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刑法笔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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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大刑法笔记作者:陈兴良 第一讲 刑法的概念与特征(一)案例被告人王某于 1998 年 3 月 7 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 500 元人民币,王某欲取 300 元。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 300 元变成取 3000 元。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3000 元,使王某大为意外。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 3000 元。此时,王某已经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 2 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王某认为又不是我到银行去偷钱,是自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不

2、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那么,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二)刑法的概念和特征1.刑法的概念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具体地说,刑法是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2.刑法的特征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以下特征:(1)公法的特征法律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公法是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国家利益的法律;私法是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律。在公法关系中,国家和个人处于法律上的从属地位,而在私法关系中,公民之间或者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处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刑法作为一种公法,个人处于受国家权力支配的地位,只要主体的行为触

3、犯刑律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2)刑事法的特征刑事法是与民事法、行政法相对应的概念,凡与犯罪有关的一切法律,均可称为刑事法。因此,刑事法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3)强行法的特征强行法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概念,任意法具有意思自治的性质,法律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己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而强行法则是必须强制执行的法律。在刑法中,某一行为一旦构成犯罪,除少数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外,一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私了,因而具有强行法的特征。(三)刑法的分类刑法可以分为:1.刑法典2.单行刑法3.附属刑法(四)我国刑法的制定过程我国 1949 年至 1979 年 30 年

4、间没有刑法,只是在建国初期有三个单行刑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和惩治妨害国家货币条例。1979 年 7 月 1 日颁布第一部刑法,1980 年 1 月 1 日开始实施。1980 年至 1997 年,先后颁布了 24 个单行刑法,对刑法进行修改补充。1997 年 3 月 14 日对刑法进行修订,颁布了 1997 年刑法,也就是现行刑法。现行刑法共计 452 条,规定了 314 个罪名。1998 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了 1 个单行刑法和 5 个刑法修正案,此外还颁布了 8 个立法解释。(五)案例的分析意见王某第一次获得 3000 元人民币,是操作失误所致,具有不当得利性质,但后来他明

5、知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还多次取款,这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进行盗窃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二讲 罪刑法定原则(一)案例2003 年 1 月至 8 月,被告人李宁为营利,先后与他人预谋,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男青年做“公关人员” ,并制定了公关人员管理制度。李宁指使他人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金麒麟” 、“廊桥”及 “正麒”酒吧内将多名“公关先生” 多次介绍给 男性顾客,由男性 顾客将“公关人员”带至南京市“新富城 ”大酒店等处从事同性 卖淫活动。关于本案,辩护人提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

6、成卖淫未作明文规定,而根据有关辞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出 卖肉体 ”的行为。因此,组织 男性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不属于组织“卖淫” ,依照罪刑法定原 则,李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法院认为,卖淫就其常态而言,虽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但随着立法的变迁,对男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女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卖淫。对卖淫作如上界定,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问题: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我国刑法第 3 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 则 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7、。1979 年刑法规定了类推制度,到 1997 年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我国刑法进步的表现。(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1.法定化2.明确化(四)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1.正确理解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规定可以分为显形规定与隐形规定。2.正确地解释法律规定,根据可能文义解释法律。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解释有一定限度。李宁案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到底如何理解卖淫,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应当根据客观情势变化对法律进行解释。3.正确处理法律漏洞。在法律规定有漏洞的情况,其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人承担,需要通过完善立法弥补法律漏洞。第三讲 刑法的适用范围(一)案例1991 年和 1996 年,被告人

8、张子强等人将在内地非法购买的一批枪支弹药偷运到香港。1997 年 9 月,被告人张子强等人经密谋并由张子强出资,在广东省汕尾市非法买卖大量炸药、雷管和导火线,偷运香港。此外,被告人张子强一伙在广州等地经多次密谋策划后,分别于 1996 年 5 月和 1997 年 9 月在香港绑架了李某、林某和郭某,勒索巨额赎金。在本案中,就走私枪支、弹药罪而言,从内地走私到香港,属于跨境犯罪。就绑架罪而言,预备行为发生在内地、实行行为发生在香港。那么,内地的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呢?(二)刑法适用范围的概念及其原则刑法适用范围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和刑法的时间效力范围。1.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1

9、)属地原则(2)属人原则(3)保护原则(4)普遍管辖原则2.刑法的时间效力范围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从旧兼从轻原则(三)案例分析张子强案虽有一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香港,但同时也有一部分行为发生在内地,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由于张子强在内地被捕获,因而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第四讲 犯罪的概念和特征(一)案例被告人王某,男,45 岁,工人。被告人蒲某,男,41 岁,某医院主治医师。被告人王某的母亲刘某在 1984 年检查身体时被发现患有癌症,便入院治疗。经过近两年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病情也未见好转。该医院主治医师蒲某告知王某,其母亲的病情已无法控制,无救

