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说明】条例的内容不仅仅涉及海事管理工作,还包括政府、企业、有关管理部门等在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方面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权利机关的监督等,内容比较广泛。因此将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 (文字修改,原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工作,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 安全,制定本条例。【修改说明】把原条文中“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改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工作” ,因为“管理”的概念过于狭窄,条例的内容不仅仅涉及海事管理工作,还包括政府、企业、有关管理部门等在保障内
2、河交通安全方面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权利机关的监督等,内容比较广泛,应予以修改。第二条【适用范围】 (未修改,原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原则与鼓励】 (修改,原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依法管理、便利交通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内河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修改说明】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
3、的意见 (中发201632 号)中指出: “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始终把人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参考 32 号文件和安全生产法的原则,需对条例的原则进行修改,在内河交通安全工作中,也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并增加综合治理的原则。2原条文中的“方便群众”原则改为“便利交通”原则。因为便利交通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群众,如若过分强调方便群众可能会导致无序,致使难以管理甚至会影响内河交通安全,改为“便利交通”更加合理。新增“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内河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 ,明确国家鼓励支持的态度,并为内河交通安全科学技术的创新和发展提供法律支持。第四条【地方政府职责】
4、(修改,原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对本管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 建立、健全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 落 实渡口、渡船、渡船船员(渡工)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 落 实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 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 规章。【修改说明】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而内河交
5、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隶属于各级政府部门,在逻辑顺序上,应位于政府之后,故针对原条例的第四条和第五条进行了顺序调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内河安全管理应加大财政支持,合理配备人力物力,保障内河安全管理与保障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向适应,故针对第一款增加了“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现阶段社会的发展,以及行政法规的修改,除了乡镇人民政府还有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故针对第二款应增加主体,弥补原条例适用主体过窄的问题。在第(二)项中,对落实安全责任制的对象进行修改完善,改“船舶”为“渡船” ,“船员”为“渡船船员(渡工) ”,删除
6、“旅客定额” ,因为旅客定额与其他对象不在一个层面上,且渡船已包括旅客定额。在第(三)项中,船舶概念太狭窄,内河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不仅仅只有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故把“船舶”改为“内河”更加合适。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 (修改,原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3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负责内河交通安全海事监督管理的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
7、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负责内河交通安全海事监督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 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部 门负责职责权限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修改说明】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航道法第五条规定,从中央到地方全方位划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并新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依据职责做好内河交通管理工作。修改后的该条明确从中央到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政府各部门对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合理划分职责权限,防止滥用职权、互相推诿;在部
8、分地区没有设置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已经取缔,建议改为负责内河交通安全海事监督管理的机构,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以职责进行定义,负有该职责的机构或实质履行海事管理机构职责的机构均受该条款约束。第六条【主体责任】 (新增)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其他从事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的主体责任,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修改说明】本条的增加主要是考虑与安全生产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相连接,参照安全生产法 ,在总则一章中新增企业主体责任,强调企业在落实内河交通安全主体责任时要发挥主动作用,同时也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增加诚信原则,主要是参考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
9、。突出诚信,为以后推进企业诚信管理制度的发展,提供依据第七条【宣传】 (新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内河交4通安全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安全意识。【修改说明】为内河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供法律支持,明确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宣传教育的责任,提高公民相关安全意识,为更好地开展内河交通安全工作奠定基础。该条款中的法规是广义的法规,含各种法规、规章。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第八条【船舶航行条件】 (文字修改,原第六条)船舶至少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持有合法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簿);(二)持有合法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0、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修改说明】明确使用四项条件作为船舶航行权的前置条件,而未采用兜底条款,虽然比较明确,但也难免带来了覆盖不全面的问题。建议增加“至少”二字。第(二)项中原条文使用了“船舶登记证书”的概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船舶登记证书主要包括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前者公示(证明)船舶的所有权归属,后者是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法定必要条件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条明确指出,只有船舶国籍登记定性为行政许可,仅船舶国籍登记是航行权的前置条件。因此,从本条的立法本意来看,这里的“船舶登记证书”应该是指船舶国籍证书 ,所以需要进行修改以明
11、确。同时该条在表述上进行了精简,使得表述更清楚明白易懂。第九条【浮动设施条件】 (文字修改,原第七条)浮动设施至少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一)持有合法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簿);(二)持有合法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修改说明】参照第八条进行相应修改。原条文中“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中“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定语与现有法规中对“船员”的定义重复,故在修改中删除“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 。5第十条【船舶一般要求】 (文字修改,原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12、船舶、浮动设施的积载、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规范。【修改说明】原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仅提出了航行、停泊两部分是不完整的,参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船舶的行为一般包括航行、停泊和作业三部分,增加“作业” ,以示完整全面;第二款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但在航海专业术语中多使用“积载” “配载” ,故该条文中仅用“配载”不全面。此外,船舶的配载、积载和系固的技术规范一般多为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布,且变动较为频繁,故建议修改为“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调
