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著作权法》对作者和传媒关系的调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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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著作权法对作者和传媒关系的调整著作权法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在保障以自然人为主体的作者权益的基础上,对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作出合理的平衡和调整。其中作者和传播者的关系尤为重要。传播者除了自然人身份的表演者外,主要就是各种传媒。作者的作品必须经过传媒才能够向社会传播,从而实现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而相对作者来说,传媒总是居于强势地位,传媒不仅拥有较多的经济、社会、技术资源,而且掌握着传播的主动权。作者则是作品的创作者,是产生作品的源头,没有作者什么也不会有。所以只有合理处理好两者的关系,才能有利于整个文化艺术和科学事业的繁荣。 在这个问题上,1990 年的著作权法 (以下简称“老法” )

2、是有不足的,这是因为时代的局限,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这个烙印主要就表现为向传媒倾斜过多,维护作者权益不够到位。新著作权法 (以下简称“新法” )于 9 月 15 日起正式生效,对此作了调整。 (一)对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和处分方式有更明确的规定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老法”对财产权只是笼统规定为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新法”则把“使用权”详细分列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2改编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涉及不同的使用权利,传播者对作者应该是分别受权、分别支付报酬。 以往笼统的“使用”一词,在操作中会造成权利的混淆。一

3、个典型例子就是出版社出版图书享有 10 年以内的专有出版权(对这个规定本身下文再谈) ,本来出版只是使用的一种方式,但是有不少出版社提供给作者签订的格式合同里,却成了专有使用权,不只是排除第三者对图书的出版,而且包括对图书的翻译、改编等其他使用方式,都要征得出版社的许可,本来强制规定专有出版权就是对出版社的不合理照顾,经过这样的混淆,出版社轻而易举又获得了更多的专有权。再如报刊发表是使用,汇编成书是另一种方式的使用,有很多人就误以为自己报刊刊登的文章拿来汇编成书是理所当然的,不必征求作者许可,甚至可以不付酬。还有现在很多新闻单位网站把发表的文章登上自己网站,分文不付,几乎成为惯例。按照“新法”

4、 ,发表权和网络传播权是作者享有的不同权利,不能说给你发表就自然而然给你上网,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外,对上网文章都应再次付酬。 作者对著作财产权的处分方式, “老法”只有许可使用, “新法”增加了转让。并且规定了许可使用和转让的不同操作方式。转让的引入使得许可使用更加明晰起来。在传媒界,很多人分不清许可使用和转让,以为别人文章在自己报纸刊物上发表,版权就归本报本刊了。我们至今还可以看到有些报刊发表“本刊文章版权归本刊所有”这样的声明。现在明确了,你要取得作品的版权(限于财产权) ,就应当同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你支付的就不是一般的稿酬,而是转让价金。 3(二)取消了一些传媒特权 “老法”

5、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社)对作品享有不超过 10 年的专有出版权。作者把作品交出版社出版,不管他愿意不愿意,在 10 年之内,他要把作品交给第三方使用都必须征得出版社许可并向出版社付酬。作者与出版者之间理应是平等的、自愿的合同关系,这个规定是强制性地对出版社的扶植和对作者权利的限制,把双方置于不平等地位,这在当代世界上已不多见。 “新法”改为“依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 ,作者授予出版者的出版权是专有还是非专有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再有强制规定。 过去有些报刊为图书出版社有强制性的专有出版权而它们没有而不平,要求它们对发表的作品也有权排除他人使用,动不动就单方在报刊上声明“本报(刊)文章非经许可

6、不得转载” 。现在出版社的强制专有出版权也取消了,那些报刊的做法就更是违法的了。 再如著名的“第四十三条问题” , “老法”规定电台电视台“非营利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 ,可以不必征得作者许可也不付报酬,也就是“拿来就用” 。这对于音乐作品作者,是很严重的剥夺。在修改著作权法过程中,早就有人根据国际通行规则,要求修改此条,但是广电部门以“电视台电台是喉舌”为由表示强烈反对,认为这将使它们增加几千万元的支出(也就是每年占有音乐作者几千万元的收益) 。“新法”毅然把这类使用列为“法定许可” ,即可以不征得作者许可但必须支付报4酬,维护了作者的经济利益。 关于传媒互相对发表的文章合理使用范围的扩

7、大,虽然主要体现了出于社会公益对作者权利作出适当的限制,但在中国国情下,也有扩大作者权利、抑制传媒特权的意味。 “老法”规定报、刊、台等媒体可以相互合理使用的文章限于“社论、评论员文章” , “新法”按照伯尔尼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扩大为“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这几乎包含了传媒新闻部分的主要内容。这个规定的意义在于:第一、把“时事性文章”同“时事新闻” (伯尔尼公约英文本仅作“articles” ,并没有“时事性”的定语,只是中译文作“时事性文章” ,此处仅就中文讨论)区分开来,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而时事性文章是有著作权的,仅仅是可以合

8、理使用而已,这就澄清了过去对“时事新闻”扩大化误解,以为凡是报上的时事文章都不受著作权保护,可以任意乱抄乱摘。第二,通过规定只有作者才有权声明不许合理使用,再次明确这类文章的权利属于作者而不是予以发表的传媒。我们知道,三年前曾经有一个部门规章规定互联网站登载新闻要同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付酬,据说是要保护新闻单位的“知识产权” 。现在这些内容大多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而且是否同意合理使用的权限在作者,那么这类协议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因为该条规定可以相互刊登或者播放的包括报、刊、台等媒体,这里的“等”字应该包括互联网。即使互联网不算在内,那么它登载这些时事性文章征得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权利人也应该是作者,而

9、不是传媒。 5(三)加强作者抗侵权的能力 侵犯著作权行为得不到有效抑制,同单个的作者弱势地位有关。 “新法”主要有两个新措施加强作者的抗侵权能力。 一是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于作者往往难以或者不能控制自己作品的权利,可以通过授权,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集体管理组织向作品的使用者集体授权并收取使用费,按一定比例返回给作者。作者实现了权利,使用者也免去了寻找作者的困难。集体管理组织还可以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进行诉讼、仲裁活动。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 1992 年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至今已经收取使用费 2600 多万元,并就侵犯曲作家权利的行为打官司,取得胜诉。我国文

10、字作品著作权协会也正在筹建中。 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它同著作权人的关系是受权和授权的关系,这同眼下有的媒体以“管理”它们发表的作品为名,实际上是收取使用费获利,是完全不同的。 “新法”还就传媒复制侵权作品的法律责任作出新规定。作者发现报刊上的文章抄袭了自己的文章,却苦于不知道抄袭者是谁,找报刊,报刊说我怎么知道抄袭, “主观上无过错” ,置之不理,作者无可奈何。报刊对抄袭袖手旁观是抄袭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前几年新闻记者杂志就曾报道过有作者因为有人抄袭了他的作品登在某省报上要求省报公开更正,某省报就以党报没有刊登更正的先例、不知道投稿人抄袭等理由予以拒绝。现在“新法”增加

11、了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6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是在传媒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中引入了过错推定的制度。就是说,传媒发现自己刊登了抄袭、剽窃的作品,就应当主动采取措施,如果拒不采取措施,由于刊登抄袭作品当然是无法证明合法授权的,就可以推定传媒有过错。被侵权的作者援引该条,不仅可以要求传媒更正,还可以要求传媒承担赔偿损失等其他法律责任。这个修改也是同国际著作权法接轨的。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的活动系侵权,成员(指参加协议的成员)仍然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 注释: 中华读书报 ,1999 年 1 月 13 日 中国法律 ,2001 年 12 月号 新闻记者 ,1997 年第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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