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修正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自然格局和传统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等。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2文化遗产和自然山体水系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历史文化
2、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列入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普查、测量、认定、抢险、规划编制、修缮补助、资助、奖励、学术研究等方面。市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确定市级财政对下一级财政转移支付用于历史3文化保护的资金
3、。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服务、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历史文化保护意识,促进社会公众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第六条 市城市更新局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实施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市文物、建设、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的
4、历4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指导协调下,做好以下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一)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宣传和保护工作;(二)指导、督促村(居)民按照相关保护要求,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登记,并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建筑构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报告;(四)对违反相关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报告。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相关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5阻、投
5、诉举报或者检举控告。第 2 章 保护名录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市城市更新局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市城市更新局应当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保护对象档案包括下列内容:(一)普查获取的资料;(二)有关保护对象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和技术资料等;(三)相关保护规划;(四)相关设计、测绘信息资料;(五)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修缮、维护、迁移过程中形成6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
6、像等资料;(六)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第十条 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的建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的认定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纳入保护名录;(二)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市城市更新局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 30 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建筑物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由市城市更新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保护名录;(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可以向市城
7、市更新局报告,由市城市更新局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研究论证,提出是否纳入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的意见,报市人民7政府决定。制定和调整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应当充分考虑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相关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制定和调整的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应当于制定或者调整后 20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对于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一)反映中山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
8、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8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未达到历史文化街区标准或者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区。第三章 保护规划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更新局负责具体编制,经市历史文化名
9、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按照规定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更新局负责具体编制,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按照规定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9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更新局负责具体编制,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按照规定报广东省住房建设厅批准。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更新局组织编制,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具体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 30 日,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
10、主管部门、专家的意见。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有关上级机关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和中国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还应当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10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修改、批准和备案。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其规划深度和规划内容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规定执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要求、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措施等内容要求,明确提出体现该历史建筑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和装饰。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历史文化价值概述和评估、保护和利用原则、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和相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