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财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局属各单位 以下简称各单位 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行为,加强财务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以下简称会计法 )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规定,结合全局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单位进行财务管理和办理会计事项,应当遵守本办法,按照本办法开展财务会计工作。局财务处按照本办法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局的财务会计工作。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紧紧围绕本单位的经济发展目标及其各阶段的特点做好财务管理工作,科学合理地组织各项财务活动。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集中财权,统一管理,独立经营 分账核算。财务管理的总体要求是:宏观上管住,微观
2、上搞活,责权利统一,积极探索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新模式和新方法,不断提高经营管理者水平。第四条 各单位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第五条 全局各项会计基础工作执行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其他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记账方法采用借贷记账法 并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保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不得使用不符合财政部门规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会计核算软件等。财务机构、财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会计工作准则,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做假账。第六条 各单位应
3、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和制定财务开支规定,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如实地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纳税,自觉接受政府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依法设置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及财务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当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支持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的工作,保障财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纠正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重视财务会计工作在行政决策和经营管理中的作用,重大经济事项的研究、决策和处理,以及对外洽谈、签订经济合同和有关交
4、往,应当安排财务部门参加;与财务会计工作有关的文件等应当转发财务部门或安排审阅。财务人员应当及时掌握国家和上级的方针、政策和精神,及时了解本单位的经济动态,积极参与生产经营决策和管理。第二章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财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财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财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会计出纳必须分设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单位的预留印鉴、支付密码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按照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分别由不同人员保管。第十条 各单位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
5、任(聘)免,应当征求局财务处的意见并报局财务处备案;其他财务人员的变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第十一条 各单位负责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或者出纳,其配偶、直系亲属和姻亲不得2在本单位担任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的配偶、直系亲属和姻亲,不得在同一主管领导所辖的单位(部门)从事财务工作。单位负责人、财务机构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因开展工作发生的财务事项,本人不得审批。第十二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每年对财务人员进行一次工作岗位轮换。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一般财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的,由财务机构
6、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局财务处可以派人会同监交。财务人员工作移交的内容包括所经管的财产、账目、主要会计事项、会计档案和有关资料等,所有移交事项应当列出清册,交接双方及监交人共同签字。第十三条 财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政治素质和专业知识,必须在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事会计工作。从事电算会计工作的人员还必须取得电算会计资格。财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增强法制观念,按照会计法 、 会计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会计反映和会计监督,保守经济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本单位的正当权益。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或者委托不具备
7、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第十四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按照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财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财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为财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五条 担任各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财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第十六条 积极建立现代财务管理形式,在对外经营年收入万元以上的单位设立总会计师 尚未落实合适人选的,可明确一名具备相应条件的行政副职代行职权。担任总会计师的基本条件:具有财经类大专以上学历,从事财务工作五年以上,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政治思想素质好,组
