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张某诉张某继承纠纷案目 录一、案情介绍二、案件焦点3、分析与结论四、附录张某诉张某继承纠纷案案情介绍原告:张某被告:张某原告与被告均是张三的子女,除原、被告外,张三无其他子女。原告自幼丧母,其生父张三因常年在外经商后去香港,因家庭生活困难,1953 年原告 8 岁时,被送至本地李村李大贵家生活至原告结婚,现仍有亲戚往来。原告分别称李大贵、李四(李大贵之子) 、汪氏(李四之妻)为爷、父、母,李大贵、李四现均已去世数多年,汪氏现年 75 岁。对于原告当时去李家生活的性质,是被送养或是寄养,原告与被告目前均未发现有相关书面字据。1997 年香港回归后,在香港的张三与原告和被告建立联系,后素有往来。原
2、告曾到香港探视其生父。2000 年 7 月 5 日,以原告为申请人,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0荥证民字第 13号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证明申请人张某是关系人张三的女儿。2000 年 9 月,张三被原告接回大陆后到被告处居住,随被告及被告的子女生活,同原告亦有交往。张三带回有其个人财产,曾经将其所有的 20 万人民币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张三因病住院期间,由原、被告共同照料。2006 年 9 月,张三因病死亡,由原、被告共同安葬。由于张三生前对其财产未留下遗嘱,银行存款的存单现由被告持有。2007 年 2 月 15 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亲兄妹。原告 4 岁时其母病
3、故,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被接到其外祖父家生活。原告 8 岁时,由于生活困难,其外祖父将原告送到本地李村、李大贵家寄养,李大贵是原告外祖父的好友,双方约定待张三回家后就将原告送回。张三因去香港经商,多年无音讯,1971 年原告结婚后到现住所定居。1997 年香港回归后,张三与原告开始书信联系,之后双方有多次往来,原告曾到香港探望其父。2000 年 9 月,张三从香港回到大陆定居,父女关系非常好,张三曾经多次给付原告财物。2006 年 9 月张三去世,原告与被告分担了丧葬费用。张三在工商银行有 20 万元人民币存款,该遗产现均由被告霸占。原告认为:原告虽曾被寄养,但仍是张三的女儿,没有与他人形成收
4、养法律关系。张三生前给付原告的财物,是已经由其处分过的财产,不是其遗产。原告要求作为法定继承人与被告共同继承上述银行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 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张三与原告的父女关系;(2)原告保存的其父在香港时先后寄给原告的信件 5 封,用以证明父女关系非常好;(3)相关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 3 份,用以证明原告幼时是被人抚养,不是被收养。被告辩称:原告幼时被生父托人送与他人收养,原告改张姓为李,与其养父、养母共同生活了多年,对他们以父母相称,其养父、母又为其操办了婚姻大事,原告出嫁后仍与他们保持亲戚来往至今,因此,原告已经与李家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原告被李家收养后到本地解放
5、的时间内,生父有 5 年时间都在大陆,按民间习俗,原告没有生父信息正是将原告送养他人的典型表现。原告与李姓夫妇之间不是寄养关系。公证书是为了去香港需要而办,只能说明原告与生父是血缘上的父女关系,不能证明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养父早已去世,原告与其养母的关系并未恶化,因此,原告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没有且已无法解除,其与生父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不可恢复。原告本名姓李,为去香港需要而改姓张,原告的生父在香港时的书信往来中对原告以女儿相称,只是表明其对原告自幼被送养的愧疚,不能证明权利义务的恢复。被告的父亲回来定居时,原告将其生父托原告携带的 3 万人民币私自占为己有,父女关系恶化,此款是被告父
6、亲的债权,现应是其遗产。被告父亲的生活及去世后的安葬费用均是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对其进行较多赡养。因此,原告无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之子张勇、张芳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未赡养其生父,且因财物问题而关系恶化;(2)相关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 3 份,用以证明原告幼时被送养、后与其父关系恶化;(3)相关人员自香港邮寄给被告的信件 3 封,说明张三生前的有关情况。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在查询、冻结张三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该银行提供了张三存款 20 万人民币的情况。案件焦点:被送养人自幼被送养,送养一方没有明确告知接受方让其收养,被送养
7、人与接受方共同生活多年,是否应当认定被送养人与接受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分析与结论审理继承纠纷案件中,在确定法定继承人时,如涉及到案件当事人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应适用当时有关收养的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以下简称 收养法 )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在 收养法实施前,如果案件当事人自幼被送养时,送养一方没有明确告知接受方让其收养,并且也未履行相关程序,即使被送养人在接受一方家庭中生活期间改为接受一方的姓,并不能据此必然认定被送养人与接受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还应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加以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继承遗产纠纷提
8、起的诉讼,张三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以法定继承处分。被告是张三的儿子,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自幼被送到李家生活,该行为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实施前,是否属于被送养,应当依据我国收养法实施前的有关法律规定。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可见,我国对 收养法实施前的事实收养关系予以承认。原告与李家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称谓,履行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寄养目的是委托他人代为抚养照料子女,不涉及变更称谓,不
9、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寄养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关于原告与张三父女关系的证明,有可能产生与事实不完全相符的误解,对其包括的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收养关系形成后,原告与其生父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原告的收养关系始终存在,原告与其生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恢复。因此,原告不是张三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虽然对其生父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是,原告给其生父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也是不能忽视的事实。原告的收养关系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原、被告均在与其父建立联系后,始能从生活和精神等方面照顾其父。原告以父女关系相待,曾去香港探视生父,又主动接其回
10、大陆生活,照料其病情,与被告一同将其安葬,原、被告对其父进行照顾,尽管各自法律身份不同,在数量方面也可能不平衡,但并无明显实质差别,均产生赡养的效果。原告对其生父已进行了较多的赡养。因此,原告应当适当分得部分遗产,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三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的 20 万人民币存款,由原告张某分得其中的 5 万元人民币,其余全部由被告张某继承;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将原告张某分得的 5 万元人民币交付给原告张某。案件受理费 1142 元,由原告张某、被告张某
11、各负担 571 元。附录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2.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3.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