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乐陵圆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5月23日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3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 .4第三章 股 份 .5第一节 股份发行 .5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7第三节 股份转让和质押 .8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10第一节 股 东 .10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14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16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17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19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22第五章 董事会 .25第一节 董 事 .25第二节 董事会 .322 第六章 监事会 .38第一节 监 事 .38第二节 监事会 .40第七章 高级管理
2、人员 .44第八章 经营管理 .47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48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48第二节 内部审计 .49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49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50第一节 通 知 .50第二节 公 告 .51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51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51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53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56第十三章 附 则 .563 第一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维 护 乐 陵 圆 融 村 镇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本行 ”) 、 股 东 和 债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规 范 本 行
3、 的 组 织 和 行 为 , 根 据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业银 行 法 ( 以 下 简 称 商 业 银 行 法 ) 、 村 镇 银 行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及 其他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等 规 定 , 制 定 本 章 程 。第 二 条 本 行 中 文 名 称 : 乐 陵 圆 融 村 镇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中 文 简 称 : 乐 陵 圆 融 村 镇 银 行英 文 名 称 : LAOLING YUANRONG VILLAGE BANK CO., LTD英 文 简 称 : LAOLING
4、 YUANRONG VILLAGE BANK本 行 住 所 : 山 东 省 乐 陵 市 阜 盛 东 路 107号 乐 福 家 园 西 北 角 沿 街 楼 邮 编 : 253600。第 三 条 本 行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山 东 监 管 局 批 准 ,由 发 起 方 式 设 立 的 股 份 制 金 融 机 构 。第 四 条 本 行 为 永 久 存 续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营 业 执 照 签 发 日 期为 公 司 成 立 日 期 。第 五 条 董 事 长 为 本 行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第 六 条 本 行 是 独 立 的 企 业 法 人 , 享 有
5、 由 股 东 投 资 形 成 的 全 部法 人 财 产 权 , 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 并 以 全 部 法 人 资 产 独 立 承 担 民 事责 任 。 本 行 的 股 东 以 其 所 持 的 股 份 享 有 所 有 者 的 资 产 受 益 、 参 与 重大 决 策 和 选 择 管 理 者 等 权 利 , 并 以 所 持 股 份 为 限 对 本 行 的 债 务 承 担责 任 。第 七 条 本 行 下 设 的 分 支 机 构 不 具 备 法 人 资 格 , 在 本 行 授 权 范4 围 内 依 法 开 展 业 务 , 其 民 事 责 任 由 本 行 承 担 。第 八 条 本 行 遵
6、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行 政 规 章 , 执 行 国 家 金融 方 针 和 政 策 , 依 法 接 受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九 条 本 章 程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 即 成 为 规 范 本 行 的 组 织 与 行 为 、本 行 与 股 东 、 股 东 与 股 东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文件 。 对 本 行 、 股 东 、 董 事 、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文 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第 十 条 本 行 的 经 营 宗 旨 : 依据国
7、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自主开展业务,坚 持 “支 农 、 支 小 ”的 市 场 定 位 , 为 广 大 农 民 、 农业 、 农 村 经 济 和 小 微 企 业 发 展 提 供 优 质 、 高 效 的 金 融 服 务 。 第 十 一 条 本 行 以 安 全 性 、 流 动 性 、 效 益 性 为 经 营 原 则 , 实 行自 主 经 营 、 自 担 风 险 、 自 负 盈 亏 、 自 我 约 束 。第十二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经注册登记,本行的经营范围是:(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从事同业拆借;(六)从
8、事银行卡业务;(七)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八)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5 (九)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三条 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现状,由董事会确定本行新增贷款中用于发放小微企业和“三农”领域贷款的比例,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三章 股 份第一节 股份发行第 十 四 条 本 行 注 册 资 本 为 人 民 币 5000万 元 。 根 据 资 本 金 来 源和 归 属 设 置 法 人 股 和 自 然 人 股 。第 十 五 条 本 行 发 行 的 股 份 均 为 人 民 币 普 通 股 , 全 部 股 本 划 分为 等 额 股 份 , 每 股 金 额 为 人
9、民 币 1元 。 每 一 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承担相同的义务。本 行 股 份 的 发 行 , 实 行 公 平 、 公 正 的 原 则 , 同 种类 的 每 一 股 份 具 有 同 等 权 利 。 同 次 发 行 的 同 种 类 股 票 , 每 股 的 发 行条 件 和 价 格 相 同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所 认 购 的 股 份 , 每 股 支 付 相 同 价额 。第 十 六 条 本 行 主 发 起 人 即 最 大 股 东 为 山 东 寿 光 农 村 商 业 银 行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本 行 最 大 股 东 持 股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本 行 股 本 总 额 的15%
