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有效防控客户集中度风险,维护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第三条 (风险暴露)本办法所称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信用风险暴露,包括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内各类信用风险暴露。第四条 (大额风险暴露)本办法所称大额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超过其一级资本净额 2.5%的风险暴露。第五条 (符合要求)商业银
2、行并表和未并表的大额风险暴露均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大额1风险暴露。并表范围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一致。并表风险暴露为银行集团内各成员对客户的风险暴露简单相加。第六条 (总体要求)商业银行应将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完善与业务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等,有效识别、 计量、监测和防控大额风险。第二章 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第七条 (非同业单一客户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 10%;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 15%。非同业单一
3、客户包括主权实体、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企事业法人、自然人、匿名客户等。匿名客户是在无法识别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的情况下设置的虚拟交易对手。第八条 (非同业关联客户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一组非同业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2额的 20%。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集团客户和经济依存客户。第九条 (同业客户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同业单一客户或集团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 25%。同业客户指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第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要求)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 15%。商业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后,与其他全
4、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的风险暴露应在 12 个月内达到上述监管要求。第十一条 (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单一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非清算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 25%。第十二条 (不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单一不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非清算风险暴露均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 25%。第十三条 (豁免主体)商业银行对下列交易主体3的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一)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二)评级 AA-(含)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三)国际清算银行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5、(四)其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可以豁免的交易主体。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豁免)商业银行持有的省级(直辖市、自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第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豁免)商业银行对政策性银行的非次级债权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第三章 风险暴露计算第十六条 (计算范围)商业银行对客户的风险暴露包括:(一)因各项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资产等表内授信形成的一般风险暴露。4(二)因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形成的特定风险暴露。(三)因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形成的交易账簿风险暴露。(四)因场外衍生工具
6、、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五)因担保、承诺等表外项目形成的潜在风险暴露。(六)其他风险暴露,指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除上述风险暴露外,信用风险仍由商业银行承担的风险暴露。第十七条 (一般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账面价值扣除减值准备计算一般风险暴露。第十八条 (特定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形成的特定风险暴露。第十九条 (交易账簿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交易账簿风险暴露。第二十条 (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资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场外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5第二十一条 (潜在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将
7、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照一般风险暴露的处理方式计算潜在风险暴露。第二十二条 (中央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一)衍生工具交易和证券融资交易按照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有关规定计算风险暴露。(二)非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预付的违约基金以及股权按照名义金额计算风险暴露。(三)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以及未付的违约基金不计算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中央交易对手非清算风险暴露。第二十三条 (风险缓释转移)商业银行计算客户风险暴露时,应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从客户风险暴露中扣
8、减被缓释部分。 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对于质物,扣减金额为其市场价值,扣减部分计入6对质物最终偿付方的风险暴露。对于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以及黄金等质物,扣减后不计入对质物最终偿付方的风险暴露。对于保证,扣减金额为保证金额,扣减部分计入对保证人的风险暴露。第二十四条 (计算剔除)商业银行计算客户风险暴露时,可以剔除已从监管资本中扣除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之间的日间风险暴露以及结算性同业存款。第二十五条 (简化计算)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采用简化方法计算风险暴露:(一)资产管理产品及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余额合计小于一级资本净额 5%的,
9、商业银 行可以将所有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视为一个匿名客户,将投资余额合计视为对匿名客户的风险暴露。(二)交易账簿总头寸小于 70 亿元人民币且低于总资产 10%的,可以不计算交易账 簿风险暴露。(三)场外衍生工具账面价值合计小于总资产 0.5%且名义本金合计小于总资产 10%的,可以不 计算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第四章 大额风险暴露管理7第二十六条 (组织架构)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构建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职责)董事会应承担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审批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
10、度。(二)审阅相关报告,掌握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三)审批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第二十八条 (高级管理层职责)高级管理层应承担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实施责任。具体职责包括:(一)审核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审批。(二)推动各相关部门落实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三)持续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定期将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报告董事会。(四)审核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提交董事会审批。8第二十九条 (部门职责)商业银行应明确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的牵头部门,统筹协调各项工作。具体职责包括:(一)组织各相关部门落实大额风险暴露具体管理职责。(二)制定、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提交高级管理
11、层审核。(三)推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四)持续监测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报告。(五)确保大额风险暴露符合监管要求及内部限额;对于突破限额的情况,及时报告高级管理层。(六)拟定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第三十条 (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并定期评估和修订。制度内容应至少包括:(一)管理架构与职责分工。(二)管理政策与工作流程。(三)客户范围及关联客户认定标准。(四)风险暴露计算方法。9(五)内部限额与监督审计。(六)统计报告及信息披露要求。商业银行制定、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应及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一条 (内部限额)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风险偏好、 风险状况、管理水平和资本实力,按照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设定内部限额,并对其进行持续监测、预警和控制。第三十二条 (信息系统)商业银行应加强和完善信息系统建设,持续收集相关数据信息,有效支持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应至少实现以下功能:(一)支持关联客户识别。(二)准确计量风险暴露。(三)持续监测大额风险暴露变动情况。(四)对大额风险暴露接近内部限额进行预警提示。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监管依据及方式)银行业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