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八讲 国际商事仲裁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仲裁(arbitration)含义:争议双方通过事前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交付第三方,由其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争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非司法程序。仲裁与诉讼、和解、调解的区别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仲裁的性质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自治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对“国际”的理解以实质性的连接因素为标准:仲裁地点、当事人国籍、住所或居所、法人注册地或公司管理地以争议的性质作标准:涉及国际商事利益,对“商事”的
2、理解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 “商事一词应作广义的理解,以便包括产生于所有具有商业性质关系的事项,不论这种关系是否为契约关系。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上、铁路或公路运输。,1958年纽约公约 国际商事仲裁适用于“契约性与非契约性争议”我国仲裁法第2条也规定仲裁适用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3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
3、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 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意思表示。仲裁协议的类
4、型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仲裁协议书(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 Agreement)当事人相互往来的信函、电传、电报以及其他书面材料,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对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对法院的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允许当事人将案件提交仲裁。”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5、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仲裁协议的意义,什么才是有效的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完整而明确,仲裁协议必须书面订立,1、书面形式
6、,1958年纽约公约第二条(2)“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1995年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一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2012 CIETAC规则,第五条 仲裁协议(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
7、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Case 1,香港P公司,美国供货商J公司,内地C公司,买卖设备订单规定:所有条款均与主合同相吻合,凡争议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北京CIETAC仲裁解决,Case 2,申请人:香港欧亚科技公司被申请人: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啤酒花生产线进行磋商并一同检验设备后,因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无进出口权,委托新疆农垦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1996年10月19日,新疆农垦进出口公司与香港欧亚科技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96XK一1015HK合同(包括两个附件A和B),新疆啤酒花股份
8、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在该合同的正本上签名确认。合同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则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将在香港。,1997年12月1日,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港欧亚科技公司签订了关于对1996年10月19日乌鲁木齐签订的96XK一1015HK合同和附件B的修改协议,双方在此修改协议中约定:修改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之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港欧亚科技公司发生争议,香港欧亚科技公司将争议提交仲裁。2001年6月24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最终裁决。香港欧亚科技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应不予执
9、行上述仲裁裁决。,问题:啤酒花公司与欧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Case 3,申请人 被申请人塞浦路斯.玛塞尔公司 中国江西江州造船厂 签订了一份船壳号为A441的造船合同合同第13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各方之间因本合同项下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事宜产生分歧而引起争议,且当事人各方之间不能自行解决,则当事人应将争议提交英国伦敦仲裁。”,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方附件,就增购船选择条款作出约定,即“经共同商定,除了建造A441号新船合同,买方集团还有随后再订购与首批船舶价格相同、交付时间相似的6条相同船舶选择权,该选择权应在1994年12月15日由买方声明。”,1994年12月15日,塞浦路斯.玛塞尔公
10、司行使了选择权,称“就前述选择权协议,我们在此行使我们的选择权,按照选择权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订造另外一艘船壳号为A444的新船。”卖方中国江西江州造船厂就此答复称,“得知船舶改名请求,合同其他条款与条件不变。”后双方因A444号船质量问题之争议协商未果,买方遂根据A441号造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英国伦敦申请仲裁。,临时仲裁庭于1999年3月14日作出裁决,支持了买方索赔177,220美元的仲裁请求。1999年8月25日,买方向中国武汉海事法院提出了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申请。A444号船之有关争议能否适用A441号船建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的内容1、提交仲裁的事项2、仲裁地点3、仲裁机
11、构4、仲裁程序规则5、仲裁裁决的效力,2、明确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仅规定适用规则两个仲裁机构?规定某地仲裁或裁或审?,2006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12、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实践中的情形,(1)使用仲裁机构的旧称。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多次更名,造成当事人对该机构的名称变化情况不够了解,在仲裁协议中仍使用旧称;(2)遗漏仲裁机构名称中的字词。如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写成“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3)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如将“上
