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新闻官司:不必“谈虎色变”公众人物,成为新的抗辩砝码 最近几例媒体侵犯名人名誉权案件,纷纷以名人败诉而结案。上海戏剧学院教授余秋雨诉北京文学编辑部肖夏林名誉权案,2003 年 12月 4 日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获终审判决:余秋雨败诉。虽然该案中余秋雨称肖夏林文中提到的深圳送别墅给他属无中生有,侵害了他的名誉权。但法院认为,肖夏林将“深圳送别墅”作为一个事实来采用,目的是论证“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利”这一观点。无论上述传言是真是假,社会公众对余秋雨“作为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与“深圳送他别墅”的看法和评价会出现褒贬两种结果,即“这是文化商品化的正常表现”和“文化行为实际是为牟取经济利
2、益” ,所以肖夏林文中虽有不妥,但并不必然导致余秋雨社会评价的降低,不构成对余秋雨名誉权侵害。无独有偶,2003 年 9 月 25 日申思诉某报社侵害其名誉权案,申思的诉讼请求在终审中也被否定。该案是某报社对申思为停车事宜与他人发生争执的报道而引起的,争议焦点是该系列报道中有关申思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导致申思名誉受损害。法院认为,该报社的后续文章报道了申思报案的真实情况,对前侵权后果作了适当补救,确定报社以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申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前,范志毅状告媒体诋毁其参与赌球,虽“查无实据” ,但同2样败北。 对于上述的名誉纠纷案,黄瑚认为它们开启了“适当限
3、制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大门。公众人物是掌握话语权的“强势群体” ,他们在遭受可能的名誉毁损时,可以站出来有力反驳。和普通人相比,公众人物具有强得多的自卫能力。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享有更多的社会关注,也具有更多的社会责任,理应受到比普通人更多的监督。 因为相对人是公众人物,传媒在抗辩新闻侵害名誉权时,是否就多了个砝码?近期的判例指明了这一方向,但在立法中予以表现还有待时日。我国现有法律中还没有公众人物这一概念, 民法典(草案) 原有这样的规定: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但该草案于 2002 年底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删除了这条。如何把握
4、好名人官司,尚在判例探索阶段。 为此,笔者愿就如何在我国法律中寻找“尚方宝剑” ,或借鉴其他国家的侵权法规,通过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指引,减少侵权诉讼或在此类纠纷案件中胜算的问题,谈一些看法。 新闻侵害名誉权抗辩事由的具体内容 新闻侵害名誉权抗辩事由是指媒体的新闻活动虽然给他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但该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由于新闻采访和报道需要一定的周期,这就使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这些需要在紧急情3况下作出的有严格条件限制的抗辩事由在此无用武之地。过硬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抗辩事由主要是指以下五点中的一点或数点: 1.内容真实 内容真实是指新闻媒体发表的新闻作品主要内容真实,符合客观实际。英
5、国普通法、日本法律等也把真实性视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但在司法实践中,真实性辩护较难操作,知道某事是真实的和在法院证明该事的真实性,是两件不同的事情。通常只有原告有作出必要证明的权利,但原告不会让被告轻而易举地确立其辩护理由。 于是,日本法律把“对真实性的误信”作为真实性证明。一旦报道内容与事实不符,新闻媒体必须举出证据,证明记者为了确认该信息已赴实地进行过调查或对本人进行过充分核实采访,说明当时因为何种原因,的确相信所采访报道的事件是事实。对这种情况,法院多判定记者系对真实性的“误信” ,可以免责。 “内容真实”在我国法律中主要理解为“基本真实” 。1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
6、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以下简称解答 )第8 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这里强调的是“基本真实” ,在特定的情况下,允许某些细枝末节的失实。何谓“基本真实” ,视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但有一点值得注意,在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中,虽然内容基本真实,但只要有侮辱性的内容,同样不能成为抗辩事由。对此, 解答第 6 条也有规定:“文章反映的内容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4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 在新闻实践中,记者没有侦察权、审问权,要他们对每一个细节都确证无疑是不现实的。在上述申思名誉权纠纷中,撇开其公众人物
