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解读,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袁 峻,一、实施办法的立法背景,第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要求和人民调解法的迫切需要。 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 201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人民调解法,第二,是解决我省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的迫切需要。 与当前迫切需要发挥人民调解作用的形势不相适应的是,人民调解工作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部分市县对人民调解缺乏应有的重视和支持,
2、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不够有力,保障落实不到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运作艰难,制约了人民调解职能作用的发挥;一些地方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规范,主体不清,责任不明;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不合理,整体素质有待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缺乏行业自律管理,不适应现代社会治理的方向;等等。,二、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一)明确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调解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纠纷,即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涉及人身、财产权益的民事纠纷。(第二十七条) 对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民间纠纷、涉外民间纠纷、治安案件中涉及民事责任的纠纷、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责任的纠纷
3、,可以参照实施办法进行调解。(第五十九条) 不得受理调解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处理或者受理,而且国家机关、仲裁机构没有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纠纷。(第二十八条),(二)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一是完善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与其业务领域和范围保持一致。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设立人民
4、调解小组和人民调解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 (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二是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调解民间纠纷。 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排查民间纠纷。(第九条) 三是规范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程序及任期。 推选或者聘任。 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四是强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范化建设。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和人民调解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员名
5、单、调解原则、工作纪律等信息,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各项调解工作制度。(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五是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统计通报制度。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组织,和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撤销情况进行统计,及时将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第十二条),六是明确人民调解协会的自律管理
6、职责。 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协会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第十八条),(三)细化人民调解员的条件、保障和行为规范,一是明确人民调解员的范围。 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调解人员担任。(第十九条) 二是强化人民调解员的群众性。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非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比例要超过三分之二;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当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开展工作。(第二十条),三是细化人民调解员的条件。 由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的成年公民担任
7、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一条) 四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保障。 有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批评和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获得报酬或者工作补贴等权利。 人民调解员因依法履职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侮辱或者人身财产侵害的,侵害的,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要求当地政府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等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五是规范人民调解员的行为。 人民调解员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
8、他不正当利益,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等违反人民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对有违规行为的人民调解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四)规范调解工作程序,一是确定人民调解的受理原则。 与当事人有密切联系、就近和有利于纠纷解决。 一般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组织的纠纷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进
9、行联合调解。 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应当征得被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就行。(第二十九条),二是细化当事人申请调解和人民调解组织主动调解的申请程序。 当事人书面申请,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 当事人口头申请、人民调解组织主动调解,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对可能激化的纠纷,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三是具体化移送、委托人民调解和邀请协助调解的工作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征得
10、当事人同意后书面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也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的前提下,在受理后书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三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移送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应当给予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九条),四是细化调解方式和程序。 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听取当事人陈述和核对证据材料,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疏导,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程序进行。 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便利当事人或者有利于调解的其他场所进行 一方
11、当事人为十人以上的矛盾纠纷协商推选五名以下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调解,并确定一名主要代表人。 制作人民调解记录和人民调解调查记录。 (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五是明确调解期限和终止调解情形。 一般在受理后三十日内调结,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应当在受理后六十日内调结。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 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超过调解期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发生特定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六是细化调解协议书的制作和内容。 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有给付内容且不能即时履行完毕,调解重大、疑难、
12、复杂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但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除外。调解协议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七是规范调解协议履行争议的处理。 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的,做好当事人的说服工作,督促其及时履行。 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的内容确有不当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对于经督促或者帮助仍然不能解决争议的,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予以解决。 (
13、第四十二条),(五)强化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一是强化对人民调解经费的保障。 各级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机制,鼓励和支持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专家库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咨询专家补贴经费,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二是细化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职责。 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并指导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会设立筹备和开展工作;组织
14、培训;研究处理社会各方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等 通过司法确认等审判活动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审判活动和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三是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特定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职责。 支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指导。 为其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对其进行专门指导和监督,定期向该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工
15、作情况。 (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四是强化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调解组织或者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的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可以向该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特定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受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及时向提出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告知处理情况 由设立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立单位重组或者予以撤销。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并将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