13、海仲裁委员会”写成“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等;(4)指定的机构无仲裁职能,但该机构下设有仲裁机构。如仲裁协议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或者“国际商会”进行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宝源贸易公司与余建国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请示的复函,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宝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珍珍。被申请人:余建国。二、简要案情2006年5月27日,宝源贸易公司与余建国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即: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由第三人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同意由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宝源贸易公司以福建省晋江市不存在仲裁
14、委员会为由,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仲裁条款无效。,三、泉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名称为“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但由于“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福建省晋江市又没有其他的仲裁机构,因此,拟裁定仲裁条款无效。,Case 2,中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奥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营公司合同。其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如果中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通信公司)、上海奥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奥盛公司)提起仲裁,争议应当在韩国首尔仲裁;如果韩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移动公司)提起
15、仲裁,争议应当在中国北京仲裁。仲裁应当按照国际商会仲裁与调解规则由三名仲裁员仲裁,Case 3,日本甲公司与中国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其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仲裁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在上海进行;或者提请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甲公司曾通过律师致函乙公司要求确认就本案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乙并没有回应。甲公司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Case 4,2009年6月9日,连云港万兴达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和PartnersMetalN.V.公司签订了绝缘铜
16、缆线买卖合同。该合同一般条款第2条约定,仲裁: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应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定,在连云港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是最终的,买卖双方应受其约束,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或其它机关申请变更,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Case 5,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提交CIETAC仲裁。如败诉方不服,可向SCC提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999)深中法经二初字第72号,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
17、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是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我国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6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我国2011年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我国2013年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Case 6,厦门A公司 瑞士B公司销售确认书第14条约定:“出售方(瑞士)可以选择将由此产生的一切争议提交瑞
18、士楚格州法院解决或根据巴黎国际商会仲裁调解规则在楚格州进行仲裁,仲裁地在楚格州。”,Case 7,A公司是美国一家航运有限公司,B公司是中国的一家进出口总公司。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航运合同,约定由A公司根据B公司的要求,将B公司从加拿大购买的一批货物运往中国大连。航运合同订有仲裁条款如下: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纽约进行临时仲裁。并在仲裁条款中明确规定了选定仲裁员、组建仲裁庭的方法、制定了仲裁规则。B公司购买的货物被如期运送至大连。在B公司验货时,发现货物有损坏,于是因赔偿问题与A公司发生纠纷。A公司依据仲裁条款的规定在美国提请临时仲裁。,B公司向中
19、国的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仲裁条款没有选定仲裁机构,不符合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规定,因此主张该仲裁协议无效。在涉外仲裁中,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Case 8,广州的一家公司与外国公司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发生争议。询问仲裁条款是否有效。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difference which may arise between the parties hereto in relation to this Agreement, or the breach thereof, which may not be settled
20、 by mutual accord without undue delay,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Singapore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The award there of shall bind both parties hereto.,仲裁协议约定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涉外案件约定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纯国内案件约定外国仲裁机构在外国仲裁纯国内案件约定中国仲裁机构在外国仲裁,德国旭普林案(2004),申请人: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普林公司。国内联系地址:上海市虹桥路1519号虹桥迎宾馆12号楼2楼
