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三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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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律师解读与提示作者:黄艳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1 年 02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 2010 年 12 月 6 日通过,自 2011 年 2 月 16 日施行。该司法解释主要就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对公司对外投资、融资、股权管理等具有指导和风险提示作用,特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人员的指导思想,为各客户解读与提示如下。一、发起人的范围和责任(一)发起人:除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外,司法解释(三)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亦明确规定为“发起人”。(二)发起人责任:

2、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一般来讲,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由发起人自己承担。但是实践中,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往往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为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总体上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表现为: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原则上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

3、责任,则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2、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由于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设立中的公司,所以原则上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此时合同责任仍由发起人承担。3、公司未成立的,债权人可请求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发起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以下列方式认定:发起人有约定责任比例的,按约定;无约定责任比例但约定出资比例的,按出资比例;均无约定的,按均等份额。律师提示:各主体在对外投资设立公司,作为发起人时,要审慎注意发起人责任;同时,建议发起人间事先就责任分担予以约定。二、对非

4、货币财产出资的专门规范首先,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由于其实际价值是否与章程所定价额相符并不明确,在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其次,设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尤其是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即: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该期间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才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

5、付公司使用的,解释(三)规定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这些规定旨在敦促出资人尽快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同时,对用土地使用权、股权这些较为常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解释(三)也规定了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 再次,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并非一概予以否认。具体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时,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即,此时法院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

6、式处置该股权。律师提示:1、就非货币财产出资要注意以下问题:财产所有权归属;财产是否设定权利负担;财产评估;财产过户;财产交付;善意取得证据。2、就已交付但未评估的财产,解释(三)规定了评估程序,但未规定是按评估当时价值还是按交付时价值评估,实践中可能发生争议,建议出资协议中事先约定。三、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和非诉方式(一)诉讼方式1、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1)将公司法第 31 条和第 94 条其他发起人的出资连带义务,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及货币和非货币出资。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约缴纳出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

7、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4)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5)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知道该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明确和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1)公司;2)其他股东;3)债权人可以要求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3、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

8、息责任。4、限制了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首先是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其次是股东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来抗辩出资义务的履行,即名义股东亦承担出资责任,承担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索。(二)非诉方式1、授予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股份公司认股人到期未缴纳出资,经发起人催缴后逾期仍不缴纳,发起人可向他人另行募集该股份。2、认可了公司对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所设定的权利限制。明确规定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前述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合理限制。3、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解释(三)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出

9、资时,发起人可另行募集,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出资时,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故将其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场合。股东资格解除后,由于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依旧处于空洞状态,为向公司债权人传达更真实的资本信息、保证债权人利益,此时法院应当向公司释明:要么将资本中该股东未出资部分的“空洞” 数额减下来、即减资,要么将该“空洞”补起来,即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律师提示:1、发起人股东、董事、高管等必须要更审慎的督促股东出资到位和避免股东抽逃出资,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2、公

10、司在限制和解除未出资股东权利时,应遵循法定程序。四、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平衡,及第三人利益保障(一)解释(三)明确认可了记名股东(即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认可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的约定效力。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实际出资人不属于公司法第 33 条第 3 款规定的“第三人”,名义股东不能以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二)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

11、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 72 条第 2 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解释(三)规定此时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三)公司法第 33 条第 3 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如果第三人明知该股东系名义股东仍受让的,不应认定有效。故解释(三)在此仍适用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善意取得制度。律师提示:1、如果需要由名

12、义股东代持股,合同中必须详细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如有可能,建议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知晓代持股状况。2、为避免名义股东自行处分股权,如可能,建议以设定抵押等方式限制名义股权的处分。五、其他(一)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形成的名实分离情况下,如何保障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凭借对既有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原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未登记记名的受让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当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原股东已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权属已归于受让股东的,股权处分行为无效。故仍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如受让人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