8、织观念强,身体健康。总会计师的主要职责:(一)协助单位负责人对生产经营、产业发展以及基本建设投资等事项作出决策。(二)负责对本单位财务机构的设置和财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财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三)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定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四)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有关单位(项目)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五)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审查各项财务会计资料,充分利用财务会计信息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六)参与新产品开发
9、、技术改造、科技研究、产品(劳务)价格和工资奖金等方案的确定;参与重大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七)承办单位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第十七条 各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应当以资金管理为中心,注重资金安全,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在资金投入和使用上应当坚持重点投入、效益优先、有偿使用的原则。第十八条 各单位对新项目投资和对老项目增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工作。要科学民主决策,提高决策的成功率;要多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优化资金结构,推行项目投资主体多元化;要合理利用负债经营,同时注意控制债务风险;要选好项目负责人,确保项目筹建和经营管理等各项工作有序、高效进行。第十九条 各单位不得与
10、局系统以外单位互相拆借资金,各种专项资金不得任意挪作他用。3第二十条 各单位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账;不得多头开设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公款私存或者将单位资产计入个人名下。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各项收入由财务部门或经财务部门授权收款和管理资金,各项支出应当根据预算(计划)或合同等按规定程序审批支付。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资金管理制度和资金流转控制措施。财务收支计划是执行预算、审批资金的主要依据,财务收支计划应当按月编制,必要时可以按实际情况编制。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原则上由行政副职(总会计师)主管财务和审批财务收支。经过主管财务的行政副职(总会计师)授权的事项可以由被授权人审批。重大
11、的财务收支事项由审批人报单位行政会议批准。单位负责人领导监管审批人及被授权人行使财务收支审批权,并对监管结果负责。第四章 流动资产管理和核算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遵守现金和银行结算的有关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当不定期对单位现金库存进行突击检查,财务和审计部门每季度应当联合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的检查和盘点,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及时对各项经济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进行结算,全面反映,不得置于账外管理和脱离会计监督,不得多列债权虚增资产。要建立债权清收责任制,加大收款力度,减少坏账损失。债权清收结果要作为对
12、有关单位(项目)和个人工作业绩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备用金等借支管理,严格控制个人借支。除专职采购员、二级单位财务人员和出差人员等因公需要借支备用金外,其他人员不得借支公款。(一)专职采购员、二级单位财务人员等适用定额备用金制度,具体适用的对象范围和定额标准由各单位合理确定。实行定额备用金制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报账、及时补充,年末全额交回备用金,次年年初重新办理借款手续。(二)其他人员因公需要借支备用金的,适用非定额备用金制度,并实行余额审核制度。、由借款人填制统一的借款单,在以前累计借款余额栏中列明借款余额及其发生时间、事由和未报账原因,同时填列本次借款金
13、额及事由;、财务部门经办人员对借款人的借款余额进行核对并签字;、单位审批人应当根据财务部门核实的借款余额、借款人对借款余额的占用事由和未报账原因的解释说明、有关制度的规定等进行审批;、借款人对借款余额的占用事由和未报账原因没有进行合理有效解释说明的,审批人不得批准其新的借款申请;、适用非定额备用金制度的人员, 一般应当在完成任务回单位后,个工作日内到财务部门报账,并及时清算余额。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存货采购计划和储备方案,满足生产经营需要,避免超储积压和超定额损耗,节约资金,降低成本,加快周转,提高营运资金效益。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存货的入库、出库查验制度和
14、定期盘点制度,注重存货安全,减少浪费,及时、正确地进行存货会计核算。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流动资产的会计核算,在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办理:(一)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核算要及时准确,库存现金要做到日清月结;银行存款月末要及时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有未达账项时要准确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其他货币资金应当经常进行账实核对;(二)各项债权核算的会计记录应当表述准确、内容完整,并附齐合法有效的确认依据如合同书、工作量签证、结(决)算单等资料,所附资料中应当明确项目收款责任人和拟定收款计划,并督促有关责任人落实收款计划;4(三)各项预付账款应当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
15、及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付款审批手续,并及时索取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四)坏账准备按照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相应的比例计提列入管理费用,地勘单位为,企业单位为;坏账损失单笔金额在万元以下的由各单位审批处理,万元以上的报局审查后处理;(五)存货入库、领用和结存的会计核算必须贯彻谨慎性原则,按实际成本计价且高价先出;(六)领用价值较高的专用工器具、专用管材和其他使用期在年以上的大宗周转材料以及低值易耗品,应当分期进行价值摊销并建立备查账。实际使用期限在年以上的,最长摊销期不得超过年;实际使用期限在年以下的,按照实际受益期摊销;(七)存放在生产车间和施工现场的主要原材料在月份终了或者项目完工后,应当进行实物
16、盘点并造册登记,明确保存地点和保管责任人,及时办理“假退料”手续;(八)对存货清查盘点出现盘盈、 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应当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理,其中用于国家地勘工作的存货由于非常原因发生毁损报废造成损失的,扣除保险公司和责任人赔偿及残值收入后的净损失,报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冲减国家基金;其他情形计入当期损益。第五章 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管理和核算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性质来确定固定资产的具体划分条件和标准。(一)事业单位购置的,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元以上的房屋及构筑物、机器、仪器、运输工具以及其他设备、器具和工具等计入固定资产;(二)企业单位购置的,使用期限超