21、。被申请人: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可公司。,案件事实,2000年12月12日,旭普林公司与沃可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旭普林公司总承包沃可公司位于无锡新区的新厂房(一期)工程。在“合同协议附件”中,约定了“Arbitration:153ICC Rules,Shanghai shall apply”(“仲裁:153应适用国际商会规则,上海”),其中“153”在该协议附件中被列为“副条款”。合同签订后,旭普林公司总承包了沃可公司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但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因争议的解决涉及双方对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的不同理解而导致的是否应由法院主管的问题,旭普林公司遂向无锡高新
22、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沃可公司表示其拒绝就该仲裁条款与旭普林公司达成任何补充协议。,申请人旭普林公司的主张,请求确认其与沃可公司于2000年12月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并确认该仲裁条款适用之仲裁事项包括与合同有关的原、被告之间的任何争端。,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年9月2日),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情况下,根据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一般原则,应当按照仲裁地的法律予以认定,即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确认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和明确的
23、仲裁机构三个方面的内容;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从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的内容上看,虽然有明确的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没有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又因沃可公司已表示不会与旭普林公司就原仲裁条款中未约定过的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案情发展,国际商会仲裁院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并且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第12688/TE/MW号仲裁裁决。根据该仲裁裁决暂计到2004年8月31日,沃可公司应向旭普林公司支付各类款项及利息合计为5201105元人民币及58969美元,但沃可公司拒不遵
24、守裁决履行 。,申请人旭普林公司诉称,其与被申请人沃可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第12688/TE/MW号仲裁裁决,但沃可公司拒不遵守裁决履行。据此申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该仲裁裁决并给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沃可公司辩称,双方承包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已被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区法院)裁定为无效,且中国是唯一有权对此仲裁条款效力作出确认的法院,其作出的裁定效力高于国际商会仲裁院就其管辖权问题作出的部分裁决。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国际商会仲裁院基于该无效仲裁条款作出的裁决不能
25、被该公约任何成员国的法院承认和执行。另外,被申请承认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和适用法律及认定的事实上严重违反中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争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仲裁裁决国籍是什么?国内仲裁 直接依据国内法执行国外仲裁 依据1958年纽约公 约或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德高钢铁公司案(2009),申请人:DUFERCOS.A.(德高钢铁公司)被申请人: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德高钢铁公司和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除了约定了单价、庄运期限、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项之外,关于合同的仲裁条款部分,
26、也以中英文作出了规定。中文写明:“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应提交设在中国北京的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按照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进行仲裁。”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德高钢铁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将纠纷提交给位于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07年9月21日在中国北京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03年1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作出/MS/JB/JEM号仲裁裁决。裁决判令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需向德高钢铁公司支付违约损失、利息、仲裁费、法律费234,568.23美金。德高钢铁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及执行这一仲裁裁决。(【2008】甬仲监字第4号),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
27、有限公司则认为:国际商会在中国境内仲裁违反了中国法律,涉案仲裁条款的本意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剥夺了其应辩机会,要求驳回德高钢铁的申请。,思考问题:,此裁决的执行能否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约定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进行仲裁的条款是否有效?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我国仲裁是否应遵守我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向我院反映,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