13、度要求】 (文字修改,原第十条、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修改说明】增加“管理人”将原条文第十、第十一条合并,因为都是关于船舶、设施调度和使用的相关要求的表述。第十二条【强制保险】 (修改,原第十二条)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内河交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沉船打捞责任保险,取得相 应的保险证书、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修改说明】增加“管理人”
14、,完善主体责任;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新增购置“内河交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要求。第十三条【船舶证书】 (文字修改,原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 买卖、租借、冒用船舶 检验证书(簿)、船舶国籍6证书以及其他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船舶证书、文书。【修改说明】根据前条文第八条、第九条进行相应证书名称的修改。把船舶登记证书改为船舶国籍证书。由于船员单列一章,故关于船员证书的内容放置到第三章中。第三章 船员(新增)【修改说明】原条例把船员的规定和船舶、浮动设施共同放置第二章,且船员的相关规定只涉及两条,在实践中已不能适应现实需
15、要,需要对船员相关内容予以补充,把船员单独放置一章,对船长、船员要求、职责,权益保护,船员培训机构等进行规定。第十四条【船员的基本要求】 (修改,原第九条+第十三条)船员经内河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和必要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 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需要特殊培训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规定。【修改说明】新技术的发展可能带来更多新型船舶和特殊培训要求,对船员的特殊培训考试要求会不断变化,
16、而原条文仅列举的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是不全面的。故针对特殊培训不再采用全部列举与部分列举的方式,仅用“必要的特殊培训”进行概括。增加一款授权性规定,明确特殊培训具体内容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五条【船长责任】 (新增)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安全。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乘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船长不得允许除乘客、船员和相关管理人员外的其他人员随船航行、作业。【修改说明】为促进内河船员与海船船员管理的接轨,体现船长对船舶安全管理
17、的重要性,新增关于船长的相关规定,第一款为船长权力,第二款为船长职责义务,第三款为禁止性规定。内河船员携带无关人员现象比较严重,会导致一系列安全问题及交通隐患,故明确船7长有权禁止除船员和相关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随船。第十六条【船员违法计分】 (新增)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内河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实行船员违法累计记分制度。船员违法累计记分制度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修改说明】为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制度提供上位法的支持,在条例中增加船员累计记分制度,以加强对船员的管理;并增加授权性规定。第十七条【船员值班】 (新增)船员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离职守。
18、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值班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值班的,不得值班。 【修改说明】参照海上、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的相关要求,增加关于船员值班要求及禁止事项。第十八条【船员权益】 (新增)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保障内河船员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船员在工作中,有权拒绝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船长强令冒险航行、作业。【修改说明】新增相关主体应保障船员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保障船员合法权益;提升船员的安全意识,并赋予船员有拒绝强令冒险航行、作业要求的权利。第十九条【培训机构】 (新增)从
19、事内河船员培训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从事内河船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内河船员培训大纲的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培训。【修改说明】根据新形势下国家对船员培训以及船员培训机构的管理要求,参考船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提出对船员培训的相关规定。8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二十条 【一般规定】 (修改,原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吃水标尺、载 重线,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涂改、遮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正常运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导助航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
20、作业。【修改说明】针对内河普遍存在无船名、船籍港船舶,或者船名、船籍港标识不清以及套用他船船名情况,所以对该要求进行明确,并与 1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船舶应当具有的标志保持一致;新增一款要求船舶配备导助航设备,并明确点名 AIS 的重要性,是为了航行安全和海事管理机构监管的必要。第二十一条【安全航速及限速】 (未改,原第十五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
21、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第二十二条【航行规则】 (修改,原第十六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其中,实行船舶定线制规定和分道航行规则的水域,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航行。【修改说明】原条文与长江干线等已实行船舶定线制、分道航行规则内河水域的船舶航路选择实际情形不符,所以明确定线制水域的航行要按照相关的要求进行。9第二十三条【船舶避让】 (未改,原第十七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
22、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 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 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进出港报告】 (修改,原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 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修改说明】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676 号令 17.3.1,取消了船舶的签证,改为船舶报告,故对该条文的表述进行了更换。第二十五条
23、【引航】 (未改,原第十九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一) 外国籍船舶;(二)1000 总 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 2 个月以内的除外;(三) 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四) 国 务院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第二十六条【通航规定】 (未改,原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10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第二十七条【船舶载货载客要求】 (修改,原第二十一条)从事
24、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船舶吃水规定。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修改说明】不同状态下的船吃水情况有所不同,为安全起见,应当都满足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吃水标准。第二十八条【特殊拖带】 (未改,原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 24 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 ,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第二十九条【船舶抗风等级】 (新增
25、)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要求航行,并根据风力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抗风措施。【修改说明】为加强内河船舶恶劣天气等条件下的安全管理工作,为相关的管理规定提供依据,参考长江干线恶劣天气等条件下船舶禁限航管理规定第六条“船舶应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要求航行,并根据风力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抗风措施,必要时应就近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 条例新增了对船舶的抗风等级的明确要求。第三十条 【交通管制】 (文字修改,原第二十三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采取限制或限时通航、单向通航、封航等交通管制措施,并予公告:(一)恶劣天气、异常水情、自然灾害;(二)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