17、过年的房屋及构筑物、机器、仪器、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和工具等计入固定资产;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但使用期限超过年,单位价值在元以上的物品,也计入固定资产。第三十条 各单位的固定资产应当统一管理和调配。(一)财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价值管理,包括日常账簿登记和会计核算工作,按时足额计提折旧,会同有关部门参与审定资产购建计划并监督实施,对资产的保管、使用、转让、租赁、盘点和报废处理进行会计监督等;(二)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包括制定资产购建计划及其具体实施,对资产的调配使用和维护保养进行管理,建立实物台账和卡片,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定期检查清点,以及办理盘盈、盘亏
18、和淘汰报废等资产的鉴定与申报处理工作等。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购建固定资产要坚持技术进步、效率优先的原则,要注重可行性分析和技术经济论证工作,要与单位产业发展的方向和目标相协调。使用地质事业费和资本金投入购建固定资产的,实行购建申报审批制度。单台(件)原值在万元以下的,由各单位审批;在万元以上的,报局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的固定资产应坚持谁使用,谁负责维护管理的原则,责任落实到人,使用单位(部门或人)对资产的完好性和安全性负责。固定资产发生盘盈、盘亏、毁损和丢失的,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使用人或保管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时,要办理资产书面移交手续。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固定资产和在建工
19、程的淘汰报废(损)要按规定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首先由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确定是否符合淘汰报废(损)的要求,对符合要求的要填制申报表,经有关部门和人员审核签字后上报局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再报请局领导研究审批。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会计核算,在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办理:(一)固定资产的分类和计价方法,计提折旧的对象和范围,残值的确认,以及有偿转让、盘盈、盘亏和清理报废的会计处理方法等,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固定资产的修理支出一般直接计入有关工作费用,修理支出不均衡且费用较大的,5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
20、的方法核算,但是必须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平账;(三)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根据各行业相关制度的规定,结合资产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对技术进步较快或磨损消耗快的机器、仪器等,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个别项目因实际工作需要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四)在建工程在试运行期间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取得的营业性收入扣除税金后冲减工程成本;(五)对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清查盘点出现盘盈、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应当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理,其中用于国家地勘工作的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由于非常原因发
21、生毁损报废造成损失的,扣除保险公司和责任人赔偿及残值收入后的净损失,报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冲减国家基金;其他情形计入当期损益。第六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管理和核算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无形资产管理,充分利用无形资产的价值。要重视管理本单位在过去多年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各项无形资产,如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信用) 、商标权、探矿权采矿权等,依法保护,合理利用。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探矿权采矿权的会计核算,按照财政部会计字199940 号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要依法申请注册;经批准购入和投资人作
22、为资本金或合作条件投入以及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要及时入账核算。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转让国家投入所形成的地质成果(矿权) ,应当按规定报经上级主管机构批准,所取得的转让收入中按投入数转增资本金(国家基金) ,差额计入当期收入;转让自营勘查的地质成果和其他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全额计入当期收入。第三十八条 递延资产应当严格按照财务会计政策进行会计核算和摊销。局属企业单位及比较企业单位核算和管理的基层二级单位,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开办费、待摊费用等有关资产和费用的会计核算。第三十九条 其他资产包括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法律诉讼中的财产等,要进行妥善的管理和处置。第七章 对外投
23、资管理和核算第四十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加强对投资项目从立项、签约、项目实施和投资回收全过程的管理,控制投资风险,确保实现投资目标。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未经局审批,不得进行下列投资活动:(一)用单位在城市的土地使用权对外投资;(二)以地质成果(矿权)及其资料对外投资;(三)使用现金和实物资产对外投资;(四)对股票、期货、黄金、外汇等高风险项目投资。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的会计核算,在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办理:(一)投资比例占被投资项目资本金 20或 20以上,或虽不足 20,但按合同(协议)规定对被投资项目具有实际控制权和
24、重大影响的,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 投资比例占被投资项目资本金 20以下,或虽达 20或 20以上,但按合同(协议)规定对被投资项目没有实际控制权和重大影响的,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二)以国家地质成果(矿权)及其资料对外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的约定计价,并转增国家基金,所取得的投资收入计入投资收益,转让股权所取得的收入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报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增减国家基金;(三)以其他形式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投资收入计入投资收益,转让股权所取得的收入与其6账面价值的差额,增减投资收益。第八章 负债管理和核算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各项经济业务所形成的债务要及时进行会计核算,全面反映,不得置于
