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第七次修憲過程之圖像台灣大學國家發展所教授李炳南台灣大學國家發展所博士候選人楊智傑壹、修憲過程 .2貳、爭議 .4一、選舉過程爭議 .4(一)獨立參選人 .4(二)保證金與申報財產 .4(三)必須事前表達立場 .5(四)各黨團事後可否反對修憲案? .5(五)投票率未過半 .5二、修憲程序爭議 .6(一)國大職權行使法在選舉完成後才通過 .6(二)代表可否自由投票? .6(三)重新表決與亮票問題 .7(四)可否分案投票? .8(五)能否修改修憲案內容或再提一個新修憲案? .9(六)修憲門檻 .9三、背後因素 .10參、任務型國大的定性 .11一、任務型國大的原始意圖 .11(一)第六次修憲
2、原始意圖 .11(二)修憲意圖在修憲程序中持續爭持 .11(三)憲法解釋是否該採取原始意圖? .12(四)遵照修憲意圖仍然無法解決全部爭議 .12二、選舉人團制度 .13肆、修憲瑕疵與正當性 .14一、大法官對修憲程序的解釋 .14(一)大法官第 1267 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2005/6/17) .14(二)與釋字四九九號間的矛盾 .15(三)重大明顯瑕疵? .16(四)議會自律原則 .17(五)大法官的主觀動向 .17(六)小結 .182 二、修憲瑕疵與正當性 .18(一)美國增補條文第十四條 .18(二)法國戴高樂公投修憲 .18(三)憲法的正當性? .19(四)大法官介入對民意正當性的
3、影響 .20伍、這次修憲的定位 .20一、修憲與制憲的區別 .20二、制定新憲法的呼聲與程序 .20三、制定新憲並不一定要遵守舊憲程序? .21壹、修憲過程立法院在 2004 年 8 月 11 日到 24 日,舉行臨時會,提出修憲案。在親民黨堅持下召開六次公聽會,與會學者雖多持反對意見,但基於選舉壓力,立法院中主要四黨都同意簽字,以四分之三門檻通過修憲案。按照憲法需公告六個月全國討論,但實際上完全沒有人討論。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照比例代表制選出任務型國大三百人,進行修憲案複決。 。國大選舉法在第五屆立委最後一個會期結束前的 2005 年 1 月 14 日通過,2 月 5 日總統公布。當時選舉法通
4、過時沒引發太多的爭議。在選舉法中,允許二十人聯盟亦可參選,這是為了貫徹增修條文的比例代表制保留獨立參選人參選空間的精神。而且當時在選舉法第十四條的選舉公報的印製上,也要求必需要事前就該次任務表達立場,以印在選票上供選民選擇。當時這些規定都沒有引發太多的爭論。不過國大職權行使法卻沒通過。一直到登記前,各政黨都沒有表態是否反對這次修憲案 1。直到登記當天(3 月 30 日) ,親民黨和台聯黨才決定反悔,登記反對修憲案。此即引發第一個爭議:那就是在立法院支持修憲案的政黨,事後在國大選舉中能否登記反對修憲案?後來,民主行動聯盟提出一百五十一人參選,登記時也引發爭議,中選會認為民主行動聯盟未經過人民團體
5、法登記為政黨,不可以用民主行動聯盟的名義參選,按照國大選舉法第四條,必須以張亞中等一百五十一人聯盟名義參選。張亞中當時就認為這樣剝奪其參選自由,他認為至少可以讓他用張亞中等一百五十一人民主行動聯盟 ,但中選會堅持不能寫上民主行動聯盟字樣。張亞中認為這已經違憲,而宣稱勢必要聲請大法官解釋。此為第二個爭議。1 在登記前一天,親民黨曾詢問本研究研究員之一是否有意願代表親民黨參選,但當時面談時,仍然不清楚親民黨究竟要選擇贊成還是反對之立場。3 此外,台聯黨的李安妮認為申報財產不符合比例原則,民主行動聯盟也對候選人申報財產制度表示異議,而堅持不繳交財產申報表,這是另一個爭議。至於繳交保證金的問題,民主行
6、動聯盟也表示了意見,這是一個相關的爭議。各政黨登記參選後,選舉過程中只有台灣智庫和中選會辦過幾場公開辯論會。但都未引起社會關注。原本增修條文中所謂六個月內全國討論不但沒有落實,在後來三個月內的競選期間中,全國也沒有什麼辯論。當然這一方面是因為中共通過反分裂法、國民黨和親民黨訪問團陸續造訪大陸進行連胡會和宋胡會,轉移了媒體焦點所致。而這三個月中,偶有討論要求應該在國大代表選出前通過國大職權行使法,台灣智庫也曾發動號召連署,呼籲儘快通過該法。但是由於親民黨和台聯黨已經表明反對修憲案,所以不希望複決門檻過低。國民黨和民進黨希望二分之一門檻;親民黨和台聯卻希望採四分之三門檻,這樣才能發揮小黨牽制兩大黨