7、这一因素,文章内容也符合“基本真实”这一抗辩事由。连续报道中申思与保安争执的主要事实属实,写申思没有报案是记者实地调查过程中没有恶意的失误,不含侮辱性质,且在接下来的连续报道中对之作了更正。可见,内容“基本真实”也可作为该纠纷中传媒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2.公正评论 西方许多国家都将“公正评论”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美国禁止诽谤法中,公正评论辩护的独特之处主要包括:第一,其强调基于事实的意见而非对事实本身的报道这一特质;第二,其范围宽延,允许评论各种公共利益事宜而非仅仅限于带有公开性质的活动。美国公正评论特许权较宽泛,即使对于带有夸张、不合逻辑、讽刺挖苦甚至有误的评论,如基本事实都可证明它们
8、的合理性,便一律受到保护。但在两种情况下公正评论辩护无效,一是恶意会使公正评论辩护无效,这里指的恶意只能从检查传播者在公布于众时的动机上认定,而不得仅仅从公布者或发言者选择的词语中推论出恶意。二是,如果评论或意见是建立在重大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公正评论辩护同样无效。 对于相同的新闻事实,每个人的评判标准不同,应该允许媒体有不同评论,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种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怎样才算5公正评论?有如下三种观点:第一,客观标准论。有学者认为:“评论不得侮辱他人人格,是指批评只应限于事实和对事实本身的评论,而不应伤及被批评者的人格。 ”第二,主观标准论。有学者认为:“新闻媒体在发表新闻评论时,应考
9、虑到评论的对象与公共利益有关新闻记者的评论是善意的,是根据客观事实作出的。相反,如果违背了以上原则和要求,则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第三,主客观相结合标准论。这一观点认为仅仅从客观或主观方面某个角度来判别某一段评论是否属于公正评论,是片面的。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结合起来,公正评论包括客观公正和主观善意两个方面。 “所谓公正,是指批评应当对事不对人,对被批评者不存在偏见或者歧视;所谓善意,是指批评者并不知道其批评、评论带有诽谤性、侮辱性,并不想损害被批评者的名誉。”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闻侵权问题上,对公正评论作了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
10、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据此,我国公正评论的界限主要为两条:一是所依据的事实基本属实,如果事实不存在,批评、评论没有根据,或者以评论修改事实,就不能成为抗辩事由;二是不得侮辱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人格。在此范围之内,评论观点不一,言辞偏激,或者爱好各异,都不应成为侵权理由。 6从上述“解释”看出,我国现在关于公正评论的规定还只限于对产品和
11、服务质量进行批评或者评论。美国等国家的禁止诽谤法中的公正评论,是指公众对于社会的公共事务和“公众人物” ,对于一切进入公共领域的事物,包括文化艺术作品、科技成果以及形形色色的消费品等,享有自由评论的权利,公正评论范围要比我们宽广得多。希望我国的立法在这方面得以拓宽和完善。 3.新闻作品具有权威性来源 特定权威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及其配套、辅助性行为,是属于较个人名誉权更为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当新闻媒体根据权威部门的结论或材料进行报道而被控有损他人名誉时,新闻媒体可以其消息有权威来源作为抗辩事由。如,某报依照公安机关的指令刊登对某人的通缉令,后该通缉令被认定为误发,此时的受害人只能要求公安机关
12、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同时要求该报承担所谓的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这条规定表明,新闻作品具有权威性来源能成为新闻侵害他人名誉权案的抗辩事由,只要报道的依据是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例如法院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审计机关、技术管理部门的鉴定等,如果事后发现有关文书和职权行为有误,不能要求新闻单位对报道承担名誉侵权责任。但是,这类报道必须客观准确,7很有责任感地披露权威信息。报
13、道虽可压缩、节略,但内容必须与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职权行为的意思完全一致,不歪曲,不添加别的意思。否则,新闻单位或记者就要对这些自己修改的内容单独承担责任。 上述 1998 年解释第 6 条接着还明确规定:“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这就是说,如果报道与权威消息来源有出入,或权威消息已作纠正而新闻媒体不作相应改正的,仍要承担侵权责任。 4.当事人同意公布 新闻作品的发表只要获得当事人同意,即使发表后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也可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 583 条规定:“对于有关诽谤事项之公布
14、,当事人表示同意时,就该人主张受诽谤而提起的诉讼,有完全之抗辩。 ”在名誉权保护领域,当事人同意公布作为抗辩事由是得到广泛认可的。 当事人同意公布在我国侵害名誉权纠纷中同样作为一个重要的抗辩事由,如今,新闻媒体在报道活动中比较重视这一点,以此来规避新闻侵权纠纷的发生。时下一些媒体有这样的内部规定,要求摄影记者摄影时征得当事人同意,并说明这照片将在报纸上发表。记者采写批评性报道后,在媒体上发表前应给当事人过目、确认,这些规定已成为宣传纪律。这样为日后可能因此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找到了一个重要的抗辩事由。8在实践中,有些传媒工作者认为,新闻报道的许多稿件是直接以当事人的陈述为内容的,在采访时,该当事人