25、账外管理和脱离会计监督。既要合理负债,又要讲求诚信,积极筹集和安排资金清偿债务。各项负债的会计记录应当表述准确、内容完整,在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基础上,会计核算要实事求是、充分反映,并附齐合法有效的测算和确认依据如合同书、验收报告、结(决)算单等有关资料。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银行借款,需要向银行借款筹集生产经营项目资金的,首先要提出可行性意见(报告) ,经单位集体讨论研究并报局批准才能办理。银行借款额度必须坚持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原则,不得将借款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未经局批准不得对外提供经济担保。对外提供经济担保与本单位的经济安全密切相关,由于生产经营
26、的实际利益需要确需对外提供经济担保的,实施担保前应当经单位集体讨论研究并报局批准。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的借款、担保资料应当按规定管理和报局财务处备案。财务、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联合监督管理本单位银行借款的使用、还贷情况和对外经济担保的执行情况,发现异常及时报告单位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局反映。第九章 国家基金、资本金及其他权益管理和核算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对国家基金、地勘发展基金、资本金、资本公积和公益金等权益的管理和核算,包括国家基金、地勘发展基金的增减调整和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金,依照法律法规、行政审批程序和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紧紧围绕产业兴局的
27、战略构想和三大产业发展目标,努力开拓市场,积极做好资产经营,确保全局净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的实现。第十章 预算(经营)收入、成本费用、节余与收益(利润)分配管理和核算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的年度预算主要由事业费预算和事业经营预算组成。事业费预算必须正确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规定;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和申报;严格按照预算项目管理和使用资金。事业经营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营计划、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及各类政策规定和定额标准,结合本单位的产业发展目标综合编制,经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申报。年度结束时,事业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应当作为各级考核考评的主要经济指标之一。第五十条 各单位经营收入的
28、确认,成本费用的归集、分配、摊销和收益(利润)的核算应当贯彻权责发生制原则、收入支出配比原则和谨慎性原则。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经营收入按以下原则确认:(一)在年度内按照合同(协议)和工作计划等完成任务的经营项目,以及销售、租赁、技术服务、劳务输出等经营业务和资产转让,以收讫价款或者以取得总价款结算单等收款凭证作为计算该项收入实现的确认依据;(二)跨年度开展工作的经营项目,项目完成前的每年度以经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签证的工作量计算单或者形象进度、合同(协议)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作为计算当年收入实现的确认依据;最后年度以收讫价款或者以取得总价款结算单等收款凭证,扣除以前年度该项目已确认收入之和后的余额
29、,作为计算收入实现的确认依据;(三)柜台经营和即时交易一般以收讫价款作为计算经营收入的确认依据,未收取价款的部分当期不得计算经营收入;(四)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产品、商品销售退回、销售折扣和销售折让等事项,直接抵减当期销售收入。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预算管理,推行项目预算和部门预算。7项目预算应当以合同或工作计划作为编制基础,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实现预算为目标,预算管理和过程控制相结合。对外承接的项目应当在合同签订前作出项目预算或概算,作为项目评审的主要依据,并结合项目概况、工作量、价格、施工进度要求、施工难度、质量要求等因素进行整体评价分析,确保单位利益不流失。部门预算应当以人员定编和工作计
30、划作为编制基础,坚持精干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支出预算。部门预算应当按职能分别编制事业费支出预算和多种经营支出预算,作为成本费用核算和考核的依据。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事业费预算、事业经营预算和非预算内项目分别核算成本费用;会计核算方法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从成本费用中提取列支福利费、工会经费等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事业经营单位(项目)比照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成本费用。第五十四条 各类成本费用的归集、分配和摊销,在符合国家统一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基础上,按以下原则办理:(一)地质勘查成本包括地质勘查工作自前期收集资料、调查论证、编写设计、组织施工、整理
31、分析资料、编审地质报告到提交地质成果等全过程所耗费的各项支出;地质勘查先按地质项目划分,在地质项目下再按工作项目进行成本核算,包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应分摊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折旧等;(二)事业经营单位(项目)按工作项目进行成本核算,合理与收入进行配比,包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折旧等,应分摊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经营(销售)费用在月末直接抵减收益;(三)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经营(销售)费用应当在月末按工作或受益对象进行分摊;(四)生产经营的各项材料物资进出消耗,应当手续齐全,计量准确,核算及时。要制定和完善工时、物资消耗等定额,严格执行定额标准。对超出定额标准的支出,应当结合原始记录等资料,
32、经过制定定额的有关部门调查论证,合理的方可调整。需要修订定额标准的要及时修订相应的定额标准;实行定额管理的部门或工作项目,应及时、准确做好原始记录,为科学制定和修订定额标准提供依据。第五十五条 局属地勘单位实现的节余与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一)被没收的财产损失,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三)应交上级收益;(四)按照所得税后节余与收益总额,扣除 13 项后的余额的 30提取职工奖金;(五)按照所得税后节余与收益总额,扣除 13 项后的余额的 40提取地勘发展基金;(六)按照所得税后节余与收益总额,扣除 13 项后的余额的 50提取公益金。第五十六条 局属
