不到影响公正的程度。如果说,舆论监督对审判确实有影响的话,这个影响的力量之源不是来自传媒及其身后的公众,而是来自行政机关的介入。因此,在我国要防止舆论监督危害法院独立审判权,重点不是禁止传媒对案件进行报道,而是防止来自行政机关的权力干预。这是我们认识和构建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关系的前提。基于上面的认识,我们认为,正确处理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要注意
14、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进行全程报道和评论,法院不得事先限制。允许对法院公开审理的案件从立案到判决全程都可以报道应是一般原则,法律规定的不能公开审理和报道的案件应是例外。具体说: 第一,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判决的任何阶段,新闻传媒都可对案件进行报道,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除外。允许对公开审理的案件作全程报道主要有下列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公开审判本身并不是部分审判活动公开,而是一审、二审所有审判程序均公开;而公开的范围不只是法庭的旁听者,而是所有公众,传媒自然可以进行报道。(2)宪法保障公民和新闻传媒有言论自由权,这种权利不能随便受限制。8(3)在我国特有的司法状况下,
15、舆论监督可以促进公正司法,防止司法腐败。 (4)由于我国不是陪审团制度的国家,舆论监督直接危害司法公正的可能性很小。那种认为案件办理完结以后才允许采访报道的主张,既不合理,也不可行。因为,一个案件有时经过一审、二审,甚至还有重审、再审,往往前后很长时间,到底哪一阶段算审结,不好把握,也不可能等到终审后再进行报道。 第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媒体可以发表评论,但评论的内容和范围要受到限制。一般说来评论主要限于程序违法或者司法人员办案作风上,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则不得发表任何评论。如果发现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行为时,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无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媒体都应该立即予以公
16、开报道并发表评论,通过舆论监督促使有关部门追究枉法者的责任,以保障司法公正。如果一些党政领导利用特权干涉司法部门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新闻传媒应该立即公开报道,或发表评论,为公、检、法机关抵制法外势力的干预提供舆论支持,使其可顶住压力公正办案;也可以使那些试图以自己的权力干涉司法独立的人不敢肆意妄为。在案件报道和评论时,不得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进行人身侮辱或人身攻击,否则媒体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可以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发表任何意见和评论。因为,案件既已终结,媒体的报道和评论不可能对判决产生影响,妨害公正审判。而且,对判决的批评还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
17、2.媒体对在审案件报道必须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平衡的原则。9客观,就是要求准确描述事件客观存在的状态,不作主观的推测;不能为了追求轰动效应,任意夸大事实。真实,要求所报道的事实都有可靠的消息来源,并经过了核实;不能是道听途说的事实。公正,要求对案件的报道要出于公心,不能有倾向性,或者任意定性、定罪。平衡,要求报道不偏不倚,尤其是民事案件,不能偏袒一方,要平衡照顾到双方权利。 第一,对刑事案件,在判决前可以报道侦破情况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能定性、定罪。如果认为公安机关已侦破的案件就可作定性报道,就会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 第二,除了报道的内容外,还要特别注意案件报道的连续性和完整性。因为立案侦
18、查的事实与逮捕、起诉、审判的事实,一审与二审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实体判决与执行结果之间都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应根据诉讼进程对发生的变化进行全面及时的报道。否则,可能对当事人的名誉构成侵害,媒体要承担侵权责任。比如一审被判有罪,而二审改判无罪,如果媒体只对一审结果进行了报道,对二审结果却没有报道,那么留给社会公众的印象是有罪判决,从而可能对其名誉造成损害。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媒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民事案件报道应特别注意平衡。民事案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产
19、生的诉讼,不能片面报道一方的主张及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防止出现一边倒的情况。无论案件事实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提供,还是媒体10自己调查,对案件事实的报道都必须不偏不倚,要反映诉讼双方的理由。第四,对案件的评论要注意时间和范围。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发表评论在时间上应受到一定限制。立案前、结案后,均可以自由发表评论,如该立案的不立案,司法裁判不公或不当等,法院不应干涉。但立案后、结案前,一般不应对案件的审判随意发表评论。此时的评论应当主要限于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司法人员的办案作风上,而不去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发表评论。所谓程序违法,是指超期羁押、剥夺诉权、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定手续、禁止或限制律师合法会见犯罪
20、嫌疑人、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实行暗箱操作等。所谓执法作风,是指态度生硬冷漠、办事拖拉推诿,也包括执法者接受当事人吃请,接受当事人的礼品或提供的娱乐消费等违纪行为。 3.司法机关建立一套免受报道干扰的防范机制。借鉴国外的成功的经验,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第一,延期审理。如果某一案件受到舆论偏颇报道的影响,有可能危害公正审判,法院对案件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直到有偏见的舆论压力消除或减弱后再启动审判程序。在美国,如果媒体的审前报道过热,法官可以决定推迟数周乃至数月,以期报道逐渐降温,案发地民众对媒体报道的关注减弱后,再重新启动审判程序。 第二,变更管辖。一般而言,媒体舆论的影响有一定的地域限制,案发地往往也是舆论的中心。如果审判地点已造成偏颇的舆论时,将案件移送到尚未受到舆论压力的其他法院管辖,不失为保持司法机关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