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广东省工商登记管理条例(草 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管理,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工商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
2、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并公示的行为。第三条(登记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四条(市场主体资格取得) 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依法2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取得市场主体资格,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五条(申请工商登记原则) 申请工商登记,申请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条(实施工商登记原则) 实施工商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第七
3、条(前置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前必须报经许可的事项(以下简称“前置许可事项” ),应当在登 记前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第八条(经营许可) 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经批准方可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还需经有关许可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第九条(监管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谁许可,谁监管”与行业监管有机结合的原则,科学划分政府各部门的监管职责,建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统一建设、使用和管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政府各部门对市场主体
4、的许可、监管等信息的互联共享,促进信用管理的落实。3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当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优化执法工作流程,确保监管实效。第二章 登记事项第一节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第十条(公司)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十一条(非公司企业法人) 非公司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四)经济性质;(五)经营范围;4(六)注册资金;(七)营业期限;(八)分支机构。第十二条(合伙企业)
5、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经营场所;(三)执行事务合伙人;(四)经营范围;(五)合伙企业类型;(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包括合伙期限。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经营场所;(三)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四)经营范围。第十四条(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经营场所;(三)经营范围;5(四)负责人。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
6、形式;(三)经营场所;(四)经营范围。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第二节 名 称第十六条(名称规则) 市场主体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场主体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法律保护,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十七条(名称的组成) 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市场主体可以将其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名称中的行业表述) 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类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表述。没有上述依据的,可以参考有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表述。6第十九条
7、(分支机构的名称组成) 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从属企业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行业三部分组成,并缀以“ 分公司” 、“分厂” 、“分店”等字词;根据需要,可以省略行业。分支机构名称可以在行业部分前使用不同于从属企业的字号。第三节 住所、经营场所第二十条 (住所、经营场所的定义)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第二十一条 (住所的唯一性) 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并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第二十二条 (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市场主体应当拥有其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使用自有房
8、产的,使用证明为房屋产权证明;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使用军队房产的,使用证明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7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就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三条(“一照多址” “一址多照” “住改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就“ 一照多址”“一址多照”以及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一照多址” 是指公司、非公司企 业法
9、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一址多照” 是指多个市 场主体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第二十四条 (住所、经营场所的许可) 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许可。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市场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第 4 节 经营范围第二十五条(经营范围的定义) 经营范围是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公司
10、、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合伙协议载明并依法登记,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第二十六条(经营范围的表述) 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8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批准文件、证件表述;批准文件、证件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参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不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参照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表述。第二十七条(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规定)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从属企业的经营范围。第五节 其他登记事项第二十八条(注册资本)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
11、缴登记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股东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一)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而导致股东变动的;(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而导致股东变动的;9(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四)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股东股权而导致股东变动的;(五)因人民法院裁
12、判而导致股东变动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股东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条(存在股权等纠纷时的登记原则)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的生效裁判书涉及股东变更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三十一条(存在股权等纠纷时的登记 1) 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利害关系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受理通知书,证明其已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第三十二条(存在股权等纠纷时的登记 2) 利害关系人因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发生民事争议,未提起民事诉讼
13、且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利害关系人在 15 日内不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需告知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审查期限内。登记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10第三章 备案事项第三十三条(备案事项)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一)公司:章程,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清算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收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主管部门;(三)合伙企业:清算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收人;(四)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五)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成员姓名。第三十四条(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 公司应当将其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时间记载于公司章程。第四章 登记程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五条(前置许可) 申请工商登记,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应当先取得相关许可部门的批准文件、证件,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三十六条(申请材料和文书) 申请工商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