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宝鸡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目录第 1 章 总则第 2 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第 3 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 4 章 监督管理第 5 章 法律责任第 6 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地概念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饮用水水源地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2、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取水地,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取水地。- 2 -第四条保护原则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投入和补偿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住建、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城乡规划、公安、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河流、水库管理机构及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七条举报奖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破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设施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第八
4、条宣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3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工作。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第九条规划编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总体规划和重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详细规划,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条水源地确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建设和保护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第十一条水源保护区划定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5、地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都应当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设准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确定。第十二条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 市中心城区和跨县(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区)人 民 政 府 提 出 方 案 ,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后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第十三条水源保护区调整程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和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 民 政 府 组 织 论
6、证 , 并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重 新 划 定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适当补偿。- 4 -第十四条分散式水源保护范围划定及程序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参照国家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确定。分 散 式 饮 用 水 水 源 地 保 护 范 围 的 划 定 , 由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处 提 出 方 案 , 经 县 ( 区 )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第十五条保护区界标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7、(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管理。第十六条水源保护名录制度 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十七条地表水准保护区禁止规定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二)设置排污口;(三)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五)使 用 炸 药 、 毒 药 捕
8、 杀 鱼 类 和 其 他 生 物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5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八)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地表水二级保护区禁止规定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以下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建造坟墓;(三)丢弃或掩埋动物尸体;(四)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五)法律法规规定
9、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第十九条地表水一级保护区禁止规定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以下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6 -(三)开展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二十条地下水准保护区禁止规定 在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二
10、)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的集中堆放场、转运站;(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地质钻探、利用地下热源等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地下水二级保护区禁止规定 在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以下行为:(1)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7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二十二条地下水一级保护区禁止规定 在饮用水地下水水
11、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以下行为:(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二十三条 分散式饮用水保护范围禁止规定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行为:(1)修建渗水的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建设畜禽养殖场;(2)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3)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4)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5)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二十四条其他规定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
12、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环保部门职责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8 -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四)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设置及监督管理;(五)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六)对本
13、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七)监督、检查有关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第二十六条相关部门职责 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一)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编制饮用水水资源保护专业规划;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保护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涉及饮用水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农村安全饮水工作;建设农村饮用水备用水源地。(二)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饮用水供水专项规划;做好城市安全饮水工作;建设城市饮用水备用水源地;做好农村饮- 9 -用水
14、水源地垃圾治理。(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饮用水水源地矿山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地下 水 污 染 防 治 、 监 测 工 作 ; 严 格 控 制 饮 用 水 水 源 保 护 区 内 用地 。(四)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畜牧业禁养区或者限养区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制定饮用水水源地农药化肥施用办法并监督实施。(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森林、林地、自然植被和湿地的保护管理。(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控制饮用水水源地的规划选址和项目建设。(七)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旅游活动
15、的环境保护工作。(八)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通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危化品运输车辆进行检查,依法划定禁停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打击涉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违法犯罪行为。(九)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民政、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二十七条考核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第二十八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 10 -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重大事项。第二十九条监测评估信息通报制度 实行饮用水水源监测、评估信息通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16、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每月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第三十条巡查制度 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部门及供水单位,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控、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跨界水源管理 跨县(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到有关县(区)或者有关单位,并建立重点流域跨界断面饮用水水质保护机制。跨镇(街)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到有关镇(街)或有关单位。第三十二条编制应急预案和事故处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