15、的陈述可以视为事先同意行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欠慎重,因为所谓“当事人的陈述”并不等于事先同意,此时新闻报道稿件尚未正式产生,当事人对记者撰写的稿件仍然享有修改权、补充权、建议部分删除权甚至整体否定权。媒体应当把对当事人同意公布作为抗辩事由的做法规范化。正如有学者主张的那样,把当事人同意公布作为抗辩事由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作为受害人表示的?竿?意?甘瞧湔媸档囊馑迹?而不是受到欺诈、胁迫等而表示的不真实的意思;(2)行为人不得具有显著的恶意;(3)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权事实的内容不超过受害人同意的内容和范围;(4)受害人同意的意思表示一般应当在发表有关不利于其名誉的事实之前作出,事后的同意
16、是一种追认,也可承认其效力。 ”这里的受害人就是我们所说的当事人。当然,对于这种情况,新闻媒体应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作品的发表是获得当事人同意的,否则就不能构成抗辩事由。 5.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中,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是主要的抗辩事由。新闻媒体承担着十分重要的舆论监督功能。通过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对社会阴暗的东西进行揭露、鞭挞,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推动社会的进步。但与此同时,名誉权保护制度又保障民事主体应有的社会评价不受非法侵害。应当说,名誉权保护制度和舆论监督机制在根本的价值取向方面是一致的,但两者在很多情形下又有可能发生冲突。有学者9认为,在认定特定行为究竟属于正当
17、舆论监督还是侵害名誉权行为时,应对公众人物、公共事务、对法人的报道给予更多的言论自由;而对于非公共人物、私人事务、自然人的事务报道则应当更加强调对当事人的名誉权保护。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制度设计的唯一做法是尽力实现对名誉权与言论自由这两种权利的平衡保护,对新闻报道因属于舆论监督而进行无原则的保护是不可能的,判断新闻报道究竟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还是侵害名誉权行为,归根到底还是看所谓的舆论监督是否具有合法性。只有合法的、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才能作为新闻侵权纠纷中的抗辩事由。如张德才诉淮海晚报社名誉侵权案。1999 年 7 月 28 日,江苏省淮阴市淮海晚报接群众投诉后,该报女记者沈国良到实地采访,写
18、出你抽水我放水你过路我收费的报道,对该市国家重点工程西绕城段公路,遭张德才等村民强行接下国家抽水业务却白天抽水夜里放水多要国家抽水费等行为进行曝光。但张以没直接参加打“循环水”等为由,声称报道侵犯了其名誉权,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认为,报社对原告等人的错误行为进行曝光是履行其舆论监督职责,文中个别情节和措词虽不够准确,但报道的主要内容没有失实,亦没有侮辱、贬低原告人格,而且文章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文对原告的名誉不构成侵害。 理解、运用新闻侵害名誉权抗辩事由的现实意义 1.媒体可以不用谈“新闻官司”色变 10通常衡量公民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是从侵权行为所构成的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
19、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的过错来进行认定。构成要件运用的是普遍约束机制,具有整齐划一性,它为人们圈画了一个不可作出的行为规范,在主观状态、行为性质方面设定了一些禁止要素,一旦媒体逾越了这个范围,在新闻活动中加入了这些禁止性要素,就说明媒体的新闻活动已构成侵权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所以,媒体一听到相对人说报道失实或就某个字眼打官司,心里已先自觉理亏,因为这类官司媒体输的居多。 但新闻侵害名誉权抗辩事由则启发人们进行既是个性化又具超脱性的思考,跳出了事实考证的浅层面。抗辩事由理论从种种特殊、例外的情形出发,突破新闻侵权构成要件所设定的一般规律,阻断了将有争议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惯性,从而保护了合法正当的行为,指明了可为的行为范围。例如,一家报纸未经某人的同意,就刊登了该人的私生活信息,如果用责任构成要件来套,这无疑是侵权行为;但是一旦查明社会公众对此人有浓厚的、合理的兴趣,这个报道行为即丧失侵权行为的特征,成为正当合法的行为。可见,社会公众的合理兴趣(公共利益的具体化)在该案例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排除了当事人个人的利益,使符合社会公众合理兴趣,即公共利益的报道行为脱离新闻侵权论者的追究。 随着媒体对新闻侵害名誉权抗辩事由的进一步理解、运用,以及这方面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媒体会逐步对侵害名誉权的纠纷、新闻官司胸有成竹,也敢于对新闻官司说“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