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记者可以构成受贿罪主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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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记者可以构成受贿罪主体近年来, “有偿新闻”现象屡禁不止,而且有越演越烈之势。有极少数记者,由于收受非法利益数额很大,受到刑事检控,有的已经以受贿罪获刑。山西太原杏花岭区检察院拘捕央视女记者事件发生后,有论者提出记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笔者不能苟同,认为在我国,记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之列,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属于特殊主体犯罪,就是说,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就不能构成本罪。而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是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另一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 ,是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 在有关争议中,对于我国新闻单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没有异议;而且有关政策对此也有明文规定。争议主要在“从事公务”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几个词语的涵义及与之相近概念的区别。 2一、如何理解“从事公务”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

3、人员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都必须“从事公务” ,才能称之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从事公务”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 按照字面语义,公务就是公共事务,在我国,可以认为是指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从法律层面讲,按照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通知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这是就经济犯罪案件的角度解释“公务”的,并非对公务的完整定义。但是我们还是可以看出“公务”的主要特征:一是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相关,二是与政策、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和职

4、务相联系。记者所从事的新闻采访和报道活动是不是属于公务活动,需要明确我国新闻媒介的性质和所担负的任务。按照我国新闻体制,新闻媒介定位为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党的思想和文化阵地,新闻传播被称为新闻宣传工作,具有舆论导向的功能。党和国家领导人一再指出:“舆论导向正确,是党和国家之福;舆论导向错误,是党和国家之祸。 ”“舆论引导正确,利党利国利民;舆论引导错误,误党误国误民。 ”从党的“十三大”到“十七大” ,都提出要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作用,新闻舆论监督多次载于党的文件和法律文件之中。这些论述和规定,都表3明在我国,新闻工作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在党和国家实现对社会的组织、领导、监督、管

5、理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公共事务性质是十分明确的。 正因为如此,我国设立新闻媒介严格实行许可制(审批制) ,也就是必须经过国家授权才可以从事新闻传播,并且明文规定禁止非公有资本设立或经营。许多新闻单位明确规定为属于党和国家的:新华社是国家通讯社,中央电视台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是国家台,各级党委机关报直属同级党委领导,各级电台电视台都是政府台。其他许多报纸也都直接或间接隶属于党政机关之下。近年来,有些媒体业务向非公有资本开放,但是新闻传播还是严格禁止非公有资本进入。例如互联网上的新闻报道,限于新闻单位(它们原先就是国有的)设立的网站,非公有的综合性网站经许可只可以转载省级以上新闻单位的新闻;

6、民营公司经许可可以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但是时政类新闻节目除外。这些规定都表明,不允许新闻传播成为一种私人事务。 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工作正是新闻单位的主要业务。新闻单位的新闻宣传、舆论导向或引导、舆论监督等等的功能,主要就是依赖新闻记者采写(摄制)的新闻报道、评论等实现的。换句话说,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就是代表新闻单位在进行宣传、导向,体现着新闻单位的意图。我们看一条新闻报道或节目,通常都理解为这家报纸或电台电视台的新闻,而很少注意它的作者是谁(除非是一位十分知名的新闻记者) 。新闻记者在新闻单位的组织结构中也居于中坚地位,他们与新闻单位的经营部门如印刷、发行、广告等工作人员不同,新闻记者的证件要由

7、国家新4闻行政管理机关即新闻出版总署统一颁发,而经营部门的工作人员则无需履行这样的手续。为什么要这样做呢?难道不正是表明了新闻记者工作的公务性质吗? 是的,新闻记者也是公民,享有公民的各种权利包括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新闻记者从事新闻报道并不仅仅是行使一个普通公民的言论权利,新闻记者必须严格遵循党性原则和党的宣传纪律,按照所在新闻单位提出的新闻报道和宣传要求从事采访报道活动。这正是由新闻工作的公务性质决定的。不承认新闻工作的公务性质,把新闻记者的新闻报道等同于普通公民的日常言论,按照个人兴趣、爱好来发表新闻和意见,我们的新闻媒介岂不是要乱套,还有什么舆论导向可言! 容易与公务活动相混淆的是“劳

