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莆田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有效控制医疗废物扩散病原体,防止疾病传播,保护和改善卫生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等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第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
2、照无害化处置的原则,采用统一收集、密闭运输,集中到莆田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进行安全处置,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和买卖。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2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把医疗废物规范处置纳入医疗卫生机构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遗弃、抛撒和不按照规定运输、处置医疗废物的,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应当及时通报属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收运、处置医疗废物的价格,并监督实施。公安交警、城市执法部门应规定时限允许医疗废物收
3、集运输车辆在城区收集医疗废物。市财政局应按规定提供非税发票。新闻单位应要认真宣传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与管理第六条 全市所有医疗废物(包括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暂不包括人口在 3000 人以下的农村个体诊所和卫生所)必须全部集中收集处置。人口在 3000 人以下的农村个体诊所和卫生所要逐步纳入集中收集范围,未纳入集中收集处置的农村个体诊所和卫生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一) 所有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人口在 3000 以下的农村个体诊所、卫生所除外)均应与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资质并与莆田市人民政府签订
4、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合同,由处置单位收集处置。3(二) 除农村个体诊所、卫生所只配备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外,其他医疗机构均应设立规范的医疗废物暂贮间。(三) 处置单位每周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 1-3 次,但编制床数100 床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每天要收集 1 次,运送传染性医疗废物的时间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运送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四) 各农村个体诊所、卫生所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由所在辖区财政承担。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第八条 医疗废
5、物生产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预案;设置相应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发生。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置等知识的培训。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4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
6、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事项。登记资料至少保存 3 年。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应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建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消毒、交接等专人管理制度,在固定位置设置医疗废物暂存间。暂存间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
7、存放场所,做到避风、避雨、防火、防盗、防鼠、防蚊蝇、防扬散、防渗漏,并设有明显警示标识。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应对暂存间定期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废物,在移交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市、县(区)卫生和环境保护行5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处理第十六条 从事医疗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8、证的,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处置活动。第十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医疗废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频次或者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运送人员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时更正;在限期内不更正的,应当拒绝运送,并向所在地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九条 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按照一年(次)一卡,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第二十条 医疗废
9、物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第二十一条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6疗废物处置场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场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第二十五
10、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的标准及规范。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必须经过安全、达标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未纳入集中收集处置的农村个体诊所和卫生所,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理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
11、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7告一次。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按照补偿医疗废物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报市物价部门核定。第二十八条 有编制床位的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根据卫生部门提供的医疗卫生机构床位数和最近三年的平均住院率计算,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处置费。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门将每年新增的医疗卫生机构的有关情况向环保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通报,作为医疗废物处置管理监督及收费的依据。环保、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取工作提供必要协助。第三十条
12、 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医疗废物收费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市、县两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8医疗废物管理力度,督促医疗卫生机构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全面收集,安全处置。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
13、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驻莆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附件: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条款9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条款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4、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0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15、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