33、企业单位实现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一)被没收的财产损失,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三)按照所得税后利润总额,扣除 12 项后的余额的 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已达到注册资本 50时可不再提取;(四)提取公益金;(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第十一章 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第五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每一会计年度分别在年中和年末进行财产清查。清查中发现资产发生盘盈、盘亏、毁损的,应当查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确保资产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第五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主管局和财政、
34、税务等部8门定期按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补充资料和财务情况说明书。法律、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过审计的,应当同时报送审计报告;局内部考核考评审计按有关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和财务负责人均应在财务会计报告封面上签字。第五十九条 各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分为月报、季报和年报,具体要求是:(一)月报在月份结束后 10 天内报出,包括资产负债表和节余与收益(利润)分配表。报送对象为税务部门、单位负责人及有关部门;(二)季报在季度结束后 15 天内报出,包括资产负债表、节余与收益(利润)分配表和主要财务情况文字说明。报送对象为税务
35、部门、局财务处、单位负责人及有关部门;(三)年报在年度结束后 30 天内报出,包括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补充资料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年报的具体表式、内容和编制要求由局年末财务决算布置会安排。年报报送对象为财政、税务等部门和局财务处、单位负责人及有关部门,其中报送财政部门的由局财务处汇总后上报。 第六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对照会计信息、生产经营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和其他相关资料,组织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变动的财务分析评价活动,为各项决策提供参考依据。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负债结构、支付能力、发展前景、获利能力、经营风险和财务管理现状等。第十二章 财务清算第六十一条 各
36、单位包括所属二级单位发生划转、撤并等情形而宣布终止时,应当在主管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主管上级的领导下,成立专门的清算机构实施财务清算,具体负责被清算单位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第六十二条 实施清算前,清算机构应当制定财务清算工作方案,按照规定的程序和专门的方法,做好资产清查及其作价工作、债权债务清理及其协调处理工作,编制财产清查表和资产负债表,提出财产处理初步方案。第六十三条 被清算单位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支付费用或清偿债务,同一顺序不足清偿的债务,按比例清偿:(一)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费用;(二)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福利费、社会保障缴费等;(三)应缴未缴的国家税收及其他款项;
37、(四)有连带担保责任的债务;(五)其他债务。第十三章 会计档案第六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会计档案,并妥善保管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违规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会计档案保管责任人发生变动,以及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第六十六条 各单位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会计档案销毁手续,其中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
38、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有关保管和销毁清册中列明。9第十四章 财务监督第六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监督控制制度。内部监督控制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和财务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以及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三)财产清查、债权债务清理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等应当明确;(四)对财务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等应当明确。第六十八条
39、各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机构、财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违法办理财务会计事项。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按照职权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并作出处理。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财务机构、财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对强行要求受理的,财务人员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
40、违反会计法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举报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将举报人姓名和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个人。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法依纪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第七十一条 各单位每年度对认真执行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财务人员,应当给予表扬和适当的奖励。单位负责人、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在实施财务会计监督管理和会计核算的过程中 违反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五章 附 则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经讨论通过报局审批后实施,局原已颁布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第七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报局财务处备案。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局财务处负责解释。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有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相抵触之处,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