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张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问题2010 年 10 月 28 日至 29 日,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 2010 年年会在浙江湖州举行。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成为重要议题,各方对此问题见仁见智,争论激烈。因此,归纳出以检方为代表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积极推进派(以下简称检方)与以法院为代表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否定派(以下简称法院方)的理论依据,从中找到争议的焦点,从而做出判断变的犹为重要。本文探讨的重点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问题,特别是“事中监督”问题。检方认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权设置的力度不够,是现行民事检察制度立法的第一大结构性缺陷,也是根本性缺陷。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要多角度、全方位地实施法
2、律监督,不仅要“事后监督” ,还要“事前监督”和“ 事中监督”。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宪法权利:宪法第 12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这从根本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2、法律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1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的职能。3、抗诉式的事后监督具有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单一性、滞后性、片面性。4、民事监察监督有利于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等。5、法院队伍素质参差不齐,违法乱纪、司法腐败而导致司法不公现象的存在。检察机关是通过自己有效的法律监督活动,在维护审判权威的同
3、时,提高自己的检察监督权威,最终达到提高和保障国家司法权威的目的。而法院方则给予了另外的解读,其认为强化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因此必须限制检察权对民事审判的介入。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审判独立:民事诉讼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法院属于中立地位,要遵循三角诉讼结构,保证审判的公正性。一旦检察机关通过抗诉介入民事诉讼后,原来的等腰三角形就变成了平行四边形,必然要将检察机关推到它支持的一边,也就是原审案件的败诉人方,而另一方就是原审的胜诉方和人民法院。2、法无明文授权:民事诉讼法分则的第
4、 187 到 190 条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抗诉的条件、效力、形式、方式等。其仅规定检察机关抗诉这一法律监督方式,对民事审判过程如何监督,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即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3、意思自治:我国正在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必须强调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减少和弱化国家在民事领域的干预,以便形成平等和自由的市场环境。对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当事人如不认同,法律规定了救济手段和权利,如上诉、申请再审、执行中和解。对此我认为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存废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来分析,一是从现行法律规定看能否导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存在及其合理性;二是
5、跳出现行法律,从应然的角度看民事检察监督权是否应当延续乃至发展。 因此从现阶段的立法规定来看,检察院并不具有提起诉讼,参加庭审,进行事中监督的权力;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院应该被赋予提起诉讼,进行审判监督的权力甚至是义务。检方有权接受法院作出的各种诉讼文书的送达和决定的通知,参与审查证据、查阅案件材料,申请回避,出席法庭发表意见、参加辩论,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其可以涉及反垄断、环境污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损害消费者权益、国有资产流失等;对于一般的民事诉讼, “事后监督”足矣。理由有以下几点:1、法无明文授权检方可以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即不可为;2、强化国家职能,加强对经济关系的
6、控制,检察机关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的代表者” ,更多地参与到涉及社会公益保护的民事诉讼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被忽视乃至被侵犯等现象长期存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理性的制度选择;3、检方参与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诉讼,有利于在实际上保持双方的平等;4、审判独立不是绝对的,不能排除外在的制约,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和制约法院是合理的制度安排。我们所说的审判独立,排除的是外在的非法干预,不能排斥合法的、体制内的监督与制约;5、关于诉讼双方的平等地位:平等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公正才是目的。同样的道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并非当然违反当事人平等原则,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的审判行为,而不是当事人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在尊重当事人平等的前提下实行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和制约;6、加强检方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7、防止检察院无限扩权,节约司法资源,减轻纳税人负担,检察权过大也会妨碍审判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