8、务活动” 、 “私务活动”和“妨碍公务罪”中的“公务” 。 劳务活动是指直接从事具体的物质生产或社会服务性的工作。它同公务活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劳务活动同所有制性质没有直接关系,无论是在国有单位、集体单位、还是个体经营中,都存在劳务活动;而公务活动在集体单位特别是个体、私营单位中不存在,因为在这些单位里不可能存在公共职能,也不可能赋予它公共权力,没有公务活动赖以存在的基础。第二,虽然从事劳务活动的人同样有一定的岗位和相应的职责,但当这种岗位和职责只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服务性劳动,并不具备相应公共事务职权内容。比如新闻单位的印刷工人、汽车驾驶员的活动就不可能是公务活动。反之,那里的会计

9、、出纳等的职权性劳务活动,也应被认定为从事公务活动。 5而“私务活动”则通常指以个人名义,并为个人利益而进行的活动。私务活动不具有国家代表性,它可以是经营管理活动,比如私营企业主管理企业的活动;也可以是与公共权力无关的劳务活动,比如国有单位勤杂人员的活动。记者在国家新闻单位的背景下承担着传播信息的职责,体现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他们的新闻采访报道显然不属于私务活动。至于“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与受贿罪主体的“从事公务”涵义也不尽相同。前一个“公务”特指国家机关的公共管理事务,后一个“公务”按照前引规定是指各种公共事务,不限于国家机关事务。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

10、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本质在于反抗国家权力的行使及国家权力的作用。 “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只限定在以上 4 种情况。有人说如果承认新闻工作的公务性质,那么阻碍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报道就可以构成妨碍公务罪,这是混淆了相同词语在不同语境下的不同内涵。 二、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按照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

11、6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有人引用魏永征教授曾经论述过的记者手中没有权力,只有权利,说明记者不构成受贿罪主体。其实他的书里说得很清楚,是指国家公共权力,而不是日常一般意义的权力。日常意义的权力是指对特定人、事、物的支配和控制能力。比如,医生开什么药方,是一种支配和控制,教师给试卷打多少分,也是一种支配和控制,不能因为他们没有国家公共权力,而否认日常一般意义的权力。记者所支配和控制的,是信息,是对新闻信息的搜集、选择、加工和传播。按照传播学上的“把关人”理论,大众传播媒介的信息传播从发现新闻源到传播就像进入一个漏斗那样,其间有对信息进行搜集、整理、选择、加

12、工等层层关卡,而记者正是第一关。这种描述符合实际情况,也为我国业界所公认。在我国,记者是按照党性原则和新闻单位的宣传要求来“把关”的,这正好说明了“把关”的公务性质。说记者不能自行发表新闻报道,就断言记者没有这种权力是不对的。决定发表还是不发表的权力固然在编辑手中,但是没有记者的采访报道,新闻就到不了编辑手中,所以“把关人”理论认为记者和编辑是最重要的把关人。 据此,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当然属于职务行为,而这在我国法制中也早有定论。记者写的新闻报道属于职务作品,是著作权法中公认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编的著作权法释义在阐述该法第十六条关于职务作品规定时,明确指出记者为本报社、杂志社撰写的稿件适用此条规

13、定,而且在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者系履行职7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主要就是适用于新闻记者。记者的采访活动自然也就是职务行为。新闻出版总署 2005 年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中规定不得用记者证从事非职务行为,表明正常的采访就是职务行为。2008 年 11 月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更是明文指出:“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 。我国记者一向是以所属媒介的名义活动的,从来不是什么“独立人士” 、 “自由职业者” 。就拿这个央视女记者案来说,说她采访过这家检察院,检察院应当回避。那么她当

14、初是以什么身份去采访检察院呢?检察院工作人员接受采访显然因为她是央视记者。如果没有央视这块牌子,而是一个普通老百姓,或者所谓“公民记者” ,恐怕连检察院的办公室也进不了,这难道不是在履行央视记者的职务行为吗?怎么能说成是“个体性的劳务”呢? 可见,否认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工作的职务行为性质,既与现有规定相抵触,也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 新闻报道可以为他人带来利益或损害也是公认的事实。传播学认为大众传播具有赋予他人地位的功能,在现代社会,政治家、艺人、学者和企业的成名,鲜有不借助媒介的。反之,媒介披露某些负面现象,对社会有利,但对当事人显然会有损害。由于我国的新闻媒介的权威性,这种利害影响特别明显,这