28、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否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在内地申请执行。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在办理该类案件中正确适用安排,统一执法尺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3、仲裁协议的其他内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仲裁协议中订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意思表示
29、真实,4、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嘉能可公司业务员孙健 盛邵奎 北京办事处发传真订购电解铜1000吨,总值约258万美元。5月31日,盛邵奎收到传真后回复孙健对价格予以确认,并告知孙健从嘉能可公司拿到合同后传真会签。,6月4日,盛邵奎将嘉能可公司签字的标准合同传真给孙健。该合同除约定购销电解铜条款外,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由本合同引起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索赔或任何指称的违约行为均应根据伦敦金属交易所的规则和条例通过仲裁予以解决,适用英国法律”,并特别约定“本合同的解释及其有效性的确定根据英国法律”。孙健收到传真后在合同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将签字的合同又传真给
30、盛邵奎。,6月6日,孙健向重庆公司副总经理汇报了与嘉能可公司签订购买电解铜合同一事,副总经理指出孙健在未经授权情况下签订合同违反了公司规定,责成孙健立即向嘉能可公司北京办事处说明情况,撤销合同。6月6日,孙健给盛邵奎发传真说明合同是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签订的,公司对合同不予认可,合同无法履行,要求撤销合同。盛邵奎收到传真后当即回复传真,表示不同意撤销合同,“贵司如真的不履约,则会给我司造成损失,对此,我司将保留索赔的权利”。6月19日,盛邵奎将嘉能可公司催促重庆公司履行合同的函件传真给孙健,重庆公司坚持对这份合同不予认可。,9月3日,嘉能可公司的仲裁代理人Clyde律师行通过邮寄方式将仲裁通知书寄
31、到重庆公司,通知书称重庆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特别是未能开出信用证属违约行为,嘉能可公司已终止合同,提出大约49万美元的索赔。通知书告知嘉能可公司指定了仲裁员,要求重庆公司于21日内提出反通知,指定仲裁员,并询问重庆公司是否需要仲裁规则。重庆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反通知,也未发表任何意见。,11月29日,Clyde律师行将索赔意见书寄给重庆公司,嘉能可公司提出495000美元以及利息和仲裁费用的索赔。12月2日,重庆公司函告嘉能可公司北京办事处表明了对本案的态度:孙健未经授权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而非重庆公司行为,产生损失应由孙健个人承担。重庆公司对Clyde律师行的通知未做答复,未出庭参加仲裁。,
32、次年2月17日,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庭根据英国1950年仲裁法、1979年仲裁法、1996年仲裁法和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条例作出了缺席仲裁,裁定:“本庭接受其索赔,按495000美元作出此项裁决。此外,裁予申请人自1996年6月21日起至本裁决之日期间按美元优惠利率计算的利息,仲裁费用也裁予被申请人”(重庆公司赔偿总额为53780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4450000元)。,重庆公司未履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嘉能可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重庆公司答辩,(1)不论依据何种法律,重庆公司并非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仲裁协议对重庆公司而
33、言并非有效仲裁协议,因此,以该仲裁协议为依据对重庆公司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及执行。(2)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该仲裁裁决进行过程中,重庆公司作为被裁决一方因自始自终从来未接获关于仲裁程序与规则的适当通知而未能申辩或获得救助。因此,该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及执行。,重庆中院的意见,1、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程序性抗辩意见进行了审查,认为重庆公司“未接获仲裁程序与规则的适当通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查,Clyde律师行将仲裁通知以快件及传真方式发送给了重庆公司,该通知包含有指定仲裁员、提出反通知、询问是否需要仲裁规则等事项。重庆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做答复。另查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规则
34、,该规则中没有必须送达仲裁规则的规定,且允许仲裁员缺席仲裁。仲裁过程中,仲裁庭送达了应送达的文书,重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本案中,从重庆公司合同审批规定及孙健与嘉能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往来函件及重庆公司给嘉能可公司的声明中,均可看到孙健对此合同并无重庆公司的授权。根据英国代理法原则,代理人只能在有委托人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委托人签订合同,而无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他就无缔约能力,亦即无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综上,依据英国的法律及判例,本案中孙健因无重庆公司授权,无与嘉能可公司签订电解铝合同的行为能力,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嘉能可公司之申请。,Article V1.
35、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may be refused, at the request of the party against whom it is invoked, only if that party furnishes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where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is sought, proof that:(a) The parties to the agreement referred to in article II were, under
36、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m, under some incapacity, or the said agreement is not valid under the law to which the parties have subjected it or, failing any indication thereon, under 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ere the award was made; or,纽约公约第5条(1)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
