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权转让税收问题专题研究(2013)2013-08-31 | 刘刘 4615 | 税种 主要政策归纳 1 个人所得税 (一)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财产转让所得适用 20%个人所得税; (二)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上市公司股东,如果是限售股转让,根据财税【2009】167 号、财税【2010】70 号文件规定,征收 20%个人所得税。由于 2010 年 1 月 1 日以前,即使转让非限售股股权也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出现了沸沸扬扬的“陈发树资金矿业避税“ 事件,在这种情况下财税【2009】 167 号文件规定自 2010 年 1 月 1 日开始,对大小非解禁转让以及其他限售股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
2、 1、ETF 避税与财税【2010】70 号文件。“ 财税【2009】167 号文件只说售限售股获利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并未说明用股票换基金,卖出基金获利需要缴税,这就为那些持有限售成份股的个人大小非提供了一个避税通道。这种避税方式又引起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注意,2010 年11 月 10 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70 号文件),规定: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
3、数基金(ETF )份额均属于纳税的范围。从而将 ETF 避税模式彻底堵死。 2、“鹰潭模式” 。限售股自然人股东同国家税收政策的博弈还在继续,这一次出面助阵的是地方政府。由于限售股解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证券公司代扣代缴,而国家法律并没有限制必须在哪一个证券公司进行交易,因此各地财政部门盯上了这个所谓的“可流动财源” ,纷纷出台财政返还政策,以吸引限售股到本地解禁,其中比较出名的是所谓“鹰潭模式”,根据税法的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个人所得税,60%要上缴中央财政, 40%归地方财政。而江西省鹰潭市政府 2010 年 7 月出台的鼓励个人在鹰潭市辖区证券机构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奖励办法规定,如果
4、个人限售股东愿意来本地营业部减持,政府可将限售股东减持个税的地方实得部分的 80%作为奖励再返还给纳税人。纳税人如果愿意将奖励全部留在鹰潭投资置业的话,还可按个税地方实得部分的 10%再奖励。其运作模式如下:第一步,办理销户手续,即大小非持有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深沪股东账户卡原件,到原开户证券营业部填写撤销指定交易申请表,办理股票转托管和撤销指定交易手续;第二步,在鹰潭市辖区内证券营业部开设新的营业部资金账户及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 3、平安保险解禁引发税收争议。2007 年平安保险上市之前,由于个人不能成为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所以将员工受益计划设计为法人持股,即由新豪时公司和景傲实业这两家
5、员工投资集合相关公司代表员工持股。股权架构为:平安保险员工(新豪时公司、景傲实业公司)平安保险上市公司。2010 年 4 月,首批平安保险限售股解禁,根据计算 1.9 万名平安保险员工平均每个人出售所持股票获利为 200 万元,但是出售股票的主体是新豪时公司和景傲公司, 200 万元按照 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只剩下 150 万元,分给员工的时候尚需要扣缴 20%的个人所得税 30 万元,因此以出售股票获利为 200 万元为例,员工需要负担 80 万的个人所得税,财富大幅缩水,受益打了六折。那么是否有其他更好的合理方式解决该问题呢?根据财税【2008】159 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是税收透
6、明体,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如果新豪时公司是合伙企业的话,只需要就 200 万利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0 万元即可, 25%的企业所得税不需要缴纳,即:财富打八折,这一点员工是可以满意的。 (三)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股东,如果是非限售股转让(二级市场),需要进行 12万元以上高收入申报,但是根据财税字【1998】61 号文件,个人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继续免税。即:目前炒股所得,只申报不征税。 (四)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票。目前二级市场转让股票免税,只针对境内上市公司,对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票取得所得,应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股票期权。对于股票期权所得
7、,至今为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总共下发了 9 个文件,主要是以财税【2005 】35 号、国税函】2006】902 号、财税【2009】5 号、国税函【2009】461号、财税【2009 】40 号文件为主。 1、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 】9 号):首次对股票期权所得的性质进行认定,认定为“ 工资薪金所得”。国税发【1998】9 号文件虽然没有用“股票期权”的字眼,但是实质上首次提出了“ 股票期权”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概念,并且明确界定为工资薪金所得。 2、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
8、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 】190 号): 该文件的重点是明确即使是股票期权所得,依然遵循“ 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所得来源地及纳税义务。 3、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482 号):该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对黑龙江地税局的批复,是哈尔滨啤酒被香港 AB 集团收购后实行股票期权如何征税的批复,其基本原则同国税发【1998】9 号文件相同。本文件中首次提到“股票期权”在未行权之前转让的,应该将其转让收入并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纳税。 4、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5】35 号):明确概念。该文件首次明