10、治可能,生命只可能维持半年左右。刘某因癌症的折磨,曾多次要求其子王某终止治疗或让医生注射能立即致其死亡的药物。王某经过反复考虑,便找到主治医师蒲某,请求其为母亲注射能立即致其死亡的药物,使母亲能摆脱癌症的折磨。1986 年 4 月 5 日,蒲某按照王某的要求,为刘某注射了一支药物,致其死亡。本案是一起安乐死杀人案,这种为免除被害人的痛苦而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罪?(二)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我国刑法第 13 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

11、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刑事违法性2.法益侵害性3.应受惩罚性(三)刑法的但书规定我国刑法第 13 条有一个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数量因素。(四)犯罪分类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分类(五)案例分析王某与蒲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第五讲 罪体:行为(一)案例案例一吴某(男,45 岁)为减少继承父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的人数,以便分得更多的遗产,便极力怂恿其兄乘坐飞机出差。为达到此目

12、的,吴某甚至自己掏钱为其兄购买飞机票,因为最近一段时间,民航客机频繁出事,吴某便希望通过让其兄乘坐飞机而飞机失事,从而达到杀死其兄的目的。其兄为吴某表面的热情所动,遂乘坐飞机外出。果然,飞机因遇到强烈风暴坠毁,其兄也死于空难。吴某突然良心不安,于是到公安机关自首,以致案发。对于此案,公安机关内部就能否立案发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立案侦查。理由在于:在此案中,行为人有故意杀人的主观罪过,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而被害人又因为听了吴某的怂恿乘坐了飞机并发生了死亡结果,吴某的行为与其兄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吴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立案。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立案。理由在于:吴某

13、的劝导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纯属意外,因而吴某的劝导行为并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二者之间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案例二被告人邹某,女,31 岁,某县幼儿教师。1985 年 5 月 25 日上午 10 时,被告人邹某带领 4 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 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慌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 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深约 75 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

14、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如何理解刑法中的行为问题。(二)行为的概念与性质“无行为则 无犯罪” ,行 为是犯罪的基础 。刑法中的行为具有以下性质:1.行为的客观性:(1)行为不同于思想 (2)行为也不同于言论2.行为的侵害性:行为必须会造成一定的法益侵害结果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吴某主观上虽有致其兄死亡的意图,但在客观上并没有采取杀人行为,而是意图通过飞机失事使其兄死亡,因而不存在刑法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三)行为的分类1.作为2.不作为不作为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义务来源:(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先行行为

15、引起的义务(4)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案例二就是一起涉及不作为的案件,被告人邹某对幼儿的死亡负有作为义务,而田某作为一名过路人,没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因而不构成犯罪。第六讲 罪体:因果关系(一)案例被告人高建生,男,24 岁,某市建筑工人。1985 年 7 月 16 日上午,高将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本市城区中山南路民用电器贸易中心门前的便道上。此时恰逢三轮车工人康桂泉(男,66 岁)为该贸易中心拉货至该贸易中心门前。康认为摩托车“碍事 ”,将车挪开。高建生不 让动。争执中,摩托车被碰倒,高建生便用右手打了康左胸一拳。康仰面摔倒在马路沿儿下,当即“伸胳膊,蹬腿,张嘴” 。在群众的协助下,高将康送往医院,经

16、抢救无效死亡。尸体检验报告称:(1)死者康桂泉患有高度血管粥样硬化,形成夹层动脉瘤,因瘤破裂,引起大出血,心包填塞死亡。(2)死者胸部左侧有皮内出血,符合被拳击伤的情况。此一拳可使夹层动脉瘤破裂。在本案中,被告人高建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其打一拳的行为与康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因果关系的特征:1.因果联系的客观性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3.因果关系的具体性4.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三)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在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加以认定:1.事实因果关系,这是一种如无前者,即

17、无后者的联系。2.法律因果关系,根据相当性加以判断。(四)案例分析本案高建生的行为与康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那么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应当认为是有因果关系的,因为高建生虽然不知道康某患有动脉瘤,但康某已是 66 岁高龄,拳击致其胸部左侧皮内出血,这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死亡是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第七讲 罪责: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在刑法中,责任能力的判断与年龄和精神病这两个因素有关。(一)责任能力与年龄1.案例被告人陈林,男,13 岁(1967 年 10 月 5 日生)。1981 年 6 月 20 日晚 11 时许

18、,陈林路过本村粮食仓库,窥见值班的两名女青年已熟睡,遂起强奸之念。他先跑到拖拉机零件仓库里拿了一根铁管作凶器,尔后由值班室窗户爬进屋内。在动手解一女青年的衣扣时,见其翻身,就拿起铁管猛击两个女青年的头部,当场打死一人,打伤一人,然后潜逃。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重大凶杀案件,影响极坏,民愤极大,拟判处陈林无期徒刑。因陈作案时尚差 3 个月零15 天才满 14 岁,判刑无法律条文可依,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林犯罪后果严重,民愤较大,根据具体案情,拟同意判处陈林无期徒刑。但涉及适用刑法的解释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于 1981 年 9 月 1 日批复:“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刑法(79)第 14 条已有明文规定,请依法处理。”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依法没有追究陈林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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