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媒体无需承担与首发媒体同样的核实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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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转载媒体无需承担与首发媒体同样的核实责任新闻记者2008 年第 8 期刊登了唐远清从汶川地震后“母爱短信”的报道看媒体的转载核实责任一文,提出转载媒体要承担与首发媒体同样的核实责任,如果转载了虚假新闻应当承担与原发媒体同样的责任。之后,该作者在新闻记者2009 年第 2 期发表的对新闻打假者的困惑的辨析与反思一文(以下简称“唐文” )中,再次强调了这一观点,并将自己坚持这一观点的理由“归结到一点”:媒体的天职就是“报道事实真相” 。 媒体的天职就是“报道事实真相” ,本是新闻从业常识,也是媒体应坚守的道德底线。问题是,从这一新闻真实性原则出发,转载(摘)媒体应承担与首发媒体同样的核实责任,在

2、新闻实践中是否可行? 相关法规与一个判例 “转载媒体也应承担核实责任”的观点,源于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对媒体原创与转载(摘)作品的真实性审查义务的规定。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 ”这个批复被认为是我国媒体对新闻真实性负有义务的主要法律来源。1998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2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00年 3 月,新闻出版署又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规定:“

3、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该核实真伪。 ” 在司法实践中,1999 年 1 月, 幸福杂志第 2 期刊登了贺方钊的一篇文章:无语问情:生死相依两茫茫著名诗人郭小川一段鲜为人知的黄昏恋 。之后文摘周报 、 文摘旬报 、 购物导报和作家与社会相继以不同形式转载了这篇文章。不久,郭小川家属向法院起诉贺方钊、 幸福杂志和四家转载报刊侵犯郭小川及家人名誉权、肖像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贺方钊的文章纯属虚构,侵害了郭小川的名誉、声誉,判决六被告刊登致歉声明并对原告予以经济赔偿。法院认为:作为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核实, 幸福

4、杂志社虽然作为首刊单位,但并不能以此免除转载单位的审核之责。作为转载单位转载其他刊物发表的作品,应该预见到作品可能存在错误造成他人损害,故应对其作品进行核实。转载单位因疏于审查,均存在主观过错。这个判例表明,转载(摘)媒体转载(摘)了虚假新闻应当承担与原发媒体同样的责任。转载媒体需要核实哪种“事实” 然而在新闻实践中,转载(摘)媒体对首发媒体刊登的新闻事实进3行核实,存在许多实际障碍。 笔者认为,事实可以分为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和新闻事实三种。客观事实是一种曾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存在,它也许是无法复原的一般事实,也许是会引起法律后果又被以证据形式保留的事实;法律事实则是可以在司法程序中被证据证

5、明的、形成法律关系的事实,它也许复原了客观事实,也许由于“技术”原因而并没有复原客观事实,但从法律程序上是法庭认定的“事实” ;而新闻事实则是记者看到的客观现象,也许是客观事实中的一般事实,也许是法律事实,但新闻事实并不简单地等同与事实真相。 新闻记者对新闻事实的理解是属于一种认识范畴,仅仅具有“认识”的真实性;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属于一种存在范畴,是一种“存在”的真实性。因此,新闻记者看到什么是为了让读者自己判断可能是什么,而法院要看到的事实是一种可以被证据反复复原、曾经存在过的“事实” 。 从这个意义上说,转载(摘)媒体对首发媒体的新闻报道进行核实,首先应明确究竟是核实“新闻事实”还是“

6、法律事实” 。如果是核实新闻事实,那么基本上同首发媒体一样,给读者提供的仍然是“认识”的真实性。以“皇阿玛事件”为例,法院认定成都商报 “反映的内容基本真实” ,就是指媒体对“周璇说了什么事情”的报道是基本准确的,报道已做到了新闻真实;至于周璇所说的事情到底“怎么样” ,那是客观真实的问题。因此,转载(摘)媒体对新闻事实的核实,无非就是核实“周璇说了什么事情” 。 4转载媒体核实法律事实的实际困难 一般认为, “转载媒体应承担与首发媒体同样的核实责任”主要是指核实法律事实,即新闻事实背后的事实真相到底“怎么样” 。对此,转载(摘)媒体实际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困难。根据笔者多年新闻从业经验,媒体对法

7、人之类的对象进行舆论监督时,有时候采集的信息往往来自于被批评单位的内部职工,在形成新闻侵权诉讼后,提供消息的职工往往会受到威胁而不敢说出真相,甚至“失踪” ;其次,被采访核实对象也不会对新闻记者的采访记录和录音(录像)进行签字确认,以保证新闻事实的真实性。另外,被批评者如果是公众人物,更会用手中的职权对记者收集证据设置障碍;再有,新闻报道讲究时效,有些证据因具有时间性而在采访后消失。因此,记者采写新闻或核实新闻并不是都能够重复进行的。 另外,在涉及公共事件的新闻方面,政府信息常常不够公开,从而造成公共权力同新闻媒体之间形成距离和真空,造成新闻舆论监督和核实新闻事实的“盲区”和“误区” 。在“官