13、丧失股权利益的,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如董事、高管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上述人员责任。(二)冒名登记实践中常有人未经他人同意,以他人身份证、代他人签名等方式,冒用他人名义为公司股东。此情形下,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包括:出资责任、发起人责任、其他股东责任等。总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等方面进行了更明确和更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在为审理相关争议时廓清认识的同时,也为公司的设立、变更、投融资提出了更 专业化的要求和风险控制,提示各客户在进行公司行为时,多与律师和其他相关专业人员沟通,以规避风

14、险、制定合理方案,确保公司的顺利运行。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 ,该院民二庭负责人对此进行了解读。一、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2005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但是,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甚至宣示性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常常无据可依。近年来,我们尤其发现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但公司法对

15、上述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较多,处理上的难度较大。一些地方法院为克服公司法存在的上述问题,以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当地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这些规范中,有的意见和措施合法合理,我们可以总结吸收后在更大范围内指导司法实践。有的做法则值得商榷,需要更权威的规范进行明确。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我们着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既有的立法规定、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以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

16、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在理论上较为疑难,所以我们在制定过程中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并召集了公司法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法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的意见,通过吸收各方意见,形成了目前解释(三)的规定。通过这些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实现以下效果:一是具体落实公司不同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制

17、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设立及运营;二是促使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三是按照商法规律正确解决一些在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的问题,依法引导各级法院树立商法意识,强化商法理念,妥善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订立的合同的责任承担是怎样规定的?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一般来讲,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但是实践中,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往往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

18、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所以如果按照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将使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面临较大风险。为了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总体上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具体来讲:其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由于对相对人而言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发起人,所以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此时由公司承

19、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故我们规定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其二,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由于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设立中的公司,所以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这表明发起人实质上不是以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合同相对人也明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故此时不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所以我们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存在上述情形且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此时合同责任仍由发起人承担。三、非货币财产出资在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其是如何规范的?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

20、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为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了专门规范。首先,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由于其实际价值是否与章程所定价额相符并不明确,在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我们认为此时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这种由法院委托评估的方式既可以便捷地解决纠纷,也可以尽快落实公司资本是否充实。其次,设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尤其是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我们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

21、标准。即: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该期间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才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解释(三)规定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这些规定旨在敦促出资人尽快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同时,对用土地使用权、股权这些较为常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解释(三)也规定了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再次,我们认为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

22、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而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出资人用非自有财产出资,也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在公司等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情形下,其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所以解释(三)规定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出资行为的效力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对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尤其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此时应当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23、,所以解释(三)明确规定此时法院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该股权。四、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一个重要目的,解释(三)具体是通过何种方式来达到这一目的的?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本解释(三)的一个重要任务。前面谈到的我们设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的判断标准,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促使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总的说来,在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上,解释(三)表现出了以下几方面的特征:其一,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第一,将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场合中其

24、他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规定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由于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非法性更甚于未尽勤勉义务催收资本的行为,所以我们规定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规定在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的情形下,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应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知道该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

25、的受让人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二,明确并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法没有明确谁可以请求股东履行义务,一般认为公司当然可以请求。本解释(三)则明确并拓宽了原告的范围。第一,明确了公司可以提出请求;第二,规定了其他股东可以行使诉权,可以要求该股东或其他发起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协助人员返还出资;第三,很多情形下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提出请求,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还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其三,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

26、任包括利息责任。即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该笔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属于股东等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另一方面,解释(三)也明确规定了股东等责任人对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此种责任是一次性的责任,而不是重复责任,股东等责任人向公司或债权人已经承担前述责任后,公司或公司其他债权人不得再次请求其承担同样的责任。这一规定可以解决实践中对此存在的分歧。其四,限制了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首先是诉讼时效抗辩的限制,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不得以该义务已经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其次是身份抗辩的限制,即股东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来抗辩出资义务的履行,即使

