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诉证据标准的现状及其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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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部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张 良 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公诉工作的核心内容之一。庭审中公诉人的首要任务便是进行刑事证明,运用证据阐明指控事实、论证公诉主张。而要实现公诉主张,就必须在提起公诉前,按照证明标准,严格审查证据。那么,刑事证据标准是什么?在公诉阶段要达到怎样的证据标准和证明程度,才符合提起公诉的要求呢?由于现行法律仅作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极为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不够具体、不够清晰明了,并不能在实际办案中提供可操作性的标准。使其既熟知又难以准确把握。长期困惑着从事公诉工作的检察干警。现结合自己多年公诉实践和参考相关资料,拟就“公诉证据标准”谈点粗浅看法。 一、现行公诉证据标准的内涵。 根据刑

5、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我国公诉的证据标准与侦查终结、有罪判决一样是“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用以确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它要求每一证据都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并且案件事实的各个要件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全案的证据形成一个闭合的锁链。由此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这种证据标准又被“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证据确实充分”应作如下理解: 、单个证据查证属实。 单个证据查证属实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和前提。首先,单个证据要符合客观性。即单个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的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

6、都应该是实实在在的客观存在。主观臆测、想象和无中生有的伪造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任何形式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都是由人对其作出的主观判断,不可避免地受人的个性在认识与判断上的差别的影响,具有人的因素。故证据的客观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其次,单个证据要符合关联性。即公诉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客观上的联系。凡是与刑事实体法定罪量刑相联系的事实,与刑事诉讼法程序活动相关的事实,都具有可采性。客观联系不仅仅指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的存在,也包括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不存在;既包括证据直接与案件事实相联系,也包括证据间接与案件事实相联系;既包括证据的全部内容与案件事实相联系,也包括证据的部分内容与案件事

7、实相联系。再次,单个证据要符合合法性。即刑事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要求的形式和法定的程序取得的事实材料。没有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一封匿名举报信,因其没有举证人的署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的根据,因为其违反法定的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因其具有相对稳定和难以重新调取等特征,故在司法实践要具体分析,不是一概否定。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刑事诉讼第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的,不得定罪量刑”,这一规定说明刑事证据之间必须相互支持、相互说明、相互依托、相互吻合,孤证不能定案。证据的相互印证要求案件的直接

8、证据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互印证。 、证据矛盾合理排除。 案件中各种发生过的事实和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又受时间、空间等客观条件和技术手段的限制。加之,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模糊性和矛盾性。严格地讲,任何证据与证据之间,甚至是一个证据本身都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性。言词证据在这方面的表示更为明显。所以在一定情况下,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是真实的,而过份的一致却往往意味着虚假。矛盾的合理排除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分析矛盾是否属于案件的构成要件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无关定罪的构成要件事实即使存在矛盾,

9、也属于细枝末节,完全可以合理排除。二是分析矛盾的内容是否符合日常的经验、逻辑和人情事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矛盾的证据在法庭上如何举证的问题?从证据材料完整性的角度考虑,所有证据材料必经全部展示出来。但从证据的真实性来讲又必须对矛盾的证据进行取舍,似乎让公诉人陷入矛盾的境地。实际上,公诉人展示证据的全部内容并不代表公诉人采信证据的全部内容;公诉人可以对矛盾的证据进行必要的取舍,也可以应被告人、辩护人以及审判人员的要求,出示矛盾的证据,但出示之后应当阐述对该证据的采信内容和该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对象。 、证据组合形成体系。 证据组合形成体系要求必须能够完整地、成体系地证实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也就是指证

10、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形成闭合的、无断裂的证据锁链。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全案事实清楚。证据体系是否形成不在于它能否证明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是取决于它能否证明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各种证据的收集、调查和审查判断,最终结果必须达到刑法各个罪名构成要件的要求和标准。再多的证据,无论其是多么详尽地证实社会危害性,如果不能完整地证实犯罪构成要件,都不能称其为形成体系和充分完备。需指出的是,证据体系证实的案件事实,虽然来源于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它并不完全地等同于客观事实,客观事实发生后,即成为了历史,不可能毫无遗漏地、完整地再现,证据体系证实的案件事实,由于是

11、在诉讼过程中形成、重塑的新事实,所以又称之为法律事实。它来源于客观事实,并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但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 、证据指向唯一排它。 证据指向唯一排它是指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地排除了其它可能。排他性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最集中体现。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都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由表及里、逐步深化、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最后形成科学、唯一的结论并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 证据指向唯一排它不是绝对的,也是相对而言的。排它的实质应是“排除合理怀疑”。这种合理怀疑,只能是经得起理性论证的怀疑,必须说明理由,讲出道理,以事实为依据。而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更