8、本位”的传统语境中,行政权力机关的强势地位为全社会所共识。 众所周知,媒体的采访权利不是行政权力的延伸,舆论监督也不是司法层面上的“办案” ,没有法律赋予的行政、司法所拥有的调查权力。 新闻采访报道由于有迅速、及时的职业特点,对新闻事实不可能面面俱到,与法庭调查的法律事实完全一致。它是一种不断接近事实真相5的过程,因此媒体报道的特点是可以连续性的,并且在新闻事实掌握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报道不断地对新闻事件进行深入,最终将新闻事实背后的事实真相(即到底“怎么样” )展示给读者。笔者认为,转载(摘)媒体(包括首发新闻媒体)要达到对法律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要求,首先记者要拥有律师、法官对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9、一样的法律权利,而且新闻报道的规律和要求由及时、正确改为绝对正确而时间上无限制才行。然而事实上记者并不拥有像律师、法官一样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记者获取信息的渠道更多的只是来自广范的社会关系以及媒体与记者个人的社会信誉。其次,新闻失去了及时、迅速的职业要求,就等于失去了新闻的生命,会直接影响到媒体自身的生存。 可见, “转载媒体应承担与首发媒体同样的核实责任”的要求在新闻实践中几乎难以做到,因此转载(摘)媒体即使转载(摘)了虚假新闻,也不应当与首发媒体承担同等的侵权责任。 转载媒体应尽到哪些核实责任 那么,转载(摘)媒体面对首发媒体刊发的新闻既然存在着这么多实际障碍,是否就可以不承担核实责任了呢

10、?当然不是。在新闻实践中,转载(摘)媒体的核实责任应当是:对原发媒体的新闻“确信真实” ,要求转载(摘)者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的,或者对报道中的新闻事实或法律事实在尽可能的情况下进行核实。 笔者认为,除谩骂侮辱等语言和荒诞不经的内容外,对原发媒体尤其是正规媒体上的新闻应当“确信真实” ,因为正如唐文所称:媒体的天职就是“报道事实真相” 。转载(摘)媒体对原发媒体报道真实性的判断,6至少应限制在以一般人能够认识的程度之内。 其次,对于“在尽可能的情况下进行核实” ,笔者认为应当局限在转载(摘)媒体对首发媒体的新闻事实或法律事实可以较容易进行核实的范围内。如果转载(摘)媒体对本

11、可做到的以上两点没有做到,就应认定为存在新闻侵权的主观故意。 转载媒体的法律承受能力与成功判例 认定主观上有无故意,要看法律法规对媒体的要求新闻界是否能够承受。美国最高法院在推翻一个低级法院的新闻诽谤案判决时曾表述道:“如果错误言词并非出于有意或仅仅是由于疏忽,那么就需要加以保护,否则,表达思想的自由,便要失去赖以生存的回旋余地。如果我们把难以承受的担子强加于新闻界,要求把新闻作品中的各项事项都核实到确凿无疑为止,我们就将造成一种重大危险,使自由社会中自由报界所必需做的业务工作受到严重损害。 ”显然,在新闻实践中,如忽视新闻规律,将记者的采访活动等同于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势必加重转载媒体负担,

12、并将大量财力、人力、时间消耗在对原发媒体新闻报道的调查核实中。同时,在进入新闻侵权的司法程序后,法院审理工作也将把大量时间精力耗在对核实事实的调查中,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加重了媒体的诉讼负担。这些都是转载(摘)媒体在实际中难以承受的。 从新闻法学角度分析,媒体不以其正当的舆论监督(包括转载新闻)遭到事后的追诉和惩处,这是法治国家对公众法律赋予知情权获得保障7的底线。 因为媒体存在的直接理由,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因此转载(摘)媒体若出于公共利益和满足公民知情权为目的,不需要承担新闻侵权责任。 结论是明确的:转载媒体不需要也不可能承担像原载媒体同样的核实责任。转载(摘)媒体对原发媒体报道真实

13、性的判断,应该以一般人能够认识的程度为限;对首发媒体的新闻事实或法律事实进行核实,也应该限制在较容易进行的范围内。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观点也正在逐渐被司法部门所接受。 比如,在唐季礼名誉侵权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转载媒体侵权成立,但承担了与原载媒体相对减轻的侵权责任,即转载媒体只需更正、道歉,却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载媒体除更正、道歉外,还被判经济赔偿。这不仅从司法实践中确认了转载媒体转载了虚假新闻不承担与原载媒体同等的责任,同时也确认了转载媒体不需要承担与首发媒体同样的核实责任。 多年以来,我国新闻界、法律界对从新闻真实性原则出发,对转载(摘)媒体是否应承担与首发媒体同样的核实责

14、任和同等的侵权责任等问题,进行了不懈的、深入的,乃至艰难的探索,逐渐达成了基本一致的意见:对转载(摘)媒体不需要承担像原载媒体同样的核实责任和同等的侵权责任。这个意见也已逐渐被司法界认可。然而唐文对“转载媒体要承担与首发媒体同样的核实责任,如果转载了虚假新闻应当承担与原发媒体同样的责任”的反复强调,可能会对新闻界、法律界努力争取8到的新闻媒体的权利产生消极影响。因此笔者觉得有必要对唐文的观点提出质疑,以维护已取得的新闻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成果,保障新闻传播权利的充分实现。 (作者系解放日报记者) 注释: 参见刘海涛等著: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 19872007 ,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2007 年版 参见马骋:传统语境中的新闻权利谈舆论监督涉及名誉权的几个法律问题 ,载新闻记者2008 年第 5 期 周泽:张铁林诉周璇及成都商报名誉权案法理解构 ,参见刘海涛等著: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 19872007 ,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7 年版 参见马骋:传媒权利与认同 ,黄山书社 2009 年 1 月版 参见“华侨房屋开发公司诉中国改革杂志侵害名誉权案”的法院判词,刊于刘海涛等著: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 19872007 ,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2007 年版 王利民主编:人格权法新论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4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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