15、就构成了记者可以利用采访报道新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基础。所谓“有偿新闻” ,就是收受当事人钱财和其他利益,利用新闻媒介为他人鼓吹,提升他人的社会地位。 “封口费” ,就是把本该向社会公开的负面事实隐蔽起来,使当事人不受追究,以此8收受利益。于是正常的新闻报道就演变成了一种特别的权钱交易,如果“交易”的钱款达到一定数额,就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特征。 三、我国关于记者受贿罪的案例 我国新闻记者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不仅有法理依据,而且多年司法实践也是这样实施的。上世纪 90 年代以来,记者犯受贿罪的案例屡有发生。这里试举两件普通记者犯罪的案例: 案例一:2001 年 9 月,中央电视台某栏目组

16、记者宗纪胜前往浙江东阳,调查一起“非法买卖土地、手续不全、建造劣质楼房”的投诉。房产公司拿出 10 万元请宗“摆平” 。宗收下后,故意将节目做得十分低劣,未被组里通过,要求重做。宗觉得这 10 万元来得太容易,再往浙江向企业索取 50 万元。企业被迫报警。2002 年 10 月,法院认定,宗纪胜利用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其从事公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其中 10 万元受贿构成既遂,50 万元受贿系未遂,判处有期徒刑 11 年。 案例二:2002 年 9 月,孙振被聘为某报社记者,2002 年底至 2003年 1 月间,孙振在担任报社热线部记者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负

17、责采访某电信发展总公司综合信息台时,以披露该公司在开办“体彩” 、 “福彩”声讯台中弄虚作假、欺骗公众相要挟,索要 18 万元。2003 年 1 月23 日,孙振在北京市崇文区一铁路桥便道收取发展总公司 15 万元后被当场抓获。案经两审,北京二中院终审裁定:被告在采访过程中向对方索9取钱款,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电信发展总公司索取钱款,已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8 年。 两个案例中,宗纪胜辩称自己没有记者证,孙振则辩称自己是报社临时工作人员,意谓不属受贿罪主体。但法院都认为,两人皆服务于新闻事业单位,利用记者职务范围内采写新闻报道的职权,收受或索取报道对象的钱款,应以

18、受贿罪论处。 这两个案例表明,我国法律将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 ,意为只要在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等等从事公务,即属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受贿罪,主要看被告人是否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接受了具有公务性质的任务,是否利用职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而与他是否取得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证件,是否列入单位的正式编制无关。 从国际新闻视野来看,虽然各国新闻体制有所不同,但是新闻媒介属于社会公器,新闻传播是为全社会服务的,新闻必须客观公正,这是国际新闻界的共识。新闻记者与报道对象之间的金钱交易,无论是记者向报道对象付款获取信息(涉及版权除外) ,所谓支票簿新闻(checkbook new

19、s) ,还是报道对象向记者付款求得报道,即贿赂(bribe) ,都会有损客观公正,所以皆为新闻职业规范所不容。至于这类行为是否可能涉嫌犯罪,要看各国法律制度,笼统断言记者一概不会涉及贿赂犯罪,未免过于轻率。 我国有着与西方世界不同的新闻体制,新闻传播担负着特殊的社会10功能,国有新闻媒介具有很高的权威性,这在客观上助长了新闻记者可能利用自己职务之便谋取利益的机会。否认新闻记者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其依据是否认我国新闻工作的公务性质,非但不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而且会模糊我国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的性质,在客观上产生怂恿新闻记者寻租(rent seeking)活动的效果。这对于当前亟待完善的新闻队伍职业规范和自律机制的建设是不利的,所以有加以澄清之必要。 (作者系中国传媒大学外国语学院助理研究员) 注释: 江泽民:视察人民日报社的重要讲话 (1996 年 9 月 26 日) 胡锦涛:在人民日报社考察工作时的讲话 (2008 年 6 月 20 日)如中共党内监督条例就有“舆论监督”专节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 第 60 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第 84 页,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 http:/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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