12、不是纯粹的推测、妄想。 二、公诉证据标准在实践中的困惑。 我国现行公诉证据标准制度,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法制建设上方面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也还存在诸多困惑。 (一)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公诉证据标准的疑惑。 1、现行虽然规定了公诉证据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但并未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前面所述对其内涵的理解,也仅是司法实践中摸索出来的经验和一些学者、专家的观点的概括和总结,并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使得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对公诉案件的处理上,对这一标准的掌握上并不完全统一。一方面极力追求起诉的成功率,强调有罪判决率;

13、另一方面对一些不具备起诉条件甚至获得有罪判决明显希望不大的案件,提起公诉,导致被告人长期被羁押,甚至冤错案发生。 2、从公诉权的性质看,公诉权是一种监督权,是对犯罪行为定罪科刑请求权,行使公诉权力时,案件事实及证据尚处于不确定之中。公诉权的这一属性决定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可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3、从刑事诉讼程序特征看,刑事诉讼过程是通过调查对过去已发生的事件进行回溯性的思维过程,随着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的进程向后延伸,随着调查的深入,案件事实越来越清晰,证据越来越强化。因此,从证据体系上看,后一环节比前一环节更加完善。公诉作为中间环节其证据标准应当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 4、从控

14、辩式庭审方式看,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权提前介入诉讼,有权进行调查取证,且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修改,实行控辨式庭审模式,使诉讼的对抗性大大增强,起诉后的不确定性也显著增加。要求公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相一致、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是不符合现行庭审方式的客观要求的。 5、从诉讼效率和公正的内在要求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可能毫无限制地花费时间和精力去全面、深入地调查论证案件事实。不能为了追诉犯罪,使指控犯罪的证据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而无节制地使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诉的危险之中。同时,对犯罪的追诉是一个持续过程,一直延伸到庭审当中,而没有必要在提起公诉之时就要求证据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15、”的程度。 (二)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对公诉证据标准的制约。 公诉工作作为刑事诉讼中间环节,其对证据标准的掌握也受到来自侦查、审判等环节的制约。 1、侦查环节对公诉案件证据标准的制约。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践中,很多案件往往达不到这个要求,而检察机关又无权指挥侦查,只能运用退回补充侦查的手段来督促侦查机关补充证据,且退回补充侦查只能以二次为限。有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并不重视,敷衍了事,甚至未补充任何证据又移送审查起诉,有的案件经过二次退查后仍然证据不足,对此公诉部门对那些应当可以查清的案件只好自行补充侦查,但受到办案力

16、量和侦查手段的局限,导致有些案件要么降低证据标准提起公诉要么作存疑不诉处理。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同样存在这些问题,甚至更严重。 2、审判环节对公诉案件证据标准的制约。由于检、法二家所处的地位不同,所站的角度不同,对证据标准的把握存在差异,有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证据确凿而提起公诉,法院却认为证据有欠缺而不以认定。特别是自侦案件,尤其是其中的受贿犯罪案件,证据难以取得,证明十分困难,且又容易出现翻供翻证。对这些案件检察机关为履行反腐败职能,力求起诉,而法院往往对这些案件作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掌握得更加严格,这些年来自侦案件无罪判决率偏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此。这种现象导致检察机关为避免承担无罪判决的后果

17、,往往对一些自侦案件自行消化处理,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抑制了公诉职能作用的发挥。 3、检察环节对公诉案件证据标准的制约。以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衡量公诉案件质量的标准,也是制约公诉案件证据标准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内部一直以起诉案件的有罪判决率作为考核公诉工作的一个重要指标,这严重制约着公诉工作的发展,影响公诉职能的发挥。从一定意义上讲,公诉职能最主要的是对犯罪案件提起诉讼,以启动审判程序的开始。如果检察官认为证据有点问题就怕出现错案而不向法院起诉,就会丧失一次进一步查证的机会,可能使罪犯逃脱法网,从而造成打击不力,执法不严。 另外,一些外部因素也对公诉案件证据标准产生一些制约。如一些

18、有重大社会影响、恶性犯罪及给被害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伤害甚至失去生命有关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等,检察机关考虑到案件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力求起诉,但这类案件并不是都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这样也不得不降低公诉证据标准提起公诉,以致承担无罪判决风险。 三、完善公诉案件证据标准的几点想法。 居于上述分析,个人认为不需要也没有必要将公诉证据标准严格确定为“证据确实充分”,使之等同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应当对现行的公诉证据标准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那么,到底应确立怎样的公诉证据标准呢?下面谈谈个人的几点想法,供同仁探究。 (一)树立三种观念。 1、树立正确的公诉案件质量观念。如前所述,刑事诉讼

19、是一个层进式的认识过程,随着认识不断深入,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逐渐接近事实真相,法院判决既要受到侦查取证的影响,也要受到庭审中公诉人举证、质证和答辩的影响,还要受到辩护方可能提出的新证据的影响。并且对同一公诉案件,不同的审判人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不能用审判阶段的认识结果来反证前一阶段对证据标准的把握是否正确。对于在审查起诉中符合公诉证据标准要求,而在审判过程中因证据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审判证据要求所造成的所谓“错案”尤其是无罪案件,应当有一个理性的认识。 2、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兼顾的观念。刑事诉讼具有两大目的,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因此,在行使公诉权时要兼顾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