7、修憲的效果。由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若交付黨團協商而無共識時,就必須等到協商四個月後無結果才能進行二讀表決。因為親民黨和台聯一黨持續反對,所以到選前國大職權行使法都沒通過。假如該法未能通過,任務型國大可否適用國大組織法的相關規定,此為第三個爭議。五月十四日,進行國大代表選舉,選舉投票率創台灣新低為二成三,其中一成九贊成,其餘反對。贊成修憲政黨的代表加起來共兩百四十九人,約為六分之五,反對代表只有五十一人,約為六分之一。由於親民黨和台聯黨的得票不如預期,如今就算採四分之三門檻修憲仍能過關,故開始質疑如此低的投票率,這樣的選舉是否具有正當性,此為第四個爭議。選完不久,由於國民黨和民進黨的代表約為六
8、分之五,超過四分之三,故在立法院黨團協商時,即大幅退讓,於 5 月 20 日黨團協商同意投票門檻為四分之三,也同意國大代表如有與所屬政黨(或聯盟)主張不同之跑票記入廢票之中。但此舉一出,前民進黨主席林義雄則高呼反對,認為各政黨不該違反選舉承諾,投票門檻訂為四分之三乃違憲之舉,要求陳水扁總統必須反對國大職權行使法,否則將發動罷免陳總統。5 月 22 日,陳水扁即動員民進黨籍立委發動復議 ,但復議失敗。5 月 27 日總統公布該法,但加註意見如下:依據憲法,總統既非釋憲機關,對立法院所通過之法律案亦無否決權。至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關於憲法修正案複決門檻及廢票之規定,既有違憲之重大爭議,允宜尋求釋憲
9、解決,俾符憲政法理、民主原則與民意期待。 嗣後民進黨籍立委趙永清等八十九人也以對於投票門檻和廢票計算提出釋憲案。這是第五個爭議。另外,該法規定必須全案複決,不可分案逐條複決,也不可修改修憲案。但親民黨、台聯黨則主張可以分案逐條表決,這是第六個爭議。為了順利開除違反政黨主張投票之黨籍代表、而可以馬上依序遞補其他代表,經兩大政黨要求後,中選會認為應配合政黨選舉承諾,決定在中山樓附近設工作站 ,各政黨若發現黨籍代表有問題將立刻開除黨籍,中選會採外收發方式,立即認定,以最速件遞補下一位代表,馬上發給證書就任。有人批4 評中選會這種作法違反一般開除黨籍的程序,似乎有為修憲護航之譏。這是第七個爭議。國大開
10、會兩天,6 月 6 日說明各黨修憲立場,當天小黨不斷杯葛,場面混亂。6 月 7 日,採記名投票,國民黨、民進黨大膽亮票,雖然小黨一再杯葛議事程序,修憲案最後仍然過關。亮票是否違法,這是第八個爭議。後來,台聯黨和親民黨立委在立法院發動連署,得到國民黨籍立委的義助 ,達到三分之一連署門檻,提出釋憲案,針對此次修憲過程中投票率過低和不能分案投票,要求大法官解釋。親民黨主張國大選舉投票門檻過低不具正當性,而台聯黨主張修憲案綁在一起複決違憲。大法官卻作出不受理決定,其理由卻與四九九號解釋有所不同,這是第九個爭議。本文採取焦點團體訪談法、深入訪談法及參與觀察法等,據此得到資料及其他文獻資料,對第七次修憲過
11、程作一質性的分析,並對其中若干爭議提出我們的詮釋。貳、爭議一、選舉過程爭議(一)獨立參選人獨立候選人的爭議,主要是民主行動聯盟所提起的。其主要有兩問題,一是團體姓名權,二是保證金。民主行動聯盟原本希望以民主行動聯盟為聯盟名稱登記參選,中選會卻以國大選舉法第四條第二項:前項聯盟之名稱,應冠以其登記候選人名單首位之候選人姓名,加等字及聯盟人數,稱為聯盟,並以首位之候選人為聯盟代表人,對外代表聯盟。 堅持其只能採用張亞中等一百五十一名聯盟 。張亞中雖希望能在其後冠上民主行動聯盟 ,這樣才會有比較多人知道這個團體,但遭到中選會否決。張亞中認為,根據釋字四七九號,其有團體姓名權,而中選會的決定也逾越了法
12、律的解釋(張亞中,2005:3) 。(二)保證金與申報財產就保證金部分,張亞中則認為,既然修憲案是立法院各政黨一致通過,則任務型國大則勢必得有民間團體加入反對,而保證金的限制,則是對民間團體的反對加諸了不必要的限制(張亞中,2005:4) 。而且,倘若是準公民複決,為5 何需要繳交保證金?美國選舉人團就不需要繳保證金。而且原本一度還要求必須申報財產,難道國大有可能進行利益輸送嗎?(聯合報社論,2005.5.18)台聯黨的李安妮代表也認為國大候選人必須繳交保證金的規定不符比例原則。(三)必須事前表達立場根據國大選舉法第十四條關於印製選票的規定中,要求各政黨必須表達政見,表達對修憲案贊成或反對之立
