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不足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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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论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不足与完善-以郭某诉纪某离婚案为例摘要:离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理由也不仅仅局限于“感情”这块领域。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确立的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法定标准,把精神性质的感情作为诉讼离婚的唯一实体标准,不便实践操作,难以反映夫妻关系的全貌,也不能涵盖夫妻离婚的全部原因。 “婚姻关系破裂”本身所具有的广泛的包容性,能比较全面的反映出导致夫妻间不能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原因。它不仅能从理论上解决夫妻感情的消失与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二者之间的辨证关系,而且能从实践上涵盖各种不同的离婚实际,更能反映离婚的全貌,解决现行立法存在的矛盾和不足。采用“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标

2、准既体现了婚姻的本质,又涵盖了婚姻关系的全部内容,避免了“感情破裂标准”的局限性,是符合当代婚姻法制的发展潮流。关键词:婚姻法;离婚标准;感情破裂;婚姻关系破裂;共同生活前言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缩影,时代的变迁,社会的发展,必然牵动整个婚姻家庭生活。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伴随经济增长而来的社会问题也越来越多,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的离婚率进入快速车道。和谐家庭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所谓“和万事兴” , “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 ,对此,应当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不可忽视离婚率升高对社会和谐与社会稳定的影响。作为我国法律把关的法院对待诉讼离婚的态度应该更加谨慎,起到化解矛盾的作用,所以在认定是否离婚的标准

3、上应该慎之又慎。诉讼离婚标准,是指离婚诉讼中法律所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规范性元素,是法官审理离婚案件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和判决予以援用的依据,具有适用一切离婚条件的普遍效力。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所确立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在法学界还存在着不少争议。本文以某人民法院判决案例郭某诉纪某离婚纠纷案为例,对我国诉讼离婚标准进行研究分析,使我国诉讼离婚标准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婚姻的本质。一、案情介绍案情简介:原告郭某与被告纪某于 2002 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认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同年 9 月登记结婚, 2003 年 6 月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属于草率结婚,婚后因男女双方性格

4、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矛盾不断。特别是被告长期不顾家,在外打牌赌博,一旦输完便变得无比粗暴,回家就逼迫原告拿钱,原告不从,动辄就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原告甚至原告的家人。原告念及夫妻情谊和孩子感受,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曾多次规劝被告,试图挽回婚姻,被告非但不理睬不改正,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原告无数次受伤。被告于 2008 年 12 月殴打原告原告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已无法也不敢再与脾气暴躁,性格极端的被告继续生活,自被告离家外出后便搬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 2011年 3 月 9 日起诉来院,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

5、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纪某某(2003 年 6 月 3 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 500 元生活费至婚生女纪某某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审判意见本院于 2011 年 7 月某日开庭审理此案,被告因公告期满未参与庭审,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本人身份情况,是合适的主体。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调查笔录及某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纪某与原告郭某已分居多年。证人顾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经常打架,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回家就让原告拿钱。且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证人李某出庭证实:被告纪某于

6、2008 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外出找过被告,但未能找到。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代理词,如下:尊敬的审判长:原告郭某(女)诉被告纪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开庭审理。现根据庭审情况,并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关于离与不离的问题。原告郭某与被告纪某于 2002 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认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同年 9 月登记结婚, 2003 年 6 月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属于草率结婚,婚后因男女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矛盾不断。特别是被告长期不顾家,在外打牌赌博,一旦输完便变得无比粗暴,回家就逼迫原

7、告拿钱,原告不从动辄就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原告甚至原告的家人。原告念及夫妻情谊和孩子感受,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曾多次规劝被告,试图挽回婚姻,被告非但不理睬不改正,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原告无数次受伤。被告的上述行为有相片、证人证言等为证。原告已无法也不敢再与脾气暴躁,性格极端的被告继续生活,现双方长期分居。原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分居情况符合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事由,应当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二、关于孩子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应本着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处理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纪某某今年 8 岁半,从出生至今一直随母在外祖父母家生活,现就读于某小学

8、,日常起居均由母亲即本案原告和外祖父母照顾。原告系独生女,其父母均为退休职工,均有退休金,时间、精力充沛且愿意协助原告照管纪某某。而被告纪某整日忙于加班长期不回家居住,一有时间便去打牌,对女儿从没照顾不闻不理。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孩子系女儿,年仅八岁半,且长期随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其成长不利,女儿由母亲即本案原告抚养更为合适。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能为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以保证孩子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更符合法律规定,也更利于孩子成长。以上事实均有证据支持,已提交法庭并经庭审质证。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审理结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

9、于 2002 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 9 月双方在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 年 6 月 3 日生育一女,取名纪某某。被告与 2008 年 12 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 2011 年 3 月 9 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于 2008 年 12 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纪某离婚。二、婚生女纪某某(2003 年 6 月 3 日生)由原告郭某抚养。案件受理费 260 元,由

10、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案件评析(一)案件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离家外出造成双方分居两年是否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规定?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主要依据。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感情破裂是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下去的重要标志。夫妻感情破裂可分为三种情况:一般程度的破裂、严重破裂、完全破裂。婚姻法所谓的“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且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

