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聊城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第 1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优化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人为本,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森林、河流
2、、湖泊、湿地等自然资源,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三)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2(四)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水资源承载能力、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出行、公共安全需要。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应当明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集中统一行政管理工作。市辖区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各类开发区、园区根据需要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该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具体工作
3、。市、县(市、区)承担城乡规划执法职责的部门负责对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市、县(市、区)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工程和景观设计方案的审定和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并明确机构承担规划管理具体工作。社区、村(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有劝阻和报告的责任。3第六条 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4、算。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其审议意见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第八条 市、县(市)、镇(乡)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第十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
5、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条件。4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积极推行规划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分离制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对申报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审查报告作为规划许可的依据,负责审查的单位应当对其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按照多规合一的要求建立空间规划数据库,实现各相关
6、部门之间规划管理信息的共享。第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城乡规划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四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统筹各类空间规划的编制,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相互协调,有序推进多规合一。5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报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
7、括下列体系:(一)以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为指导,编制市、县(市)、镇(乡)的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二)按照总体规划要求和行业发展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划;(三)依据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需要编制重要地块和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四)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五)对产业发展、生态保护等有特殊要求的区域,编制特定区域规划;(六)根据城市规划编制不同阶段、不同区域的特点和管理需求,编制相应类型的城市设计。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
8、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6(二)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三)镇(乡)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区辖的镇(乡)总体规划和国家、省要求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镇(乡)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乡)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组织编制
9、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一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第十七条 市、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分别对市、县(市)、镇(乡)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应当分别向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7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修改总体规划前,原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总体
10、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审批。第十九条 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区辖的村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修改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审批。第二十条 市、县(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编制镇(乡)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市、县(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街道,按照镇标准编制规划。8第二十一
11、条 市、县(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各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专项规划经市或者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修改专项规划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修改后的专项规划,应当依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审批。第二十二条 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其他重点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辖的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12、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其他重点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9市、县(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辖区内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城市设计、一般区段城市设计、专项城市设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总体城市设
13、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地块城市设计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确定城市风貌特色,优化城市形态格局,明确公共空间体系,建立城市景观框架,划定重点地区。重点地区包括城市核心区和中心地区,体现城市历史风貌的地区,新城新区,重要街道(包括商业街),滨水地区(包括沿河、沿湖地带),其他能够集中体现和塑造城市文化、风貌特色,具有特殊价值的地区。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塑造城市风貌特色,注重与自然的共生关系,协调市政工程,组织城市公共空间功能,注重建筑空间尺度,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保护相关控制地区开展城市设计,应当
14、根据相关保护规划和要求,整体安排空间格局,保护延续历史文化,明确新建建筑和改扩建建筑的控制要求。重要街道、10街区开展城市设计,应当根据居民生活和城市公共活动需要,统筹交通组织,合理布置交通设施、市政设施、街道家具,拓展步行活动和绿化空间,提升街道特色和活力。城市设计重点地区范围以外的一般地段,可以依据总体城市设计,单独或者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开展城市设计,明确建筑特色、公共空间和景观风貌等方面的要求。第二十四条 总体城市设计、区段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的管控要求应当纳入相应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区段城市设计、地块城市设计的管控要求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景观、市政工程方案设计,及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规划条件中城市设计要求落实情况。第二十五条 修改已批准的城市设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总体城市设计、区段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由城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