9、确了“股票期权”和“施权价”、“行权价”等股权激励概念。明确股票期权所得的实现时间一般不是施权日,而是行权日。如果在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则按照股票期权净收入纳税。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这里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在境内工作的月份,最高按照 12 个月计算。 5、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 号):该文件是财税【2005 】35 号文件的补充。 6、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雇员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 】1030 号): 明确股票期
10、权如果针对的是非上市公司股票,不适用财税【2005】35 号文件的缴税方法。即,上市不上市股票期权的政策不同,这主要是非上市公司股票缺乏公开市场的交易价格。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那是义务发生时间为员工实际购买日,而非最后卖出股票的时间。税款计算方法按照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减去折价购入的价格。 7、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其实在财税【2005 】35 号文件以及国税函【2006】902 号文件已经明确了限制性股票以及股票增值权的纳税方法,只不过没有明确提出股票增值权以及限制性股票的纳税方式,财税【2009】5 号从概念上提出限制性股票以及
11、股票增值权所得均需要按照股票期权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纳税。 8、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61 号):主要内容有:限制性股票的纳税计算方法。股票增值权所得纳税计算方法。适用股票期权所得纳税的范围。 9、关于上市公司高管取得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 号):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在行权时,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其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 6 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在不超过 6 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纳税,同将所得均匀计入 6 个月的所得缴税不同,不能混淆。过去国税发 【1998】9号文件
12、曾经规定,股票期权所得均匀计入 6 个月的所得纳税,这个规定自财税 【2009】35 号文件颁布以来,已经失效。 (六)以股权进行投资:根据国税函【2005】319 号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暂不确认所得,待将来股权转让时再确定纳税。【国税函【2005】319 号已经失效了】国税函【2008 】115 号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时,应该就资产的评估价值与资产计税基础差额计为个人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该文件并没有真正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中也没有该文件存在【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区别如下:
13、1、在 2005 年 4 月 13 日至 2008 年 12 月 8 日期间,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间节点在:该等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2、在 2008 年 12 月 9 日之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间节点在:个人取得股权时。3、在 2005 年 4 月 12 日之前,我们尚未查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的明确规定。我们理解,“国税函2005第 319 号”文只是对彼时有效的个人所得税的解释,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若要对 2005 年 4 月 12日之前与此相关的问题就行修正或者补救,应采用“国税函2005第 319 号”文的时间节点,即该等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
14、权时。】 (七)股权转让所得而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约定由受让方承担无效。沈阳中院一例案例中,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的“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双方就一切费用是否包括个人所得税产生了争议,转让方认为应该包括个人所得税,而受让方则认为不包括个人所得税,经过两轮的官司,沈阳市终审判决认为,这里的“一切费用”不应包括个人所得税,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在财产转让合同中约定“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否则,构成税收规避,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 2 企业所得税 (一)股权转让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国税函【2010】79 号、国税函【2009】698 号) 1、国税发【
15、2000】118 号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即:从 2000 年到 2003 年之间,内资企业转让股权不允许扣减投资者享有的未分配的留存收益。 (2)国税函【2004】390 号: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 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
16、子公司以及持股 95 %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即:只要对被投资企业持有的股份超过 95%股份,就可以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未分配的留存收益。 (3)国税发【1997】71 号文件(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
17、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总结:说明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内资企业只有转让持股超过 95%以上股份或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的才可以将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从股权转让价中扣减,而外资企业无论持有被投资企业股份多少比例都可以将留存收益扣减。】 (4)国税函【2009】698 号文件、国税函【2010】79 号文件。 由于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转让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股权的税收政策并不相同,因此两法合并之后,究竟从外资的规定,还是从外资的规定,令人关注。国税函【2004】390 号文件和国税发【1997】7