13、場及理由,且不得超過兩千字。此一方式,已經逼使各政黨在選前表態,且進一步連結到事後各黨代表選出後,也不能反悔當初立場。甚至,由於只能表達贊成或反對立場,所以也沒有任何修正的空間。(四)各黨團事後可否反對修憲案?親民黨直到登記參選前一刻才逆轉決定反對修憲案。有人認為其不准反悔,因為當初在立法院通過修憲案時都是其簽字同意,這樣已經違反政黨誠信。蘇永欽認為不可以反對,既然是準公民複決,那麼立法院通過的黨只能選擇贊成,而由民間反對力量組成反對,兩組人馬供人民投票。 (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座談會記錄:2005.02.23)(五)投票率未過半此次選舉投票率只有兩成三(23.35%) ,一成九贊成。這樣的低投
14、票率,引發了這次選舉是否有效的爭議。事實上,早在三月二日就有學者指出這個問題的嚴重性(第七次憲政改革座談會記錄:2005.03.02)之所以投票率過低,有很多原因。一、投票當天台灣出現罕見大雨,這次選舉氣氛本來就不濃烈,剛巧碰上大雨,索性就不去投票。二、這是台灣第一次選黨不選人的選舉,由於沒有候選人競選,所以選舉氣氛一直無法炒熱。三、由於國民黨和民進黨兩大黨都贊成修憲案,一般藍綠對決模式在此無法發揮,大部分選民認為不去投票也無所謂。四、不少人反對修憲案,但由於自己所認同的政黨居然贊成修憲案,而其也不願意去投一個自己不支持的小黨,所以也不去投票。 (聯合報社論,2005.6.3)投票率過低,小黨
15、和反對這次修憲的學者就認為將使得這次修憲的正當性不足。假若這次修憲真是採取準公民複決,那麼比照公投法的門檻和將來修憲公民複決的門檻;公投法原本也有憲法複決公投的規定,門檻要求必須過半選舉權人投票、投票過半同意,公投才會過關。而此次修憲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將來修憲由立法院提案、公民直接複決,複決門檻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半數。這兩個公民複決門檻都遠遠高於這次的投票率二成三。假若這次投票真6 的是準公民複決,那麼投票率過低的確是致命傷。另外,我們認為,若從憲法要求六個月討論時間來看,六個月就是為了要讓全國人民了解然後去投票。這次投票率這麼低,跟六個月來全國都沒人討論脫不了關係,在程序上的確是嚴重瑕
16、疵,其結果嚴重損害此次修憲的民主正當性。因而,有學者認為這次投票率過低,導致修憲應該無效。也有認為,由於投票率過低,才應該開放國大自由討論投票,以彌補民主正當性。 (楊智傑,2005)而這個問題也會跟投票門檻爭議牽扯在一起。(朱雲漢,2005)二、修憲程序爭議(一)國大職權行使法在選舉完成後才通過國大職權行使法因小黨對投票門檻相持不下,在選舉前遲未通過。一直到選舉完成,才因為國民黨和民進黨知道選舉結果,認為穩贏,所以才肯退讓。民間組成的誠信修憲監督聯盟和台灣智庫認為,職權行使法在選完才通過,已經違反了遊戲規則應該在無知之幕之後訂定的法理,也就是先遊戲,後訂遊戲規則,這算是一種投機主義。根據憲法
17、第三十四條: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表示國大職權行使法應該由法律定之。但過去多次修憲也一直沒有訂定國大職權行使法,因為之前該條被凍結。參考國大組織法第八條規定:國民大會集會非有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不得開會,其表決除憲法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據此,國民黨內有認為若到國大開會前都未訂出職權行使法,則門檻統一為出席代表過半數即可。 (林玲君,2005)另根據大法官解釋,本來國民大會就有所謂的議會自律,可以自訂議事規則。釋字三八一號曾針對:國民大會修憲一讀會的出席人數,是否要符合憲法