27、其为名义股东,我们认为其也应履行出资义务。五、除了上面谈到的以诉讼的方式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外,解释(三)是否还规定了其他的方式?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诉讼的方式维护相应的利益。但诉讼毕竟不是一种经济便捷的方式,本解释(三)在制定过程中也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并在实质上确认了公司的一些更直接的救济方式。主要体现在:其一,为保障股份公司资本尽快充实,实质上授予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本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股份公司认股人到期未缴纳出资,经发起人催缴后逾期仍不缴纳,发起人向他人另行募集该股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其二,从司法上认可了公司对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所设定的权利

28、限制。我们借鉴了境外一些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明确规定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前述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合理限制的,人民法院不得否认该限制的效力。其三,总体上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实践中有的公司虽采取前述手段但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为了保障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在股份公司的场合规定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相应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本解释(三)规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得否定该解除行为的效力。这实际上认可了公司对该股东资格的解除。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

29、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我们将其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场合。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股东资格解除后,由于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依旧处于空洞状态,为向公司债权人传达更真实的资本信息、保证债权人利益,此时法院应当向公司释明:要么将资本中该股东未出资部分的“空洞”数额减下来、即减资,要么将该“ 空洞”补起来、即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这些是公司后续的义务。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什么要专门规制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实践中,有的股东采取各种方式从公司取回财产,这些行为往往具有

30、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但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抽逃出资的形态,也没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这使得这些行为中哪些构成抽逃出资常常难以判断,当然也就更难认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目前的情况看,各地法院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识分歧较大,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当前股东抽逃出资主要采取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这些行为常常是故意、直接针对公司资本进行的侵害,但又囿于举证的困难使得其在个案中很难被认定。我们在本解释(三)中对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界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在此基础上我们又规定了抽

31、逃出资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由于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我们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也有观点认为法院不应推定出资人上述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必然都是故意、直接地针对“资本”进行侵害,有的可能是侵害公司“ 资产”,而侵害公司资产的行为应当通过侵权行为制度或关联交易制度来解决,与抽逃出资关系不大。这些行为有些不会对公司资本造成损害,不属于抽逃出资。经反复研究,考虑到实践中有的出资人在出资后采取各种方式获得公司资产,而目前公司法中并未建立完善的关联交易制度,且这些行为通常都有损资本的维持,所以我们目前仍然保留了对

32、抽逃出资的界定和列举。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除了督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之外,在股东权利的保障上是否有相应的规定?一般认为,股东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后,就履行了其对公司的义务。股东也当然应当从公司获得相应的权利,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的名称在相关文件上登记记载等。这些内容实际上也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实践中,很多公司并未依法履行这些义务,这既侵害了股东的权益,也会给股权的稳定性产生影响。故我们在解释(三)中规定,公司未尽上述义务时,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该义务。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什么要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进行规定?对该双方间的利益平衡有怎样的考虑?商事实践中,由于各

33、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有时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我们认为,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时,这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故我们在解释(三)作了此种规定。另一方面,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名册中的记名,是名义股东(即记名人)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其抗辩实际出资人。同样,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

34、三款虽然规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我们认为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所以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我们规定此时应当经其他股东半

35、数以上同意。九、在存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情形下,如何保障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实践中,有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虽然是登记记载的股东,但第三人明知该股东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实际上就助长了第三人及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是应当避免的。所以我们规定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

36、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即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就应当被否定,其也就不能终局地取得该股权。当然,在第三人取得该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形成的利益就不复存在,其可以要求作出处分行为的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十、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形成的名实分离的情形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如何保障第三人利益和受让人利益的?上面谈了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明确约定而形成的名实分

37、离情形下、如何平衡各方利益的问题。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原股东转让股权后,由于种种原因股权所对应的股东名称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此时原股东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这种情况下,按照我前面所谈到的,第三人凭借对既有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原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未登记记名的受让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当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原股东已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权属已归于受让股东,在原股东向该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同样也会助长第三人及原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也是应当避免的。所以我们规定受让股东主张处分股权

