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传媒报道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独立审判是世界各法治国家奉行的宪法原则和诉讼原则,从法律上说,审判机关审判案件不受传媒的影响或干涉,传媒无权干预诉讼活动。现代社会是一个传媒愈来愈活跃的时代,同时也是一个司法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愈来愈强有力的时代。为了保证独立审判,同时又保证传媒能对司法实行有效的舆论监督,在法律对传媒报道诉讼活动没有作具体规定之前,当务之急是确定有关传媒报道诉讼活动的一些基本原则,避免传媒报道对公正审判产生负面影响。 一、维护法律尊严原则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院则是依据法律审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是现代法治国家最公正、最权威的机关。传媒对诉讼活动的报道,必须维护法院的权威,维护法律
2、的尊严。 近年来,常有传媒在报道诉讼案件时凌驾于审判机关之上,进行“新闻审判” ,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传媒超越审判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进行定性、定罪、定刑期或提前对胜诉、败诉等作出结论。这实质上是一种严重的越位现象,其最大的危害性是破坏法制,干预了独立审判,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新闻审判”又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这种报道方式除了违反审判独立原则,还违反了有关诉讼原则。例如,在刑事2案件判决之前抢先对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结论的报道,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在民事案件结案之前抢先做出倾向于一方的报道,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认的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目前的
3、舆论气候或民众对司法的评价与我们期待的法院形象存在较大的冲突,但实际上司法腐败是一个被夸大的说法。司法系统中确实存在腐败分子,但这毕竟不是主流,如果传媒片面强调司法腐败,使人民感觉到法院是不可信的,司法不代表正义,这样的舆论气候只会对法律的尊严产生负面的影响,使人民对司法失去信心,对政府和国家失去信心。西方有句谚语:“法院不受尊重,国家走向衰亡!”在法治社会,法院比任何其他机构更应该代表正义,更应该让人民感觉到这是神圣的殿堂。如果没有对法律的充分尊重,再好的报道都是建筑在沙滩上的。 作为党和政府的宣传工具,传媒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可信性。这就决定了传媒报道诉讼活动必须有选择、有分析地进行报道或评
4、论,并应当考虑社会承受能力,考虑社会效果,要尽力化解不良社会情绪,维护社会稳定。对个别案件,法院的判决如果确实在社会上争议很大,传媒对争议的评论应注意不能挑起公众对法律和法院的不信任;要避免简单化的“表态”和煽情性的“呼吁” 、 “声讨”之类的文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容忍传媒对案件事实或审判活动妄加评论,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造成社会舆论对法官依法独立作出判决产生无形的压力,更会对法院的权威及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念产生深远的消极影响。 “在法治社会应当确立这样一种信念,即当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相冲突时,新闻自由必3须为司法独立让路,因为司法的权威性以及法律的尊严是一个法治社会赖以生存和维系的源泉
5、。 ”“现今世界众多国家基于自由、民主的理念,允许公众及传媒批评社会、批评政府、批评总统,但限制批评法院和军队,因为两者分别是和平时期和非常时期的最后的安全屏障,需要相对超脱和有权威性” 。 因此,传媒可以对案件展开讨论,但不能对法院及其审判进行抨击。在当前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下,传媒对法律尊严的维护负有不可推卸的历史责任与使命。 二、同步报道原则 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 1991 年通过、1994 年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中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或偏袒性报道;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 ”这个规定,是对上述
