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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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一章 總 則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 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各項給付之支付,以現行貨幣為計算標準。第 三 條 承保機關每年應依照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之給付支出。前項財務責任歸屬,屬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基本年金率之給付,依照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財務責任之歸屬比例核計。前二項保險給付,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但得先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本保險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或由承保機關向金融機構借款支應,再由財政部就當年度應撥

2、補部分及墊借之利息,於墊付之當年度或其後之年度編列預算,分年歸還。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算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其屬於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由本保險保險準備金支付。第 四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財務收支結餘,指每月保險收入扣除保險支出後之餘額。本保險財務收支有短絀時,先由保險準備金支應。第 五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定事務費,包括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人事、事務等一切費用,由銓敍部編列預算撥付之。前項事務費年度決算結餘應全數解繳國庫;如有不足,循預算程序辦理。第 六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免課之稅捐如下:2一、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

3、花稅。二、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收入、保險準備金運用所孳生之收益與什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三、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地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徵稅捐。第 七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與受益人之姓名、年齡及親屬關係,以戶籍記載為準;年齡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第 八 條 承保機關應按要保機關分布地區,普遍洽定繳納保險費及各項給付代理收付處所,由承保機關通知要保機關,並報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第 九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利息之計算,以應負繳費義務當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

4、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當年之年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前一日止。繳費未滿一年者,按實際繳費各月臺灣銀行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本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加計利息,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 十 條 本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生效日,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二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第一節 要保機關3第 十一 條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三

5、、五院及所屬機關。四、各級民意機關。五、地方行政機關。六、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構。七、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構)。八、公營事業機構。九、私立學校。十、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構)。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機關敘明經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以及組織編制之公(發)布與核備或備查文號,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前項要保機關之組織編制未及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前,得敘明理由報本保險主管機關先予認定;日後應將考試院核備或備查結果另函知承保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作業,由要保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報經其組織編制核定權責機關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

6、定,並敘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資遣法規之名稱及其核定機關。第 十二 條 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應敘明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保機關;變更時亦同:一、經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字號。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4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文號。私立學校之附設單位,不得單獨為要保機關。第 十三 條 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人員,主辦本保險相關事宜。第二節 被保險人第 十四 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且納入學校編制者,應參加本保險。第 十五 條 公立學校及私立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者,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

7、例所定之任用資格。私立學校職員應符合教育部所定私立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資格之規定。前項私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而其資格與規定不符者,准在原校原職等範圍內,參加本保險。第 十六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第 十七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出,並擔任機關編制內有給職務者。第三節 受益人第 十八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七項後段所定得由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範圍如下:一、被保險人之親友。二、國內公益法人。居住大陸地區之本保險給付受益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8、條例及相關規定請領給付。第 十九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發放對5象,應以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有權領受者為限,並按下列方式分配給與:一、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順序之遺屬領受之。該死亡被保險人無配偶,或其配偶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遺屬,依序領受。二、前款同一順序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遺屬平均領受。但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三、同一順序無遺屬或遺屬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次一順序遺屬領受。四、無本法第二十八

9、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屬,或該三款遺屬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子女,包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其得領受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應予保留。第三章 保險俸(薪)額及保險費第一節 保險俸(薪)額第 二十 條 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給俸(薪)額為準。第二十一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俸(薪)額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之保險俸(薪)額釐定之;其在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險俸(薪)額中6位數投保

10、而實敍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敍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薪級時,再依實際所敘薪級調整其保險俸(薪)額。第二節 保險費第二十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以元為單位計算,角以下四捨五入。本保險應由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統籌編列。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期間,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費率,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應即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重新釐定。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之繳納證明,由要保機關出具之。第二十四條 要保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繳納保險費:一、以承保機關建置之網

11、路作業系統辦理者,得以匯款、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或持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二、未使用前款網路作業系統者,應持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後,應將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相關表件,併送承保機關;屬前項第二款者,應併附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第四章 要保、退保及變更登記第二十五條 要保機關應依本法第二條、第四十五條及本細則相關規定,填具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之本保險異動名冊(以下簡稱異動名冊),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承保機關對於要保機關所送異動名冊、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7第二十六條 要保機關應於

12、新進人員到職日起四十五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關核處,並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被保險人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休職,或依本法第六條第八項規定重複加保而選擇退保者,自原因消滅之日起,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要保機關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要保。第二十七條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因要保機關逾期辦理,致未依規定加保者,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並由權責機關議處有關人員。前項逾期辦理加保者,其逾期部分之保險費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利息,並由要保機關負擔;其利息之計算,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自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退出本保險;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

13、退保。前項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或由其遺屬領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予退保。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項所定被保險人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之職務,包含被保險人另受僱於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構),實際從事工作並定期支領固定報酬之職務。前項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構)學校依相關法規、內部管理規定或聘僱契約,覈實認定並出具證明。第一項職務不含下列各款情形之職務:一、自營作業。二、臨時性工作。三、按日、按次或按件計酬之工作。8四、未支有薪給。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等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

14、災害保險者,不受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第 三十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應於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或休職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由要保機關留存,一份經由要保機關連同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或續保。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以同一事由申請或連續多次申請留職停薪,應以第一次選擇作為認定退保或繼續加保之依據。但以不同事由,或同一事由而要保機關不同,或同一事由而未連續申請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因不同事由或適用法規不同而連續停職(聘)或休職時,不得重作選擇。被保險人擔任

15、定有任期職務並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期屆滿次日起,應予退保並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要保機關於辦理其續保時,應於相關表件載明其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或任期屆滿之日。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未曾領取原公務人員保險、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但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已領離職退費之保險年資無效。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變動事項,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9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一、更改姓名。二、更改出生日期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三、變更指定受益人。四、服兵役。五、變更身心障礙被保險人之

16、障礙等級或戶籍所在地。六、其他有關本保險之變更事項。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保險俸(薪)額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被保險人考績(成、核)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審(核)定後,應由要保機關逕送承保機關辦理變俸(薪) ;其與銓敍機關審定結果不符者,應再通知承保機關自原報變俸(薪)生效日更正之;其有溢領給付者,由要保機關負責追償。第三十四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所定屆齡退休年齡而依法得延長服務者,應先依法令辦妥延長服務後,由服務學校填具異動名冊,併同證明文件,送承保機關繼續參加本保險。第五章 保險給付第一節 通則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十

17、二條所定計算平均保俸額之本保險年資,應十足按日計算。但下列年資不予計算:一、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二、已發還所繳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保險費之年資。三、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規定之年資。四、不得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10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指依各該保險法規計算給付所據金額。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期間始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其發給年金差額之標準,以其開始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當

18、期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平均保俸額認定之。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投保金額而有不足時,該段重複加保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一次養老或死亡給付者,以該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退保當月之保險俸(薪)額為計算給付之標準,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三十八條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年金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被保險人符合請領年金條件時,須於私立學校加保期間;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亦同。二、承保機關核定年金給付,應將被保險人所具本保險年資合併計算給付之。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包含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於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之駐衛警察。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意外傷害,不包含本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所定因犯罪或詐欺行為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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