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第 314 号令(2016 年 4 月 15 日发布,2018 年 11 月 6 日第一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
2、位等。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场(设 2 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落实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秩序的日常管理工作,引导、
3、督查辖区单位开展停车治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提供土地供应、规费减免、资金补助、停车收费等相关政策扶持。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公安机关消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和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 3 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城市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等
4、内容。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规划,会同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并加强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第九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助,路内停车泊位施划为补充,控制城市中心区停车泊位规模,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一)公共停车场建设可以采取划拨、协议出让、挂牌出让等方式供地;(二)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三)闲置土
5、地经处置后符合公共停车场布局规划要求的,经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四)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和年度城建计划,每年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的尚无供地计划的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土地使用权人 4 可以根据有关要求,设置临时停车场。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属地责任制。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是公共停车场建设责任主体,按照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和年度城建计划组织实施辖区内公共停车场建设。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
6、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根据经济社会和静态交通环境的发展和变化适时调整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和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根据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设置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单独建设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第十五条 市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
7、规定,对停车场的建设进行审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 5 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第十七条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其
8、建设资金实行奖励补助。第十八条 鼓励和加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规模达一百个车位以上的经营性停车场,以及新建的专用停车场、大型商贸场所停车场、城市交通枢纽停车场、居住小区停车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设置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配置标准应当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6 第一节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第十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及时备案并投入使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备案和投入使用等信息。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
9、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法律、法规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地下停车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程序重新批准。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鼓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停车管理。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
10、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招标或 者 拍 卖 收 入 应 当 纳入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用 于 公 共 停 车 场 的 建 设 和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从 事 公 共 停 车 场 经 营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工 7 商 和 税 务 登 记 ,并 在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所 在 区城 市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备 案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一)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二)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11、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书、管理运行方案。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经营管理者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终止营业的,应当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城 市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岗亭、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12、三)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其中收费装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强制检定;(四)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 8 管理制度;(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规范经营,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七)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八)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第二十五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公共停车场、对外经营的内部专用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场(住宅区
13、域除外)和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车库)的汽车停放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该小区汽车停放费标准。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根据区位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交通运输、工商、税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由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 9 管部门制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城市
14、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申报备案手续。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自治组织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采取公示等方式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方式
15、和处分情况;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附赠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10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建成后,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和征得业主自治组织同意后,可以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本市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
16、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可以根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期间,应当按照经营性停车场的要求进行服务和管理。第二节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第三十一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活秩序;(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