37、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a)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依对他们适用的法律,是无行为能力的;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在未选择法律时,依裁决作出国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者,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失效、不存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也因此无效或失效、不存在?仲裁庭是否还对相关的合同争议拥有管辖权?,理论观点的演变,传统观点仲裁条款是含有该条款的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无效,则仲裁条款当然无效。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须交由法院确定,而不是由仲裁员来决定,也即单一合同论。,仲裁条款自治说强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仲裁条款的效力应与主合
38、同的效力分开来单独判断。现在所有在仲裁领域重要的国家都接受了独立性理论,按照接受的程度,即在主合同自始无效或不存在的情况下是否接受仲裁条款自治原则,分为相对独立论与绝对独立论。中国内地是在没有什么理论争议的情况下逐步接受仲裁条款自治说的。,仲裁协议的独立性,1995年仲裁法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2006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条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相对独立说),2012 CIET
39、AC规则,第五条 仲裁协议(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绝对独立说),Model law,第 16 条 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1) 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在法律上不导致仲裁条款无效。,主合同未成立,仲裁协议有效吗?,如果一方当
40、事人提供合同范本或格式合同后,双方经过多次谈判,最终未能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特别是当事人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时)能否约束当事人?,新加坡益得满公司案,1999年1月12日,益得满公司经马来西亚婆罗州土产有限公司中介,给华新公司传真一份,内容为:此函确认益得满公司售予华新公司如下货物:沙巴SMC1A可可豆500公吨、SMC1B可可豆500公吨;到货质量:SABAH SMC1A标准、SABAH SMC1B标准;价格:每公吨1450美元,条件:由卖方负责支付成本加运费,在上海交货;装船:1999年1月至2月装;重量:净运重量(1免赔款);合同:按C.A.L规则;支付:有新加坡第一银
41、行开立3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另注明:完整合同随后等。,同年1月15日益德满公司寄给华新公司已单方签字的关于两份合同的正式文本,华新公司18日收到后未签字即退回益德满公司。1月22日华新公司传真答复益德满公司:益德满仅能保证装船前抽样的FFA水平,因华新公司收到的合同与其意愿不一致,故不能接受此合同。其后双方又在FFA水平和SGS检测机构以及付款条件及价格等问题上不断进行多次商谈,虽有中介公司居间斡旋,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益德满公司要求华新公司赔偿因其不履行1月14日签字同意的商业确认书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并表示将提起仲裁解决纠纷,而华新公司表示双方并未最终签订合同,索赔无从
42、谈及,双方亦未约定仲裁。,益德满公司遂向英国伦敦可可协会有限公司(即C.A.L,以下简称伦敦可可协会)提起仲裁,同年4月30日华新公司收到伦敦可可协会的仲裁通知后,于5月12日回复伦敦可可协会已收到寄来的有关仲裁资料,并表示双方未达成合同。同年7月13日伦敦可可协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买方(华新公司)和卖方(益得满公司)之间存在一项契约,此项契约对买方有拘束力,裁决买方应付卖方货物价差损失USD106,645美元及利息。由于华新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益得满公司向无锡市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在无锡市中级法院审查期间,被申请人请求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协议的继受,第八条当事人订立
43、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仲裁条款转让的两大理论,自动转让学说转让权利的履行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受让人均自动受仲裁条款约束,应与非转让方通过仲裁解决争端。明示同意学说除非受让人明确同意受仲裁条款约束,仲裁条款不对其产生约束力。,中苑公司,金龙科技发展公司,东湖公司,合营企业合同,香港龙海公司,合同
44、转让,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武汉中苑科教公司V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龙海(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签订“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营合同”,双方约定在中国武汉合资建立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合同规定: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同年12月,武汉中苑科教公司(下称中苑公司)与东湖公司签订协议,东湖公司将其在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苑公司。中苑公司同时还与龙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规定由中苑公司替代东湖公司作为合资公司的中方,合资公司名称亦改为武汉金龙高科技有限公司,新的合资公
45、司承担原合资公司的债权债务。,武汉中院认为,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对龙海公司与东湖公司之间的合资合同的认可和部分更改,该协议书并未明确规定仲裁条款,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并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的受让人无法律效力。龙海公司称其与中苑公司签订的“武汉金龙高科技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第40条为仲裁条款,但该公司不能提交合同正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无备案,中苑公司否认该事实,故龙海公司申请仲裁没有有效的合同依据。,依照中国仲裁法第18、19、2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1款 ,裁定龙海公司所依据的“武汉金龙高科技有限公
46、司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及“协议书”,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接受CIETAC管辖权的依据。,龙海公司不服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武汉中院的裁定是错误的,并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者于1999年初作出终审裁定,肯定了CIETAC对该案的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提出异议的理由提出异议的时间管辖权异议的裁决机关,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
47、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1995年仲裁法,1995年仲裁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6仲裁法司法解释,有权的法院,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