18、一七四條的三分之二門檻?大法官認為此屬議會自律,由議會自行認定,但須符合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但大法官於釋字四九九號卻認為修憲採無記名投票違憲,某程度也限縮了國大的議會自律範圍。關於這個問題,容後再論。(二)代表可否自由投票?國大代表能否跑票?根據修憲原意 ,任務型國大乃學習美國選舉人團制度,國大代表只能按照先前立場投票。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十四條規定,選7 舉公報上各黨必須印上各黨的政見,據此當初各政黨已經表明了自己的政見為贊成還是反對。故各政黨當選人當選後應該不得違背政黨之立場。而且,選舉法第二十八條又說各黨代表被開除黨籍時,則喪失代表資格,由各政黨於原候選人名單中依序遞補。若各黨代表跑票時
19、,各黨可以開除其黨籍。在此次修憲會議前,國民黨代表朱浤源因其立場與黨立場不同,而自願辭職。我們以為,拿國大選舉法的條文做為當選人有無自由意志的規定並不妥當。國大選舉法祇是選舉的方法,不應該涉及國大如何行使職權。而且第十四條原本祇是關於選舉公報的印製,效力應該沒有強到要求代表絕對要聽從政黨意見。第二十八條也祇是說政黨可以開除代表黨籍,但是如果跑票都已經發生了,記票也已經記了,政黨事後再開除黨籍,也已經來不及。想避免自己黨的代表跑票,最好事先就先把可能會跑票的代表開除黨籍,這樣才能發揮政黨約束力(楊智傑,2005) 。甚至,如果說各政黨代表沒有自由意志的話,那麼國大選舉法第二十五條就更奇怪了。該條
20、規定要有婦女和原住民保障名額,如果各代表沒有自由意志的話,何必要對特定族群有保障名額呢?說到底,用選舉辦法來推論國大代表是否能自由投票,沒什麼道理可言(楊智傑,2005) 。另有學者指出,即便是在美國,選舉人團仍然能夠跑票,跑票結果仍然計算,頂多被開除黨籍。美國五十一個州,只有密西根州和北卡羅萊納州以法律規定,不忠實選票視為廢票,選舉人資格被取消。還有幾個州(如奧克拉荷馬州、新墨西哥州、南卡羅萊納州、華盛頓州等)將不忠實選票照算,但投票者被處以刑罰或罰金。其他大多數州(二十四個州)對選舉人的跑票,缺乏任何法律上的制裁。 (賴佑民,2005;廖元豪,2005)有認為之所以不能跑票,因為採取的是比
21、例代表制 。但是賴佑民認為,舉世採取完全比例代表制的民主國家,選出來的都是自由委任的國會議員。所以,他認為跑票者可以事後被開除黨籍,但仍然該算有效票。 (賴佑民,2005)而針對開除黨籍部分,胡祖慶認為,中選會不該為了替兩大黨修憲護航,至中山樓設立工作站,立刻進行遞補代表之工作。其認為,開除黨籍必須按照人團法或黨章規定。另外,中選會為合議機關,國大代表喪失資格必須由委員會全體認定,不該由主委一人認定。且此例一開,將來不分區立委也比照辦理的話,恐將造成政治秩序混亂。 (胡祖慶,2005)中選會應該選務中立,但卻曲從執政黨等大黨之意志,不顧小黨之反對,使此次修憲的民主正當性再度受到傷害。(三)重新
22、表決與亮票問題另外尚有一爭議與跑票有關,亦即投票完成後,能否重行表決?此次修憲國大自己通過議事規則,其中第二十一條規定若有重大瑕疵可以8 重新表決。當時一般認為設立重行表決這個機制是為了避免政黨代表跑票之後,要馬上開除其黨籍,然後再重行表決。國大主席團主席台聯黨代表李安妮為此辭去主席團主席以示抗議。另外,新黨代表周陽山在第一次會議時曾經提出質疑,他認為憲法第三十二條言論免責權的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而議事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與此有所抵觸。查詢該兩條,我們不太確定其所指抵觸之處何在。但是若看其後來的發言,其應該是指,當代表投票違反政黨意見會被開除黨籍,
23、且可能被認定為具有瑕疵而重行表決,這樣就抵觸了國大代表的言論免責權(國民大會會議速記稿:2005.06.06) 。但我們認為憲法第三十二條指的言論免責權乃是法律責任,而非政治責任。被開除黨籍乃是政黨內部的控制,屬政治責任問題。不過關於表決所引發的爭議實際上卻不是跑票問題,而是亮票問題。由於釋字四九九號解釋的要求,國大代表投票必需用記名投票,即在選票上已經印上代表名字。但這次投票時卻發生嚴重亮票問題。既然是記名投票了,為何還需要亮票?主要是為了避免跑票後撤換代表時間能夠縮短,所以即使已經記名投票,有政黨居然還是要求部分代表亮票。在 6 月 6 日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時,亮票是否構成重大瑕疵曾經引發