6、“维护法律尊严原则”的具体要求,也明确地包含了同步报道原则的内容。 诉讼活动有自身的特点,必须遵循一定的诉讼程序,而依程序进行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为保障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法律赋予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传媒无权超越诉讼程序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施加影响,一旦传媒对案件未来可能发生的结果进行判断、预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将可能因此受到影响,审判的公正性也可能因此而受影响。但新闻报道犹如“文4化快餐” ,迟到的新闻可能就不是新闻,因此,一些传媒往往忽视诉讼活动的特点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的上述规定,忽视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复杂性,超越诉讼程序报道
7、诉讼案件。这就必然导致对正常诉讼活动的冲击,构成对公众的误导,构成对独立审判原则的挑战。所以,传媒报道诉讼活动要避免其局限性,必须坚持同步报道原则,与诉讼程序同步,客观真实地报道案件事实及结果。 坚持同步报道原则,还必须抛弃“传媒应当引导审判走向公正”的错误观念。传媒通过对诉讼活动的正确报道确实可以对审判起监督作用,但是一旦违反诉讼程序而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的报道,就会起到妨碍司法公正的反作用。 “对于审判,媒体永远不要去追求什么超前,如果审判公正真的是靠媒体推动的,那么我们的法治就很不妙了。 ”避免预先定性、定罪,反对和防止“新闻审判” ,维护审判的独立和公正,在国际上一直是有共识的。
8、1948 年联合国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第三公约把“妨碍法庭审判之公正进行”的新闻列为禁载。 “必须记住,是法庭在审判案件,而不是记者。 ”这是西方国家每一个新闻记者在报道诉讼活动时得到的最初忠告。 传媒超越诉讼程序对案件的事实及审判结果作任何猜测或预测报道,还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对审判人员产生某种压力,从而对司法公正产生影响。正如一位美国法官所说, “即使有终身任职制,我们也是人,我们不可能完全不服从于外部的压力” 。因此,传媒超越诉讼程序报道诉讼活动,实际上侵犯了独立审判原则。 5三、平衡报道原则 “平衡就是在突出报道一种要素时,还要顾及其他因素,特别是相反的因素:在突出报道一种主要意见时,
9、还要注意点出其他意见,特别是相反的意见。平衡手法所追求的目标,是更准确地反映事物及其内外联系” 。平衡报道的方式,在报道对多方有利害关系的新闻事件中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它既可以使公众对利害关系各方有更多的了解,增强新闻报道的广度和深度,又可表达利害关系各方的真实状态,避免利害关系各方对新闻报道可能出现的抵触情绪,等等。 美国斯坦福大学著名大众传播学学者韦尔伯?施拉姆指出:“如同国家发展的其他方面一样,大众传播媒介发展只有在适当的法律和制度范围内才会最合理、最有秩序地进行。 ”库尔特?勒温也说过大意是这样的话:传媒必须通过自律当好信源与受众之间的“守门人” 。传媒报道诉讼活动的“适当” ,在于进行
10、平衡报道,以“平衡”作为“守门人”的立足点。诉讼活动是利害关系的集中体现,在诉讼活动的报道中坚持平衡报道原则,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名噪全国的 1997 年“8?24 血案”中,河南郑州某公安分局局长张金柱酒后驾车撞人并逃离现场,案件尚未判决前,传媒声势浩大的声讨已形成“新闻审判” 。在传媒的“轰炸”和“喊杀声”中,法院最终作出了“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判决;张金柱被判处死刑,用他自己的话讲,他是“死在传媒的手中而不是法律手中” ;张金柱的律师也一直以“舆论高压”作为审判不公的理由。对张金柱而言,接受审判机关公正审判的6权利,正是其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其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传媒的
11、“声讨式”报道,实际上妨碍了其本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也践踏了其人格权。但我们不妨再设想一下,假如传媒对张金柱酒后驾车撞人并逃离现场不予报道,或是仅作简单的报道,那么又会怎样呢?也许就会像很多人怀疑的那样:在当前不太完善的法制环境中,凭公安分局局长的身份,张金柱很有可能会在不受刑法制裁的前提下, “妥善处理”酒后驾车撞人事件,也即如果没有传媒的参与和报道,张金柱完全有可能逃脱刑法的追究。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重要的法制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不平等,就难以保证实体上的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即使被报道者是犯罪分子,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他也是有基本的人权和人格权的,他有权受
