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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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萍乡市燃气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设施保护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

2、用与器具管理、应急处置等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2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所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燃气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燃气发展协调机制、燃气供应保障机制和燃气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

3、气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燃气经营、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审批,燃气工程的建设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以及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县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燃 气 管 理 工 作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规划、公安、市场和质量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 好 燃 气 管 理 的 相 关 工 作 :(一)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3的供气管网、

4、天然气加气站、配套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以及天燃气销售定价和监督;(二)市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各县区人民政府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依 法 调 查 处 理 燃 气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特种设备、供气质量和计量、燃气燃烧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四)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的许可审批,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燃气运输相关人员的资质认定,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的查处,以及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违法行为的查处;(

5、五)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六)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核以及竣工后的消防验收,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场所以及燃气储存场所等的消防安全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4强市民燃气安全意识,提高市民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器具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

6、常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学校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九条 市、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燃气设施

7、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并在项目建设各阶段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及相关许可手续。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市、县(区)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5第十一条 燃气管网已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发生炉煤气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气化站、瓶组站、发生炉煤气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管网供气。燃气管网暂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可以按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并应当委托燃气经营者进行供气和维护保养;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保证供气装置的安全

8、使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老旧住宅小区,逐步推广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将有关资料送燃气主管部门核实登记。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项

9、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6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在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建设档案。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申请竣工验收前检查。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参加管道供气工程竣工验收,并对管道供气工程进行检查,检查合格的应当出具同意验收的书面意见。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过程实施监督。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前,将管道供气设施和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给管道燃气经营者。移交工作完成前,管道供气设施由建设

10、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移交工作完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维护。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设施保护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燃气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行政许可。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7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管道燃气应当实行特许经营,并按照下列程序规定授予特许经营权:(一)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特许经营项目;(二)市、县(区

11、)人民政府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批准;(三)燃气主管部门将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确定特许经营企业;(四)燃气主管部门与公开招标确定的特许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五)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特许经营协议授予特许经营权。第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的监管,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权:(一)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主管部门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气设施建设和供气等;(三)因管理不善

12、,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四)未经批准和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停业、歇业,8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用户合法权益,造成用户重大损失的。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在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二) 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三) 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四) 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五) 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

13、用于经营的燃气;(六) 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七) 不得要求用 户购买 其指定的 产 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 务 ;(八) 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九)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作出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9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二) 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并按照规定及时为燃气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同时向燃气用户讲解燃气安全常识,不得拒绝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

14、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三) 不得在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四)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燃气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燃气用户;(五)在燃气管道和其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置; (六)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每年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七) 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 未 经计 量 检 定合格的 计 量装置。第二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向燃气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以及

15、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10(二) 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或者安装二维码标签,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不得给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三) 使用的气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及时淘汰、销毁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不得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四) 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不得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五) 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充装瓶装燃气,不得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不得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六) 不 得 超 过 瓶 装 燃 气 供 应 站 等 级 规 定 的 容 积 存 放 瓶 装 燃 气 ;(七) 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八) 不得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或者委托不具备资格的送气人员配送燃气。第二十三条 车用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 总 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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