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特殊教育初建与缓慢发展阶段关于改革学制的决定(1951)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聋哑、盲等特种学校,对在生理上有缺陷的儿童、青年和成人施以教育。教育部关于办好盲童学校、聋哑学校的几点指示(1957)中规定:这一时期我过特殊教育的方针是“整顿巩固,逐步发展,改革教学,提高质量”。为了加强对特殊教育的管理,教育部于1953年设立了盲聋哑教育处,直属教育部领导,主要职责是:拟定特殊教育的方针、政策并组织贯彻实施,检查盲聋哑学校的教学与行政工作,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材的编写与出版,培训师资等等。特殊教育快速发展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抚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