18、1 号文件之所以规定留存收益可以在股权转让价格中扣减,是因为如果不允许扣减就会有重复纳税因素。 例如:A 公司持有 M 公司 100%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 100 万元,M 公司具有留存收益(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100 万元,2010 年 A 公司将 M 公司的 100%股权作价 300 万元转让给了 B 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税如何计算? 如果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则股权转让所得=300 万元-100 万元=200(万元)。此时,100 万元的未分配例和盈余公积被计入了 A 公司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这 100 万元在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过了一次企业所得税,是税后收益,这 100
19、万收益再 A 公司再次纳税属于一笔所得缴纳了两次企业所得税的重复纳税。也就是因为这个原因,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转让外资企业以及转让内资企业持股 95%以上股份的情形,允许扣减 100 万元的留存收益,以避免重复纳税,影响重组。但是,国税函【2009】698 号文件和国税函【2010】79 号文件均规定,股权转让收入不允许扣减其持有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那么为什么两法合一后,股权转让收入一律不允许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呢?原因有二: 第一,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税制设计中并不违背原则。重复征税有法律意义上的重复纳税、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之分,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是指一笔所得在相同
20、的法律主体被重复征税,而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是指一笔所得在不同的纳税主体重复纳税。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违背了“ 税不重征”的原则,是需要坚决避免的,而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税制设计上并不完全排斥。在以上股权转让中,虽 M 公司就 100 万所得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属于税后收益,A 公司就该笔所得再次纳税,属于典型的“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类似的例如:营业税中转让不动产的价值,在 2003 年 1 月 1 日财税【2003】16 号文件规定出台前,不允许扣减其购入不动产的价值,显然不动产购入价格部分被重复征收了营业税,但是这属于不同纳税人就同一笔所得的重复征税,即: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
21、在税制设计上,虽然要尽量避免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但是并不完全排斥。因此,总局不允许扣减留存收益额规定,在税制理论上是没有问题的。 第二,从整个社会来看,国税函【2010】79 号文件的规定并未造成重复纳税,相反允许扣减留存收益会造成税制漏洞。 例如,上例中 B 公司 300 万元购入 M 公司 100%股权,假设 B 公司购入后立即分红 100 万元(这里的盈余公积是不能分配的,这个因素暂时忽略不影响理论上的正确性),B 公司分红后,立即将股权再次转让,转让价格理论上只能为 200 万元,则 B 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 =200-100=-100(万元) B 公司存在 100 万元的股权转让损失
22、,而这 100 万元的股权转让损失是可以弥补其他所得亏损的,在税收利益上实现了平衡。即:M 公司就 100 万元部分纳税,A 公司就留存收益部分所得 100 万元部分纳税, B 公司实现而来 100 万元亏损可以弥补其他所得的亏损。一笔所得征收了两次税,有弥补了一次亏损,在理论上达到了平衡。 如果允许扣减留存收益,则上例就会变为 M 公司已经缴纳过一次税款, A 公司就 100 万元抵减后不纳税,而 B 公司依然就包含留存收益的 300 万元作为投资成本,再次转让时可能会产生一次亏损。因此一笔所得,缴纳过一次税款,又弥补了一次亏损,最终没有纳税,国家的税收利益受到损失,存在税制漏洞和税收策划的
23、空间。 那么,反过来规定允许 A 公司可以扣减留存收益,而 B 公司的投资成本按照 200 万元计算又如何呢?一是,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56 条规定的历史成本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在征管上无法控制,会增加太多的征管成本。因此这种方式理论上可以讨论,实践中是难以行得通的。 目前市场上出现的以银河证券避税宝为代表的所谓“避税式基金” ,其实也就是应用了这样一个原来来操纵。由于国税发【2009 】 88 号文件规定,在公开市场交易的权益性损失不用到税务机关审批,因此即使从手续上来说也是非常简便的,而股市、基金市场盈盈亏亏无长形,税务机关也比较容易通过。银河证券推出的所谓避税宝,实际上是对即将大比
24、例分红公司的持续关注,以达到避税的目标。 在以上交易中,其理论根据是典型的将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转换为权益性资产持有所得的例子。类似于,比如:M 公司注册资本为 100 万元,未分配利润为 100 万元,M 公司净资产价值为 300 万元,A 公司是 M 公司的 100%股权控股的母公司,当年有未弥补的亏损 500 万元,其关联企业 B公司当年有盈利 100 万元。该公司做以下运作来避税: (1)A 公司将持有的 M 公司 100%股权全资转让给 B 公司,转让价格按照公允价值 300 万元确认,A 公司实现所得 100 万元,但是由于 A 公司尚有 500 万元亏损,因此 A 公司当年不会缴纳
25、税款。B 公司取得投资的成本为 300 万元。 (2)M 公司当年进行分红 100 万元,B 公司股息红利所得为免税所得,分红后 B 公司投资成本回收了 100 万元。 (3)B 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关联企业 C 公司,由于未分配利润 100 万元已经全部分配,因此转让价格为 200 万元。B 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 200 万元-300 万元=100(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 年第 6 号公告要求,该项股权转让损失可以一次性在当年审批扣除,因此该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 25 万元。 以上案例,其实和基金的运作是一致的。之所以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9】79 号文件和国税函【2009】698