38、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上述情形,那么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股权,受让股东的股权利益也不存在了,其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受让股东受让股权后之所以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常常是由于公司的管理层(如董事、高管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等未及时代表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且提供相应材料而造成,此时,我们认为该类人员对受让股东的损失也有过错,应当对受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让股东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上述人员的责任。2011 年 2 月 16 日,最高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开始实施(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由于这部

39、文件对公司法实践领域许多重要和常见的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今后必然会成为公司诉讼中被频繁援引的主要裁判依据,因此受到法律界(特别是公司法部门)和商界的特别重视。在该解释实施的当天,最高法院发布了该院对这部司法解释的“答记者问”。在这个问答中,最高法院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归纳为六个方面:(一)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

40、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根据这六个方面的归纳,笔者认为可以粗略地把这些内容划分为两个类别:一是出资瑕疵问题,另一类是隐名股东问题。在这两类问题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颇有一些亮点值得关注。本文拟对该解释的一些主要“亮点”进行实务性的评析。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勤勉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有一款,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出资负有的特殊义务。这项规定的出现对董事、高管在公司经营中的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引起足够的重视。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

41、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翻开公司法,可知该条所指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也就是说,今后在公司增资时,如果股东出资不到位,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这种现象没有尽到“勤勉义务”,就有可能要承担“相应责任” ,这种相应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是对受损失一方(包括其它股东、公司债权人和公司本身)的赔偿责任。那么,什么是“勤勉义务”?怎样才算是尽到了“勤勉义务”呢?我国现有的法

42、律、法规中,并没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定义或说明,但是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已经多次出现“勤勉”或“勤勉义务 ”这样的表述。比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又比如: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董事任职前应当书面签署尽职承诺,任职期间应当恪守承诺,勤勉履职。此外,有法院在司法判决中对勤勉义务作这样的表述:“勤勉义务,要求董事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着想,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员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由此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要

43、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增资程序中,应为出于保护公司利益着想,尽量关注股东出资情况,及时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笔者认为具体的做法可以是,当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现有某个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就可以向该股东发送一份书面(可以是电子邮件)的通知,敦促其及时出资,并保存好这份通知的记录,或者由董事或高管在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上,对该股东提出敦促请求,并将敦促内容记录在会议记录中。这样就可以消除董事或高管因未尽勤勉义务而承担责任的风险。除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以外,第十四条也涉及董事、高管的责任问题,且责任主体更多。该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

44、、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 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第十三条相比,该条针对的是“抽逃出资”行为,责任主体包括四种人:其它股东、董事、高管以及实际控制人。只要这四种人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就构成连带责任。按照笔者的理解,常见的“协助”应指在财务做帐等方面帮助或指使他人帮助股东抽逃的

45、行为,但是,除此之外实践中的“协助抽逃出资”可能会产生更多的形态,有待未来司法判例予以进一步确认。还有一个问题是,上述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根据公司法“附则”第二百十一十七条的说明,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因此,除了法定人员外,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于前面所述的原因,高管责任比原先更明确、也更重大了,公司章程的相关部分内容的设计可以更具需要作适当调整。如果公司聘请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希望承担如此沉重的义务,则应当在就职前与公司就此问题进行特别协商,形成专门的书面文字。二、代垫出资的法律风险增加。代垫出资是比较普遍的

46、现象,许多公司最初是由经济园区的“一条龙”服务公司代办设立和验资,有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参与垫资。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此类代垫出资的法律风险将急剧增加。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一来,垫资方就会面临被追究出资连带责任的风险,特别是发起人本身资信状况不佳时,此类风险极大。比如,某公司设立时请他人代垫出资,公司成立后第二天将账上资金转出返还给垫资人。后公司新进的股东发现了这个问题,要求老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前,新股东仅可向老股东提出请求,垫资人本身并不受影响。但是今后在这种情况下,新股东可以直接将垫资人列为共同被告,并申请查封其帐户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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