10、, 单 个 自 然 人 、 非 金 融 机 构 和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及 其 关 联 方 投 资入 股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本 行 股 本 总 额 的 10%。 职 工 自 然 人 合 计 投 资 入 股 比例 不 得 超 过 本 行 股 本 总 额 的 20%。第 十 七 条 本 行 已 发 行 股 份 5000万 股 , 全 部 以 货 币 资 金 方 式 认购 并 一 次 性 募 足 , 其 构 成 如 下 :股 东 名 称 出资额 股 份 占比6 (万元) (万股)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0 2050 41山东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500 500 10山东
11、百枣纲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500 500 10乐陵市福思特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500 500 10山东天成鑫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500 500 10乐陵市鲁辰制衣有限公司 300 300 6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250 250 5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0 200 4山东金釜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200 200 4合 计 5000 5000 100第 十 八 条 本 行 印 发 记 名 股 权 证 书 , 以 人 民 币 标 明 面 值 , 作 为入 股 股 东 的 所 有 权 凭 证 和 参 与 利 益 分 配 的 依 据 。第 十 九 条 本 行 发 行 的 股 权 证 书 , 采
12、用 一 户 一 证 制 , 载 明 下 列事 项 :( 一 ) 本 行 名 称 ;( 二 ) 本 行 登 记 成 立 日 期 ;( 三 ) 股 权 证 书 票 面 金 额 及 代 表 的 股 份 数 ;( 四 ) 持 有 股 权 证 书 的 股 东 姓 名 或 名 称 ;( 五 ) 股 权 证 书 的 编 号 。第 二 十 条 本 行 股 东 持 有 的 股 权 证 书 被 盗 、 遗 失 、 灭 失 或 者 毁7 损 , 可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公 示 催 告 程 序 , 请求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该 股 权 证 书 失 效 。 人 民 法
13、 院 宣 告 该 股 权 证 书 失 效 后 ,股 东 可 以 向 本 行 申 请 补 发 股 权 证 书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行 依 据 法 定 验 资 机 构 出 具 的 验 资 证 明 建 立 股 东名 册 , 股 东 名 册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一 ) 股 东 的 姓 名 或 名 称 、 住 所 、 自 然 人 股 东 的 身 份 证 号 码 、法 人 股 东 的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以 及 法 定 代 表 人 姓 名 ;( 二 )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数 ;( 三 ) 股 东 所 持 股 权 证 书 的 编 号 ;( 四 ) 股 东 取 得 股 份 的 日 期
14、 ;( 五 ) 股 权 转 让 、 质 押 情 况 。股 东 名 册 是 本 行 向 股 东 履 行 义 务 的 依 据 , 股 东 权 利 变 更 未 记 载于 股 东 名 册 的 , 不 得 对 抗 本 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第 二 十 二 条 本 行 根 据 经 营 和 发 展 需 要 ,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定 , 经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决 议 , 报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主管 部 门 批 准 后 , 可 以 增 加 或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 增 加 或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15、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 二 十 三 条 本 行 可 以 采 用 下 列 方 式 增 加 资 本 :( 一 ) 公 开 发 行 股 份 ;( 二 )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份 ;( 三 ) 向 现 有 股 东 派 送 红 股 ;8 ( 四 ) 以 公 积 金 转 增 股 本 ;( 五 ) 向 现 有 股 东 配 售 股 份 ;( 六 ) 法 律 法 规 、 行 政 规 章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允 许 的 其 他方 式 。本 行 发 行 新 股 时 , 股 东 有 权 依 其 原 持 有 的 股 份 比 例 优 先 认 购 新股 。第二十四条 本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6、,经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收购本行股份:(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本行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属于第 (二) 、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办理转让或者注销手续。本行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行股份,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第三节 股份
17、转让和质押第二十五条 本行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经本行同意,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本行股份转让后的持有人(受让人)必须9 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向村镇银行投资入股的条件。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3 年内不得转让。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第二十七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18、。本行股东以其持有的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报告本行,并征得董事会同意。第二十九条 本行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本行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第三十条 本行股东自身或由其提供担保的其他借款人在本行的借款本息未全部结清之前,其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得转让。第三十一条 本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也不得抽回股本。本行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票再行质押。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应受到限制。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
19、,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受到限制。10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一节 股 东第 三 十 二 条 本 行 股 东 为 依 法 持 有 本 行 股 份 的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股 东 按 其 所 持 有 股 份 享 有 权 利 , 承 担 义 务 。 本 行 股 东 必 须 符 合 银 行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向 村 镇 银 行 投 资 入 股 的 条 件 。 本 行 主 要 股 东是 指 能 够 直 接 、 间 接 、 共 同 持 有 或 控 制 本 行 5%以 上 股 份 或 表 决 权 以及 对 本 行 决 策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股 东 。第
20、三 十 三 条 本 行 股 东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三)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八)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股东提出查阅前条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