26、号文件中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不允许扣除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就是因为如果允许扣除的话,B 公司的投资成本却依然是 300 万元,这样的政策会导致税收漏洞。而不允许扣除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虽然被投资企业对留存收益已经缴纳过税款,看似有重复纳税之嫌,但是 B 公司未来分红后转让,在理论上可以享受 100 万元亏损抵税的好处,整个社会的税收并没有多缴纳。三方利益主体对一项所得纳税的路线图是这样的:第一,M 公司对 100 万所得已经缴纳过税款。第二,A 公司转让时,再次缴纳过一次。第三,B 公司转让时,分红后亏损可以抵税,因此抵顶一次。对同一项所得,最终只缴纳了一次税款。 如果单独看前两步,
27、的确存在重复纳税的因素,这称之为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一笔所得,不同的纳税主体重复交税,称为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一笔所得,一个纳税主体重复纳税,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立法理论中,是必须避免的,而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理论上是可以的。 (二)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转让所得计算方法。(此问题借用了焉梅老师的案例) 美国某公司 2006 年 1 月投资 100 万美元,在境内成立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资本到账当天的美元汇率为 8.27。2010 年 1 月,该美国公司将拥有的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公司,转让价款为 827 万人民币,于 2010 年 1 月 15
28、 日支付。当天美元兑人民币汇报为 6.81 人民币。 方法 1: 827-827=0 股权转让所得 0 方法 2:8276.81=121.44 万折算为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所得 (121.44-100)*6.81=146 万。 即到底按照人民币计价计算所得,还是按照美元计算所得,再折合为人民币纳税的区别。我们先看国税函【2009】 698 号文件的表述: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
29、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所以,显然方法 2 是正确的,应纳缴纳企业所得额是 14.6 万元(146*10%)。也就是说,投资者投资期间人民币升值了,而投资者收到的人民币可以换取更多的美元,股权转让所得中还包括了人民币升值的一块收益,并入到股权转让所得中纳税,否则这块人民币升值的收益将永远无从体现。因此,非居民企业在投资国内外商投资企业时,以什么币种投资是一门学问,如果用汇率比较坚挺的货币来投资,例如:欧元来投资,将来股权转让的时候,由于汇率变动造成的股权转让所得就会减少,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而其实股权转让得到的人民币是相同的。 (三)多次投资转让股
30、权,计算投资成本应该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成本。 例如,A 公司 2006 年投资 M 公司,投资成本为 1000 万元,占 M 公司 30%股份,2008 年 A 公司又购入另外一个股东 20%的股份,购入价格 1000 万元,从而 A 公司持有了 M 公司 50%的股份,2010 年 A 公司将其持有的 10%股份转让给 B 公司,请问 A 公司的股权转让成本如何计算?国税函【2009】 698 号文件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多次投入转让时要采取加权平均法,虽然对于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未明确规定采取加权平均法,但是这个道理是相通的,应当比照处理。因此,上例中50%股权的持股成本为 2000 万元,
31、所以转让 10%股权的持股成本为 400 万元。 (四)股权投资损失的处理 1、2008 年以前的税收政策 国税发【2000 】118 号文件规定,只能在投资收益的范围内扣除。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国税函【2008 】264 号文件,重申了这一规定,但是将无限期递延改为 5 年递延,在第 6 年仍无法扣除的,可以一次性扣除。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
32、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 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 6 年一次性扣除。 2.2008 年以后的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 2010 年 6 号公告,明确股权转让损失可以一次性扣除。2008 年以后,一时间 264 号文件的效力问题争议四起,而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又专门设计了 5 年递延的附报表格,更加加重了不允许一次扣除的争议,且国税发【2009】88 号文件也没有明确提出股权转让损失问题,因此各省在 2008、2009 年的汇缴中正常
33、不一。 国家税务总局在 2010 年 6 号公告中,终于明确了该政策: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本规定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 2010 年度一次性扣除。 至此,股权损失是否可以扣除问题的争议尘埃落定,股权投资损失可以一次性扣除了。根据国税发【2009】88 号文件规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可以自行计算扣除,而一般的股权转让损失没有纳入自行计
34、算扣除的范围,因此股权转让损失虽然可以一次性扣除,但是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方可扣除。 股权转让损失与股息红利所得的转化同“避税式”基金的道理也有相通之处。 (五)先分红后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最后再转让股权。 例如,A 公司投资 M 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 4000 万元,占 M 公司股份的 40%,B 公司出资6000 万元占 M 公司的 60%股份,由于双方持股比例接近,公司治理屡屡引发矛盾,因此 A 公司萌生去意,准备将其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 B 公司。截止股权转让前,M 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 5000万元,盈余公积为 5000 万元。 2009 年 A 公司将其股份作价 12000 万元全部