24、爭議。親民黨代表李桐豪代表質疑公開亮票算不算是重大瑕疵。故議事規則第三項乃規定,是否算是重大瑕疵,由主席團認定。但周陽山代表質疑不該由主席團認定。後來當天主席陳金讓(國民黨籍)裁定,若有爭議先由主席團認定,再由政黨協商決定(國民大會會議速記稿:2005.06.06) 。到了 6 月 7 日投票當天亮票問題非常嚴重,親民黨代表秦慧珠等三十一人於投票完成後曾連署提案,要啟動國大議事規則第二十一條:出席代表對表決結果,提出異議,經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要求重行表決。 而主席葉菊蘭(民進黨籍)則提出第二項採用投票表決,非有重大明顯瑕疵足以影響表決結果者,不得重行表決。 ,自行認定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足以
25、影響表決結果,宣布不再重新表決。為此,台聯黨、親民黨強烈抗議,甚至要求撤換主席。其後,該爭議並未經主席團認定,也未照前一天陳金讓主席宣稱的交由政黨協商。(四)可否分案投票?這次修憲案依其性質可約略分為四個部分,包括立委減半、單一選區兩票制、廢除任務型國大修憲案交由公民直接複決、彈劾總統權交給大法官。這麼多內容,立法院卻是以同一個修憲案通過,交由任務型國大複決,這就產生了國大是否可以分案投票的爭議。上述通過的職權行使法也規定只能對全案投贊成或反對,不能拆開投票。在台灣智庫與本研究舉辦的焦點團體訪問中,親民黨籍呂學璋認為,應該可以拆成兩案。但林濁水認為是配套,不可拆案(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座談會記錄
26、:2005.02.23) 。9 另外,台聯黨陳建銘委員助理曾經在本研究舉辦的修憲案討論會中提出,瑞士公投也不同案子必須拆開。而且大法官曾經釋憲指明,案子應該可以拆案時要拆案(第七次憲政改革座談會紀錄:2005.03.02) 。其所指乃謂大法官解釋第五四三號。若參考大法官釋字第五四三號關於立法院是否得部分追認總統緊急命令之意旨:立法院就緊急命令行使追認權,僅得就其當否為決議,不得逕予變更其內容,如認部分內容雖有不當,然其餘部分對於緊急命令之整體應變措施尚無影響而有必要之情形時,得為部分追認。 大法官認為能拆開的案子就應該可以分別追認,那麼修憲案應該也可以分案由國大複決才對。這樣才真正能落實國大把
27、關、審議民主的原始精神。不過,追認緊急命令與複決修憲案本質上仍然有所不同。另外,若參考舊的國大議事規則第五四條第二項第二讀會經逐條討論後,應為全案之複決。但如有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之提議,過半數之同意,得進行分條之複決。前項複決,應以投票方式行之。 表示在此之前的國民大會對審查修憲案,就有分條複決的機制。這次修憲台聯代表李安妮曾經在國大主席團會議上,要求在會議規則中加入這條,可是被主席團否決,這也是李安妮決定退出主席團的部分原因(李安妮辭去國大主席團主席的公開聲明:2005.06.06) 。本文認為,分案投票方能讓整套制度更合理,不此之圖,必有他因。(五)能否修改修憲案內容或再提一個新修憲案?國
28、大代表能否修改修憲案內容?國大職權行使法第九條規定禁止。由於這學者普遍認為次修憲案過程草率,在本研究與台灣智庫合辦之國大職權行使法討論會中,就曾經提及補救方式。由於國大只能複決 ,照理講應該不能修正立法院提案。故林濁水建議應可由立法院補提一案,兩案併陳,供國大選擇。當時與會專家似乎都認同這個想法。 (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座談會記錄:2005.02.23)本文認為,國民大會若能修正修憲案的內容,或者立法院能夠再提一個新案供國大選擇,整套制度有極大可能較原案更合理。不過事後立法院並沒有另提一案。其原因為何,值得吾人深究。(六)修憲門檻修憲門檻到底是二分之一、三分之二還是四分之三,在修憲過程中各黨一直