12、到公正的审判。因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也是司法程序的组成部分,保护嫌疑人应有的权利也关系到维护正当的司法程序,这有利于在总体上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传媒在报道诉讼活动时,无论对庭审前、庭审中或庭审后的报道,都要注意把握平衡点。 在诉讼案件的报道中,传媒的责任不是判断是非,主持正义,而是让公众知情,它担负这一责任的唯一办法就是报道要客观、公正、平衡。这样做既尊重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权利,又不至于对审判机关产生压力。 四、连续报道原则 7连续报道又称进行式报道、跟踪报道,是指随着新闻事件的发展,即时地、连续地对事件进行的报道。连续报道一直以来是一种颇为受众喜爱的常用报道方式。 传媒对诉讼活动的
13、报道应该坚持连续报道原则,按照诉讼程序实行进行式的跟踪报道,客观、公正、全面地报道整个诉讼过程。传媒只要对某一诉讼活动进行了报道,而该诉讼活动又未彻底终结,就该对该诉讼活动进行连续报道,不能有始无终, “半途而废” 。 首先,连续报道符合新闻规律。新闻本身的传播规律要求及时和迅速,同时也要求随着事件的暴露、发展、变化,新闻报道也要随之变动。报道诉讼活动,不但要保证每篇报道都真实,即微观真实;还要求通过连续不断的新闻报道反映出整个诉讼活动的真实,即宏观真实。不进行连续报道,虽从单篇新闻而言是真实的,但从整个诉讼活动而言,则可能是不真实的。报道诉讼活动新闻的失实,不单指对当时报道的事件与诉讼活动的
14、真实过程有误,还包括对当时报道的事件之后诉讼活动发生变化的事实故意不报道。 其次,连续报道是满足公众进一步知情权的需要。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加强和公民民主法制意识的提高,公民对法制新闻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对诉讼活动报道的关心更加热切。因为这不但是他们学习法律知识的重要途径,也是他们关心周围社会生活和社会治安的需要,更是他们了解什么该做和什么不该做的需要。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公众能够去旁听的毕竟是少数,而开庭又仅仅是诉讼活动中一个重要诉讼程序而已,8获知的主要渠道仍然是通过传媒对诉讼活动的报道。当公众在获知某一诉讼活动情况后,就会产生一种“新闻期待” ,这种急切得知事件真相或深入追踪结果的期待,更突
15、出了传媒去作深入追踪报道的必要。因为“知情”意味着不单是要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知其终局结果。连续报道有利于将诉讼活动中的整体过程交待得更清楚,使公众知情权得以实现。 再次,连续报道是传媒防止侵权的需要。民事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传媒报道了诉讼活动的某一事实或事件后,如果拒绝对该事实或事件的变化继续予以报道,即属于不作为的民事行为。如果该不作为的民事行为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将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传媒拒绝更正报道,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这一司法解释表明,传媒报道了
16、诉讼活动的某一事实或事件后,如果该事实或事件发生了变化,则传媒应继续予以报道,否则将可能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例如,某检察院以涉嫌贪污逮捕某公民,经审查不构成犯罪而予以释放,传媒就必须对逮捕和释放都作报道。如果传媒对当事人被捕作了报道,而忽略报道后来被释放的结果,使当事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该当事人就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传媒提起侵权诉讼。 注释: 9魏永征著: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第 159 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1999 年版 李富成整理:司法改革对话 , 中外法学2000 年第 6 期 毕玉谦:实现公正与效率面临的难题 , 人民法院报2001
17、 年3 月 19 日 B1 版 文敬:论司法公正的评判原则 , 人民司法2000 年第 1 期 魏永征:媒体镜头怎样对准犯罪嫌疑人 , 法制日报2001 年9 月 3 日第 7 版 什么是司法独立?来自大众、新闻、职业界及政治家的观点 , (美) 司法杂志 1996 年 1011 月号 孙旭培著:新闻学新论第 237 页,当代中国出版社,1994 年版 韦尔伯?施拉姆:大众传播媒介与社会发展第 240 页,华夏出版社 1990 年中文版 参见沙莲香主编:传播学以人为主体的图像世界之谜第183 页,中国人民出版社 1990 年版 魏永征:进行式报道的法律问题 , 老魏说法栏目,http:wwwzjonlinecomcncjrpersonalwy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