35、转让给 B 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M 公司成为 A 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A 公司转让方案有四个。 第一种方案:直接转让股权。A 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2000-4000=8000 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8000 万25%=2000 (万元),A 公司在 M 公司享有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份额不能直接扣减。 第二种方案:先分红后转让。M 公司先分红,A 公司根据持股比例可以分得500040%=2000(万元),分红后 A 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只能是 12000 万元-2000 万元=10000(万元)。A 公司分得股息红利 2000 万元免税,股权转让所得=10000-4000=6000(万元),股权
36、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600025%=1500 (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 500 万元。 第三种方案:先分红,然后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再转让。M 公司先分红,分红后 A 公司股权转让收入只能是 10000 元,由于盈余公积无法分红,可以采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增加股权的计税基础从而降低税负。公司法167 条规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因此 M 公司的盈余公积 5000 万元,恰恰是注册资本 1 亿元的 50%。公司法169 条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37、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因此,M公司可以 2500 万元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转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 1.25 亿元,其中 A 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 4000+250040%=5000(万元)。因此,A 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0000-5000=5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500025%=1250 (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 750 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少缴税 250 万元。当然该方案中,不分红而是以未分配利润以及盈余公积全部转增资本,再行转让股权,最终结果是相同的。同先分红的方案比较只是,股权转让资金由 M 公司出,还是由 B 公司出的区别。 第四种方案:清
38、算性股利。A、B 公司商讨认为即使按照第三种方案,缴纳税款依然过多,因此决定运用清算性股利来避税。根据公司法35 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即,一般情况下,按照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分红。 因此,M 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约定 A 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公司章程规定,A 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只至 5000 万元为止,以后公司取得利润,B 公司再进行分红。因为公司有股息红利 5000 万元,因此约定 A 公司可以全部分走,A 公司分红 5000
39、万元后,股权转让价格变为 12000-5000=7000(万元);2500 万元盈余公积再转增资本,转增后 A 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4000+250040%=5000(万元)。因此,A 公司股权转让所得=7000-5000=2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200025%=500(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节税 1500 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节税 1000 万元,比较起第三种方案节税 750 万元,节税效果非常明显。但是,第三种方案在税收上得到认可是没有问题的,而第四种方案存在税收风险。A 公司一次性分红 5000 万元,实质是清算性股利,即:将股权转让所得转换为股息红利所得。早在 2000 年
40、,国税发【2000 】118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从字面看 A 公司分红所得的 5000 万元,并未超过被投资企业 M 公司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即:没有超过 1 亿元的未分配利润 +盈余公积。从理论上来说,A 公司分得的 5000 万元都已经交过税了,均属于税收利润,虽然超过了 A 公司的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国家税款并未受到损失。 还有一种观点是,这里超
41、过被投资企业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是指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如果这样理解,那么本方案中超 A 公司持股比例 40%(即:4000 万元)以上分红部分将被税务视为投资的冲回,不认同为股息红利所得,则本方案部分不能得以实现。但是如果这样理解,在道理上也有不通之处,即使是 A 公司超持股比例分红后,由于 M 公司不再有利润可分,如果 B 公司理解转让股权,则丧失了以先分红或转股而少缴税的权利,即:A 公司超分红部分已经缴纳过税款,理应在分红时享受免税政策,由于 A 公司的超分红,永远的丧失了这个机会。 (六)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债务由原股东负担的股权转让金额操作技巧(过桥资金)。 例如,A 公司将其全资
42、子公司 M 公司转让给 B 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为 1000 万元,M 公司的所有债务由其原股东 A 公司承担,债务额度为 300 万元。 A 公司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为 500 万元,请问股权转让所得为多少? 税务机关在认定的时候,一定会认定为 1000-500=500(万元),但因为 A 公司还要负责承担300 万元的债务,实际上 A 公司得到的实际股权转让所得为 1000 万-500 万-300 万元=200(万元),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00 万元,多缴纳企业所得税 300 万元25%=75 万元,而 M 公司300 万元以后无需支付,则又实现了 300 万所得额,M 公