11、年,一方要求离婚并不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共同生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不在一起生活已经很长时间,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英国,分居由两方面的因素组成:事实上存在身体上的分居,以及分居的意欲。在这种情况下,继续维持徒有虚名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应准予双方离婚。构成此项规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夫妻双方客观上已处于分居的状态。即必须有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夫妻间已不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已无具有固定家庭意义的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在不同的住所分开生活,不以夫妻身份共享婚姻生活,当然构成分居状态。反之,存在着隔离(包括拒绝交流)但夫妻仍分

12、享共同的起居室、吃在同一张桌子,也许还在一起看电视,据不能认为是分居。(2)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主观上具有分居的愿望。即这种分居的状态是夫妻双方所追求的,不是因为违背双方愿望的一些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分居,比如夫妻一方或双方因为所从事职业的需要,因工作、出差、学习等客观原因而分开生活,而并非双方主观上愿意分开居住,则不属于本条所调整的范围。 (3)分居的期间须满二年。二年的计算应是从双方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到起诉时。如果夫妻双方因感情问题多次分居,其间双方因和好恢复共同生活的,则不能将几次的分居期间累加计算,必须是从双方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连续不断的满二年。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法院才能根据这一规定

13、来判决双方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谅解,被告长期不顾家,对女儿不闻不理,长期打牌,回家就逼原告拿钱,原告多次规劝,却遭到被告无数次的伤害。法庭在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于 2008 年 12 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于婚姻法所谓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中我们得知,被告离家外出,造成原、被告分居两年多的事实。但是原告起诉时仅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但是根据上述满足分居的三个条件中第二项: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主观上具有分居的愿望

14、。本案中被告离家外出的意图是什么,作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外出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主观上有与原告分居的愿望。被告没有参与庭审,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但这时法庭就应该审查分居的真实原因,法院应该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真的破裂,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而支持其主张。如果被告离家外出的真实意图是:要承担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而外出打工挣钱养家。那么本案所谓的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就不存在,而法庭在审理查明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于婚姻法所谓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从而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对于被告离家外出的真实原因都未能审查清楚,

15、便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本案适用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似乎有不妥之处。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是法官据以对具体案件决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也是法律所确认的引发婚姻解体的原因事实。离婚法为正当的离婚行为提供行动准则,同时也反映了社会对于婚姻的定义,反映了配偶双方在婚内的权力与义务。诚如美国学者韦茨曼(Weizman)所言:“通过对离婚规定的考察,有助于我们对社会的婚姻规则作总体性把握。正是在离婚这个问题上,社会才有机会显示对循规蹈矩者进行褒奖,而对违法乱纪者进行惩罚” 。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内容,体现国家离婚立法的根本精神,对现实生活中的夫妻有着引导作

16、用。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制定是国家干预婚姻生活的重要手段,研究诉讼离婚法定标准,有着深刻现实意义。(二)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演进诉讼离婚标准,也叫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离婚法定理由在离婚诉讼中居于重要地位。因为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是要解除婚姻关系,而婚姻关系能否解除取决于是否符合判决离婚法定理由。任何一个国家有关判决离婚理由的法律规定都是离婚制度中的最根本性内容,它反映着该国家、民族有关离婚的指导思想,亦是其传统文化和法律文化的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离婚制度始创于 1950 年。1950 年婚姻法渊源于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同时又针对建国初期的实际

17、情况,对离婚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彻底废除了我国沿袭了几千年的封建主义的离婚制度,同时也未采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离婚立法的有责离婚主义,而是建立了新型的社会主义离婚制度。但是 1950 年的婚姻法并未对离婚的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该法第 17 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由于婚姻法对诉讼离婚的标准未作具体规定,50 年代一直有理由论和感情论之争。理由论强调,离婚必须有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不得准予离婚;感情论则强调,感情是婚姻本质,只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应当准予离婚,而不问理由是否正当。理由论和感情论之争,实际上

18、是过错离婚主义与无过错离婚主义之争。由于左的思潮的影响,理由论即过错离婚主义无论在理论界及司法界均占上风,成为主要学说和实际上的判案标准。1980 年婚姻法彻底否定了理由论,第一次在中国采无过错的破裂主义。婚姻法第 24 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从此,感情破裂论取代了正当理由论,感情破裂与否成为决定婚姻关系能否继续维持的标志,学界普遍认为它反映了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符合我国离婚立法的发展,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无过错离婚主义成为我国离婚立法与司法的原则。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第 32 条保留了原第 25 条规定的全部内容

19、,将法定离婚理由继续表述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坚持感情破裂原则,同时进一步具体明确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况,使离婚理由具有可操作性,并以一条概括式规定涵盖难以一一列举的其他情形,完善了关于离婚法定理由。(三)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现行婚姻法在法定判决离婚标准的问题上采取抽象概括主义和具体列举主义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是在保留和继承 1980 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的创新。 婚姻法第 32 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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