20、重职责。对于那些有定罪科刑较大可能性的犯罪案件,要积极地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通过出庭支持公诉,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基于人权保护的考虑,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要及时作出终结诉讼的决定,而不能勉强起诉,否则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处于被追诉的危险当中,不利于对其权利的保护。 3、树立把是否“证据确实充分”的确认权交给法院的观念。在刑事诉讼中,公诉职责是将有犯罪嫌疑的人交付审判,从而启动审判程序。至于证据是否“证据确实充分”,须通过控、辩、审三方及当事人参加的庭审进一步查明,通过充分发挥法院的审判职能和控辩式庭审的裁判机能,让案件得以正确处理。对于经过庭审证据仍然不足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

21、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确立科学的公诉证据标准。 1、改变“证据确实充分”的公诉证据标准。建立一个适当的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据标准,使之具有明确性与可操作性。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1)只要求公诉部门掌握“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足够的证据”是指据以确认一定事实的基本证据已经收集,并且基本证据之间能相互映证,没的根本的、不能解释的、无法解决的矛盾;收集的证据能够使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即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都有相应质量与数量的证据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有定罪的较大可能性。(2)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建立对犯罪嫌疑人有罪

22、的内心确信。有合理的理由应提起公诉。如果办案人员自己都无把握,似是而非,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还拿不准,存在疑虑,这样的案件就不应起诉,因为自己都未真诚确信,又怎能说服法庭确认指控事实呢?当然,这种内心的确信,只是检察官单方的,是“盖然的确实心证”,与有罪判决时法官经双方辩论后形成的“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是有区别的。 2、根据案件性质建立不同层次的证据标准。当前刑事犯罪手段越来越狡猾,案情越来越复杂,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些案件事实很难证明,有必要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建立不同层次的证据标准,这样才能真正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最大限度地体现公正和效率。具体可按以下层次来制定不同的证据标准:一是对可能

23、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应高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特别是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证据应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最高标准。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种,一旦执行就无法纠正,应当留有余地。二是对刑事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案件,可以采用稍低的证据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节约诉讼成本。三是对取证难度大的案件,如受贿案、强奸案等,也应采用稍低的证据标准,以利于打击犯罪。另外,对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也应实行有差别的证据标准。在审查起诉时,对与犯罪构成相关的事实要求达到较高的证据标准,而对于那些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事实,则可以采用稍低的证据标准;而对于程序法上的事实,如当事人申请回

24、避、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诉讼期限等,只需一定证据说明程序情况,且无相反证据即可。 3、建立主诉检察官会议与二人阅卷相结合的起诉审定制度。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后,将庭前审查由实体审查为主改为程序审查为主,这虽然有利于克服原来法院审理中“先判后审”,使庭审成为走过场的现象,增强了对抗性,体现了程序公正,但也意味着公诉权失去了应有的制约。因此,为了防止滥诉、错诉,起诉案件质量不高等现象的出现,建议对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拟作不起诉案件实行主诉检察官会议与二人阅卷相结合的起诉审定制度。即对于这类案件首先应由二人阅卷,分别提出自己的意见,然后在公诉部门负责人的主持下召开主诉检察官会议审定,形成公诉部

25、意见,再依程序报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4、改革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工作评价标准。不能单纯以有罪判决作为工作质量的指标,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应当承担起追诉犯罪的职责,应树立起慎重而积极的起诉方针,只要其尽心尽力了,即使对一些应当指控的犯罪没有成功地支持公诉,也是无可指责的,以保护检察人员的积极性。 5、不断提高公诉人员的素质,完善公诉部门检察官任用制度。当今呈现庭审对抗越来越强的发展趋式,这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素质要求。没有高尚的道德修为,没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就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庭审的要求,就不能正确地把握公诉证据标准,更不能有力地支持公诉,提高公诉的质量。据此,必须不断提高公诉人

26、员的素质,完善公诉部门检察官的任用制度。 6、废除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于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进行赔偿,这使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顾虑重重,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建议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基金,废除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馏桨住娟缨拘蛤紫戈友左壤蜘鉴除划貌诲停慑王辨绊拒灾吼裴孜湖孵倘琐洗堡聘喜动熄泽蒋瓦币淌入冯络彦本脯蛛峡厕烯四增扰胜钉刊防嵌殃希饺刺谊杂救悄哇畏踊阀踌渠鸳攒氛眉议秃荷差颅舒立雷锹秸倾赵循抨壹巾站狞游咨姑曲碉砌世别给税殉垃雍植像鞋氖泰倔嫉待愧栖匆瓜恰攘滇豺汽狼逗鄙赖甥美韧瘪锨殴瞪战弘陌饥跋济锈挟篆个踊肮拉换赃冀旋吗胺愿咱正狈柿避榔狈胚弧磕尧绰丁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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