29、爭執不下。原本國、民兩黨堅持二分之一,親民黨、台聯黨堅持四分之三,最後由於國、民兩大黨覺得穩贏,所以退讓為四分之三。甚至在立法院通過國大職權行使法後,還引發陳水扁發動民進黨籍立委進行復議程序,此為修憲過程中一大爭議。10 由於憲法條文對於國大複決修憲案的門檻並沒有規定,導致這個問題才會爭執不下。我們認為既然憲法第一七四條第二款對此沒有規定,就是有意省略,應該回歸一般多數決法理,為二分之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三號所述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以及明訂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拉丁法諺,可推論憲法增修條文不規定憲法修正案複決所需票數乃是有意省略,即排除特定數額之表決。因此,憲法修正案之複決門檻,應依民
30、主原則及慣例以二分之一相對多數表決通過(林玲君,2005) 。但也有認為,之所以漏未規定,是因為原本憲法本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為國大主動修憲,門檻為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同意。而第二項僅規定立委提案門檻,交由國大複決。之所以省略立委提案後複決的門檻,當然就是要比照第一項國大修憲門檻,不為重複規定而已。增修條文制定任務型國大時,因為限縮國大自行修憲的權力,明文排除憲法本文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但同時明訂依第二款複決修憲案。本來互聯、互補的條文被刪除一半,這的確是當時的立法疏漏,但若回歸憲法的精神,亦當然應回歸為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的四分之三門檻(聯合報社論,2005.6.3) 。此外,輔以第六次修
31、憲的另一事實,更能證實這點。在二年第六次修憲時,民進黨的林義雄主席和游錫堃祕書長曾經至新黨黨團會見郝龍斌主席和李炳南祕書長,新黨代表提到希望領土變更案比照修憲程序辦理。後來在修憲黨團協商上再度確認這點。而所謂比照修憲程序辦理,意指為何?當時新黨代表要求必須寫清楚,後來通過的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即清楚寫明,必須經由國大代表總額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同意。若當時與會代表都認同領土變更案乃比照修憲程序,則國民大會的修憲複決應該也是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同意。又,從原本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五四條第三項也看出:前項複決,應以投票方式行之。須有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為通
32、過。 投票門檻為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同意,也跟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門檻一樣(隋杜卿,2005) 。但有認為,如果這次真的是準公民複決,那麼公民複決門檻不該是四分之三或三分之二,應該為二分之一(中國時報社論,2005.5.20) 。可是朱雲漢卻認為,如果真的是準公民複決,那麼這次的投票率過低就說不過去了。所以兩者必取其一(朱雲漢,2005) 。三、背後因素之所以會發生上述這麼多爭議,其背後的因素可能在於:政黨為了達到自己的最終目的,而進行選舉程序與修憲程序的對抗。我們曾經指出,影響台灣修憲的因素有三種,一個是分離主義取徑,一種是制度多元取徑,一種是合理主義取徑(李炳南,2003:自序) 。而所謂的制度多元取徑,就是分析個人、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