43、司需要缴税 300 万元25%=75(万元)因此以上的股权转让合同存在多缴税款的税收风险,A 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应当如此运作: 第一,M 公司做账:借:其他应付款(应付账款)300 万元其他公司,贷:其他应付款A公司 300 万元,即更换债主, 从欠其他公司的钱改为欠 A 公司的钱。 第二,A 公司筹集过桥资金 300 万元,投资于 M 公司,A 公司持有 M 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变为800 万元。 第三,M 公司立即将 300 万元归还 A 公司,A 公司将 300 元过桥资金归还筹集来源方。 第四,A 公司转让 M 公司股权,此时股权转让所得=1000 万-(500+300)=200(万元)
44、即:通过以上过桥资金的运作,将目标公司 M 公司的债务转化为 A 公司的持股成本,该运作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换股东,二是过桥资金将债务转换为股份。 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份时,国税函【2007】244 号文件已经明确了其处理原则,即:将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金额+ 应收债权-应付债务,因此自然人股东转让持有的股权,不用像以上案例那样进行操作,直接可以进行处理,但是国税函【2007】244 号文件不能解决的是被转让标的企业由于债务不需要偿还了,可能被税务局认定为“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 ,而被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风险,因此从标的公司的角度出发,仍然需要做以上操作进行转换。 (七)化直接借款损失
45、为股权转让损失。(债转股的运作技巧) 例如,A 公司借款 1000 万元给关联企业 M 公司,M 公司资不抵债将要破产,而直接借款的损失在税收上是不允许扣除的,于是该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第一,再筹集“过桥资金“1000 万元投资给 M 公司。 第二,M 公将 1000 万元债务归还 A 公司,A 公司归还提供过桥资金方。 第三,M 公司破产,A 公司形成了 1000 万元的股权投资损失,根据国税发 【2009 】88 号文件规定,该项损失是可以扣除的。 当然,M 公司也可以实施“债转股”,但是这种方式,容易引起税务机关注意,且操作性不强,实践中中很难运用。其实“债转股”操作中,如果不是政府
46、主导,往往也是采取“过桥资金” 的方式来运作,即:本例中第一、二两个步骤,就会形成实质上的债转股,即债务和股权是可以相互转化的。 (八)“股权收购“(用股权进行投资) 根据财税【2009 】59 号文件表述: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59 号文件将股权收购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符合 59 号文件第 5 条规定的 5 项条件的,在税务机关备案或者申请确认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以下简述股权收购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务处理
47、模式: 例如:A 公司持有 M 公司 100%的股权,持股的计税基础为 100 万元,2010 年 A 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 B 公司,该项股权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其公允价值为 300 万元,B 公司定向增发向A 公司支付。该问题也可以看做是 A 公司以其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资产向 B 公司进行投资的行为。 一般性税务处理: (1)A 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所得:300-100=200(万元),缴税 200 万25%=50 (万元) (2)A 公司取得 B 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为 300 万元,即:A 公司换股了。 (3)B 公司取得 M 公司的计税基础,按照 M 公司的公允价值 300 万元确定。
48、特殊性税务处理: (1)A 公司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无需纳税。 (2)A 公司取得 B 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被转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 100 万元确定。 (3)B 公司取得 M 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也按照被转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 100 万元确定。 由于,虽然 A 公司没有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但是 B 公司取得 M 公司股权,以及 A 公司取得 B 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均按照 M 公司股权的原计税基础 100 万元计算,因此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是免税重组,而是递延纳税,该税款将递延到 B 公司再次转让 M 公司股权或 A 公司转让其持有的 B 公司股权时实现。 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5 个条件
49、简述: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免除、减少或推迟纳税为主要目的。即:反避税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只要该项重组业务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避税,就可以认定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这里强调的是主要目的。 (2)被收购股权达到 75%以上比例。在上市公司重组交易中,被收购股权比例是否达到 75%是判断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要判定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收购企业已经拥有被收购企业一定股份,本次收购股份与收购企业股份相加超过 75%,依然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除非该项交易符合多步骤交易原则的要求。 (3)被收购企业在重组日 12 个月以内依然保持原来的经营业务不变。即:经营连续性原则,重组应该只发生在股东层面,而企业的实体经营不能变化,否则就要实现股权的隐含增值。 (4)收购企业支付对价中股权支付额不低于收购价款的 85%。体现了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如果收购企业支付的是现金,显然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是有资金去缴纳股权转让税款的,没有必要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支付额包括收购企业以自己的股权支付,即:定向增发。或者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支付,即:以自己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股权支付。 (5)被收购企业的原股东取得股权支付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