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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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 1 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住房城

2、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企业事- 2 -业单位和组织、注册执业人员等,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征信业务、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第 3 条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 4 条 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及管理应当

3、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 5 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主管全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主体信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含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主体信用管理工作。第 6 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编制信用建设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做好相关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及其管理工作。鼓励将信用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考核体系。-

4、3 -第 7 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全国统一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规范,建立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相关信用信息平台(系统),实现与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第 8 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注册执业人员等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自身信用管理,提高公信力。鼓励社会公众守信自律,提高诚

5、信意识,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建设。第 9 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等形式,积极宣传和普及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第二章 信息归集第 10 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 4 -信息目录是信用信息归集的重要依据。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据权责清单,依法依规梳理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相关业务发生变化时,应同步更新目录。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组织编制并适时调整,经住房城乡建设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拟纳入目录管理的项目内

6、容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用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 11 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项目内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公开方式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范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范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依法依规制定,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用信息目录编码及信用信息技术规范等。第 12 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1)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2)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

7、信息;- 5 -(3)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4)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中可以反映其信用状况的信息;(5)信用主体履约情况相关信息;(6)信用主体在公共服务、行政监管、行政审批等方面履行承诺的信息;(7)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信息。第 13 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谁制作、谁提供,谁监管、谁提供”的原则,认真审核、校验信用信息,依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按照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信用建设实施方案的要求及时、准确归集、报(推)送和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第 14 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

8、享平台报(推)送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范,并载明信用主体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第 15 条 经授权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 6 -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第 16 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相关机构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记录会员的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和会员信用信息数据库。鼓励信用主体向省

9、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相关单位应对数据进行整理,以系统同步、数据交换等方式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推)送。第 17 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个人)应当对其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经核实提供虚假信息的将被记入信用档案。第 18 条 地方住房城乡建设有关信用信息平台(系统)依法依规归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采集的信用信息,并按照信用信息归集规范及时对收到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个人)复核处理后重新报(推)送。第 19 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10、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主体信用信息档案和信用信息应用档案,记录信用信息的产生、管理和使用情况,并自生成之日起保存至少 5 年。对企事业单位、相关机构的严重失信行为,分别记入企事- 7 -业单位、相关机构信用记录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第 20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归集信用信息。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归集自然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不得归集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第三章 信息共享第 21 条 公共信用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

11、务共享等方式公开。第 22 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未经信用主体同意,不得公开市场信用信息。第 23 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公开或者国家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公开。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后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未经其同意,不得将该信息向第三方提供。- 8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门户网站是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信息公开的主渠道。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授权的信息共享平台和门户网站依法依规公开信用信息。第 24 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12、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查询时限自信用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不超过年。第 25 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通过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共享功能,满足统计、分析、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管、联合激励或联合惩戒等行政履职需求。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根据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与省、自治区、直辖市

13、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依据有关规定和协议执行。第 26 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信用- 9 -信息共享机制,推动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级各类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互联互通,逐步实现信息共享与数据交换。第四章 信息应用第 27 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应当组织制定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共信用信息评价规范,按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信用评价规范,对其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并归集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形成时,应在相关文书里提示该信用信息将报(推)送至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已依法公开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信用服务机

14、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依法对其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为社会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第 28 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履职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人事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参考依据:(1)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监管活动;(2)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政策支持、科研管理、市场监管等;- 10 -(3)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和管理监督;(4)表彰奖励;(5)其他管理工作。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第

15、 29 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个人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服务领域和范围,推动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信用产品和服务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市场交易、生产生活中的应用。第 30 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制定推荐性和强制性措施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第 31 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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